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5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號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黃仕勳律師被 告 戊○○被 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共同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一百萬元,及向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壹百貳拾小時。
事 實
一、戊○○因犯偽造文書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於94年7月5日執行畢,仍不知悔改,先前於民國88年間,申請設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梅園老人養護中心,雖未獲核准,惟已知內政部就推展社會福利雖必須有自籌款證明,惟設有經費補助,因見其就讀彰化縣二林鎮之二林國中時之老師辛○○有坐落彰化縣○○鎮○○段174-8、174-10地號之閒置土地可茲利用,而依彰化縣二林鎮養護機構之供需情形,有申准設立之可能,茲為獲得上開經費之補助,戊○○、甲○○夫妻遂與辛○○商訂,由戊○○仲介原規劃梅園老人養護中心之丙○○建築師事務所及捷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89年1月27日,與辛○○簽訂代向內政部辦理老人養護中心建院申請及規劃等事宜之委任契約,而辛○○則捐助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為基金,除找家人、學生外,並讓出1席董事予甲○○,且於89年7月4日召開籌備會議,訂立章程,而於同年10月11日申准設立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儒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儒林基金會),並預以上開土地作為申請興建基金會附設彰化縣私立儒林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儒林養護中心,土地於90年1月15日贈與基金會)之位址,待獲申辦完成補助獲准後,再由辛○○將基金會價賣予戊○○、甲○○二人,其二人再繼續完成興建以取得經營權。詎戊○○、甲○○、辛○○均明知依「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作業要點」第3點、第6點、第8點規定「一般性補助:..
申請單位應編列30%以上之自籌款」、「依規定應編列自籌款案件,應附自籌款證明」、「補助款核銷結案時,實際支用經費總額乘以本案核定時應自籌經費比例之積為應自籌金額,如不足自籌金額者,應繳回差額,於必要時,得請受補助單位提出自籌款憑證影本或其他支用證明」;又「核定補助計畫經費及應自籌經費百分比」及「自籌經費實際支用數」乃內政部定期委託會計師針對年度接受補助單位所進行帳目稽查之項目;再者,依內政部與各受補助單位就補助事項所簽制式契約書之記載「乙方(指各受補助單位)願於接受補助款之同時依申請表及計畫書之內容切實履行」(第1條後段)、「甲方(指內政部)得隨時派員檢查乙方執行計畫之進度,如發現乙方未依計畫書執行,得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第2條第1項),而計畫書第11項經費來源中即包括自籌款部分,是自籌款證明應非單純之財力證明,而係基金會自有財產之憑證,且非僅申請時之須備妥,而係於各階段均應為之,以為達成計畫執行非僅工程興建之擔保,是自不能以短期借貸或向金融行庫質借之方式充數為之。而戊○○、甲○○、辛○○均無備妥自籌款之計劃,但為達獲得補助款,以較低之款項興建老人養護中心,並取得其經營權之目的,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儒林基金會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辛○○先向不知情之親友黃興木等人短期借貸,並向金融行庫質借900萬元後,計以2313萬餘元取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之存款證明,充作自籌款證明,並在申請表上記載已自籌經費2187萬6000元,且於89年10月24日及90年3月28日持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使承辦人乙○○陷於錯誤,誤認儒林基金會確已備妥自籌款項,而於申請表之核轉機關審核意見欄內,就申請單位所應附文件是否均符合規定項下,表明「是」,並於90年4月6日出具評估意見書,表明「自籌經費符合規定」,陳轉內政部核定,致內政部承辦人亦陷於錯誤,而於90年8月14日函覆准予補助4712萬4000元。