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4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被 告 己○
6號(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被 告 庚○○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27號、6111號、8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庚○○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己○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小隻」)前於民國89年間,因強盜、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5月及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竊盜、槍砲、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9月、4月及4月15日,與強盜所處有期徒刑8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97年3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悟,因知悉丙○○(綽號「阿弟」)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且聽聞丙○○販賣毒品態度不佳,即欲藉此為由教訓及敲詐丙○○,遂先於97年11月15日之前數日晚上,邀約友人庚○○及其表弟戊○○(原名張佑任,現役軍人,所涉強盜擄人勒贖部分業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至丙○○位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4樓之租屋處察看現場環境,即計劃以利用購買毒品為由邀約丙○○外出,再藉機搜括丙○○身上及住處財物。嗣於95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丁○○為遂行上開計劃,先打電話予戊○○要其至臺中縣大雅鄉上楓國小會合,戊○○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打電話邀約己○一同前往,即由戊○○搭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周」之不知情男子所駕之車前往接載己○後到上楓國小會合,「小周」即先行離去,丁○○亦於同日晚間8時許聯絡庚○○開車至上楓國小會合後,旋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己○)之行動電話,撥打丙○○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丙○○佯稱欲購買毒品,並相約在臺中縣○○鄉○○路之鐵馬道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處交易,藉以引誘丙○○外出。丁○○、庚○○、戊○○、己○即共乘由庚○○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與丙○○相約之上開便利商店,於車上,丁○○即告知今天是要押藥頭丙○○出來向其要錢,渠4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丁○○先下車在約定處所等候丙○○,己○、戊○○及庚○○則將車停於對面伺機而動。嗣於同日晚上9時43分許,丙○○騎乘機車到達現場後,丁○○旋即跳上丙○○騎乘之機車,並要求丙○○將機車騎往對面之民生路29-2號臺灣楓康超市旁(原興農超市)談事情,俟丙○○將機車騎至該處時,丁○○即欲將丙○○之機車鑰匙拔下,且招己○及戊○○前來,丙○○察覺有異,欲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惟為丁○○拉住而致丙○○人車倒地,丙○○欲逃往鄰近之超商內求救,丁○○即以其預藏之黑色玩具手槍(未扣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以槍柄敲打丙○○之頭部1下,復以手扣住丙○○之脖子,庚○○並將2406-PS號車開至該處,己○及戊○○即強押丙○○上車,坐於後座,由張勝裕坐於丙○○左邊,己○坐於丙○○右邊。丁○○騎乘丙○○之機車於前,庚○○駕駛2406-PS號車緊跟於後,丁○○騎○○○鄉○○路之某便利商店前,將丙○○之機車停放於該處,取去丙○○之機車鑰匙一串(連同其住處大門遙控器、房門鑰匙繫在一起)後,即上該2406-PS號車之副駕駛座。於車上,丁○○復以該玩具手槍槍托打丙○○頭部,己○、戊○○則以手毆打丙○○之肚子而施以強暴,丁○○並喝令丙○○將身上之物品拿出,在丙○○無法抗拒之情形下,己○即強行自丙○○褲子右側口袋拿出現金1800元,戊○○自左側口袋拿出手機,並均交給丁○○,丁○○為防止丙○○利用行動電話求救,即將該行動電話取去暫行保管,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後交予己○(嗣己○將其中500元分予戊○○、自行保留500元,另800元由戊○○解散後拿去加油)。