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0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啟銘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被 告 丙○○
戊○○前列二人共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指定辯護人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656、9661、12447、12448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8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啟銘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驗餘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之空包裝袋均沒收。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驗餘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之空包裝袋均沒收。
丙○○、戊○○、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戊○○、乙○○均累犯,丙○○、戊○○、乙○○均各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驗餘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之空包裝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犯罪事實:
壹、彭啟銘(原名彭朋燦、彭威詮)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84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於85 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合併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於90年4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乙○○於96年間,因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二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貳、彭啟銘、甲○○、丙○○、戊○○、乙○○、己○○(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綽號「愛蓮 (或音譯為阿蓮)」之成年女子、綽號「少年蕫仔」之成年男子等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竟共同基於自柬埔寨、越南等國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
一、「少年蕫仔」、彭啟銘於98年3月間,先以不詳方式與己○○聯繫,另由彭啟銘與甲○○直接聯繫,由彭啟銘指示「己○○」及甲○○分別尋找願至越南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人,並願提供資金供相關之花費及約定以運輸毒品每顆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
二、甲○○於98年3月下旬,與丙○○聯繫,表明前揭運輸海洛因之計劃,丙○○遂基於前揭犯意聯絡,允諾以約定以每顆海洛因2萬元之代價,自越南運輸海洛因回臺,甲○○並於98年3月下旬某日,轉交由彭啟銘給予之2萬元予丙○○,以辦理相關護照、機票等事宜,丙○○並於98年4月3日至臺中國際航空站,搭機於同日抵達胡志明市。
三、己○○於98年3月間與乙○○聯繫,表明前揭運輸海洛因等計劃,乙○○遂基於前揭犯意聯絡,允諾以每顆海洛因2 萬元及免費旅遊越南之代價,自越南運輸海洛因回臺灣;另己○○復與乙○○於98年3月中旬,在臺中市○○路之肯德基、漢口路之集集茶坊等處,亦以前揭條件與戊○○聯絡表明前揭計劃,戊○○因經濟狀況不佳,遂亦基於前揭犯意聯絡,允諾以運送每顆海洛因2萬元及免費旅遊越南之代價,自越南運輸海洛因回臺灣,嗣即由己○○代為辦理乙○○、戊○○之簽證、機票、護照等事宜,並由己○○於98年4月2日上午,接送乙○○、戊○○至臺中國際航空站,搭機於同日抵達越南胡志明市。
四、彭啟銘先於98年3月30日抵達越南胡志明市並入住新亞洲酒店,而乙○○、戊○○、丙○○陸續抵達胡志明市後,均由彭啟銘所指定之越南女子「愛蓮」負責接機,並帶往胡志明市之「德日飯店」住宿,而甲○○則於98年4月5日搭機抵達胡志明市並與乙○○、戊○○、丙○○會合,彭啟銘遂於98年4月7日晚上,令「愛蓮」帶同甲○○、丙○○、乙○○、戊○○至胡志明市某酒店內飲宴,彭啟銘並單獨與甲○○在另一間包廂內見面,要求甲○○詢問丙○○等人,以每人夾帶1顆海洛因多付予1萬,回臺灣1顆海洛因總共可以拿3萬元之代價,至柬埔寨金邊市先行運輸海洛因進入越南之意願,甲○○經徵詢丙○○、乙○○、戊○○等人,其等均為允諾後,甲○○即依指示於翌日即4月8日上午,由「愛蓮」帶同甲○○、丙○○、乙○○、戊○○至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駐越南大使館申辦護照,惟丙○○因不明原因遭拒,遂留守在胡志明市另覓飯店住宿,而甲○○即帶同乙○○、戊○○於98年4月9日,搭車前往柬埔寨金邊市。嗣彭啟銘於98年4月10日下午,抵達金邊市並單獨與甲○○會合;再於98年4月10日晚間,在金邊市之某飯店內,出示自不詳處取得之海洛因12顆予甲○○,且教導甲○○如何攜帶毒品,並約定甲○○不用夾帶毒品,只需負責帶領丙○○等人回台,代價為5萬元,復指示甲○○於98年4月11日上午6時許,至彭啟銘下塌之飯店房間內,拿取海洛因12顆,彭啟銘則先行搭機返臺。
甲○○於98年4月11日上午,自彭啟銘處取得海洛因12顆後,指示乙○○、戊○○以將海洛因綁在腰間等方式,搭乘巴士共同自金邊市運輸海洛因返回胡志明市。
五、甲○○、乙○○、戊○○於98年4月11日晚上11時許,運輸海洛因抵達胡志明市後,旋至丙○○嗣所投宿之「黃金飯店」內,於98年4月12日凌晨2時許,甲○○命乙○○、戊○○至其與丙○○住宿之房間內,隨即指示乙○○、戊○○、丙○○將其等自柬埔寨所運回之海洛因12顆,以夾藏在肛門內之方式藏匿,戊○○、丙○○遂依指示,各塞海洛因3顆、6顆至肛門內,乙○○亦依指示嘗式塞海洛因1顆至肛門,惟因疼痛而未成功塞入,丙○○復協助欲將海洛因1顆塞入乙○○之肛門內,亦因乙○○疼痛而未果。嗣彭啟銘致電甲○○詢問夾藏結果,並指示甲○○將乙○○無法夾藏之海洛因3顆藏放於愛蓮處,甲○○因無法聯絡上愛蓮,即命乙○○代為保管所餘之海洛因3顆,等候甲○○返國後,再擇日前往越南運送回臺。隨後甲○○、丙○○、戊○○等即於4月12日先行自胡志明市搭機返台,嗣於98年4月12日下午3時50分許,甲○○、戊○○、丙○○返抵臺中國際航空站時,為警查獲,並自戊○○、丙○○之排泄物中,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3顆(驗餘合計淨重171. 01公克,純質淨重
131.15公克)、6顆(合計淨重338.37公克,純質淨重259.50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用以包裝之包裝9包(6包空包裝重
28.68公克、3包重12.78公克)。
乙、證據能力