嗣於91年3月16日,3人簽訂協定書,將基金會以近補助款半數之2450萬元,由辛○○作價賣予戊○○,並於91年9月22日,即依協定書之約定改選甲○○為基金會董事長,其後為因應內政部委託會計師所進行之帳目稽查,以防遭內政部之依約終止,而不為上開款項之核撥,3人竟承上開犯意聯絡,接續於92年3月12日、94年11月3日,在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受託稽查時,先後以戊○○對外短期借貸之5787萬6000元(因計畫總經費增加,自籌經費亦等比增加),取得臺中商銀南屯分行之存款證明,充作自籌款證明,佯示基金會已備妥自籌款項,又為能說明基金會之確有依計畫執行,而免遭內政部之依約終止,且符合所轄彰化縣政府之依內政部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於96年5月30日廢止)規定,檢送董事會會議紀錄備查之要求。詎辛○○、戊○○、甲○○均明知基金會除於89年7月4日及90年4月14日召開過會議外,並無再依章程召開任何會議,竟共同基於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所出具如附表之各次基金會之會議紀錄上,為各該董事出席並討論計畫執行之不實內容之記載,由辛○○持交各該董事簽名後,持送彰化縣政府備查,或交予受內政部所託稽查之人員,以為計畫執行之憑證而行使,致內政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儒林基金會均已依規定及約定執行計畫中,而先後於95年1 月23日核撥1649萬3400元,於95年6月29日核撥1649萬3400 元,於95年12月27日核撥1413萬7200元(其間戊○○夫婦因自籌款比例及未支付餘額,先後退回53萬1829元,及301萬2935元,基金會實際使用補助款為4357萬9236元),均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社福經費補助及法人監督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辛○○與戊○○二人,對儒林基金會之董事長及經營權發生爭執,戊○○與甲○○夫婦憤而自首行使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行為,並舉發辛○○犯有前揭詐欺行為,為警查出其三人有前述行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均坦承有以短期借貸資金所得存款證明,充作儒林基金會自籌款證明,又出具不實會議紀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辯稱:「從案件開始我都是替戊○○幫忙做這樣的聲請案,一切都是戊○○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偽造文書的部分我承認,但是詐欺部分,我認為應該不是我詐欺,當時戊○○把建築師和顧問請來和我見面時,顧問所出示的內政部補助要點,是要檢附自籌款證明,後面沒有規範,自籌款是長期或是短期,而戊○○也告訴我自籌款在還沒有運用時可以匯出,等到要運用時再匯入,我是幫他聲請的,他說等到將董事長轉讓給他時,自籌款會再匯回,後來每年內政部都派人來檢查,查核都通過,也表示戊○○在這段期間有提出自籌款證明,到九十六年二月才發現養護中心的土地等都被彰化縣政府查封了,因戊○○他們積欠營造廠錢而被查封,戊○○的太太擔任董事,戊○○當時告訴我他是壹個大企業家,擁有很多海外的土地,我信任他是大企業家,所以當時台中房地產崩盤,銀根緊縮,他希望我先幫他處理,他要我先借錢三百萬元給他作為週轉金,他說到時候董事長移轉給他時,他會將所有的成本、借貸還給我,當時他自己沒有出資,他說他當時只要一個董事就好,所以其他董事就由我來邀請,他的用心可能是要我比較放心,因為他到聲請時一毛錢都沒有出資,後來我跟他簽訂的協議書是兩千四百五十萬元,是包括基金一仟萬元和他欠我的錢加上利息三百五十萬元,加上花費三佰萬,工廠的設備成本打五折,合計是2450萬元,聲請完後,我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跟他簽約,後來他說簽這個約是買賣,事實上內政部核定是在九十年八月,簽訂這份協議書時,照道理是買賣的話,應該加上內政部的補助款,所以在檢察官偵查庭時,檢察官一再質疑,如果是買賣,為何我已經聲請下來,補助款為何沒有包含在裡面,戊○○也無言以對,但是到了九十六年二月我們發覺土地、建物被查封後,董事就招集兩次的臨時董事會,他們都不報告,所以才在九十六年的臨時會改選董事長,他的太太只有擔任董事而已,他心有不甘,才檢舉。我籌措兩千六百多萬元已經超過我原來聲請時的兩千壹佰多萬元的自籌款的規定,如果我有心詐騙內政部,為何跟中庸營造簽訂合約,目前我們還欠他壹仟四百多萬元,我們現在繼續將工程完成,現在養護中心外體已經完成了,建好後給內政部抵押十年,所以內政部並無損失,所有補助款也用在工程上,並沒有與陳戊○○朋分,目前我還工程款一千四百多萬。我們也提出銀行自籌款證明,當時規定自籌款是出資金,還是要短期、長期借款。對於會議紀錄不實的事項我承認,但是我都是依照戊○○的指示。戊○○是假富豪真詐騙,我是陷在他的圈套。另訊據被告戊○○、甲○○固就如附表所示第四至第十四次會議紀錄不實登載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領補助款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就法律上的犯罪,我承認,但是就辛○○所講的,他是捏造的,這件他是有計畫性的詐騙,他們父子包括庚○○,一開始都是由他們籌設,等補助款下來後,再利用我太太擔任董事長,再跟我簽訂買賣契約,補助款部分,實際上是由辛○○在做,工作是由我在執行,補助款是由我領的,但是通通支用在工程款,但是還不足,我個人在六年來又支付了兩千多萬元,所有的行政支出、交際費用、員工薪資通通是由我來支付,辛○○他們父子,就利用跟我簽訂買賣契約為幌子,我天天從台中跑到二林去協調工作等,等到他眼看房子一天一天快要蓋好後,買賣協議書要兩千四百五十萬元,我每年要支付他10%的利息,我五年總共要支付他三千六百萬元,最後的結果,他是運用人頭董事在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和三月三十一日,運用黑道、白道來圍廠。