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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國民(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之水果刀壹支(含刀鞘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己○○與賴進滄為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己○○平日工作不正常無固定收入,故經常藉詞向兄賴進滄、弟賴進吉等索討金錢,若不順其意給付金錢,即以吵鬧、甚而以恐嚇、破壞店面之方式(恐嚇、毀損部分均未經起訴),對付開設機車行之賴進滄、賴進吉等人,賴進滄兄弟因長期受其騷擾,對己○○之恐嚇已習以為常而無任何防備。詎己○○又另誤認賴進滄侵占其應分得之遺產,對賴進滄早已心生怨懟。於98年2月9日上午9時許,己○○先至臺中市○○○○街○○○號之其母及其兄賴進滄住處,欲探望母親,適與賴進滄相遇並發生爭吵後,己○○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於同日(即9日)上午11時許,至其居處附近址設臺中市○○路○段○○號之久峰商行,向不知情之店員曾麗雲購買水果刀1支,旋即騎乘自行車,於同日(9日)上午11時40分許抵達賴進滄址設臺中市○○路○○○號之機車行,先將水果刀插於腰際並以衣物遮掩,並乘賴進滄與客人乙○○在上址機車行前聊天,不及防備之際,己○○竟從賴進滄後方抱住賴進滄,旋即持拿手中之水果刀1支,朝賴進滄之頸部、前胸部靠近心臟部位各猛刺1刀,於賴進滄掙脫欲逃離時,再往其右背部猛刺1刀,造成賴進滄頸部刀傷長度約15公分,合併氣管破裂約7至8公分,前胸穿刺傷約4公分,右背部斜向裂傷4×0.6公分;另賴進滄於遭刺過程中因曾與己○○發生拉扯,致造成賴進滄右手掌大拇指、中指、無名指,多處表淺裂傷,最大1公分之傷害;並使己○○受有左手掌,右側手指撕裂傷之傷害。賴進滄所受頸部之傷導致刺穿氣管及食道,大量血液經破裂氣管吸入肺部,造成窒息,於同日 (9日)12 時9分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血壓,施予急救,於急救室在左胸置入胸管及開胸搶救(造成橫向16公分傷口),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窒息死亡。己○○於案發後將水果刀丟棄在現場,騎乘自行車由健行路右轉西屯路方向逃逸。復於騎乘至西屯路時,又折返回案發現場欲查明賴進滄之狀況,發現賴進滄已死亡,再騎乘自行車返回四川路之居住處沐浴後,逃往臺中市朝馬附近公園遊盪,再回到四川路居住處藏匿。嗣經賴進滄之鄰居丙○○發現報警處理,為警在案發現場扣得己○○所有作案用之水果刀1支(含刀鞘,刀刃及刀鞘均染有紅褐色血跡),並依目擊證人乙○○之指證,於同日(9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己○○之四川路居住處查獲己○○。