壹、無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98年4月24日警詢、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指爭執此部分之被告彭啟銘、乙○○而言)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彭啟銘選任辯護人爭執丙○○部分(本院98年重訴2893號卷一第319頁),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爭執戊○○部分(本院98年重訴2025號卷一第93頁)之證據能力。按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公訴人提出並憑以證明被告彭啟銘、乙○○犯罪之證據,屬不利於被告,而本案彭啟銘、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既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關於該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應由檢察官負被告犯罪證明之舉證說明義務。查公訴人關於此部分有無「特別可信」情況之證明,並未提出何證據或說明,本院就證人丙○○98年4月24日警詢、戊○○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自仍應依法從其原則之規定,即認無證據能力。
貳、有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第2項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法官、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應具證據能力。被告彭啟銘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甲○○98年7月13日偵訊筆錄、丙○○98年4月24日及98年5月2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98年重訴2893號卷一第319頁),惟並未舉證說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於審判中,如共同被告在調查被告本人之案件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轉換為證人調查詢問,而具結陳述,經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取捨,作證據價值之判斷,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彭啟銘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共同被告甲○○98年6月29日向本院所提出之自白書,該自白書對被告彭啟明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據證人甲○○於98年7月1日於本院確認該自白書內容之真正,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且本件共同被告甲○○於自白書內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彭啟明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就上開共同被告甲○○於自白書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為交互詰問,已確實保障被告彭啟明之反對詰問權,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查大總督ktv回函所附之明細1份(98年重訴字第2893號卷二第204頁)、寶麗金理容KTV回函之費用支出申請單數紙(98年重訴字第2893號卷二第211至220頁)係本院函詢後該等從事業務之人所檢附之業務過程製作之文書,公訴人僅略推測以該等文書可臨時製作等語(98年度重訴字第2893號卷二第233背面頁),惟尚不得僅以此推測之詞即認該等文書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所引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丙、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戊○○坦承不諱,被告彭啟銘、乙○○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彭啟銘辯稱:伊與甲○○等並無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伊不認識己○○、乙○○、戊○○、丙○○、「阿蓮」。甲○○是伊在94年間在臺中花都舞廳當幹部大班時認識的,惟與之並不熟稔,伊自96年底到98年4月間都沒有遇過甲○○,直到今年4月才在柬埔寨碰到。伊本次係於98年3月30日自臺中清泉岡前往越南是伊朋友莊玉生找伊去越南看當地KTV市場,希望伊協助他管理,伊至越南並未與甲○○等見面,伊嗣又前往柬埔寨金邊市及一個不知名的鄉下,係為看莊玉生股東陳董的另一間店,98年4月10日伊在金邊有碰到甲○○和他一個朋友,並非乙○○、戊○○,伊當日與林忠正僅係聊天,伊並開玩笑問甲○○是不是來做壞事云云,伊並告知甲○○伊次日將回臺灣云云。被告乙○○辯稱:伊與甲○○等並無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及行為,己○○是伊與戊○○在監獄認識的,今年3月底己○○問伊要不要幫他出國帶東西順便遊玩,伊先拒絕,惟己○○又表示如果不想帶東西出去玩也可以,看花費多少,回國後再將費用付給他即可,後來伊即與戊○○同往越南遊玩,並由「阿蓮」導遊,嗣甲○○帶伊與戊○○由越南前往柬埔寨遊玩,回越南後於4月12日凌晨時,甲○○叫伊等去他房間,他拿了很多顆黑色丸狀東西,要伊等塞到肛門,伊問他這是什麼,他說是何仔(台語音譯),伊聽不懂是什麼,戊○○說那是海洛因,伊跟戊○○說伊不想帶,但甲○○、丙○○一直恐嚇伊堅持要伊帶,伊被迫同意拿著海洛因進去廁所,伊堅持不塞,甲○○、丙○○強要把海洛因塞進伊的肛門,因伊反抗,所以沒有塞成功,後來他們怕伊跟他們一起回去會報警,就叫伊先留下來先不要回臺灣,伊沒辦法只好答應,沒有塞成功的三顆甲○○交給伊保管,他說會有人來找我拿,東西要交給對方後才可以回臺灣,之後他們去搭飛機時伊就把東西丟在外面的垃圾桶,之後伊自己訂機票回來云云。
壹、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丙○○、戊○○供承一致外,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4紙(98偵9656卷第104至107頁)、光田綜合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丙○○、戊○○部分,98偵9656卷第15、16頁)、法務部調查局98年4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374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98年度偵字第9656號卷第100、101頁)在卷可稽,復有海洛因3顆(驗餘合計淨重171. 01公克,純質淨重13
1.15公克)、6顆(驗餘合計淨重338.37公克,純質淨重259.50公克)及包裝9包(6包空包裝重28.68公克、3包重12.