本來依照契約是要轉手給我經營,但是在九十五年年底蓋好後,他就跟我說我們以前簽訂的協議書不算數。中庸公司我們要給他七千五百萬元,補助款四千三百多萬元,其他所有六年來的平時的支付都是由我自己負擔。他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他就已經跟中庸簽好協議,當時還是由我太太擔任董事長,他是私底下跑去跟中庸簽訂合意書。後來改選後,我太太連董事長、董事的職位都沒有了。房子在九十五年就已經蓋好了。對於偽造文書的部分我承認,詐欺部分,我是本案最大的被害人,對於補助款的部分,是辛○○一人去聲請的,我沒有參與,且補助款通通用於工程款上,後來辛○○發現事務繁忙,才跟我協議由我接手興建,補助款後來尚剩下三百多萬元也退還內政部,我不構成詐欺。」云云;被告甲○○辯稱:「就偽造文書我承認,詐欺部分,從一開始由辛○○指定我擔任董事,所有的印章等都是由辛○○去做的,這當中我的身體不好,只是他們要我簽名我就簽名,所以一切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他們通知我開會,才知道要變更董事。所以我沒有詐欺的犯罪」云云。然查:
(一)被告戊○○、甲○○非自91年3月26日之協定書後,始參與基金會之運作,不僅籌設階段中之與顧問及建築師洽商、擬訂報部計畫,就連計畫申請後,內政部之初、複審程式,被告戊○○均有參與之情,而被告甲○○不僅於89年7月4日之基金會籌備會議中與會,並當選為董事,而參與會務,及被告辛○○亦參與整個興建過程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戊○○,及證人即本件興建案建築師丙○○供證明確,並有籌備進度會議紀錄、89年7月19日承諾書、本申請案之內政部初、複審會議簽到簿、協定書及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
(二)公訴人函詢內政部結果覆稱,若申請補助單位係以短期借貸,甚或向行庫質借,取得存款證明後,旋即還款之方式籌措自籌款,將不予補助之情,有該部98年3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 002732號函在卷可稽。證人即本案原彰化縣政府承辦人乙○○到庭雖證稱,當時法律並未規定自籌款必須要何種存款,惟其另證稱,本件伊僅書面審查是否有書寫自籌款及證明有該款項,沒有進一步審查該自籌款是否為借貸,但是如果知道是借貸就不會呈轉內政部,我們認知自籌款的錢應該是人家捐款過來不需要還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114頁至117頁)等語。證人即內政部承辦老人機構人員己○○亦證稱,本件聲請案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初審會議時,依據簽到簿,是由儒林基金會的董事長辛○○及董事戊○○、建築師丙○○出席,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複審會議,儒林基金會有辛○○、丙○○、丁○○、戊○○出席。補助款指定用途係興建養護中心之院舍工程。內政部審核補助有一項是要求籌足自籌款30%以上,自籌款必須是用在興建院舍的款項。因為當時他申請的興建養護中心院舍的。所以補助款和自籌款都必須用在興建養護中心的院舍上,因為當時這個計畫不是我審查的,我只能用猜測的,我認為因為當時的承辦人員也不知道。如果知道的話就不會核准,因為這個必須要自有財源才可以,不可以借貸,依據當時是以借貸的方式來爭取補助,有點在欺騙我們的感覺,自籌款依據補助要點的規定,不可以這樣還掉,他必須是要自己的錢,自籌款是否自有還是借貸的,如果是借貸的話,就不會補助。因為他是地方政府立案的,經由地方政府審核通過,地方政府是他們的主管機關,本件的主管機關是地方政府,我們是因為地方政府有審核通過,才核撥補助,補助要點裡面已經有規定申請單位必須要有30%以上的自籌款,因為機構興建後,是要照顧老人,必須要永續經營,基金會財政如果不健全的話,會影響日後的營運,所以我們就不會補助,後來93年94年要求自籌款必須要撥款到縣政府的專戶內,避免遭補助單位挪用,本件申請補助當時並沒有這樣的規定,之前自籌款的部分沒有特別規定是要放在哪裡,後來發生事情,才做這樣的修正,是有民眾舉報基金會將自籌款挪用,才做這樣的修正,這個不是儒林基金會的民眾舉報的,財力證明之存戶必須是財團法人。自籌款要依據興建工程之進度給廠商。