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636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徐祐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迄至96年12月31日止,分別在台中市○○區○○○路○段64之4號4樓之1、64之5號1樓經營「紅頂酒家」、「金鼎大舞廳」(下統稱「金錢豹金山店酒店」)、台中市○○區市○路○○○號1樓經營「華納舞廳」(下稱「金錢豹市政店酒店」)、台中市○○區○○路○○○號1、2樓經營「滿意視聽歌唱中心」(下稱「金錢豹天上人間店酒店」;亦稱文南店)、台中市○○區市○○○路○○號1樓之3、5、6、7、8、9、2樓之2經營「松竹皇宮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稱「松竹皇宮酒店」)、台中市○○區○○路○○○號1、2樓經營「麗都視聽有限公司」(下稱「金錢豹麗都店酒店」)(均詳參附表一)。因「金錢豹金山店酒店」、「金錢豹市政店酒店」、「金錢豹天上人間店酒店」、「松竹皇宮酒店」、「金錢豹麗都店酒店」均係從事視聽娛樂、有女子陪侍之酒吧特種飲食業,依法應適用百分之25之特種營業稅率,且當期銷售額不得扣減進項稅額(另「金錢豹天上人間店酒店」、「金錢豹麗都店酒店」則係以非經營特種飲食業之名義,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申報適用百分之5營業稅率),被告為規避應繳納之特種營業稅賦,分別利用附表一編號1至6號之人為名義負責人,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商號;另以附表二編號1號至23號所示之人為名義負責人,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並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並以附表一編號5至6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3號所示公司、商號,以非經營特種飲食業之名義,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申請適用百分之5之一般稅額之營業稅率(且當期銷項稅額可扣減進項稅額,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2號及編號18、19、22、23號均未申請設立登記,僅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申請非特種飲食業之設籍課稅),再以附表二編號1號至23號所示之公司、商號名義,分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請信用卡特約商店電子式刷卡機,並分別裝設在「金錢豹金山店酒店」、「金錢豹市政店酒店」、「松竹皇宮酒店」、「金錢豹麗都店酒店」、「金錢豹天上人間店酒店」之營業櫃台,自95年1月1日起迄至96年12月31日止,供在「金錢豹金山店酒店」、「金錢豹市政店酒店」、「松竹皇宮酒店」、「金錢豹麗都店酒店」、「金錢豹天上人間店酒店」消費之客戶刷卡使用,使「金錢豹金山店酒店」、「金錢豹市政店酒店」、「松竹皇宮酒店、「金錢豹麗都店酒店」、「金錢豹天上人間店酒店」」之營業收入,分散於附表二編號1號至23號所示之公司、商號,並得以漏開「金錢豹金山店酒店」、「金錢豹市政店酒店」、「松竹皇宮酒店」、「金錢豹麗都店酒店」、「金錢豹天上人間店酒店」名義之發票。且自95年1月起迄至96年12月31日止,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依序於95年3月、5月、7月、9月、11月、96年1月、3月、5 月、7月、9月、11月、97年1月間,先後12次持填載不實上開事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金錢豹金山店酒店」、「金錢豹市政店酒店」、「松竹皇宮酒店」、「金錢豹麗都店酒店」、「金錢豹天上人間店酒店」及附表二編號1號至23號商號各期營業稅,將「金錢豹金山店酒店」、「金錢豹市政店酒店」、「松竹皇宮酒店」、「金錢豹麗都店酒店」、「金錢豹天上人間店酒店」之銷售額,分散列於附表二編號1號至23號商號之銷售額內,由附表一編號5、6號及附表二編號1號至23號公司、商號將上開銷售額以百分之5計算銷項稅額,並扣減進項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按一般稅額計算自動報繳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所適用之稅率依同法第10條規定為百分之5,其進項稅額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營業人係以專營有女性陪侍為業,則係屬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按特種稅額計算自動報繳之營業人,除其進項稅額不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外,應依營業稅法第12條規定稅率百分之25,計算應納稅額),以此詐術達到逃漏「金錢豹金山店酒店」、「金錢豹市政店酒店」、「松竹皇宮酒店」、「金錢豹麗都店酒店」、「金錢豹天上人間店酒店」之95月1、2月份、3、4月份、5、6月份、7、8月份、9、10月份、11、12月份;96年1、2月份、3、4月份、5、6月份、7、8月份、9、10月份、11、12月份,分別應繳之納營業稅額,金額共計達新台幣(下同)2億8559萬4092元,足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詳如附表三、四、五),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3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使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除證人癸○○、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4月1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70021101號函外(此部分被告之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又證人癸○○、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各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復無證據證明前述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亦認得作為證據使用。