丁○○、庚○○藉故問丙○○:聽說你在幫人家賣藥,你藥頭都拿幾兩給你等,經丙○○否認後,丁○○即稱不要假,快過年了,須要錢等語,丙○○問其要多少,丁○○稱要50(即50萬元之意),丙○○答稱沒有那麼多,丁○○即佯稱:你不怕死,要將其押回公司等語,旋由庚○○駕駛2406-PS號小客車在大雅鄉馬公厝又接小路再開至臺中市○○路等處繞行,意圖使丙○○混淆,嗣再開至路邊之小巷內,由己○及戊○○以庚○○置於車內之膠帶及衛生紙,矇住丙○○之雙眼後,庚○○等人即駕車至丙○○之前開臺中縣○○鄉○○路○段○○○巷○號4樓之租屋處外,由己○、戊○○及庚○○留於車內看守丙○○,丁○○即以前開取得之大門遙控器及住處鑰匙,侵入丙○○之上開租屋處(侵入住宅未據告訴),於丙○○遭壓制、無法抗拒之情形下,強取丙○○屋內所有之現金18萬元、存錢筒2個(內有硬幣共約10000元)、筆記型電腦、SONY牌數位相機、外接式燒錄機各1臺、CK牌手錶、GUCCI牌側背包1個及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等物。得手後,丁○○聯絡庚○○通知不知情之友人陳怜冠駕車至現場搭載丁○○返回丁○○位於○○鄉○○路○○○巷○○號之住處附近,再與庚○○等人在其住處附近巷口會合,丁○○復進入2406-PS號車後,旋將其得手之財物予以朋分,計庚○○分得現金4300 0元、ck手錶(另數日後丁○○再將sony相機分給庚○○),戊○○、己○各分得現金10000元,其餘款項及物品則悉歸丁○○分得。分贓後,丁○○、庚○○下車討論如何處理丙○○,乃另萌生要丙○○籌錢始予放人之勒贖犯意,上車後即由丁○○向丙○○稱:要不然50萬就不要了,你要讓兄弟喝涼水等語,要丙○○拿出10萬元解決,戊○○、己○在場聽聞,已明知丁○○、庚○○勒贖之意,亦共同基於勒贖之犯意聯絡,要丙○○打電話向親友借款,渠4人又恐犯行暴露,得知丙○○前因車禍手受傷,乃要丙○○以車禍須與人和解為由向親友調借款項,丙○○為求脫離遭壓制之困境,乃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41分於丁○○等人監控下,以其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友人王瑞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借款未果,丁○○等人因而再降價為5萬元,惟王瑞麟心知有異乃通知其友人即任職警員之甲○○,甲○○於同日晚上11時48分打電話予丙○○通話後,依其經驗判斷有擄人勒贖之情形,乃囑王瑞麟應允約定於中清交流道交款,期間並一再拖延,丁○○等乃先後更換交款地點為大榮貨運旁之便利商店、大雅之金井加油站後,並由戊○○出面欲取款,然庚○○、丁○○因覺情勢有異,擔心遭追查,乃於97年11月16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縣○○鄉○○○街○○號之龍善寺附近,將前揭丙○○持用之手機及鑰匙交還丙○○並釋放丙○○,丙○○於同日凌晨4時許回前揭租住處發現屋內凌亂,經清點損失上開財物。
二、嗣丁○○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員警於97年11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查獲後,入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而丙○○亦於同年月19日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於同日聲請羈押獲准而羈押於臺中看守所,丙○○依丁○○腳上之鬼頭圖案剌青認出丁○○為強盜及勒贖伊之人,且因員警前實施通訊監察丙○○持用之手機時,查知丙○○遭人勒贖之情而循線查獲丁○○,再依丁○○所供,於98年2月26日下午4時43分許至臺中縣○○鄉○○路花巷2之36號拘提己○到案,並扣得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申請使用人為葉怡君);再於同年3月9日借提因竊盜案件在監執行之庚○○,由庚○○帶同警方至其住處,取出上開丙○○所有之CK牌手錶1只、SONY牌數位相機1臺。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共同被告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其共同犯罪之事實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如經法院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以恐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訴法第180條第1項所列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並賦予在場之被告或其辯護人對以證人身分受訊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機會,即得使身兼被告與證人兩種身分之該共同被告為免不自入於罪而緘默或拒絕陳述時,與證人真實陳述義務及不陳述受罰之衝突,兼可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詰問權;而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難有讓本案被告於該另案