我們補助興建款項的70%,他們要自籌30%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至121頁),參酌興建老人安養中心係為福利事業,故政府即對興建者加以補助,以為鼓勵,惟興建者亦須有部分之資金,其中自籌款部分約百分之三十,係為保障能順利興建完成,自須以自有資金充之,否則如係借貸而來,必須支付利息,且亦須歸還,將造成興建之障礙,其理至明,且為一般人所得而知,不因90年時法律未明文規定,必須專戶專用而有不同,本件之興建即因被告等之自籌款非自有資金,至興建過程款項不足,屢以借貸為之,故曾遭查封,即為明證,故本案興建老人安養中心之自籌款必須以基金會之自有款項,不能以借款充之,且為被告等所明知,應可認定,被告三人既知悉自籌款之性質,卻利用審查人員僅作書面之審查,未實際調查自籌款之來源,以求獲取大額之補助款,助其等興建完成取得經營權,其三人有為自己及第三人儒林基金會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明,且觀諸被告戊○○於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舉發被告辛○○前開以向金主借款3日作為自籌款證明之行為,係屬施詐,惟渠等嗣為應付受內政部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之帳目稽查時,亦以渠等所指不法之上開方式,佯示備妥自籌款之情,益證被告3人均有施用詐術之不法意圖及犯行。
(四)如附表所示基金會第四次至第十四次之會議紀錄,實際並未召開,係不實之事實,業據被告3人供證明確,互核一致,並與證人即各該董事翁啟源、丁○○、洪協、洪建智、黃河梁、蕭天送、庚○○於警詢之證述(其等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外部情形,並無信用性過低之情形,其等供述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節相符,復有會議紀錄在卷為憑。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3 64號、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辛○○、甲○○二人為儒林基金會之董事長、或董事,召開董事會,以決議基金會之營運,為其等董事長之業務,且其等召開董事會以說明基金會之確有依計畫執行,而免遭內政部之依約終止,且符合所轄彰化縣政府之依內政部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規定等情,自屬於該基金會之董事長或董事之業務,益證被告等確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不實登載之情。被告等所取得之補助款全部,係用以興建老人安養中心,進一步取得經營權,且該補助款能依興建之支出而支領,被告等人並無法取得該補助款朋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等人係欲詐欺補助款朋分,尚有未洽,惟其等係為取得補助款,用供興建老人中心,及取得老人中人之經營權利,對儒林基金會及被告三人本身自有之不法利益亦明,且事後被告戊○○雖將餘款補助款三百餘萬元退回內政部,惟此為犯後所生事項,不影響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等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雖非儒林基金會之董事或董事長,另被告甲○○於91年9月22日之前,亦非該基金會之董事長,於本件登載不實雖非其業務,惟與有業務身分之被告辛○○、甲○○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得論以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故被告辛○○、戊○○、甲○○間,就前揭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等雖先後多次施用詐術,但均係為求能詐取內政部核撥補助款之目的,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係接續犯之單一犯罪,另其如附表所示自第四次至第十三次會共10 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所犯詐欺罪與前述連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人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在95年7月1日之前,行為後刑法總則部分條文已於前開日期修正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新法之規定,其中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已廢止,依新法規定必須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及第56條之規定)。被告戊○○因犯偽造文書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於94年7月5日執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甲○○二人於96年4月11日本案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犯罪前,向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坦承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並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足稽,符合自首之規定,