至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4月1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70021101號函部分,本院考量該函內容僅在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刑營業稅法適用情形,所附本案相關公司、商號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狀況,係依據申報書等資料製作,並無明顯違法不實,亦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之本質相符,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是,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對於其他違反稅法行為,例如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行為,各稅法另訂有罰鍰罰則,並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不可納歸刑罰之範疇,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不能認與該法第41條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依該罪構成要件,必須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作為,縱有侵害稅捐稽徵之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價,故不能以該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3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以證人丁睿昇、王永富、余宣宏、吳信雄、枋元琪、林益琦、林運星、曾鴻彬、黃昌輝、蔡鋐宏、顏憲仁、魏錫卿、藺善義、吉長安、邱連珍、施坤佑、施涼
、蔡鋐宥、賴源旻、賴友誠、林宗達、倪良宗、徐崇理、高德龍、陳孟樟、陳稚鑫、陳敬賢、黃昌輝、楊吉欽、楊明經、詹騏源、賴友誠、賴豐喜、蘇進賢、林左盛、林宗達、郭昌靄、陳正傑、陳宏彰、廖述相、廖嘉冠、羅文豪、施正國、潘忠豪、鄭坤木、癸○○、戊○、丙○○、呂隆剛、侯冠宇、邱瓊瑩、蘇辰彥、徐泉源、賴國星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6年9月27日(96)聯卡會計字第0960600253、096060027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6年10月1日(96)聯信卡字第435號函、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9日(96)消管字第1010號函、台中商業銀行97年3月6日中業信字第09707002547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部97年3月7日97部信作字第9001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7年3月7日合金總卡字第0970006403號函、彰化商業銀行97年3月6日000000000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97年3月10日一總個卡作字第048333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7年3月5日上卡字第0970000028號函、慶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97年3月6日(97)消卡險字第089號函、聯邦商業銀行97年3月11日(97)1694號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7年3月3日(96)港匯銀卡字第08041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7年3月11日國世業控字第0970000136號函、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0日(97)新光銀信卡字第1001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7年3月12日玉山卡(風)字第08030706號函、台灣土地銀行97年3月18日總個卡業字第0970007842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事業處97年3月19日日銀字第0972100005360號函、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97年3月11日(97)運通字第08161號函、華南商業銀行97年3月14日個行營字第0970213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大墩分行交易傳票照片、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交易傳票照片、