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若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即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既分別規定得為證據,或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未限縮在應讓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各該程序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倘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經被告或辯護人對其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或賦予行使詰問之機會,則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與軍事檢察官同為職司犯罪追訴之人員,於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之實務運作上,當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供之情事,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故上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除有顯不可言之情形外,依軍事審判法第1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茲共同被告丁○○、己○及共犯戊○○既經本院審理中轉換其身分為證人作證,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向其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丁○○、己○及共犯戊○○前分別於偵查及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所為供述,暨被告丁○○、己○在本院以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他被告之供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為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偵查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錄音光碟,始屬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信監察釋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本案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內容釋文,既經本院訊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釋文之真實性,對於證據能力亦未表異議,故此一文書證據既係合法取得製作,亦無不可言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庚○○、己○固坦承渠等於97年11月15日晚上與戊○○同乘庚○○駕駛之2406-PS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縣○○鄉○○路○○道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及於對面之臺灣楓康超市前強行押走被害人丙○○,嗣要丙○○打電話向其親友籌款,後於97年11月16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縣○○鄉○○○街○○號之龍善寺附近,未經取贖釋放丙○○,且被告等人分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之事實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只是要教訓丙○○,沒有強盜丙○○財物之意,伊沒有叫丙○○拿出身上之1800元,此部分與伊無關,伊是拿到丙○○之鑰匙,才至丙○○家偷拿東西,另是丙○○主動稱要拿錢和解,伊沒有說要錢才要放人,沒有勒贖云云。被告庚○○辯稱:是丁○○稱其與丙○○有毒品糾紛,伊只是偕同丁○○前往現場,沒有要擄人勒贖之意,伊不知己○拿取1800元之事,且是丙○○自己將遙控器交予丁○○要他去家裡拿毒品以解決糾紛,後來是丙○○自己說要找他老闆出來處理,伊後來覺得不妥,即叫丁○○將丙○○放掉,沒有勒贖云云;己○則辯稱:是丁○○稱其與丙○○有糾紛,丙○○欠錢不還,伊才隨同戊○○到場要錢,伊沒有強盜、擄人勒贖之意,伊不清楚丁○○到丙○○家中搜取財物之事,不知道後來事情會變成這樣云云。惟查:
二、被告等確有強盜擄人勒贖之行為。
(一)被告等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⒈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刑法上搶奪、強盜等