78公克)扣案足稽。
貳、被告彭啟銘部分
一、證人甲○○ (一)先於98年6月29日書立自白狀一紙,內容略即為伊如何受彭啟銘之託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等語,此有自白書狀1份可稽 (98年重訴字第2025號卷 (一)第61至65頁),次於本院98年7月1日供稱:「我到越南後,彭朋燦告訴我說叫我問他們三人要不要一起去柬埔寨先帶海洛因回來,說那邊才有貨,要過二個海關,叫我們去辦通行證,... 我們三人去柬埔寨之後,本來彭朋燦說他會叫對方到酒店跟我接洽,但後來又說對方不想跟不認識的人接洽,他隔天會趕過來,所以彭朋燦他隔天才到柬埔寨,他到了之後就去找我,我們去吃飯、按摩,一直到11日早上打電話叫我去他房間,我去他房間他給我12顆已經包裝好的海洛因,型態跟被查獲時一樣,他叫我拿上去給乙○○、戊○○,叫他們綁在腰帶,說先帶回越南,我拿上去後交給他們二人,他們一人綁6顆,我沒有綁,我們就回越南」」等語(98年重訴字第2025號卷一第72頁反面至73頁)。(二)次於98年7月13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 ( 問: 與彭啟銘關係)我叫他『燦兄』,他在五權路寶麗晶當幹部」、「(問:你所運輸之海洛因是何人所有?)不知道,我知道『燦兄』叫對方『少年董仔』,但是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問:何人叫你運輸海洛因?)98年3 月初,『燦兄』叫我去的,在寶麗晶的三樓按摩包廂內,他問我說有沒有人要過去,要幫他找人,然後我說我找看,我是跟他講說我一個,後來有一次跟丙○○提到這件事,然後丙○○當下有答應說也要過去運毒品,之後我有跟『燦兄』說又多一個要去運毒品,然後『燦兄』就叫我等消息」、「(問: 戊○○、乙○○是誰找的)「碗棵」,這是『燦兄』說的」、「「碗棵」應該就是己○○」、「(問:彭啟銘如何與你約定運輸的報酬?)....然後到那邊在酒店時說,因為在越南沒有貨,要去柬埔寨拿...他叫我去問另外三人要不要去,...去柬埔寨拿海洛因的話每一顆多1萬元」、「(問:你於何時、地與彭啟銘討論從越南到柬埔寨運輸海洛因?)我在越南期間有與彭啟銘見面,在98年4月7日晚上9點多,在胡志明市愛蓮的酒店,我、丙○○、乙○○及戊○○4人,在酒店包廂內,愛蓮就叫我去另一間包廂,這間包廂有『燦兄』、愛蓮及陪酒小姐,然後『燦兄』就跟我講一顆多1萬,要去柬埔寨那裡拿,他說要綁在腰間從海關那裡拿回來,結果我問他們3人,他們都要去,之後我就回去跟『燦兄』講,『燦兄』就說好,結帳後叫我們趕快回去休息,...我和戊○○、乙○○下午拿到護照,就在4月9日早上8 點多,搭車去柬埔寨的金邊,大概晚上6、7點到金邊,後來『燦兄』在10日下午到金邊,原本『燦兄』叫我直接和柬埔寨賣毒的人碰面,但對方不肯和不認識的人見面,所以『燦兄』才親自趕來金邊,大概在4月10日傍晚6、7點時,『燦兄』在腳底按摩店告訴我『少年董仔』來了,他就出去一下,大概快一小時「燦兄」就回來了,我和『燦兄』就先回飯店,『燦兄』從頭到尾都沒有和其他三人碰面,然後我們回飯店後,『燦兄』就拿12顆海洛因給我看,然後就教我說要綁在腰部,並用褲子遮掩,我事先有帶戊○○及乙○○去柬埔寨蘇菲亞百貨買比較寬鬆的T恤,之後回來後,『燦兄』交待我於4月11日早上6點,到他的房間拿海洛因,我拿完之後,「燦兄」說他會從金邊直接搭機回台灣,我和戊○○、乙○○搭大巴士回越南,他們二人每人綁6顆海洛因在腰間,回到胡志明市...」、「(問:丙○○等三人在越南的花費都是何人支出?)我剛到胡志明時,愛蓮接機,他給我250萬的越幣,約台幣5千元,『燦兄』有打電話交待愛蓮,若錢不夠的話,可以向愛蓮拿,『燦兄』說過二天就會回到越南,『燦兄』是第一個到越南的人,只是不知道他後來又去那裡,另外三人之前一到胡志明市愛蓮也有給他們錢」、「(問:你沒有塞毒品『燦兄』要給你何利益)5萬元,他說回來後會給我」、「(問:你負責的工作為何)回台灣後打電話告訴『燦兄』,說我們已經回來了」、「(問:燦兄電話)0000000000」等語(98年度他字第2678 號影卷第172至174頁反面)。(三)再於本院98年8月10日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越南酒店『阿燦』即彭朋燦跟我說越南的毒品不好,要去柬埔寨那邊拿,...,他叫我去問其他被告三人要不要過去,因為他們三人在另一間包廂,我過去問他們,我對他們說,越南這邊沒有毒品,要去柬埔寨那邊拿毒品,從柬埔寨那邊拿毒品回來,每顆多1萬元,叫他們考慮看要不要過去,他們三人都答應要過去,我就去另一間包廂跟『阿燦』講他們要過去,『阿燦』就叫我們回飯店休息,說隔天『阿蓮』會帶我們去辦通行證,隔天的下午就拿到通行證,再隔天早上就搭乘大巴士到柬埔寨,到那邊大概是下午,隔天早上阿燦就到柬埔寨去找我們,阿燦在那邊待了一天,之後就把毒品海洛因12顆交給我,我拿上去樓上乙○○跟戊○○住的房間,把海洛因裝在一個塑膠袋內,放在床頭,戊○○、乙○○就一個人綁6顆海洛因在腰際,是用繃帶纏住,之後我們就搭乘大巴士回到胡志明市...」、「(問:你所稱的阿燦是如何指示你到越南與何人接洽,你如何知悉要找另外被告三人共同去運輸毒品?)丙○○是我在臺灣就知道了,另外二人是到越南才知道,我到機場『愛蓮』去接我,『愛蓮』在計程車上打電話跟阿燦說已經接到我了,『阿燦』叫我到飯店說他們都已經在那邊,我問『阿燦』,『阿燦』說丙○○已經在飯店,丙○○的房間隔壁還有2個,也是要來工作的,我知道他的意思就是要來運毒品的...」等語(98年重訴字第2025號卷一第132頁反面至134頁)。(四)復於98年10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上次開庭<按指98年9月21日審理>所述,前後有所矛盾不符,即辯護人關於被告彭啟銘部分對你所作詰問,後來檢察官針對你在偵查中關於被告彭啟銘相關供述,與你確認,情形究竟為何?)情形以我自白書所述情形為實在」、「(問:你與彭啟銘在越南包廂碰面情形為何?)我、丙○○、戊○○、乙○○接到愛蓮電話,叫我們到德日飯店樓下等,會有車來接,我跟丙○○下來就看到乙○○、戊○○,就搭門外的車到酒店去,進去後我們到包廂裡面,隔一會『愛蓮』到包廂叫我,叫我到隔壁包廂,我進去就看到彭朋燦,彭朋燦說越南那邊東西不好,要去柬埔寨帶毒品回來,再從越南帶回臺灣」、「在酒店時,因彭朋燦說越南東西不好,要去柬埔寨,叫我跟他們三人說,如果願意去的話,一個人一顆可以再多1萬,我就去問他們。」等語(同98年重訴字第2893號卷(二)第106至107頁)。
二、證人丙○○ (一)先於98年4月24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 「在甲○○要去柬埔寨前一天晚上,和甲○○從柬埔寨回來的那一天晚上,我和甲○○私下聊天時,我問甲○○說你怎麼會有這個門路,他說這個人你也認識,就是『阿燦』,後來我想起來他就是寶麗晶理容KTV老闆」等語(98偵9656卷一第94頁)。(二)次於98年5月27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 「(問:
〈提示彭朋燦照片〉是否你認識?)我不認識他,但我知道他就是我之前講的阿燦,他是寶麗晶理容院的老闆兼股東」、「(問: 甲○○與阿燦間如何分工?)我不清楚,我據甲○○所述,他說阿燦是他的老闆。」、「(問:你在越南的花費是何人所出?)我從甲○○拿的,但我在越南沒看到『阿燦』出現,我知道甲○○在越南有跟一個台灣人拿錢,他說是他老闆,應該是在越南的酒店跟他老闆拿錢,我和戊○○、乙○○、甲○○有一起去酒店,但是我沒看到甲○○的老闆」等語(98年度偵字9656卷一第126頁)。(三)又於98年9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越南期間有一次和甲○○、戊○○及乙○○至酒店喝酒,喝酒期間甲○○有外出,他說他去其他包廂找叫我們做這件事的老闆,在他回來後,甲○○才跟伊提到要去柬埔寨一事,伊之前偵查中所提及之「阿燦」即為在庭之被告彭啟銘,甲○○有跟伊說「阿燦」也有在越南跟柬埔寨,甲○○有跟伊說阿燦就是幕後老闆,並已先行返台等語(98年重訴字第2893號卷二第56頁至58頁)。
三、證人方中即調查局我國前駐越南辦事處法務秘書於98年10月5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越南胡志明辦事處擔任法務秘書... 本案我收到局本部通知說有彭威銓、邱大標要求我掌握他們的行蹤,局本部是以電話指示,印象中是給我護照的資料、出生年月日、英文姓名,因為越南是共產國家,掌握這些資料就可以查到他們落腳的地方,我把這些資料提供給越南的緝毒局,他們查到之後就告訴我說彭威銓、邱大標他們住宿的地點,名稱我不記得,我回報是回報到海外室,他們如何轉到承辦單位我不清楚,他是否繼續住在旅館、是否有出境到其他國家、這些越南警方會告訴我,我會知道,我知道我一定會回報給海外室」、「我印象中彭威詮跑到柬埔寨去了....」等語(98年重訴字第2893號卷二第104頁反面、第105頁)。證人蔡裕中即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官於98 年10月5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始情資是在98年3月中旬,接獲線報彭威銓跟邱大標二位,情資來源是說彭威銓因債務關係,有意到越南、柬埔寨購買海洛因走私回臺牟利,我們得知後就開始注意這二人的出入境,確實在98年4月1日查詢到他們二人在3月31日(按應為30日之誤)有出境到越南,認為該線索可信(庭呈出入境的查詢資料,庭呈資料下方都有我查詢前科、口卡之日期)」、「本案到98年4月1日才立案偵查主要是因為做入出境查詢,他們二人確實一起到越南,且彭威銓有毒品前科,所以認為線索可信」、「我們是因為後來查知甲○○、乙○○、戊○○、丙○○等人陸續到越南,住在同一家飯店,且彭威銓、甲○○、乙○○、戊○○有到柬埔寨的情形,我們才確認可信度更高」、「(問:彭威銓、邱大標等人到越南後,你們後續監控情資的過程為何?請按日期先後予以說明。)4月1日立案後,有請本局駐越南法務秘書方中進行彭威銓跟邱大標的住宿跟行蹤作進一步瞭解,也知道他們住在新亞洲飯店,且立案時也有接獲情資說彭威銓要利用幾個年輕人在4月3日左右到越南幫忙彭威銓將毒品夾帶回台,彭威銓在越南期間我們有透過越南警方掌握到他有到柬埔寨的情況,越南警方有告訴我們,彭威銓有去聲請大陸發給臺灣人民的旅遊簽證,4月12日也有查到彭威銓4月11日直接從柬埔寨回台,所以認為他去購買毒品的可能性很高,我在4月6日到4月9日有陸續查詢臺中到胡志明市每日只有一班的班機倉單,再請方中查詢胡志明市主要臺灣人住的幾家飯店來做比對,利用倉單跟飯店的住宿名單比對,發現乙○○、戊○○、甲○○、丙○○等人,......到4月12日時,回台的戊○○、丙○○、甲○○同一班班機回來,下飛機我們就對戊○○、丙○○簡單訊問後,他們就承認他們有夾帶海洛因」、「(問:彭威銓住亞洲飯店,甲○○等人住德日飯店,住宿點不同,你們何以研判他們是有關聯性的鎖定目標?)我們是依臺灣人比較會去越南胡志明市住的飯店,及鎖定之前的情資就是年輕人、從臺中飛過去等,而選出我們所欲鎖定的可疑目標。我們鎖定的目標,德日飯店還有楊大震,就只有這五個人。其他飯店當時用上述的篩選,並沒有可疑的目標」(98年重訴字第2893號卷二第102頁至第103頁)。
四、本件立案資料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98年4月1日山緝字第09869007480號函略以:「主旨:陳報彭威詮(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邱大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等人涉嫌走私毒品不法案調查情形暨擬處意見,請鑒核。說明:一、案經外勤據點蔡裕中學長轉述諮詢供稱,略以:中部地區毒梟彭威詮於98年3月30日與邱大標到越南準備走私海洛因毒品回台販售牟利。二、經查彭威詮有毒品前科,渠與邱大標確於民國98年3月30日上午8時搭華信編號AE1857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經外勤據點蔡裕中學長透過諮詢瞭解,彭威詮此次前往越南是要向越南台商胡居勝購買20塊海洛因磚,再由邱大標安排人挾帶回台灣,原本邱大標所找的人,預計98年4月3日前往越南接貨,後來提前趕為98年4月2日過去,本站持續與駐越南辦事處安全官方中學長保持聯繫,相關涉嫌人照片亦傳送給方中學長,俾請協助跟監辨識接貨交通人基資,協助掌控該走私毒品集團現狀,以利本案執行入境嚴檢」(同前重訴字第2893號卷二第113頁)。又證人蔡裕中並檢呈其偵辦其間之立案相關資料(如檢附之98年4月1日查詢之彭威詮、邱大標之法務部調查局國民身份證影像資料查詢單、班機成員查詢資料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一、二等親結果查詢,98年4年6月查詢之乙○○、戊○○之法務部調查局國民身份證影像資料查詢單班機成員查詢資料結果、一、二等親結果查詢,98年4月9日查詢之丙○○、甲○○、楊大震之法務部調查局國民身份證影像資料查詢單、班機成員查詢資料結果、基資查詢結果、統號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戶資料查詢結果,98年4月12查詢之彭威詮之統號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班機成員資料查詢結果)(同前重訴字第2893號卷二第102頁,第115至167頁)。