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交易傳票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墩分局96年12月4日國世大墩字第0960000037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墩分局97年1月8日國世大墩字第0970000001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局97年5月14日國世中港字第0970000039號函、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96年12月28日南中存字第0960003387號函、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96年12月20日南中存字第0960003498號函、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97年6月3日南中存字第0970001483號函、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97年3月18日南中存字第0970000665號函、聯邦商業銀行97年2月25日(97)聯銀權字第0041號函、聯邦商業銀行97年3月17日(97)聯銀權字第0064號函、被告所有聯邦商業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影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4月1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70021101號函、金錢豹餐飲娛樂機構董事會主席名片、聲明啟事影本,暨扣案之金錢豹機構總管理部電話分佈表、轉帳傳票、員工薪資(公關小姐)一覽表、金山店公關核薪表、金錢豹餐飲娛樂事業機構通告、大班業績明細表、市政店二電梯保養給約續約簽核案、零用金保管明細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諸被告辛○○則堅詞否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辯稱本案與伊無關,伊於91年間起即轉往大陸地區發展,擔任大陸地區金錢豹餐飲娛樂機構董事會主席,在台灣僅剩教育事業,酒店事業係由甲○○經營,伊在大陸係從事單純餐飲事業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商號,除紅頂酒家、金鼎大舞廳、華納舞廳、松竹皇宮大酒店有限公司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規定適用百分之25申報繳納營業稅外,其餘均依該法第10條規定適用百分之5申報繳納營業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98年9月4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80039199號函附各該公司商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進銷項查詢清單、98年12月22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80053591號函附各該公司商號營業人營業項目、法令依據及營業稅率一覽表在卷可稽(均見本院審理卷一)。
(二)依卷附台中商業銀行97年3月6日中業信字第09707002547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部97年3月7日97部信作字第9001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7年3月7日合金總卡字第0970006403號函、彰化商業銀行97年3月6日000000000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97年3月10日一總個卡作字第048333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7年3月5日上卡字第0970000028號函、慶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97年3月6日(97)消卡險字第089號函、聯邦商業銀行97年3月11日(97)1694號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7年3月3日(96)港匯銀卡字第08041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7年3月11日國世業控字第0970000136號函、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0日(97)新光銀信卡字第1001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7年3月12日玉山卡(風)字第08030706號函、台灣土地銀行97年3月18日總個卡業字第0970007842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事業處97年3月19日日銀字第0972100005360號函、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97年3月11日(97)運通字第08161號函、華南商業銀行97年3月14日個行營字第09702130號函檢送之刷卡持卡人基本資料(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919號偵查卷二第129至193頁),及證人即刷卡人丁睿昇、王永富、余宣宏、吳信雄、枋元琪、林益琦、林運星、曾鴻彬、黃昌輝、蔡鋐宏、顏憲仁、魏錫卿、藺善義、吉長安、邱連珍、施坤佑、施涼 、蔡鋐宥、賴源旻、賴友誠、林宗達、倪良宗、徐崇理、高德龍、陳孟樟、陳稚鑫、陳敬賢、黃昌輝、楊吉欽、楊明經、詹騏源、賴友誠、賴豐喜、蘇進賢、林左盛、林宗達、郭昌靄、陳正傑、陳宏彰、廖述相、廖嘉冠、羅文豪、施正國、潘忠豪、鄭坤木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6年度他字第1919號偵查卷二第224至第332頁),雖可認定公訴人所指「金錢豹金山店酒店」、「金錢豹市政店酒店」、「松竹皇宮酒店」、「金錢豹麗都店酒店」、「金錢豹天上人間店酒店」之營業狀況確有女性陪侍之情形。