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原,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13條之故意條件相符。」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意旨:「『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換言之,是否應給予「不法」之評價,在於以公序良俗之社會通念,此種得到財物之行為,其取得之手段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容忍之範圍為標準。
⒉被告丁○○於98年3月25日偵訊中陳稱:「因為丙○○賣藥
賣得很過份,我和他不認識,人家和我說人家要和他買毒品如果沒有錢,他會說如果沒錢不會去搶,所以我覺得他不應該這樣和人家應話,所以我這次是要敲他。」等語(見98年度偵字2427號卷第24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丙○○未欠伊錢(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共犯戊○○於98年3月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是否去丙○○家查看時,就已經說好要去向丙○○拿錢?)丁○○有說他知道丙○○是賣毒品的,所以要與他要錢。」「(丁○○之前有向丙○○買過毒品?)沒有。是11月15日第1次,他說要與丙○○買毒品,那次是第1次與丙○○買毒品)」「(為何知道11月15日那次是丁○○第1次和丙○○買毒品?)因為丁○○要出門都會叫我與他一起,他之前不認識丙○○,只知道丙○○是在賣毒品,所以想要叫丙○○拿錢,所以隨便找1個理由,就是要丙○○拿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01-202頁)相符,而證人即被害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不認識被告3人,之前不認識丁○○,也沒有見過他等語甚明;足認丁○○與丙○○間並無任何糾紛,純係因知悉丙○○有販賣毒品犯行且態度不佳,即欲藉機敲詐,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⒊被告庚○○固辯稱是丁○○稱其與丙○○有毒品糾紛,及被
告己○辯稱:丁○○是說丙○○欠他錢不還,要我們去要錢,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被告己○於98年3月20日在國防部中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跟戊○○一起上庚○○開的車,當時副駕駛座已經坐有丁○○,在車上丁○○打電話給丙○○約他出來。」「(戊○○是否知情丁○○準備要去押丙○○,並向丙○○要錢?)戊○○知情,是當天97年11月15日晚上
6.7點時,丁○○向戊○○說這件事,戊○○就找我去,戊○○在車上跟我說丁○○要去押丙○○,並向丙○○要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000014號軍事偵查卷2第114頁、116頁反面),與共犯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之前於偵查中供稱丁○○知道丙○○在賣毒品,所以要跟他要錢?)那是之後於案發當天丁○○才跟我講的,是案發當天我上去丁○○的車上他才說的。」等語相符,可知本件案發前,丁○○於等侯丙○○前來時,即於車上明白告知當天是要押丙○○向其取財,被告庚○○、己○均在車上共同聽聞,自難委為不知,且丁○○當時均未迴避被告庚○○、己○,而當場撥打丙○○之電話,佯以購買毒品為由邀約丙○○外出,則果若庚○○辯稱係丁○○與丙○○有毒品糾紛屬實,則丙○○避之惟恐不及,豈有於接獲電話後欣然允諾前往交易之理?又被害人丙○○遭強押上車後,旋由丁○○、庚○○逼問丙○○之藥頭為何人,此業據丁○○、庚○○供明在卷,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要他處理藥的問題,所以要找一些理由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則如丁○○與丙○○有金錢債務糾紛,為何於邀約過程及上車後,未針對債務為會商清算?況渠等嗣後尚於車上共同研議要丙○○以車禍須與人和解為由向親友籌款,如丙○○確有毒品糾紛或積欠丁○○款項,何須如此?故被告庚○○、己○二人所辯,或稱係毒品糾紛,或稱係金錢債務,所辯情節己有不合,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況被告庚○○、己○於本案過程全程參與,對渠等如何施強暴強押被害人丙○○上車,復由戊○○、己○持庚○○置於車內之膠帶及衛生紙,矇住丙○○之雙眼,嗣並要求丙○○打電話向親友籌款之經過知之甚明,所為明顯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早已逾越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要非被告等以欲「教訓」被害人一詞為由,即得取得行為之合法權源,否則社會秩序將無以維持,依前揭實務見解,應認已符合「不法所有之意圖」要件,是被告庚○○、己○二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等明知無任何合法權源,卻共同以暴力向丙○○索取財物,渠等間共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甚明。