五、綜上 (一)證人甲○○關於被告彭啟銘所為前揭犯行,迭次供述內容詳細且均大致相符。且按犯罪行為內容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而被告之所以任意自白犯罪,其動機有出於自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亦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者,欲判定被告自白之真偽,不僅應查證其自白內容是否已暴露行為之秘密性,有無其他補強證據,更應詳察其自白之動機、取得自白之過程等情況,始足以發現真實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甲○○於前揭檢察官偵訊中就被告彭啟銘係第一個到越南之人,及其後被告彭啟銘約略前往柬埔寨,離開柬埔寨返回台灣之時間,被告彭啟銘所供聯繫之電話等,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又證人甲○○所證述關於98年4月7日晚間由「愛蓮」帶同甲○○、丙○○、乙○○、戊○○至胡志明市某酒店內飲宴,彭啟銘並單獨與甲○○在另一間包廂內見面後,要求甲○○詢問丙○○等人先行至柬埔寨運輸海洛因等情,亦核與證人丙○○前揭證詞即其於越南酒店時,被告甲○○曾告知離開包廂是去找叫其等為本案犯行之老闆等語相符,且證人戊○○亦證稱:甲○○係於前揭酒店外出一段時間回返後,向乙○○及伊提及要去柬埔寨先運毒回越南,每顆毒品多一萬元等語相符(98年重訴字第2893號卷二第54頁背面),是可足見證人甲○○就與之直接聯繫指揮之被告彭啟銘行蹤,有一定之掌握,且就被告甲○○等原僅係為前往越南運毒,後改為先自柬埔寨運入越南之轉折,係因於越南酒店內本案主謀即被告彭啟銘指示等情,亦互核一致,又依證人丙○○前揭證詞,被告甲○○早於越南境內即已告知丙○○本案係由被告彭啟銘所計劃、指揮,益足見證人甲○○並非臨訟始構陷被告彭啟銘,證人甲○○關於彭啟銘之前揭證詞,自具相當之憑信性。(二)且查證人甲○○於98年4月12日下午與戊○○、丙○○返抵臺中國際航空站為警查獲時,於相關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有與戊○○、丙○○等人有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有被告甲○○相關警、偵訊筆錄可稽,其迨至檢察官起訴後,本院於98年6 月9日為起訴送審訊問時,被告甲○○仍矢口否認犯行而辯稱:
伊僅係受友人「小蔡」之請欲前往越南賭場工作云云(98年重訴字第2025號卷一第29頁背面、30頁),嗣甲○○於98 年6月29日始書立前揭自白狀,其不僅指證如何受彭啟銘之託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另一方面,被告甲○○實亦係對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被告甲○○自非僅只為圖邀寬典始為前揭犯罪事實之供述,益見證人甲○○就犯罪事實之相關供述具高度憑信性。(三)依前揭證人方中、蔡裕中之證詞及前揭調查局相關函文,本案調查局之承辦人員固未能掌握被告彭啟銘直接與被告甲○○、丙○○、戊○○、乙○○等人接觸之情形,惟本案破獲線索來源既係源於被告彭啟銘疑涉自越南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且經比對諸如託運者抵達越南之時間等線索鎖定之運輸毒品對象,既已縮小至被告甲○○、丙○○、戊○○、乙○○及另一楊大震者,嗣亦確查獲被告丙○○、戊○○夾帶海洛因入境,足見該線索及本案與被告彭啟銘之關聯性甚高,亦足為本案被告彭啟銘犯行之佐證。
六、對被告彭啟銘辯解、選任辯護意旨及有利部分不採之理由
(一)證人莊玉生即經營越南新亞洲酒店之固於本院98年10月5日
審理時證稱:伊在越南胡志明市經營新亞洲酒店,彭啟銘經邱大標介紹,約於今年4月初有至越南與伊談過投資卡拉OK之事等語((98年度重訴字第2893號卷二第98頁背面),惟證人莊玉生亦證稱:伊不是很暸解彭啟銘在越南之行蹤,不知道彭啟銘有無至柬埔寨,亦不知彭啟銘去越南有無其他目的(98年度重訴字第2893號卷二第99頁背面、101頁)),是證人莊玉生之證詞僅足證明被告彭啟銘本次至越南另有其他行程,惟仍自不足為被告彭啟銘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彭啟銘縱於本案案發前後有工作之能力及有相當之款項收入,此有大總督ktv回函所附之明細1份(98年重訴字第2893 號卷二第204頁)、寶麗金理容KTV回函之費用支出申請單數紙(98年重訴字第2893號卷二第211至220頁)可稽,惟查此或僅足為被告彭啟銘確有款項入帳收入之佐證,至被告彭啟銘其支出部分為何及其淨所得究竟為何,尚無足認定。況我國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科以重度刑責,運輸海洛因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運輸所得獲取之利益,亦與所運輸之數量有相當之關聯性,查本案被告彭啟銘等所共同運輸之海洛因具相當之數量,有相當之不法價值,被告彭啟銘為本案犯行主要之計劃及操縱者,自得預期取得高額之不法利益,是縱被告彭啟銘有相當之收入,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彭啟銘辯護意旨另略以:證人甲○○先於98年10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次開庭時(按指98年9月20日本院審理期日)彭啟銘利用檢查身體時告訴伊將責任推給寶哥等語(98年度重訴字第2893號卷二第106頁),惟於98年10月15日於臺灣臺中看守所詢問時供稱:彭啟銘有轉頭低聲告訴伊不要亂講話,他跟這裡很熟不要指認他,不然會給伊好看等語(
98 年度重訴字第2893號卷二第208頁),足見證人甲○○所為供述有所出入,而不得僅以證人甲○○於98年10月5日之證述,即認被告彭啟銘於98年9月20日庭訊前企圖影響證人甲○○之證詞。惟查:證人甲○○於98年9月20日本院審理中被告彭啟銘選任辯護人行詰問時固曾證稱略以:伊與被告彭啟銘於98年3月底在寶麗晶見面只是閒聊;伊於偵查中所言被告彭啟銘要求代為運毒不是事實;係「寶哥」叫「愛蓮」至胡志明機場接機;伊與被告彭啟銘在胡志明市的酒店係不期而遇;在柬埔寨係「寶哥」與伊談運毒之事云云(98年度重訴字第2893號卷二第42至46頁),惟證人甲○○於為上開證述過程多有猶豫、沈默或先而迴避問題等情,此有前揭本院審理筆錄可稽,又即便證人甲○○於該段詰問有前揭有利被告彭啟銘之證詞,惟證人甲○○就其確有與被告彭啟銘在寶麗晶及胡志明市酒店內見面等情,仍迭供陳一致,而與被告彭啟銘所辯有所不同。嗣同日,證人甲○○於檢察官行詰問時又改稱略為:伊所為自白書狀、於98年7月13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8月10日中所為證述,均實在等語(98年度重訴字第2893號卷二第47至48背面),然證人甲○○就本院質以其何以於同一審判期日竟先後為不符之證詞一節,竟僅能沈默以對(98年度重訴字第2025號卷一第50頁),是證人甲○○前揭所為有利被告彭啟銘之證詞,其憑信性即有所疑。前開審理期日後,證人甲○○於98年9月25日出具陳報狀,略為:伊於9月21日審理期日所為陳述受有壓力等語(98年度重訴字第2025號卷二第254、255頁),且查證人甲○○其後於98年10月5日審理及98年10月22日臺灣臺中看守所詢問所為前揭供證,二者並不相矛盾,被告彭啟銘於本院亦供陳:98年9月21日出庭前確有與甲○○為對話等語(98年度重訴字第2893號卷二第237頁),而證人甲○○嗣亦證稱:「(問:看守所問你時你為何沒有提到他有叫你推給寶哥)看守所沒有問這個」等語(98年度重訴字第2893號卷二第232頁),是自難以證人甲○○前揭曾為被告彭啟銘有利之證詞,憑為被告彭啟銘有利之認定。此外,依前所述,參酌證人甲○○前揭98年9月