二、案經賴進滄之子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故證人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其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又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邱坤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訊問時,其地位係屬於證人,然並未由檢察官依法令其具結,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證人丁○○、賴阿甘為被告之弟弟、姐姐,均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於偵查中檢察官未告以得拒絕證言,且未由檢察官依法令其具結,則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丙○○、賴進吉、陳建良、乙○○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證據顯示其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等並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見相驗卷第73頁)、臺中地檢署法醫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見相驗卷第74至78頁、偵卷第222頁及背面),均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亦得作為證據,自亦據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卷內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8年6月6日中興地所資字第0980007191號函及其附件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 (見偵卷第27至45頁、第145至146頁、第150至155頁,本院卷第76至105頁)等證據,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屬法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復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且對本案被告辯解犯罪動機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適當,核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丙○○、賴進吉、陳建良、曾麗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45至50、第51至52、第53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卷第27至28頁),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急診病歷、警員偵查報告、目擊證人指認相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被告驗傷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6月16日院管檔字第0980004079號函及其附件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覆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90字第65602號函,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3頁及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供行兇所用之水果刀1把、發票1張、被告行兇時穿著衣物、被害人衣物,係屬物證;卷附己○○至久峰賣場購買水果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大墩十二街與大富街口、華富街30號、健行路與西屯路口、精誠五街33號錄影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案水果刀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解剖照片、被告行兇時穿著衣物照片、被害人衣物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時、地有持水果刀刺被害人賴進滄致賴進滄當場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殺害賴進滄之故意。是因為伊大哥賴進滄霸佔伊財產。伊父親同意位於台中市○○○○街○○○號之房地分給伊,後來該房地被賣了,伊大嫂、伊弟弟賴進吉都有拿到該房地的價金,聽說伊大嫂拿700-800萬元,賴進吉拿25萬元,伊大嫂拿的部分就是存進伊大哥賴進滄帳戶內,所以伊認為賴進滄霸佔伊財產。在本發前有一陣子伊沒有地方住,都住公園,所以才生氣持刀刺賴進滄云云。另本案之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與賴進滄為兄弟關係,雖因財產問題沒有太深感情,但因父母尚在仍維繫淡淡兄弟情誼,究無深仇大恨,直至父親過往,賴進滄仍不願將當初處分房子應屬於被告那份財產歸還,對被告亦不聞不問,案發當日早上在母親面前見面,視被告如空氣,因而愈想愈氣,要讓賴進滄將財產還給被告,才會持刀前往,以期能取回自己被侵奪之財產。未料錯手,以致釀禍。被告當時持刀順手為之,並非針對某部位下手,僅係剛好傷及人體重要部位,被告事後非常驚慌逃離現場,但又驚覺對不起賴進滄而折回現場想了解賴進滄受傷情形。若被告有殺人之意,豈會關心被害人之生死,可證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被告因一時失控之行為致被害人於死雖應加以非難,然被告因自己魯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非被告所願,事後亦感到相當內疚及痛苦,為警查獲至迭次訊問,皆坦承事實,表明悔意,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賴進滄受有前頸部直向刀傷(長度約15公分,合併氣管破裂約7至8公分),左前胸部第五肋間直向穿刺傷(約4公分,於送醫急救時在左胸置入胸管及開胸搶救,另造成左前胸橫向16公分傷口),右背部斜向裂傷(4×