(二)被告等確有以強暴,使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之強盜行為。
⒈被告等確有共同強盜1800元之犯行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丁○○
打電話給我說他是我朋友的朋友,問我要不要出來見面一下,他跟我說要跟我買毒品海洛因,要買3000元或2000元的海洛因,我說好,我問他要約在哪裡,他就跟我約在上開地點,我就一個人騎機車過去,到現場之後,丁○○就跳上我的機車,說要去對面講,我就載他過去對面,到對面後丁○○就下車並且作勢要將我機車鑰匙拔下來,我覺得不對,當時己○跟戊○○就跑過來,我覺得情況不對就騎機車要離開,丁○○就用手勒住我的脖子,我騎到楓康超市前就摔倒,丁○○就拿出壹把黑色的手槍出來,勒住我脖子押住我,庚○○就開車過來,己○跟戊○○將我押上車。」「庚○○開車,丁○○坐副駕駛座,戊○○坐在我左邊,己○坐在我右邊。在車上我有被己○、戊○○、丁○○打,己○跟戊○○用手打我肚子還有臉,丁○○用槍托打我頭。丁○○說今天找我出來是有些事情想要問我,我問有什麼事情,丁○○說聽說我在幫人家賣藥,我說沒有,丁○○要我不要假了,有說今天出來就是因快過年了,需要錢,我問他說要多少,丁○○說要50,我說沒有那麼多,丁○○就說你不怕死,要將我押回公司。我機車摔倒時被押上車後,機車是被丁○○騎到民族路旁的全家便利商店旁,我的機車鑰匙及家裡的鑰匙是綁在一起,全部被丁○○拿去」「(丁○○上車之後是否有拿你的東西?)我的機車鑰匙及家裡鑰匙已經被丁○○拿走,丁○○一上車就要我將口袋的東西拿出來,己○跟戊○○就搜我口袋,拿出手機1支及現金1800元,手機是戊○○拿出來的,現金1800元是己○拿出來的,沒有證件,他們拿出來後,手機跟現金都交給丁○○,丁○○就將手機放在音響下的置物箱內,現金也是丁○○拿走,錢他們如何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07頁正反面)。
⑵而被告丁○○、庚○○、己○就上開丁○○持玩具手槍毃打
被害人丙○○頭部,並用手勒住丙○○脖子致丙○○人車倒地後,由己○、戊○○強押丙○○上車之經過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強盜1800元之犯行,被告丁○○、庚○○均辯稱渠等不知丙○○被拿取1800元之事,被告己○初於本院訊問時稱:1800元本來丙○○拿回去,但戊○○拿到10000元之後又跟丙○○要他身上的1800元,分給我其中的500元;嗣復稱:丙○○剛上車時,我有從他口袋拿出1800元,之後沒多久就還給他。後來快要釋放丙○○之前,戊○○跟我講說丙○○身上有1800元,要我將他拿出來,我就問丙○○1800元在哪裡,他說在口袋,我說拿來,他就拿出來給我云云。然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被告丁○○辯護人之質疑明確證稱:「(據證人戊○○到庭供稱,丁○○命你將口袋東西拿出來時,丁○○只先拿走你的手機,其他現金部分先還給你,有何意見?)手機及現金丁○○都拿走了,如我剛才所述,現金一直沒有還給我,手機是我要被釋放時才還給我。」(見本院卷第172頁),而被害人當時雙眼尚未遭矇住,自能清楚知悉當時情狀,且被害人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白陳稱該1800元是其甫上車即遭取去,而其前與被告等素不相識,並無怨隙,顯無甘冒偽證罪責為不實證述之理,參以共犯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稱:「(是何人動手拿走丙○○身上的現金1800元及車鑰匙及遙控器?)1800元是己○拿的,車鑰匙我不知道,我們要丙○○拿出身上的東西時,他並沒有拿出車鑰匙,他有拿手機、身分證及現金」「(丙○○上車後,你們先到何處?)先開到一個小巷子,要丙○○將身上的東西拿出來,當時還沒有將丙○○的眼睛矇住,是丁○○要丙○○將身上的東西拿出來」(見本院卷第123頁)等語,足認丙○○上車時,被告丁○○確有喝令丙○○將身上之物品取出無訛,是丙○○之證詞應屬可採;且查,本件被害人丙○○被釋放前,共犯戊○○已前往原約定之大雅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預備取贖,亦即,於釋放丙○○前,戊○○已不在車上,顯然被告己○稱是快要釋放丙○○之前,戊○○要其拿出丙○○身上之1800元云云,並非實在;而按共犯戊○○乃被告丁○○之表弟,己○則為戊○○之同學,由戊○○依丁○○之指示找來助陣,且戊○○於偵查中陳稱:(由何人提議擄人勒贖、強盜被害人丙○○?‧‧‧)何人提議我不清楚,但是丁○○主動打電話叫我過去,過程中有任何動作都是丁○○在指揮的。‧‧‧」(見98年度偵字第2427號卷第18 6頁),參以被告丁○○事先至被害人之住處勘查,並聯絡被告等集合前往,由其邀約被害人外出,嗣分配取得贓物等節綜觀,顯然被告丁○○居於主導之地位,共犯戊○○及被告己○僅係聽命行事;再由戊○○、己○就究為何人取去1800元? 何時朋分1800元? 等節所供諸多不符,及丁○○嗣於審理中根本否認叫戊○○將丙○○身上的東西拿出來等情觀之,顯然己○、戊○○所供被告丁○○不知情云云,應係為迴護被告丁○○而有所保留,尚無足採;又丙○○係甫一上車,即遭丁○○喝令交付身上財物,並由戊○○、己○下手強行取去現金1800元有如前述,而按渠等係共乘由庚○○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乃為普通轎式小客車,有被告庚○○指認車輛之照片附於警卷內可稽,空間非大,動見相聞,丁○○既係於副駕駛座要丙○○將身上財物交出,並當場由後座之己○、戊○○交付予丁○○,則於駕駛座之庚○○,豈有不知之理?