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0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榮昌律師被 告 癸○○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480 號、第20645 號、第21933 號、第21
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明廠牌手機壹支(含內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均沒收。
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癸○○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民國93年9 月3 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2 月6 日縮刑假釋出監(保護管束至99年8 月20日期滿,非累犯);己○○曾因強盜、誣告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再經減刑後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91年6 月28日入監執行,且於97年3 月4 日縮刑假釋出監(保護管束至98年12月29日期滿,非累犯),詎其2 人均不知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戊○○因父親罹癌亟需用款,竟於98年5 月底某日,與己○○約定以新台幣(下同)5 萬5 千元之價格,將其於98年1 月間,在臺中市區某不詳地點,向綽號「飛劍」之不詳男子以新台幣(下同)1 萬元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枝及子彈10顆(含其中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販賣予己○○,並約定其中1 萬元價金係以戊○○積欠己○○之借款抵償,己○○並先支付定金3 萬元,餘款則於交付手槍、子彈前再聯絡付款,己○○乃於98年6 月5 日,以ATM 轉帳方式,將定金3 萬元匯入戊○○所指定由不知情之林偉國在臺中縣烏日郵局開立之帳戶內(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號)。惟戊○○因父親醫藥費需款龐大,遂於98年6 月19日20時57分許,以其所有之手機(廠牌不明、內置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撥打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己○○表示欲將價金由5 萬5 千元提高為7 萬元,經己○○應允後,己○○再於98年6 月23日,將價金餘款3 萬元以ATM 轉帳方式,匯入前揭林偉國之帳戶。俟98年
6 月23日23時許,戊○○遂在己○○不知情之姑姑位於臺中市○○○路○ 段○○○ 巷○○號之住處,將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
1 支、子彈10顆(含其中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交付己○○,己○○旋即將槍枝、子彈攜回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21 之1 號2 樓之住處放置而持有之。嗣因員警對戊○○所使用前揭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過程,發覺其2 人分別涉有販賣、持有槍彈嫌疑,乃於98年8 月5 日上午8 時10分許,分別持搜索票前往己○○前揭住處查獲,並在天花板夾層扣得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子彈10顆(其餘扣案裝置槍彈之咖啡色盒子尚難認與持有槍彈行為有何關連性),另持搜索票前往戊○○位於臺中市○○區○○路1 段和成巷69號住處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販賣槍彈聯繫所用之手機1 支(廠牌不明、含內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癸○○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因同一事實業經另案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執行感訓處分,經檢察官指揮執行,認依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規定相互折抵結果刑期屆滿,並於96年8 月
8 日簽結執行完畢;乙○○則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重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於95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不知悛悔,癸○○於98年3 月16日0 時許,偕同乙○○、甲○○等數名友人,前往丁○○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 號6 樓之「霸王妖姬KTV 」消費。迄至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癸○○等人因結帳事宜,與該店服務人員發生爭執,心生不滿,遂在該店之V6包廂內,砸毀杯盤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癸○○、甲○○並分別出手毆傷該店之服務人員張緯祺、吳俊傑(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繼而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癸○○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由身上取出樣式不明之黑
色手槍1 支(未據扣案,且未經許可持有槍枝部分未經起訴),朝天花板射擊1 槍(毀損天花板部分未據告訴),並向丁○○恫嚇稱:「不准報警」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癸○○並詢問丁○○店內是否有監視錄影帶,經丁○○表示店內並無裝設監視器材後,癸○○旋即偕同乙○○、甲○○搭乘電梯下樓。
㈡俟癸○○等人搭乘電梯到達1 樓後,為免日後遭警方調閱上