0.6公分,深入肌肉,未入腹腔),右手掌大拇指、中指、無名指,多處表淺裂傷(最大1公分)之刀傷,終因頸部之傷導致刺穿氣管及食道,大量血液經破裂氣管吸入肺部,造成窒息,於98年2月9日12時9分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血壓,施予急救,於急救室在左胸置入胸管及開胸搶救,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窒息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初驗,復經法醫解剖複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法醫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21張、解剖照片103張(見相驗卷第45至79頁)在卷足憑。本件就被害人賴進滄所受傷勢,雖法醫鑑定書記載前頸部直向刀裂傷、左前胸部第五肋間裂傷(已縫合倒T型裂傷,橫向16公分,直向4公分)、右手掌大拇指、中指、無名指多處表淺裂傷、右背部斜向裂傷4×0.6公分(見相驗卷第77頁背面至78頁),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所載頸部大片撕裂傷及左前胸刺傷不符(見本院卷第110至119頁)。但查被害人賴進滄左胸橫向16公分傷口係為搶救病患而於胸部左側進行開胸手術所致,至於背部及右手掌傷口乃因被害人賴進滄入院時情況緊急,因此以頸部穿刺傷及胸部穿刺傷為主要處理部位,或有其他非危急生命之傷口,可能因急救所以未詳細紀載於病歷上,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6月16日院管檔字第0980004079號函及該院回覆本院98年6月29日中院彥刑書98重訴1290字第65602號函之函文各1份在可參(見本院卷第110、130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9日上午11時許,至其居處附近址設臺中市○○路○段○○號之久峰商行,向證人即店員曾麗雲購買水果刀1支預備行兇之事實有證人即久峰商行店員曾麗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9至141頁)在卷可證,復有被告至久峰賣場購買水果刀之錄影畫面照片10張(見偵卷第145至146頁)、於被告位於四川路住處查扣之購買水果刀發票1張(見偵卷第144頁)可證。被告雖辯稱購買水果刀係為切柳丁等語。但查被告於四川路住處即有1支同型水果刀可以使用,該水果刀於本件案發後為警於被告位於臺中市○○路○○○○ ○號住處查獲,業據被白在卷,復有水果刀1 支扣案可證(見偵卷第117頁下方照片)。況被告於久峰商行購買水果刀時由錄影畫面可知當時被告並沒有提水果,且被告於本院陳稱位於四川路住處附近即有五金行,被告更無繞遠路至太原路購買水果刀之必為,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三)另現場目擊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正與死者賴進滄在他店門騎樓下聊天,當時歹徒就已經在他家門口,我與賴進滄聊了約3-4分鐘,當時在門口的歹徒就靠過來,由後抱住賴進滄,原本我還以為他們認識在玩,然後該男子就轉頭離開,不久就聽到賴進滄「啊」了一聲,我才注意到賴進滄身上有血……這時該男子又對賴進滄說了一句「侵占財產」才騎腳踏車離開。(問:歹徒行兇時有無與死者賴進滄談話或有發生肢體衝突?)歹徒與賴進滄並沒有談話,歹徒過來就直接抱住賴進滄行兇。(問:死者賴進滄遭歹徒殺害時有無反抗,有無持器械?)賴進滄當時根本都沒有動作,根本都來不及防範,賴進滄沒有持任何器械。」等語(見偵卷第69至71頁)。於偵查中證稱:「(98年2月9日)我剛好要去土地公廟拜拜,經過該處(按指賴進滄機車行),被害人跟我打招呼,我就騎機車過去賴進滄機車行門口,我們就在機車行旁邊停放一台藍色貨車處聊天,該貨車是停在騎樓上的。我遠遠看到賴進滄機車行門口站了一個人,賴進滄是面朝華富街跟我聊天,我的頭是朝健行路,我坐在機車上跟賴進滄講話,當時時間約上午11時許,我們聊了約3、4分鐘,賴進滄就跟我講還是換1台機車,我轉頭思考要不要換車時,就感覺有人撲向他,賴進滄就『啊』一聲,我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直到賴進滄轉過來背上插一把刀又流血,我才知道出事了,我立刻轉過去看兇手,兇手也看了我一眼,兇手說了一句『霸佔財產』,就騎腳踏車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63至164頁)。於本院證稱:「我當時是騎機車沿華富街往健行路方向行駛,後來看到死者站在第2張照片左邊的騎樓上,站的位置是在死者機車行面對馬路右側的騎樓上,就是機車行隔壁的騎樓,我將機車往左騎到靠近騎樓的馬路上,機車車頭向健行路,我坐在機車上與死者聊天,當時死者是站在我的左邊,死者面向華富街與我聊天,我們相距約2公尺左右,死者建議我換一台新的機車,舊的機車不要再修了,只要再貼補幾千元就可以,我回答我回去問我先生看看,我就轉頭朝向健行路的方向準備騎機車要離開,我眼睛的餘光看到有人從面對機車行門口右側的騎樓走進來,從死者的背後抱住死者的肩膀,我聽到死者大叫一聲,回過頭來,死者也剛好轉身背向我,我看見有一把刀插在死者的背上,然後就看到被告在機車行門口牽腳踏車,說一句侵占財產後就騎著腳踏車右轉沿健行路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及背面)。

