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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豐簡上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七年度豐簡字第九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違反電信法案件之前科紀錄,詎仍不知警省悔悟,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一七八八八一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二條規定,自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該會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仍誤以主管機關為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使用,而其並未取得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核准,竟仍基於反覆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自九十七年九月間某日起,擅自在臺中縣太平市車籠山電力桿(潭三分十八)東北方約一百三十公尺處坡地,向不知情之林崇永借用一小塊坡陡農地,置放一小只鐵皮廂,並於鐵皮廂內配置以節目中繼接收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等器材,架設「尚好」廣播電臺(下稱尚好電臺),非法使用調頻頻率九三‧四兆赫之無線電頻率,對外發送射頻信息以宣導心靈慰藉、濟弱理念,供不特定人收聽,因而致干擾「省都」廣播電臺(下稱省都電臺)所使用九三‧七兆赫無線電波訊號之合法使用。嗣乙○○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中區監理處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前揭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發送射頻信息使用之節目中繼接收機、功率放大器、激勵器各一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扣押節目中繼接收機一臺),始由警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架設尚好電臺,使用調頻頻率九三‧四兆赫之無線電頻率,並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中區監理處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另於前開時地搜索查獲,且扣得其所有供發送射頻信息使用之節目中繼接收機、功率放大器、激勵器各一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伊所架設之尚好電臺係小功率之電臺,而使用調頻頻率九三‧七兆赫無線電頻率之省都電臺係大功率之電臺,伊根本無法干擾省都電臺之合法使用,自無所謂違反電信法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見

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核與證人即借用前開農地予被告置放配置有節目中繼接收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等器材之鐵皮廂之林崇永於警詢時陳稱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四頁及其反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已於本院表示就證人林崇永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內容並無異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三0頁),經本院審酌此陳述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遭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其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並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合法廣播電臺受非法廣播電臺干擾評估表一紙及取締非法電臺照片四張在卷(見警卷第六頁、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暨被告所有供其發送射頻信息使用之節目中繼接收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各一台等電信器材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應確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省都電臺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乙○○固以前揭其所經營之尚好電臺係使用小功率之無

線電發射信頻,無從干擾大功率之省都電臺等情詞置辯;然合法廣播電臺受非法電臺干擾認定標準係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略以:「於合法廣播電臺發射半徑(調頻乙類為二十公里)距離內五個以上不同地點,第一鄰頻超過每公尺四十八dBμV/m或第二鄰頻超過六十四dBμV/m者‧‧‧」,本案省都電臺(九三‧七兆赫)係屬乙類調頻廣播電臺,尚好電臺(九三‧四兆赫)為省都電臺第一‧五鄰頻,故其限值取對違規行為人即被告有利之二鄰頻六十四dBμV/m認定之。經量測尚好電臺(九三‧四兆赫)之電臺強度,從八個不同地點量測數值大於六十四dBμV/m,依干擾認定標準,足認已構成干擾,此有前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合法廣播電臺受非法廣播電臺干擾評估表附卷可資佐憑,被告徒以小功率不足以影響大功率電台為由抗辯,實無足採信。

㈢綜此,被告乙○○所為上開辯述,無非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語

,委無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電信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一七八八八一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且該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統籌管理。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以尚好電臺名義,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九三‧四兆赫之頻道,而發射無線電波,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九三‧七兆赫之合法使用者即省都電臺,核其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論處。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被告自九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九日經警查獲為止,密接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播送節目之行為,係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依健全之社會觀念,其犯行自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原簡易判決因認被告乙○○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罪行事證明確,適用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就扣案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與節目中繼接收機各一台等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併為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另執詞否認犯行,卻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其上訴已乏依據。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如法院仍認為伊所為構成違反電信法之罪行,但原審量刑亦屬過重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次按刑事簡易判決得無庸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加以記載說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雖未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例示事由之審酌於判決中詳加記載量刑依據,但依前揭法條、說明,尚不得即謂原審未加以審酌前開事由而遽認其判決不適法,殆無疑義。另本件被告所犯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論處之罪,係屬法定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而為刑罰之諭知;況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電信法之前科紀錄,其於九十七年間,復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七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原審衡酌被告相關之前科素行後,始於本件為前述有期徒刑四月刑罰之量處,更難謂原判決於刑之量定上有何失衡而濫用裁量權之處。此外,又查無其他足資減輕對被告所科刑度之事由,是原審量刑尚無違誤,被告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未慮及個案量刑事由,其此部分所陳亦非有據。綜此,被告於本件所為之辯詞,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因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