20 日本院審理之初所為有利被告彭啟銘之證詞,係針對有利被告彭啟銘之主要問題事均推予「寶哥」者,惟就受訊問時非得意識到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問題,即諸如其確有與被告彭啟銘在寶麗晶及胡志明市酒店內見面等情,則仍與前揭偵查及審理中為相一致之供述,益見其所為有利被告彭啟銘之改稱,係為刻意虛以維護被告彭啟銘,而與事實不符,證人甲○○不利被告彭啟銘之部分,反較具憑信性。
(四)證人蔡裕中於於98年10月5日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因戊○○、丙○○、乙○○等三人的供述裡面都沒有提到他(按指被告彭啟銘),且我們也沒有掌握到他們有直接接觸的情形,認為他(按指被告彭啟銘)涉案的證據不夠,所以沒有積極的動作」等語(98年度重訴字第2893號卷二第104頁),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98年9月10日山緝字第09869021970號函中亦略以:「彭威詮、邱大標、胡居勝與本案有無關聯性,偵查期間係依調查員蔡裕中學長提供訊息,並未查得直接不法具體事證。...」(98年度重訴字第2893號卷二第35頁)。惟查證人蔡裕中於98年10月5日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丙○○在破案之後4月24日借提時他說幕後老闆是一個叫燦哥的,我當時不曉得彭威銓之前的名字叫彭朋燦,在我們偵查過程中只有丙○○有講到燦哥」等語(98年度重訴字第2893號卷二第104頁),且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早於98年5月25日即於己○○之他案中調閱被告彭啟銘相關影像資料、入出境紀錄等資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648號卷第1-8頁),嗣共同被告甲○○遭本案起訴後,於98年6月29日書立自白狀一紙,並迭於本院及檢察官偵訊供述關於被告彭啟銘參與本案之經過,檢察官始得對被告彭啟銘簽分偵案,此有相關案卷相關資料可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648號卷第1-8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38第1頁),是本案於被告甲○○等為警查獲之初,確未有被告彭啟銘涉案之直接證據,惟被告彭啟銘嗣確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犯罪事實業如前述,是前揭各節自不足為被告彭啟銘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彭啟銘辯護意旨又略以:甲○○前揭自白書稱彭啟銘係於4月1日先行至越南,惟彭啟銘實係於3月30日出國,又彭啟銘係4月10日與甲○○聊天時提到其係於1日出國,明天(即11日)就要回去;且甲○○如於柬埔寨與被告彭啟銘回飯店,何以竟不記得飯店之名;被告甲○○於既稱其不認識己○○等語,惟依乙○○、戊○○等之供述,甲○○與己○○應係朋友,甲○○顯然說謊;另甲○○如與彭啟銘只於寶麗晶見一次面,如何能確定何時到越南?何時拿錢?二人如何聯絡?惟查: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本案證人甲○○就被告彭啟銘之相關供述均大致相符,業如前述,且證人甲○○自白書係記載:「...3月下旬「阿燦」拿錢給我們倆辦理機票,並告知他4月1日會先行飛往越南」等語(98年度重訴字第2025號卷一第62頁),即證人甲○○就被告彭啟銘前往越南之日期係依被告彭啟銘之告知而來,是縱與實際日期略有數日之差,亦難以此即認證人甲○○其餘所述不實。又柬埔寨係外語國家,且被告彭啟銘於柬埔寨所住飯店之名為何亦非重要事項,自難認被告甲○○未能記憶有何與常情不符。再被告乙○○固於98年8月1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甲○○有給我50元美金,是因為伊打電話給己○○,說我們沒錢,他說朋友在那邊會拿給我們,後來甲○○把五十元拿給伊的時候,才知道甲○○是己○○的朋友云云(同前重訴字第2025號卷一第134頁反面),惟查依被告乙○○前揭供述,其係因向己○○求款後,因被告甲○○旋即給款,而推認己○○與甲○○係朋友,被告乙○○就甲○○與己○○之實際關係為何,顯並不確知,又己○○涉案部分既據被告戊○○、乙○○供述在卷,證人被告甲○○自亦無維護之必要,且證人甲○○是否維護己○○,亦與被告彭啟銘部分無涉,均不足為被告彭啟銘有利之認定。另證人甲○○於前揭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固僅提及於98年3月間曾與被告彭啟銘在寶麗晶見面,惟證人甲○○並未有明確提及僅與被告彭啟銘在臺灣見面一次之供述,且觀諸前揭自白書所記載:「被告甲○○於3月初受綽號『阿燦』之託.........3月下旬「阿燦」拿錢給我們倆辦理機票,並告知他4月1日會先行飛往越南」等語(98年度重訴字第2025號卷一第62頁),即證人甲○○於3月初與彭啟銘見面後亦於3月下旬有與彭啟銘碰面之情,證人甲○○嗣於98年11月2日審理時亦證稱:
伊跟彭啟銘見過二次面,在寶麗晶一次,彭啟銘出國前一天彭啟銘叫伊去他家載他,伊載彭啟銘到寶麗晶,在車上伊跟他說伊何時要去越南的等語((98年度重訴字第2893號卷二第232頁),核證人甲○○所證述與其自白書狀內容並未有違,亦難認與事實不符。
參、被告乙○○部分
一、證人戊○○於98年8月1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乙○○打電話約我出去,電話中說有事要跟我說,他說電話中不方便講,見面再講,之後我跟乙○○、己○○在肯德基外面路上見面,我到時他們還沒有到,後來他們二人一起到,我就坐上他們的車,乙○○跟己○○就一起說去越南運輸毒品,用2萬元代價運回來,叫我考慮看看... 後來我就打電話給乙○○,我跟乙○○說我願意,乙○○叫我打給己○○,我就打給己○○,我跟己○○說我願意」、「去運毒才是實在的」、「(問:你從柬埔寨要回去越南時,甲○○有無把毒品交給你們二人?)有,他拿來房間給我們看,叫我們把毒品帶回胡志明市,我用繃帶夾在腰際,乙○○也是一樣...」、「(問:你有無親眼見到乙○○在廁所塞毒品的經過)我跟他一起在廁所,他有塞」、「( 問丙○○在幫乙○○塞的時候,乙○○有沒有反抗)沒有,也沒有用腳踢他,乙○○只是很痛苦的樣子而已,他不想塞」、「(問:在臺灣時,乙○○就知道跟你一起去越南就是要運毒品回臺灣?)是,是他約我去的」等語(98年重訴字第2025號卷(一)第136頁背面至138頁背面)。