被害人既係遭被告等強行押上車,且於上車後遭戊○○、丁○○毆打,丁○○並持玩具手槍毃打丙○○之頭部,並由戊○○、己○左右夾擊,由己○動手取去口袋內之現金1800元,顯然被害人丙○○當時確有遭受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被迫交付財物之事實,是該1800元,乃被告等4人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於丙○○不能抗拒之情形下予以強取,應共負強盜罪責。至該1800元嗣由己○、戊○○分得,被告丁○○、庚○○並未分得,乃渠等內部分贓之問題,仍無礙於被告丁○○、庚○○共同強盜罪責之成立。
⒉被告等確有接續共同強盜被害人丙○○家中財物之犯行⑴按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於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固隱含抑
壓被害人意思自由,甚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隱性構成要件在內,然因強盜罪係屬財產犯罪,故其所抑壓之被害人意思自由,係指抑壓而剝奪被害人對財物現實支配之意思自由,使其失去支配財物之能力,包括被強命交付或任由強取財物。而強盜犯罪,從著手至終了,往往有一定之犯罪行為歷程,是評價強盜犯之行為人是否抑壓而剝奪被害人對財物現實支配之意思自由,應始於犯罪行為之著手即為強暴、脅迫等手段起迄至其歷程終了全般加以觀察,而非僅就犯罪行為造成侵害結果與否之瞬間時點,即被害人實際為財物之交付或任由強取財物與否之瞬間時點為評價之基點,合先敘明。⑵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至被害人丙○○家中搜括財物之行為
,惟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辯稱此部分僅構成竊盜罪,且伊拿取之現金僅11萬元,非被害人指訴之18萬元云云。被告庚○○則辯稱是因丁○○與丙○○有毒品糾紛,只知丁○○是要上去拿毒品,己○則均辯稱:當時丁○○是說要去找朋友,伊不知丁○○是要去丙○○家中拿東西云云。
⑶然查,被告丁○○於犯案前數日,即夥同被告庚○○、共犯
戊○○至被害人丙○○租住處勘查環境,此業據其3人供承在卷,參以共犯戊○○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接著我們開到丁○○家附近的一條巷子,然後丁○○及庚○○有下車,我在車上與己○顧著丙○○,後來丁○○叫我下車,跟我說等一下要去丙○○家。」「(車子何時前往丙○○他家?)我們先在大雅附近繞,而且丁○○與庚○○有一直講其他地點,就是要讓丙○○不知道我們要去他家,繞了一會才到丙○○他家去。」「丁○○有無說他要進去丙○○家做何事?沒有,只說要進去丙○○家拿毒品」「(丁○○何時將錢分給你們?)丁○○去完丙○○家後,庚○○便將車開到丁○○家中附近的一條巷子,丁○○有跟我說他剛去丙○○家裡拿了11萬元還有毒品,丁○○還有把錢給我和己○,我和己○一個人各拿一萬‧‧‧」等語觀之,顯然被告丁○○自始即有打算計誘丙○○外出後,藉嵌制被害人丙○○人身自由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丙○○對租住處財物現實支配之意思自由而強取其財物,是被告丁○○至丙○○租住處拿取財物之時,雖因被害人丙○○未在場,故未於該時點對丙○○實際施以強暴,然此乃因被告等前已施強暴並進而控制丙○○之人身自由,致其無法抗拒所致,依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丁○○之行為非構成強盜罪。
⑷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是如事前同謀,自任把風,事後分贓,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且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己○固辯稱丁○○稱要上去找朋友,不知道丁○○要幹什麼云云,然按被告等斯時已將被害人丙○○之雙眼曚住,並由被告輪流看守,在該等情況下,被告丁○○豈有閒情另找友人,被告以此辯稱其不知情,顯無可採;被告庚○○雖辯稱伊以為丁○○要拿毒品,不知其另要拿錢云云,然被告庚○○於案發前數日即隨同被告丁○○至被害人丙○○住處附近勘查環境,當日復由其駕駛車輛,嗣分得之贓款,並較己○、戊○○為多,可知其於本案中,實居於次要主導地位,自應明白知悉丁○○欲誘出丙○○後再至其住處搜括物品之計劃,且於被告丁○○尚未至被害人家中搜括括前,亦無從得知被害人家中有何財物而得事前告知拿取何物,況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初要給庚○○他們錢時,如何解釋這是什麼錢?)我有跟他們說是去丙○○家拿出的錢。」等語,如被告丁○○有意隱瞞其餘被告,豈有於一上車即吐實並朋分贓款之理?且被告等亦均未表異議即將搜括所得之財物朋分,故而,被告等當日主觀上本有誘出丙○○後榨取財物之合意,渠等應明知丁○○離去為不法取財行為,惟仍輪流於車上看顧丙○○以便利丁○○行為,並於丁○○得手財物後,朋分贓物,就此丁○○取財部分,顯均在渠等之默示合意範圍內,依首開說明,自均為共同正犯,尚難以事前丁○○未與之明示通謀作案細節及無法實際得知被害人屋內有何物品,即得卸免共犯罪責。