其雖僅自首一部分犯罪,惟其自首部分與其後發覺之詐欺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其等對96年1月24日第十四次董事會議之紀錄所為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因係在被告已取得補助款之後行為,且與前揭連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為,已因連續犯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廢止,而無連續犯之適用,故與前述詐欺罪部分(包括行使第4次至第13次會議紀錄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應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被告辛○○未有犯罪前科,被告戊○○曾有偽造文書之前科,被告甲○○除違反票據法案件外未有犯罪,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可參,本案向內政部詐得之金錢達四千餘萬元,惡性不小,且被告辛○○與戊○○本係師生關係,卻因財物,不顧師生倫理,反目成仇,互相推諉指摘,惟姑念其等已將補助款全部用於工程興建,目前工程已完成,並將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補助單位之內政部,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按,其間被告辛○○、戊○○二人尚以自有資金輔助完成興建,亦付出不少心血,暨被告辛○○、戊○○二人於本案擔任主要行為者,被告甲○○僅為配合行為人,暨其等之智識、平日生活情形、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等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減其刑二分之一,各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未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可按,本件僅係次要行為者,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為期其能於緩刑期間內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向公庫支付一百萬元,並向社區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附表:儒林基金會董事會議召開情形:
┌─────┬───────────┬─────────┐│ 次 數 │ 日 期 時 間 │ 主 席 │├─────┼───────────┼─────────┤│ 第一次 │ 有召開,非不實登載 │ 主席辛○○ ││ │ │ 紀錄洪秀霞 │├─────┼───────────┼─────────┤│ 第二次 │ 有召開,非不實登載 │ 主席辛○○ ││ │ │ 紀錄洪秀霞 │├─────┼───────────┼─────────┤│ 第三次 │ 90年4月14日 │ 主席辛○○ ││ │ 依內政部初審意見 │ 紀錄洪秀霞 ││ │ 修正 │ │├─────┼───────────┼─────────┤│ 第四次 │ 90年6月9日 │ 主席辛○○ ││ │ 決議承辦社區大學 │ 紀錄洪秀霞 ││ │ 報告興建計畫 │ │├─────┼───────────┼─────────┤│ 第五次 │ 91年7月14日 │ 主席辛○○ ││ │ 決議由戊○○負責 │ 紀錄洪秀霞 ││ │ 甲○○缺席 │ │├─────┼───────────┼─────────┤│ 第六次 │ 91年9月22日 │ 主席辛○○ ││ │ 董事長變更、 │ 紀錄洪秀霞 ││ │ 社區大學移出 │ │├─────┼───────────┼─────────┤│ 第七次 │ 91年10月13日 │ 主席辛○○ ││ │ 決議以最有利標 │ 紀錄洪秀霞 │├─────┼───────────┼─────────┤│ 第八次 │ 91年12月1日 │ 主席甲○○ ││ │ 報告建築設計變更 │ 紀錄辛○○ │├─────┼───────────┼─────────┤│ 第九次 │ 92年9月6日 │ 主席甲○○ ││ │ 討論招標事 │ 紀錄辛○○ │├─────┼───────────┼─────────┤│ 第十次 │ 92年12月20日 │ 主席甲○○ ││ │ 國亨得標 │ 紀錄辛○○ │├─────┼───────────┼─────────┤│ 第十一次 │ 93年1月26日 │ 主席甲○○ ││ │ │ 紀錄辛○○ │├─────┼───────────┼─────────┤│ 第十二次 │ 93年12月4日 │ 主席甲○○ ││ │同意與國亨解約重新招標│ 紀錄辛○○ │├─────┼───────────┼─────────┤│ 第十三次 │ 94年2月19日 │ 主席甲○○ ││ │ 中雍最低標得標 │ 紀錄戊○○ │├─────┼───────────┼─────────┤│ 第十四次 │ 96年1月24日 │ 主席甲○○ ││ │ 通過辦理抵押 │ 紀錄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