而根據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辦事員呂隆剛、大墩分行副理白惠玲、辦事員侯冠宇、聯邦商業聯行民權分行襄理邱瓊瑩、辦事員蘇辰彥、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副理徐泉源、辦事員賴國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6年他字第1919號偵查卷三第12頁至18頁),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大墩分行交易傳票照片、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交易傳票照片、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交易傳票照片(見96年度他字第1919號偵查卷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墩分局96年12月4日國世大墩字第0960000037號函(見96年度他字第1919號偵查卷九第3頁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墩分局97年1月8日國世大墩字第0970000001號函(見96年度他字第1919號偵查卷十第3頁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局97年5月14日國世中港字第0970000039號函(見96年度他字第1919號偵查卷十一第2頁起)、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96年12月28日南中存字第0960003387號函(見96年度他字第1919號偵查卷十八第2頁起)、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96年12月20日南中存字第0960003498號函(見96年度他字第1919號偵查卷二十第3頁起)、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97年6月3日南中存字第0970001483號函(見96年度他字第1919號偵查卷二一第82頁起)、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97年3月18日南中存字第0970000665號函(見96年度他字第1919號偵查卷二一第115頁起)、聯邦商業銀行97年2月25日(97)聯銀權字第0041號函(見96年度他字第1919號偵查卷二五第1頁起)、聯邦商業銀行97年3月17日(97)聯銀權字第0064號函(見96年度他字第1919號偵查卷二六第1頁起)、被告所有聯邦商業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影本(見96年度他字第1919號偵查卷五第98頁起),復足以證明金錢豹餐飲娛樂事業總管理處與各該銀行收付款項情形,及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與許志堅、劉繼昭、楊佳明、閻志平、陳名科等相關金融帳戶曾有資金往來。另卷附被告名片亦印有金錢豹餐飲娛樂機構董事會主席辛○○字樣(見97年度偵字第12752號偵查卷一第5頁);聲明啟事則署名金錢豹餐飲娛樂機構總裁辛○○(見97年度偵字第12752號偵查卷二第1項)。然此與金錢豹餐飲娛樂事業總管理處名稱有別,且被告早於92年間起,即至大陸地區經營北京金錢豹國際美食有限公司、北京金錢豹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金錢豹國際美食有限公司、上海金錢豹宴會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和晉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徐匯金錢豹國際美食有限公司,在北京、上海等地從事中西餐飲等業務,有相關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大陸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營業執照、租賃意向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一),故被告是否確為公訴人所指「金錢豹金山店酒店」、「金錢豹市政店酒店」、「松竹皇宮酒店」、「金錢豹麗都店酒店」、「金錢豹天上人間店酒店」於95、96年間之實際負責人,仍應參酌卷附其他事證而為判斷。
(三)證人即金錢豹餐飲娛樂事業總管理處出納課長戊○於偵查中係供稱伊任現職10餘年,乙○○係伊直屬長官,伊稱被告總裁,不清楚總裁管理範圍,被告會交待伊幫忙處理個人帳戶,包括款項進出,乙○○也要經過被告或魏雲菱授權才能執行,就是文件要經過他們簽名表示同意,其實是經過魏雲菱,被告人在大陸很少回來,一個月回來1、2次。癸○○非金錢豹體系,是負責松竹皇宮及麗都KTV,金錢豹體系部分有些商號、飲料店、視聽歌唱中心帳戶,是以現金領出,存入許志堅、陳名科、楊佳明、閻志平帳戶,劉繼昭帳戶主要作為發薪水使用。金錢豹體系有金山、市政、南七,金山有2間,算4間,營業項目有KTV、喝酒、跳舞,裡面公關會與客人聊天,80幾年開始營業,金山老闆是甲○○,伊等稱被告總裁,總裁工作內容伊不知道。