⑸又丁○○侵入丙○○住處強盜之現金財物究為11萬元或18萬
元,被告等之供述與證人丙○○之證述不符,然被告庚○○、己○所供,均係被告丁○○所告知,自無法知悉確切金額,而被告丁○○所供,涉及已身犯行及是否獨吞部分財物,所供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反之,丙○○為被害人,對於其損失之金額,應明確知悉,且遭強盜之金額多寡,與強盜犯行之成立無涉,其應無虛偽構陷之理,故應以被害人丙○○證稱之18萬元為可採;又被害人被盜之財物尚包括存錢筒2個(內有硬幣約10000元),此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甚明,被告丁○○對此亦供承不諱,起訴書未記載盜得該存錢筒2個,應屬疏漏,附此敘明。
⑹此外,警員嗣於97年12月17日至丙○○前揭租住處採集10枚
指紋送鑑定結果,其中1枚指紋與被告丁○○相同,並有內政部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5日刑紋字第0970000041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6-237頁),是事證明確,被告等有上揭共同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等係賡續強盜之犯意,限制丙○○之自由,進而萌生勒贖意圖。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開到大雅鄉馬公厝又接
小路開到環中路買檳榔,過沒多久我眼睛就被己○跟戊○○矇起來,他們拿衛生紙及膠帶矇我眼睛,我沒有聽到他們要去哪裡。後來車子好像有開到我住處,因我聽到我住處鐵捲門的聲音,當時丁○○有下車,‧‧‧丁○○下車後車子還有繼續開,不知道開到何處,後來停在一個地方很久,在等丁○○。後來丁○○上車後就說,不然50萬就不要了,你讓我們兄弟喝涼水就好了,我就說要多少,丁○○就說10萬元,後來我打電話給朋友借錢,朋友說那麼晚了,沒有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核與共犯戊○○於偵查中陳稱:「(丁○○上車時有無攜帶物品,上車後作何事?)我看到只有背著他自己的側背包,沒有看到其他東西,上車後丁○○一句話都沒有講,我們的車子繼續行進至丁○○住處(大雅鄉員林村)後面的巷子,丁○○就跟庚○○下車講話,我與己○留在車上看著丙○○,之後丁○○就上車向外聯絡。」「(丁○○要求丙○○打電話向外聯絡電話內容為何?)我只知道丁○○、庚○○有要求丙○○打電話給他老闆,電話內容為『要丙○○告訴他老闆他有在外面欠人家錢,要他老闆拿新台幣10萬元來救他,但是他老闆不要借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27號卷第184頁、第185頁)經過大致相符,而本件被告等係先至丙○○租住處勘查環境,於將丙○○押上車後,即由丁○○至丙○○家搜括財物,而於此之前,並未要求丙○○對外籌款,此觀丁○○尚未至丙○○家中時之當日(11月15日)晚上10時20分,丙○○之友人辛○○恰撥打丙○○之行動電話與之通話,丙○○僅告知其被人押住,並未開口籌措款項,有通訊監察釋文在卷可考,依此觀之,足認被告等一開始之真意僅是要藉壓制丙○○人身自由之方式搜括其身上及家中財物,乃至搜括完畢後,經丙○○與庚○○商量後,始又萌生勒贖之犯意。而被告己○、戊○○在場聽聞丁○○要丙○○籌款後,已明知丁○○、庚○○勒贖之意,仍共同研議先要丙○○假藉車禍須錢和解為由於渠等控制下打電話向親友借款,嗣後並由戊○○出面欲取贖,則其4人均有勒贖之共同犯意聯絡甚明。
⒉按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
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因此在手段行為上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但在目的行為上,則具有恐嚇行為之本質;至於行為人勒索財物之對象,並不以被擄人為限,即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均得以該罪論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480號、93年度臺上字第2859號判決意旨可考。查本案被害人丙○○係遭被告丁○○等人強押上車而喪失人身自由,並於遭受壓制之情形下,要求被害人向其親友籌款,被告等有以被害人丙○○之人身自由要脅丙○○籌款之意甚明,此觀被害人丙○○於當日晚上11時48分許與友人甲○○通話時稱:「呂:你人被顧者嗎?」「李:是」「李:叔叔現在重點是你能借我幾萬元嗎? 」「呂:現在講話他們聽的到嗎? 」「李:擴音,你就借我幾萬元,他們就會放我走。」「呂:我籌一下,明天不可以嗎? 」「李:一定要今天。」等語,嗣並多次以行動電話聯絡其兄乙○○交款,且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電話中丙○○一直要我去拿錢,我問他一些事情他都不說,所以我感覺他有被控制住」等語,並有前揭通訊監察釋文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丙○○係基於人身自由遭威脅,不得己始以行動電話對外籌款。而上開過程,被告等人均始終在場參與,顯然被告等確有共同以被害人人身自由要脅勒贖款項之意圖,則被告丁○○辯稱係丙○○主動要求與渠等和解,伊無勒贖之意,及被告庚○○辯稱沒有勒贖之意,只是要騙丙○○的老闆出來云云,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