開大樓之監視錄影帶追查滋事經過,癸○○竟與乙○○、甲○○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在該大樓之管理室櫃臺旁,先由癸○○持前開樣式不明之黑色手槍1 支,指向該大樓管理員丙○○脅迫交出監視錄影帶,在旁之乙○○則恫嚇稱:「如不交出,則要對其開槍」等語,俟丙○○步出管理室時,再遭乙○○、甲○○分別出手毆打,癸○○更持槍托毆打丙○○右眼,使丙○○受有右眼撕裂傷(約3 公分)併鼻淚管斷裂及右耳瘀挫傷等傷害,丙○○因而心生畏懼,遂帶同癸○○、甲○○一同搭乘電梯至該大樓5 樓,向5 樓之店家即負責保管監視錄影帶之大樓管理委員詢問調取監視錄影帶事宜,而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至癸○○復另行基於傷害犯意,於電梯上、下5 樓之過程,徒手毆打丙○○背部、頭部及胸部,且以腳踹踢丙○○臀部所涉傷害罪嫌,因檢察官認與強制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乃於起訴書載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爰予敘明)。嗣因該5 樓之店家已拉下鐵門,而癸○○回到1 樓後聽聞員警即將到場,旋與乙○○、甲○○倉皇逃離現場。俟警方據報到場後,在上開V6包廂內之酒杯,採得癸○○之右食指指紋,並調閱電梯內之錄影監視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己○○、丁○○、丙○○於偵查中之證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院於審理中業經傳喚證人己○○、丁○○、丙○○接受
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自屬已保障被告戊○○及被告癸○○、乙○○、甲○○對上開證人先前證詞之反對詰問權。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或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於審理中陳明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219 頁反面、第220 頁反面),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為警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98年度聲監字第669 號),因而發覺其與被告己○○關於販賣槍彈之交易情節,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警卷㈠第第15、37-39 頁)而被告戊○○、己○○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卷附監聽錄音譯文係渠2 人關於槍彈交易之通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17 、21
8 頁反面),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0 頁),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己○○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應具有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㈡查卷附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見偵字第19480 號卷二第72-83 頁),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
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指紋鑑驗書1 紙、槍彈鑑驗書2 紙(見警卷㈡第201-202頁、偵字第19480 號卷第59-60 、本院卷第211 頁),分別係司法警察送請前揭概括指定之機關及本院之囑託所為之鑑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0頁正、反面),復經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院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戊○○、己○○部分:上開被告戊○○販賣、被告己○○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罪事實,訊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戊○○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予被告己○○之過
程,業據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約於98年5 月底時,戊○○來電向伊表示亟需用錢,且伊在北部從事殯葬業,可能需要持有槍枝防身,伊遂允諾向戊○○購買槍枝、子彈。原本價金係約定為5 萬5 千元,且其中
1 萬元係以戊○○積欠伊之借貸款項抵償,伊遂於98年6 月
5 日以ATM 轉帳方式,將訂金3 萬元匯入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餘款原約定於交付槍彈時再支付。惟戊○○於同年
6 月19日20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將價金提高為7 萬元,通話中所提到之「車子」是指槍枝、「輪子」、「備胎」均指子彈,經伊應允後,伊再於98年6 月23日,將價金之餘款3 萬元以ATM 轉帳匯入同上帳戶。俟同年6 月23日23時許,雙方遂在伊不知情之姑姑位於臺中市○○○路○ 段○○○ 巷○○ 號 住處將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0顆交付伊等語綦詳(見警卷㈠第12頁、偵字第19480 號卷一第167-169 頁、偵字第19480 號卷二第65、102 頁、本院卷第217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偵訊之初因不知姑姑住家之詳細地址,僅知悉在太原路百姓公廟附近,故將交易地點口誤為「太原路百姓公廟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
㈡並有被告戊○○、己○○之通訊監察譯文、烏日郵局林偉國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開戶資料、被告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獲照片己○○帶同員警指認其姑姑住處之照片、電子地圖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9 、10、15-20 頁、偵字第19480 號卷二第68、69、72-8
3 頁),此外,復有在被告己○○住處天花板夾層所起獲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子彈10顆及被告戊○○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1 支(含內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改造手槍係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實際試射結果(原僅試射3 顆,經本院再囑託就其餘扣案子彈7 顆均予試射),其中9 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餘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4 日刑鑑字第0980000000號鑑驗書、同局99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0990023056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9480 號卷二第59-60 頁、本院卷第211 頁),是被告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㈢雖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均否認有何販