(四)證人丙○○於警詢中略證稱:於98年2月9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伊先看見賴進滄從其所開設之機車行跑出來,因其頸部一直流血,所以他雙手握住其頸部,且口中高喊「殺人」、「救命」,隨後其弟弟己○○也從機車店內走出來,手中並握有1把沾有血跡之水果刀,旋即逃離現場。己○○來機車店找賴進滄時,我有看見他是騎腳踏車來的,犯案後他也是騎腳踏車離開的。己○○走出機車店後,便騎乘停放在機車店門口的腳踏車,由健行路右轉華富街逃逸離去。我當時有看見他將水果刀握在手中帶走。(問:己○○進入賴進滄之機車店後,你有無聽見爭吵聲或其他異狀?沒有。」等語(見相驗卷第9-10頁)。於偵查中證稱:「(問:認識己○○?)曾見過他,因為他會來找賴進滄,但不認識他,知道他是賴進滄的弟弟,之前常常來找賴進滄,有時候會跟賴進滄起爭執,原因我不知道,每次來好像都會爭執。(問:昨天早上11時許,我是10點就開店,賴進滄也是11時許到他店裡,賴進滄機車都擺好了,我看到他時他是從機車行跑出來,手摀著頸部,喊「救命、殺人」,我看到他在流血,己○○隨後就跟著出來,手拿刀子要騎腳踏車要離開,我見狀就去打119。(問:賴進滄跑去哪裡?華富街,他們的店是在華富街跟健行路的角落,他往華富街跑,跑了約20公尺就坐在哪裡,喊了2聲,就喊不出來……(問:你看到己○○出來時手裡拿著刀?)是,而且刀上有血跡。(問:是何種刀?)水果刀。(提示扣案刀子照片,問:是否此把刀?)是的,我確定是這一把刀,己○○手拿著刀子,去騎腳踏車,我剛好在那裡洗菜,我沒有看到他丟兇刀,我報警後就立刻出來看死者,就看到刀子被丟在華富街路中間。(問:在這之前有無聽到吵鬧聲?)沒有。(看到己○○時,他的表情?有無說話?)還好,也沒有很慌張,就慢慢騎腳踏車走了,他有講話,但我沒有聽清楚。(問:己○○進去行多久?)沒有幾分鐘,己○○進去時我也有看到,因為我正在做開店準備。(問:己○○當時穿著?)米黃色五分褲,上衣我忘了。」等語(見相驗卷第46至48頁)。於本院證稱:「(審判長問:被告從機車店走出時,你是否有看到被告持刀?)有看到,但是我已經不記得被告是用哪一隻手持刀,我只記得被告是拿著刀去牽腳踏車,然後騎腳踏車離開,我當時距離被告約8-10公尺,被告腳踏車當時是停放在死者機車店門口。(審判長問:被告從機車店出來時,有無往健行路方向走?)沒有,被告是直接沿華富街北邊方向逃逸,但是我有看到死者有跑出來往華富街北邊喊救命,又往南邊走回華富街上喊救命,走沒幾步就倒下了。(審判長問:有無看到死者走到圖上血跡動線2的地方?(提示相驗卷第16頁現場圖)這就是死者的店門口,我有看到死者他有走到這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背面)。

(五)查在臺中市○區○○路○○○號係機車行,現場血跡分佈於機車行店面、華富街路面,華富街路面採獲兇刀1支與刀鞘。另於華富街死者倒臥處發現大量血灘1處,經於上開水果刀上採頡血跡棉棒2支(刀柄、刀刃各1支)送驗結果於該2支棉棒血跡檢出同一男性型別DNA-STR型別,與被害人賴進滄DNA-STR型別相同,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7日刑醫字第0980028451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222頁及背面)。被告於殺害賴進滄之際,亦受有左手掌,右側手指撕裂傷等情,有被告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及上開鑑驗書在卷可參。綜上益證證人黃香蘭、丙○○上開證述被告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賴進滄後將水果刀丟棄在華富街上,騎腳踏車逃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證人黃香蘭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害人賴進滄從背後拔出水果刀等語(見偵卷第70 頁)。但查被害人賴進滄背部所受傷害,刀創深度僅及於肌肉層未到達胸腔,以此深度判斷,再加上刀身重量,刀留在死者身上的可能性不大等情,業據證人即法醫胡順前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頁)。況且證人黃香蘭於本院證稱當時很驚慌、急於找人救護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證人黃香蘭此部分之證述或因記憶不清或因緊張錯認事發經過而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

(六)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亦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20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被告行兇前先行至久峰商行購買全新、鋒利之水果刀,且插在褲子裡,用衣服遮住,前往被害人賴進滄機車行二話不說即一把抱住賴進滄而行兇;且依卷附法醫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賴進滄所受之刀傷在前頸部、左胸部,而頸部內有脊柱、脊髓、氣管、動脈、腦幹、神經等人體重要之生命組織且血管密佈,胸部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密佈,均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如以利刃砍殺,則足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此為客觀通常之事理,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上所明知。而被告所持之水果刀,全長28.5公分,刀鋒及尖端銳利一節,有行兇時之水果刀1支(如附表所示)扣案可資佐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頁及背面)。被告持銳利之水果刀以猛刺被害人之頸部要害,並刺穿氣管、傷破食道,顯見被告下手之猛、用力之深外,另參以被害人賴進滄左胸第五肋間有直向4公分之傷口,被告且於被害人賴進滄轉身之際再持刀刺傷背部等情,足認被告於當日行兇時確有殺人之故意及行為無誤。是以被告所辯:伊無殺害被害人賴進滄之故意乙節,實無可採信。