金山店有6間商號,市政站有6家商號,南七店有4家商號,文南店營收存入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許志堅帳戶,市政店營收存入聯邦銀行民權分行楊佳明帳戶,金山店營收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陳名科帳戶,被告不曾領出來用,都是用轉帳,就是從上開帳戶轉到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被告只是一部分而已,如果沒有缺錢用,錢還是會在楊佳明等人帳戶內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919號偵查卷四第92至9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5、96年間,你是在什麼地方工作?)金錢豹餐飲娛樂事業機構,擔任出納課長。」、「(問:金錢豹餐飲娛樂事業機構是何性質?)是由金山酒店、金山舞廳、市政酒店、文南酒店出資成立的一個總管理處。」、「(問:你知道這四家店各自的負責人?)我只知道我們總管理處董事長是甲○○。」、「(問:這四家店為何會成立總管理處?)我不知道,我87年任職時就是這樣的情形。」、「(問:你如何稱呼辛○○?)總裁。」、「(問:為何稱呼辛○○總裁?)我不知道,我任職後大家都這樣稱呼他,我就跟著稱呼。」、「(問:你任職期間辛○○有無指示你就金錢豹機構作資金的調度?)有,我的上司即出納處長乙○○交代我,如果辛○○有要資金調度,可以先處理再向乙○○報告。」、「(問:你在97年5月15日偵查中,是否曾說乙○○也要經過辛○○或魏雲菱授權才能作資金轉帳的事?)我當時確實這麼說,因為乙○○交代我要聽辛○○的指示,我想乙○○應該也要聽辛○○的指示。」、「(問:是否知道乙○○在金錢豹事業機構受何人指揮?)乙○○上面是副總呂立倫、魏雲菱,總經理是李濟群。」、「(問:總裁是否為該娛樂事業機構的實際負責人?)不知道。」、「(問:偵查中檢察官問你金錢豹的組織架構,你回答辛○○是總裁,實際上是魏雲菱在操作,表示你對組織架構很清楚,為什麼現在說不知道總裁做什麼?)我進該機構時稱呼辛○○為總裁,但實際上是魏雲菱在處理事情,魏雲菱上面還有李濟群。」(見本院98年9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即金錢豹餐飲娛樂事業總管理處出納丙○○為偵查中供稱伊現為金錢豹酒店(含金山店、市政店、文南店及金山店大舞廳等)出納,於83年間進入公司,一開始擔任覆核人員,之後擔任會計,至86、87年轉任出納。金錢豹酒店總負責人伊不是很清楚,只聽從上面幹部將錢轉至特定帳戶,但聽別人都稱呼老闆為袁總裁,魏雲菱係辛○○之妻,職務名稱伊不知,但據伊所知各店支出傳票都經過魏雲菱覆核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919號偵查卷四第159至165頁);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5、96年間在何處任職?)金錢豹總管理處出納,我負責收錢、算錢,並將錢交給銀行。」、「(問:你知道金錢豹總管理處的負責人是何人?)我不知道。」、「(問:你在97年5月15日檢察官詢問時,你說聽到別人都稱呼老闆為袁總裁,就是辛○○,這句話的意思?)我都聽同事叫辛○○為總裁。」、「(問:你知道總裁就是老闆?)我個人感覺總裁應該就是老闆。」、「(問:你實際上是否確實知道總裁就是老闆?)不知道。」、「(問:魏雲菱在金錢豹總管理處擔任何職?)副總經理。」、「(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說,傳票都會經過魏雲菱覆核,覆核的工作是副總經理的職務?)我不清楚,事實上是魏雲菱來覆核。」、「(問:你在檢察官97年5月15日詢問你金錢豹組織架構,答稱辛○○是老闆,實際上是魏雲菱在管理?)我有這樣講。」、「(問:當天你講的那麼確定,今日為什麼回答不清楚?)我87年到職時辛○○就是總裁,我一直以為總裁就是老闆。」(見本院98年9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癸○○於偵查中供稱伊在松竹KTV及麗都KTV擔任現場行政經理,包括總務及雜事,松竹KTV係受僱於馬照 ,麗都KTV受僱於甲○○。早期辛○○有佔松竹皇宮、麗都一些股份,後來就沒有了,辛○○只有經營金錢豹,沒有經營松竹皇宮、麗都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919號偵查卷四第17頁至23頁);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曾經任職松竹皇宮大酒店及麗都視聽公司?)是,麗都任職時間自91年初迄今,松竹是91年底迄今。」、「(問:這兩家公司負責人各為何人?)麗都是甲○○,松竹是馬照 。」、「(問:知道這兩家公司的股東是那些人?)不清楚。」、「(問:是否認識在場本案被告?)認識,我們是朋友關係。」、「(問:被告在這兩家公司有無股份?)不知道。」、「你在檢察官訊問時是否曾經提到辛○○在這兩家公司早期有些股份,後來沒有了?)是,我是聽甲○○講的。」、「(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說辛○○有經營金錢豹,實際情形為何?)這方面也是聽甲○○講的,甲○○是跟我講說金錢豹在大陸經營自助式餐飲連鎖店。」、「(問:你在這兩家公司擔任何職?)擔任現場行政經理,負責總務、維修、保全管理。」、「(問:你直接上級是何人?)董事長甲○○及馬照 。」(見本院98年9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5、96年間你是在何處工作?)金錢豹總管理處擔任財務處長。」、「(問:
財務處長下面有那些單位?)出納課、會計課兩個單位。」、「(問:你的上級負責人是誰?)副總魏雲菱。」、「(問:總經理是何人?)李濟群。」、「(問:金錢豹總管理處最上面的總負責人?)董事長甲○○。」、「(問:認識在場被告辛○○?)認識。」、「(問:辛○○在金錢豹事業機構擔任何職?)我91年開始任職時都稱呼他總裁。」、「(問:為何稱他總裁?)跟著甲○○董事長叫的。」、「(問:辛○○在錢豹娛樂事業機構有無指示你處理什麼事務?)沒有直接指示過。」、「(問:有間接指示過?)甲○○董事長有指示我說辛○○如果要調撥資金先幫他處理,處理後再向甲○○報告。」、「(問:辛○○叫你調撥資金?)沒有直接交代我,他是交代戊○課長,戊○處理以後再向我報告。」、「(問:你瞭解辛○○跟甲○○他們之間財務關係?)不清楚。」、「(問:金錢豹總管理處平常有無開會?)我沒有參加過總管理處的大型會議,只有我的財務部門自己開會。」、「(問:你所參加的會議,辛○○有無參加過?)沒有。」