二、證人甲○○就被告乙○○犯行部分,業於98年8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除前揭理由貳、一外,並證稱:「 (我)叫乙○○、戊○○凌晨2點下來丙○○房間,大概1點左右,丙○○就先塞毒品到肛門,塞了3個,2點左右乙○○、戊○○一起來,就叫他們自行拿毒品到浴室裡面去塞,戊○○塞了3顆,乙○○出來說他塞不進去,換丙○○又拿毒品進去塞,丙○○出來已經塞了6顆,大家就在房間坐,並且施用海洛因,後來問乙○○要不要塞,他說很痛不要,後來丙○○叫乙○○躺在床上說要幫他塞,問乙○○願不願意,他說願意,丙○○就幫他塞了1顆,乙○○說很痛,就沒有繼續塞,那顆也沒塞進去」、「 (問: 你有問他們要不要去柬埔寨,1顆多1萬,你何時說的)在酒店的包廂,他們有去柬埔寨的,每人1顆可以多1萬,回臺灣一顆總共可以拿3萬」、「 (問: 丙○○幫乙○○塞毒品時,乙○○有無掙扎反抗)沒有」、「 (問: 你有無恐嚇他們說不塞的話要把他們從樓上丟下去)沒有」、「(問:另被告三人與自你接觸開始到返台為警查獲為止,有無向你表示過不願意運輸攜帶海洛因回台的意思?)沒有」、「(問:你們從越南回台時,是不是留有3顆海洛因沒有夾帶回台?)對,就丟給乙○○,叫他保管」等語(同前重訴字第2025號卷一第133、134頁、136頁)。
三、證人丙○○於98年8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有叫我幫他塞」、「 (問: 你在幫他塞時,他有無掙扎反抗)沒有,也沒有用腳踢我」、「(問:你在偵查中說你跟戊○○聽到帶的東西是海洛因後有猶豫,乙○○有何反應?)沒有什麼反應,他也沒有說不願意」、「(問:在越南時,有無人對乙○○說如果我是你老闆我就把你丟下樓?)我沒有聽到」,又伊並未恐嚇乙○○等語(同前重訴字第2025號卷一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
四、綜上所述,證人被告甲○○、丙○○、戊○○就被告乙○○部分均供證一致,且依被告乙○○所述,己○○既早即先言明欲請被告乙○○幫忙至國外帶東西,如非被告乙○○應允,己○○斷無代被告乙○○申辦簽證之必要,又被告乙○○既坦承其與被告戊○○前往越南費用由「阿蓮」或被告甲○○支應(本院卷第237頁正、背面),苟非被告乙○○與本案共同被告甲○○等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該「愛蓮」及被告甲○○自無支應被告乙○○花費之必要,被告甲○○亦斷無再帶同無意願運輸毒品之被告乙○○前往柬埔寨之可能,證人被告甲○○、丙○○、戊○○前揭證詞顯與事理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乙○○所辯則乖違常情,不足為採。
肆、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準此,若2人以上基於共同運輸毒品之意思,彼此分工,由其1人策劃運毒事宜,而委由其他共犯前往攜回毒品,其等所為皆為共構整個運輸毒品之部分事實,顯係各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被告彭啟銘、甲○○、丙○○、戊○○、乙○○既各有分工互有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認為共同正犯,而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伍、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丙○○、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彭啟銘、乙○○所辯不足採信,其等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
丁、論罪科刑部分
壹、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98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核先敘明。被告彭啟銘、甲○○、丙○○、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修正公布,新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固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丙○○、戊○○,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亦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 0125141號修正公布,新法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舊法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丙○○、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丙○○、戊○○有利,是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丙○○、戊○○有利,因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丙○○、戊○○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修正前)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參照)。而本次前揭第17條第1項修正理由亦僅略為:「......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等語,即修正前後條文關於應「供出毒品來源」部分並無二致。查本案被告彭啟銘、甲○○、丙○○、戊○○係屬本案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並未依其等之供述查獲本案毒品之前手即毒品來源,是被告甲○○、丙○○、戊○○自不得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二)況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運輸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方依線報而發動調查時即先已鎖定被告彭啟銘,進而再鎖定被告甲○○、戊○○、丙○○等人,業如前述,且檢察官早於98年4月10 即對被告甲○○、戊○○、丙○○三人分別核發鑑定許可書,有該鑑定許可書在卷可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24號偵查卷第21-23頁),嗣被告丙○○始再於98年5月27日偵查中指認被告彭啟銘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648號偵查卷影卷第7、9-2頁),則依上說明,警察即早已依線報及調查所得資料研判而合理懷疑被告彭啟銘、甲○○、戊○○、丙○○等人本案犯行,益難認被告甲○○、戊○○及丙○○等人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三)從而,被告彭啟銘、甲○○、乙○○部分既均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其等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貳、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及持有。