⒊按刑法第348條之1規定:「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
而擄人論」。被告等係先將被害人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本欲接續強盜丙○○身上及家中財物,後來才萌生勒贖之意念,雖然擄人在先,但依上述規定,亦構成擄人勒贖罪。
(四)此外,本件尚有案發時臺中縣○○鄉○○路之鐵馬道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之錄影監視翻拍照片7張、被害人丙○○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監聽錄音釋文等在卷可稽;又員警嗣至庚○○家中,取出丙○○所有之CK牌手錶1只、SONY牌數位相機1臺,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等附於警卷內可稽,是事證明確,被告3人共犯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1年間,刑法業已增訂第348條之
1:「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之規定;則被告3人與共犯戊○○將被害人丙○○強押上車時,原係出於強盜丙○○財物之意思,準備搜括丙○○身上及家中財物,是其以強押被害人上車之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應吸收於強盜罪中,雖毋庸再論以妨害自由罪,然嗣於丁○○侵入丙○○住處搜括財物後,復萌生勒贖之意念,於壓制丙○○人身自由之情形下,命丙○○打電話向親友籌款,已構成擄人勒贖之行為。被告強盜丙○○於前,擄人勒贖於後,二者有時間上密接關係,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結合犯之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戊○○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年輕力壯,不思上進,竟強押素不相識之丙○○上車並限制行動自由,於搜括身上及家中財物之餘,復以人身自由要脅丙○○向親友籌款,嚴重威脅丙○○之人身安全,惡性非輕,及被告丁○○於本案中基於主謀規劃,被告庚○○乃配合丁○○之提議共同主導,而被告己○僅係聽命行事之角色分擔不同,渠等所得財物之多寡,被告庚○○、己○之親屬嗣已與丙○○之母柳玉錦書立和解書,但於審判中仍未能全盤坦承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等人於過程中,尚未對被擄人丙○○加以凌虐,嗣於未取贖前將其釋放,尚非良知泯滅之人等情狀,各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被告己○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被告己○坦承在本案犯案過程中有以該電話與戊○○聯絡,惟該電話申請使用人為葉怡君,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上開電話個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頁),既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雖為犯案工具,但無證據足資認定其具有殺傷力,亦非違禁物,且形體不明,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犯強盜罪而有擄人勒贖之行為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有結合犯之特別處罰規定,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有上述行為,即應依該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罪名論處,該罪名復無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所謂應再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犯擄人勒贖罪,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者既係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罪,雖於未經取贖前即釋放丙○○,但該條並無如同法第347條第5項之減刑規定,是被告等所犯,不得依刑法347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2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唐光義法 官 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