(見本院98年9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金錢豹娛樂事業機構總管理處跟你關係?)我是該機構的董事長,是實際負責人。」、「(問:金錢豹總管理處是什麼樣的單位?)該機構是由四個不同地點的店共同出資所成立。」、「(問:該機構的四個不同出資的店,是否有任何一個店是用金錢豹名義作為公司登記或商標登記?)沒有。」、「(問:為何總管理處要用金錢豹娛樂事業總管理處的名義?)80年間我跟辛○○共同開店,名字就叫金錢豹,所以總管理處就稱為金錢豹娛樂事業總管理處。」、「(問:總管理處下是何單位?)總管理處下設有人事、採購、維修、行政、財務等五個單位。」、「(問:行政單位何人負責?)總經理李濟群負責。」、「(問:財務單位何人負責?)副總魏雲菱。」、「(問:全部商號如何記帳?)全部商號分○○○區○○○○路的店1、2樓、地下室作為一個單位,以舞廳作代號;3、4樓作為一個區塊,以金山店作代號;市政路的店以市政店作代號;文心南七路的店以文南店作代號,各店都有一個會計記帳,每天送到總管理處集中管理彙整。」、「(問:總管理處最後彙整核定會計帳目是何人?)副總魏雲菱。」、「(問:各店會計、出納使用銀行帳戶,都用何人帳戶?)都是我向朋友借的,向閻志平、陳名科、楊佳明、許志堅、劉繼昭、魏雲菱等人借的。」、「(問:為何不用自己帳戶,要向朋友借?)因為我有退票紀錄,且我曾在投資公司任職過,為了避免困擾才向朋友借。」、「(問:依你剛才所說的四個單位,其中中港路1、2樓、地下室有幾個商家?)一共有三個,包括金鼎大舞廳、聯繕餐廳、千禧飲料店。」、「(問:金鼎大舞廳營業方式如何?)就是舞廳,有舞女陪客人伴舞、伴唱。」、「(問:金鼎大舞廳甲報稅率為何?)特種稅率百分之25。」、「(問:千禧飲料店營業內容?)飲料、水果、酒類販賣,並有外送。」、「(問:千禧飲料店營業稅率?)百分之5。」、「(問:聯繕餐廳營業內容?)一般餐廳,提供餐點,中西餐都有。」、「(問:聯繕餐廳適用稅率?)百分之5稅率。」、「(問:中港路的店2、
3、4樓還有何店?)。2樓有兩家視聽中心,分別是芳鄰視聽中心、德隆視聽中心,三樓鴻曜視聽中心、康福視聽中心,四樓頂尚視聽中心、百玉視聽中心及紅頂酒家。」、「(問:紅頂酒家營業內容?)就是酒家,有酒女陪酒伴唱。」、「(問:紅頂酒家申報稅率?)百分之25特種營業稅率。」、「(問:其餘六家視聽中心營業項目?)就是KTV提供客人場地、歌唱設備,讓客人唱歌。」、「(問:這六家視聽中心有無提供女性坐檯陪唱?)沒有,只提供場地。」、「(問:如果有客人到此六家視聽中心,跟你們要求要女性陪唱,你們如何處理?)我們建議客人到1樓舞廳或4樓酒店去找小姐。」、「(問:六家KTV用何種稅率申報?)百分之5稅率申報。」、「(問:市○路這家店有幾家商號?)1樓華納舞廳,2樓卡提娜視聽歌唱名店。」、「(問:華納舞廳負責人為何?)丑○○。」、「(問:華納舞廳營業內容?)就是舞廳,有舞女伴舞、伴唱。」、「(問:華納舞廳用何種稅率申報?)百分之25特種稅率申報。」、「(問:卡提娜歌唱視聽名店營業內容?)就是提供場地、設備讓客人唱歌。」、「(問:卡提娜歌唱視聽名店用何種稅率申報?)百分之5稅率申報。」、「(問:文南店有幾家商號?)有兩家商號,1、2樓為滿意視聽歌唱中心,地下室是萬象飲料店。
」、「(問:萬象飲料店營業內容?)水果、飲料、酒類販賣,並有外送服務。」、「(問:萬象飲料店營業稅率?)百分之5稅率。」、「(問:滿意視聽歌唱中心營業內容?)就是提供場地、設備讓客人唱歌。」、「(問:滿意視聽歌唱中心有無請女士陪酒、伴唱?)沒有。」、「(問:為何有些客人在偵查中講說,文心店有小姐陪酒?)如果有客人需要小姐陪酒伴唱,現場幹部會幫忙聯絡傳播公司,找傳播妹來陪客人。」、「(問:幫客人聯絡傳播小姐如何收費?)我們幫傳播公司代收代付,就是向客人收費轉給傳播公司,我們沒有另外向傳播公司收費,是為了要留住客人。」、「(問:滿意視聽歌唱中心用何種稅率申報?)百分之5稅率申報。」、「(問:松竹皇宮大酒店、麗都理容KTV跟金錢豹娛樂事業總管理處有無關係?)沒有關係,這兩家店是我自己另外的店。」、「(問:麗都理容KTV營業項目?)按摩店。」、「(問:
既然是按摩店為何叫理容KTV?)因為包廂裡面有KTV設備。」、「(問:麗都理容KTV有無提供小姐作陪伴唱?)沒有,只有按摩師傅。」、「(問:麗都理容KTV同樣地址是否還設有千麗飲料店?)是黃素虹開設的,經營水果、飲料、酒類販賣,並有外送服務。」、「(問:麗都理容KTV、千麗飲料店申報稅率?)都是百分之5。」、「(問:松竹皇宮大酒店有限公司經營型態?)一部分是酒家,一部分理容KTV。」、「(問:松竹皇宮大酒店有限公司負責人?)馬照 。」、「(問:馬照 跟你何關係?)我們是朋友,松竹皇宮大酒店有限公司原來是馬照 經營,後來我加入變成合夥。」、「(問:這個店酒家部分申報稅率?)百分之25。」、「(問:這家店的理容KTV部分共設幾家飲料店?)十二家飲料店,當初用按摩店名義申請不能通過,因為有十二個投資人,所以設了十二家飲料店。」、「(問:十二家飲料店申報稅率?)百分之5。」、「(問:百分之5及百分25稅率依據為何?)依照稅捐稽徵處核定,不是我核定。」、「(問:這些KTV、飲料店商號投資人有無實際管理經營?)大部分沒有,因為他們不是專業經營者。」、「(問:這些投資人投資情形?)都是獨資,商業登記上都是登記一個人。」、「(問:既然他們是獨資,為何要委託金錢豹娛樂事業總管理處管理?)因為他們不是專業人士,委託我管理是當初投資的條件,他們可以在現場學習,也可以看管投資經營情形,並有分紅。」、「(問:投資人委託你管理,你有無收取管理費?)有,是依照他們每個月營業額百分之3到百分之5,但不得低於3萬元。」、「(問:跟本案被告辛○○何關係?)從小一起長大的好朋友。」、「(問:起訴書附表提到的飲料店、KTV、酒家、商號,就是剛剛問你的這些與辛○○有何關係?)除了麗都、松竹皇宮是我私人的店以外,其餘的店在91年3月以前是我跟被告辛○○合夥,91年3月以後被告辛○○就退出。」、「(問:辛○○是以何條件退出這些合夥的店?)我付他頂讓金。」、「(問:總管理處跟各個商號,辛○○有無實際參與管理業務?)91年3月以後都沒有參與。」、「(問:
辛○○頂讓你的金額?)8500萬元。」、「(問:8500萬元的頂讓金,你如何支付?)辛○○91年3月之前欠我1200萬元,頂讓金8500萬元我先支付他300萬元,連同他欠我的1200萬元,一共1500萬元,其餘7000萬元當作我欠辛○○的借款,到93年至95年間,我們有互相週轉,目前我還欠他500萬元。」、「(問:辛○○為何放心用這種方式處理?)。因為我們是從小到大的好朋友,且我同意他指派人員到我店裡管理財務。」、「(問:辛○○派的主要財務主管是何人?)指派乙○○擔任財務處長,派魏雲菱擔任副總經理主管財務,另一位戊○是出納科長。」、「(問:依資金流程圖顯示,有部分的款項流到辛○○帳戶,為何如此?)這些是我要償還他的債務。」(見本院99年1月27日審判筆錄)。分析並對照證人戊○、丙○○、陳榮華、乙○○、甲○○前開供述內容,以證人乙○○、甲○○所供較為詳盡明確,證人戊○、丙○○就被告係金山酒店、金山舞廳、市政酒店、文南酒店出資成立之總管理處總裁,及證人癸○○就被告曾佔有松竹皇宮酒店、麗都KTV股份,並經營金錢豹酒店部分之陳述,在時間、經營細節、職權分工上存有不明確之暇疵。
(四)佐以證人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投資紅頂酒家為負責人,係甲○○頂下後租給伊,伊委託甲○○管理,紅利部分伊分八成,甲○○分二成等語;證人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為金鼎大舞廳負責人,當初是甲○○叫伊擔任負責人,委託甲○○管理,甲○○是金錢豹總管理處董事長等語;證人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擔任華納舞廳負責人,採購、維修、會計方面均委託甲○○管理,伊僅負責現場業務等語;證人馬照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為松竹皇宮酒店負責人,85、86年間開始至90、91年間,因經營不善,將店讓給甲○○經營,伊只留小部分約百分20股份,松竹皇宮酒店由甲○○實際經營,癸○○是甲○○找來的行政經理等語;證人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擔任滿意視聽歌唱中心負責人,當初是甲○○說那間店不錯,要伊頂下來,交給甲○○幫伊經營,滿意視聽歌唱中心除伊外,還有甲○○是股東等語;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為雅緻飲料店負責人,有那些股東伊不知道,只知道其中一個是伊叔叔馬照 ,都是馬照 在經營,馬照 是松竹皇宮酒店老闆,伊向松竹皇宮酒店承租三間包廂幫客人按摩,當時以按摩業申請沒通過,所以用飲料店名義申請等語;證人丁保華於偵查供稱伊為柏麗飲料店負責人,分紅部分由甲○○處理,甲○○是董事長等語;證人張志湧於偵查供稱伊為迪尼飲料店負責人,該飲料店位於松竹皇宮內,伊只是投資者,管理人是甲○○等語;證人羅子淇於偵查中供稱伊為華軒飲料店負責人,當初是甲○○叫伊擔任負責人,分紅部分由甲○○處理,甲○○是董事長等語;證人黃發照於偵查中供稱伊為西華飲料店負責人,公司事情都是甲○○在處理,甲○○是總管理處董事長等語;證人莊丁在於偵查中供稱伊為智高飲料店負責人,甲○○找伊入股,要伊擔任負責人,都交由甲○○處理等語;證人廖文雄於偵查供稱伊為富裕飲料店負責人,都交給甲○○處理,伊沒有實際負責任何業務,只有分紅等語;證人廖志航於偵查中證稱伊為天惠飲料店負責人,甲○○找伊投資,都是甲○○在處理,伊叫甲○○王董等語;證人黃素虹於偵查中證稱伊為千麗飲料店負責人,大股東是甲○○,交給甲○○全權負責等語;證人陳威德於偵查中供稱伊為聯繕餐廳負責人,目前由甲○○管理,伊係針對甲○○,甲○○要對伊負責等語;證人黃建奮於偵查中供稱伊為金石飲料店負責人,都交給甲○○處理等語,證人賴淑芳於偵查中供稱伊為萬利飲料店掛名負責人,萬利飲料店都是甲○○在處理,伊叫甲○○王董等語;證人劉興和於偵查中供稱伊為知心飲料店負責人,知心飲料店交給甲○○負責,如有賺錢甲○○會通知伊來拿紅利等語;證人游素瓊於偵查中供稱伊投資高峰飲料店,掛名負責人,高峰飲料店都由甲○○處理,伊叫甲○○王董等語;證人鄭瑞彬於偵查中供稱伊為智高飲料店負責人,智高飲料店都是甲○○在處理,伊叫甲○○王董等語;證人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為芳鄰視聽歌唱中心負責人,是甲○○找伊入股,其他事項都由甲○○處理,伊係單純投資,如有賺錢會分紅等語;證人鄭文博於偵查中供稱伊為千禧餐飲店負責人,是朋友幫伊辦理登記,當時該朋友係伊在千禧餐飲店幹部等語;證人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為鴻耀視聽歌唱中心負責人,係甲○○辦理登記,全權委託甲○○管理,包括現場管理、人事、財務等事項,營利百分之20給甲○○等語;證人莫志霖於偵查中供稱伊為德隆視聽歌唱中心負責人,係甲○○辦理登記,由甲○○分紅給伊等語;證人方恩旭於偵查中供稱伊為康福視聽歌唱中心負責人,係甲○○辦理登記,由甲○○管理等語;證人賴銘芳於偵查中供稱伊為百玉視聽有限公司負責人,係甲○○辦理登記,由甲○○請人管理等語;證人劉連榮於偵查供稱伊為卡提娜視聽名店負責人,係甲○○輔助伊辦理登記,由甲○○管理等語;證人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為萬象飲料店負責人,係甲○○辦理登記,現場均委託甲○○管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752號偵查卷一第33至100頁、本院98年10月28日、98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無一提及被告於公訴人所指95、96年間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商號間有任何關連,且直指主事者係甲○○,與證人甲○○前開所供大致相符。另證人辰○○在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與辛○○是否認識,何關係?)我們是初中同學,畢業之後一直都有往來。」、「(問:你與金錢豹娛樂事業機構何關係?)在89年因工作關係接任金錢豹保全工作,在金錢豹金山店完工後我投資200萬元變成股東,但沒有在該店任職,有在文南店擔任執行董事,偶而會在店裡幫忙,執行董事一職支薪到96年底、97年初左右。」、「(問:你還繼續投資金山店?)現在沒有,我投資金山店是因與被告是好朋友,被告在91年轉到大陸投資以後,我就沒有再投資金山店,而直接把資金轉到大陸投資。」、「(問:你把股金轉到大陸投資,有無領到股利或股息?)有領到,是放在我哥哥大陸的帳戶,我哥哥從大陸帶回來,從94年到現在都有正常領股息。」、「(問:股利、股息是如何領取?)兩個月領一次,狀況好時領10 幾萬,比較差時也有5、6萬,到現在都還在領。」