另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甲項第4目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
一、核被告彭啟銘、甲○○、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丙○○、戊○○所為,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彭啟銘、甲○○、丙○○、戊○○、乙○○、己○○、「愛蓮」、「少年蕫仔」間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彭啟銘、甲○○、丙○○、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彭啟銘、甲○○、丙○○、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或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彭啟銘、甲○○、乙○○部分從一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丙○○、戊○○部分從一重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彭啟銘、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就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甲○○素行非劣,此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與妻子離婚而家中尚有二位稚兒,此有戶籍謄本可稽(98年度重訴字第2025號卷二第39頁),為貪圖小利益,致觸重罪法網,本案遭查獲之海洛因數量固多,惟尚未造成實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彭啟銘犯行,被告乙○○固係累犯,惟素行尚非甚劣,年紀尚輕,本案雖參與自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入越南之犯行,惟並未實際參與自越南運輸海洛因進入我國之部分,其就犯行之分擔及危害顯較其餘被告等為輕,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甲○○、乙○○2人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前揭被告併有加重減輕事由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彭啟銘於本案居於主要犯行計劃、指揮之地位,被告甲○○次之,被告丙○○、戊○○、乙○○均僅係為圖小利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本案所攜帶入境海洛因之數量、純質,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健康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被告彭啟銘犯後未有表達悔改之意,又被告丙○○與被告戊○○相較固非累犯,惟其夾帶海洛因之數量較多,被告乙○○犯後固未表示悔意惟未實際夾帶海洛因進入台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啟自新。被告彭啟銘部分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驗餘之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至被告乙○○所未夾帶進入台灣之未扣案海洛因3顆,被告乙○○既供稱業已丟棄,復無其它積極足認尚存在,自無為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包裝附表一海洛因所用之如附表二之包裝袋,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彭啟銘等共同正犯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虞,自無庸一併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就共同正犯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司法院2024號解釋、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丙○○、戊○○、乙○○至越南之相關花費,或由被告彭啟銘、甲○○、「愛蓮」所提供(98年度重訴字第2893號卷二第231頁正、背面,237 頁等參照),惟被告彭啟銘、甲○○、丙○○、戊○○、乙○○彼此間既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已如前述,是被告彭啟銘等所為相關花費之支應,僅係其等共同運輸毒品由其等先行支應之成本,其等犯罪所得尚待運輸毒品入境後始能實現,其等內部於此之前自無再論有犯罪所得對價之可能,是自無從再就此部分為追繳沒收諭知之必,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 陳美虹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扣案海洛因陸包(驗後合計淨重參佰參拾捌點參柒公克)、參包(驗後合計淨重壹佰柒拾壹點零壹公克) 。
附表二: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玖包(陸包空包裝重貳拾捌點陸捌公克、參包重拾貳點柒捌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