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上字第4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號5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14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為被害人甲○○之夫(已於民國98年5月22日離婚),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本院曾於98年1月8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5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6個月。惟被告竟基於違反上述保護令之犯意,於98年2月2日下午2時許,以商討探視其等子女之問題為由,至台中縣○○鎮○○○街○○號被害人之工作場所,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足憑。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無非是以前述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被告供承至甲○○工作場所欲商討子女之探視問題等證據方法為憑。而訊據被告雖坦承當時與甲○○間具有婚姻關係,也知悉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甲○○為騷擾行為,並有前往甲○○工作場所與其協調子女之探視問題,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罪嫌,辯稱已有2個月未見到小孩,甲○○又不接他電話,他想利用假日帶小孩出去玩,才會到甲○○工作地點找她協調,並無任何騷擾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甲○○前為夫妻,甲○○曾以遭被告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聲請本院准於98年1月8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5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其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其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6個月,及被告於98年2月2日前即已收受該保護令之送達等事實,除有該件保護令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並為被告所是認外,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究竟有無騷擾甲○○之行為,此據甲○○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本件案發前她已與被告分居,由她帶著2個小孩離開家裡,租住在外,期間被告多次向她提過要見小孩,雙方曾為此進行協議,但無下文;98年2月2日下午2時許,被告到前開工作場所騷擾她,當時被告開車過去,而她正要騎機車到郵局辦事,被告下車後,就直接往她那裡走去,擋在機車前,不讓她離開,一直表示他要看小孩,說她霸佔小孩不放,且講話很大聲,口氣不好,態度不佳;但事實上是小孩不願意與被告見面,非她不讓被告看小孩,而接聽被告之電話,兩人還是會爭吵,所以她就不想接被告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7-30頁)。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有該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可憑。而參甲○○前揭證詞,可知被告於兩人分居後,難以透過電話與甲○○聯繫,雖曾多次表達探視子女之意,但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且其確實為探視子女之問題,方於前述時間前往甲○○之工作場所,並未無端藉故滋事,誠非上開規定所指有意使甲○○心生畏怖之打擾行為。其次,被告明顯無以任何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加諸甲○○之身,也足可確定。容有疑義者,無非係甲○○所言被告擋在機車前,不讓她離去乙節;但兩人既為怨偶,就對方之言行,本即易往負面解讀,而難期所言必然客觀可採,甲○○復無指出被告當時有實施任何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還證稱被告是下車後直接朝她而去,則被告理應不知甲○○正欲前往郵局辦事,是其縱有站在甲○○機車之前方,但隨即表明來意,自不能評價此乃被告蓄意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騷擾行為。至於證人甲○○尚稱被告當時講話很大聲、口氣不好、態度不佳等部分,由於上述觀感實極易因人而異,故不宜僅因證人如此陳述即遽謂被告應構成騷擾之行為;況被告之語氣、態度縱非平和,然已否達致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因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而難斷定,自更不宜直指被告已符合上述規定之騷擾行為。
四、綜合前述,因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難證明被告確有對甲○○實施上開規定之騷擾行為而至一般人均可無所懷疑之程度,則基於罪疑唯輕,本件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原審未察及此,誤認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言其並無騷擾之行為,求為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將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李秋娟法 官 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彩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