、「(提示97年偵字第12752號卷二第41-42頁股利發放表)問:有無看過?)沒有。」、「(問:股利發放表上記載的斐字是否指你?)我沒有看過該份股利發放表,如果是發放股利上之斐字應該是指我。」;證人己○○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與辛○○認識?)認識,我們是同業的朋友,我之前也是經營KTV,被告算是前輩。」、「(問:金錢豹娛樂事業機構何關係?)有兩層關係,84年我就認識被告,86年我有投資市政店,投資100萬元,後來自己的KTV結束後,我從93年到市政店擔任經理。」、「(問:到目前還繼續投資?)91年間被告轉到大陸投資,並將我投資的店轉讓給甲○○,被告問我是要退回股金,還是跟著他轉到大陸,我就選擇轉到大陸投資,到現在還投資大陸。」、「(問:投資大陸部分有無領到股息?)有,模式跟台灣投資一樣,都是每二個月領取一次,由被告特別助理林特助打電話,我到中港路的店去領,每次單月領大約5、6萬元。」、「(提示97年偵字第12752號卷二第41-42頁股利發放表,問:你有無看過?)沒有看過。」、「(問:該股利發放表上有無你的名字?)沒有我的名字,上面記載三毛就是我,因為人家都叫我三毛。」;證人庚○○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與辛○○是否認識,何關係?)小時候我都叫他袁伯伯,被告跟我爺爺、爸爸都認識。」、「(問:你與金錢豹娛樂事業機構何關係?)我現在金山店管理服務生。」、「(問:有無投資?)我89年空軍退伍後領取85萬元退休金,再加上母親的互助會款約200萬元,交給我父親孫魯鄞名義投資,他投資金山店、市政店。」、「(問:你父親一共投資多少?)我不清楚,應該有幾百萬元。」、「(問:你目前還有繼續投資?)我知道有轉到大陸投資,是在91年我爸爸跟我講的,我說我沒有意見。」、「(問:有無領到股息、股利?)4、5年前開始領,我爸爸身體不好交給我處理,都是林特助打電話給我,大部分到中港路的店去領,偶而約在咖啡店交付,兩個月領一次,領來的錢交給我父親,我不知道詳細數目,大約應該是2、30萬元,因為我聽我父親說總投資約7、800萬元。」、「(提示97年偵字第12752號卷二第41-42頁股利發放表,問:有無看過?)沒有看過。」、「(問:上面有無你的名字?)金山、市政上面的孫字應該是指我們家,每次金額不太一樣,我父親說有時候2、30萬元,有時候3、40萬元。」;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與被告辛○○何關係,時間起迄?)在90、91年間擔任被告私人助理。」、「(問:處理業務為何?)大部分都是被告交代我處理,公、私都有。」、「(問:能否具體說明公務、私務是指何?)公務包括協助被告處理他投資的各種事業,例如交付租金、土地興建、勘查現場,私務包括行程安排、購買機票等。」、「(問:你是否知悉辛○○在台灣與金錢豹娛樂事業總管理機構的關係?)被告曾經是台灣金錢豹的合夥之一,但是後來轉到大陸去投資,台灣部分就退出。」、「(問:辛○○退出台灣的金錢豹事業機構你有無參與?)沒有實際參與,但事後被告有交代我要我跟接手的人配合,處理一些事情。」、「(提示97年偵字第12752號卷二第24至40頁開票一覽表,問:是何人製作?)是被告交代我製作的。」、「(問:製作之目的作用為何?)被告退出金錢豹之後,接手的甲○○借被告支票去開,所以我要這個一覽表以釐清須由何人負擔責任。」、「(提示97年偵字第1275 2號卷二第41至42頁股利發放表,問:是何人製作?)也是我製作的,也是被告指示我製作。」、「(問:作用為何?)是被告轉到大陸投資後,要發放給一起轉到大陸投資股東的股利。」、「(問:股利發放表為何有松竹、文南、金山、市政、旅館等欄位?)被告離開金錢豹後,原來的合夥股東有一些跟到大陸去投資,這個註記為了方便辨識這些股東原來投資的店,後來陸續有增加,是被告投資台灣汽車旅館的股東,知道被告到大陸投資餐廳獲利不錯,所以也一起到大陸投資餐飲,才會有旅館的記號。」等語(本院9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則均明確指陳被告早已轉往大陸地區經營餐飲行業,暨被告於95、96年間出入境頻繁,逾400天身處境外,有被告出入境資訊明細在卷佐參(見本院卷一)等情,益徵被告所辯尚非無據,顯難根據卷附事證遽認被告於95、96年間仍為公訴人所指「金錢豹金山酒店」、「金錢豹市政店酒店」、「金錢豹天上人間酒店」、「松竹皇宮酒店」、「金錢豹麗都店酒店」之實際負責人,亦難以證明附表二所示商號係屬虛設,均未有實際營業。
(五)況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商號,係依申請設立登記或設籍課稅之營業別,分別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第25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其適用何種稅率課稅應屬稅捐稽徵之範圍。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附表二所示商號均未有實際營業,縱認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商號之營業範圍,因無從明確區分,而有公訴人所指將附表一所示公司、商號之營業額,分散列入附表二所示公司、商號之情形,其漏開附表一所示公司、商號統一發票及不依規定稅率申報稅課,非屬造作假單據或設置虛偽會計帳簿等積極欺罔行為,尚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認定責令補足,並科以行政罰鍰,要非刑罰之範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是否為公訴人所指「金錢豹金山酒店」、「金錢豹市政店酒店」、「金錢豹天上人間酒店」、「松竹皇宮酒店」、「金錢豹麗都店酒店」於95、96年間之實際負責人一節,既非無疑問,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商號復無造作假單據或設置虛偽會計帳簿等積極欺罔行為,以逃漏營業稅捐之情形,自不能令被告負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責。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