(七)此外,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現場採證照片、大墩十二街與大富街口、華富街30號、健行路與西屯路口、精誠五街33號錄影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197至202頁)附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水果刀1支(含刀鞘1個)等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意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八)至於被告辯稱:因為被害人賴進滄霸佔伊財產。伊父親同意位於台中市○○○○街○○○號之房地分給伊,後來該房地被賣了,伊大嫂、伊弟弟賴進吉都有拿到該房地的價金,聽說伊大嫂拿700-800萬元,伊大嫂拿的部分就是存進伊大哥賴進滄帳戶內,所以伊認為賴進滄霸佔伊財產。在本發前有一陣子伊沒有地方住,都住公園,所以才引發殺人的動機云云,因此部分關係被告殺人之動機,為本案需調查釐清之重點,經查:

1、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你父親往生後,有無留下財產?在父親生前大部分的財產已經有分配,只剩下台中市○○○○街○○○號的房子沒有作分配。

(辯護人問:你父親生前分配財產時,被告有無分到財產?)台中市○○○○街○○○號房子。(辯護人問:當時上開房子有無過戶給被告?)有,但是是房子或土地過戶給被告我忘記了,因為為了防止被告變賣花掉,所以有將房子或土地的產權留在父親的名下。(辯護人問:台中市○○○○街○○○號房子有無處分?)已經賣掉了,是在我父親生前就已經賣掉了,因為被告己○○只要缺錢就到賴進滄的機車行去鬧,所以家人認為被告在外有債務,因為父親個性比較軟弱,所以長兄為父,所以就是由大哥出頭安撫被告,後來知道被告在外欠錢,就由我、賴進吉及賴進滄替被告解決在外的債務,我們以父親的資金總共還了新臺幣200萬元,所以之後父親決定將台中市○○○○街○○○號房子賣掉,賣的錢統籌由父親處理,先扣除坤清償債務的200萬元,剩餘的部分分配給其他的兄弟姊妹。(辯護人問:剩餘的部分,被告有無分到?)沒有,因為被告所分到的就是已經拿去償債了。(辯護人問:你父親往生之後,有無就遺產部分再進行分配?)台中市○○○○街○○○號房子平均分配給被告以外的兄弟姊妹,由取得產權的人支付現金給沒有取得產權的人。(辯護人問:台中市○○○○街○○○號房子處理,為何沒有分配給被告?)因為是父親對孩子的觀感,之前被告曾經拿磚頭要砸父親,所以是父親的意思不留給被告。……(辯護人問:被告說他的房子是被賴進滄所賣掉的,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會這樣說,一開始被告是說是大嫂賣掉的,但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何會這樣說,更不知道為何會對大哥下手,這種說法是在父親往生之後才說的,是被告自己這樣說的,事實上台中市○○○○街○○○號房子早在父親生前好幾年就已經處理掉了,當時被告沒有任何的意見,被告知道我們是幫他處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59頁)。

2、坐落臺中市○○區○○段24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建物於85年7月26日第一次登記時即登記於被告名下,於86年11月15日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賴金河,又於91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劉士傑、林玉珠2人共有,有建物、士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90頁)。則被告原名下之建物,於86年11月15日即登記於其父親賴金河名下,更於91年4月30日出售予劉世傑、林玉珠2人,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普通殺人罪。被告與被害人賴進滄為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殺害賴進滄,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普通殺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在被害人賴進滄之機車行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賴進滄3刀之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殺人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普通殺人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餘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死者係親兄弟,被告平日無所事事,多靠其兄弟支助生活所須,仍不知感恩在心,竟不顧手足之情,僅因自己主觀錯認被害人賴進滄霸佔財產,竟萌殺人犯意,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3刀,被告手段兇殘,其以弟弒兄之行為,嚴重戕害善良風俗,亦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且犯後復不知悔悟,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0年。又本案被告平日不正常工作,竟對自己兄長為殺人犯行,顯無廉潔之性,倘若行使公權,自難期期能恪守法令之相關規定,是依其犯罪之性質,本院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0年。檢察官雖請求量處無期徒刑,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水果刀一支(含刀鞘1 個)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供被告犯上揭殺人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得被告作案時所穿之條紋短袖上衣、藍色短牛仔褲、藍白色短海灘褲各1件、白色布鞋1雙、白色內衣1件、毛巾1條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但均非供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表:於健行路與華富街口現場查扣刀刃、刀柄均染有紅褐色血

跡之水果刀一支(參見偵卷第117頁上方水果刀照片二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