賣槍彈犯行,惟其於警詢中先辯稱:伊於通訊監察譯文中與己○○之對話內容,係表示欲將車輛及他人抵押在伊處之備胎出售予己○○云云(見警卷㈡第37頁),繼而於偵查初訊時又改稱:電話中所指之「備胎」係指改造之輪框云云(見偵字第19480 號卷一第134 頁),再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辯稱:當初係伊欠己○○錢,且己○○曾拿扣案之槍管及子彈予伊過目,並要求伊代為尋找合用之槍身,伊原本拒絕,嗣因父親罹癌亟需用錢,伊始販賣槍枝予己○○,價金約定為7 萬元,然因己○○僅支付訂金3 萬元,餘款4 萬元始終未支付,故伊僅交付空槍身1 支(含彈匣1 個,但不含槍管)及子彈5 顆予己○○,然扣案之槍管及其餘5 顆子彈並非伊交予己○○云云(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884 號卷第6頁反面-7頁),嗣於偵查中又辯稱:當初伊係交付槍管阻塞之道具槍予己○○,子彈5 顆則是道具槍所附未具殺傷力之裝飾彈,並非扣案之子彈10顆,交付地點係在臺中新光三越之路邊,己○○取得槍枝後有質疑為何槍管阻塞,伊遂請己○○自行改造,如無法改造再找伊幫忙來搪塞,實際上係詐騙己○○云云(見偵字第19480卷二第54、106頁),迄至起訴移審本院訊問時,再辯稱:伊確實係交付玩具槍予己○○,且槍枝買賣交易應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故己○○不可能先匯錢予伊,伊也不會使用林偉國之帳戶作為價金匯款使用,己○○應係基於金錢借貸糾紛而誣陷伊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所辯前後不一,且反覆矛盾,已難遽採。況被告己○○並非至愚,倘其係自行持有槍管,僅向被告戊○○洽購合適之槍身以供組裝使用,則其與被告戊○○碰面取貨時,必當場實地組裝並加以測試,否則業經支出價金,卻平白收受無法與原槍管吻合適用之槍身,豈非枉然?詎被告戊○○又謂其係要求己○○先行取回道具槍(玩具槍)並試行改造槍管,顯與渠等之交易初衷不符,亦大違常理。再者,被告戊○○自承:己○○知悉槍枝之槍管係阻塞後,認遭耍弄(即台語「裝肖仔」)而感生氣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9480號卷二第107頁),然嗣後被告己○○仍因貸與款項予戊○○而於98年6月27日匯款2萬元入上開林偉國帳戶乙節,亦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9480號卷二第107頁),核與證人己○○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9480號卷一第169頁),並有林偉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警卷㈠第
9 頁」,是被告己○○豈有在驚覺受騙上當後仍願意貸與款項予被告戊○○之理?堪認被告戊○○先前所為辯解,均係自行杜撰之詞,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方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癸○○、乙○○、甲○○部分:訊據被告癸○○對上開恐嚇、強制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訊之被告乙○○、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未出言威嚇或出手毆打大樓管理員丙○○,亦未陪同癸○○上樓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傷害丙○○部分已經和解,雖有陪同癸○○與丙○○搭乘電梯上樓,但目的僅在阻止癸○○繼續毆打丙○○,並未要求丙○○交出錄影帶云云。惟查:
㈠被告癸○○在前揭「霸王妖姬KTV 」滋事後,先持不明黑色
槍枝朝天花板射擊1 槍,並對丁○○出言恫嚇「不准報警」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證稱:當天癸○○與員工發生肢體衝突後,旋即從身上取出槍枝朝天花板射擊1 槍,並恐嚇稱不准報警等語綦詳(見警卷㈡第177頁、他字第1498號卷13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癸○○開槍之舉動令伊十分恐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並有現場天花板之彈孔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197頁反面-199頁)。又為警在案發現場之酒杯(即證物編號3)所採得之指紋(採證照片見警卷㈡第191 頁反面),經鑑定比對結果,確與被告癸○○之右食指指紋相符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26日刑紋字第0980036238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警卷㈡第201- 202頁)。
㈡公訴意旨雖依證人即被害人丁○○於首次警詢中之證述(見
警卷㈡第173 頁),認被告癸○○係先持該不明槍枝指向丁○○並恫嚇稱「不准報警,交出監視錄影帶」,嗣後再朝天花板開槍云云,然證人丁○○於第2 次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癸○○與員工發生爭執後,旋即自身上掏槍朝天花板射擊1 槍等語明確(見警卷㈡第177 頁、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參酌被告癸○○等人尚有毆打店內服務生,砸毀杯盤器具等行為,場面甚為混亂(參警卷㈡第190-197 頁現場照片所示),故丁○○前揭證述,應係案發後因驚魂未定而將相關行為發生之順序混淆所致。另公訴人雖認被告癸○○上開出言恫嚇舉動,係以脅迫手段妨害丁○○行使權利(不准報警部分)及欲使丁○○行無義務之事(交出錄影帶部分)云云,惟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手段,強令他人為本無作為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為構成要件,是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強制犯意,被害人亦未因此心生畏懼被迫為特定具體之作為,或被害人權利之行使亦未受有任何壓制,自難逕以強制罪責相繩。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癸○○僅係口頭詢問伊是否有監視錄影帶,經伊表示店內並未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後,癸○○即離去,並未強迫伊做任何行為。且癸○○開槍後,伊嚇得躲在沙發底下,根本沒有想到要報警或有任何準備報警的動作,且癸○○也沒有再以其他行為阻止伊報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147頁),堪認被告癸○○主觀上並無強令被害人丁○○交出錄影帶之意圖,否則依其持有槍械之優勢,豈可能僅因丁○○表示店內無裝設監視錄影器材即善罷干休(此觀被告癸○○嗣後基於強制之犯意,而以強暴、脅迫手段強令該大樓管理員丙○○前往5 樓洽詢調取監視錄影帶事宜,兩相對照,差別即明),又被害人丁○○報警之權利亦未遭受任何現實上之妨害,益見被告癸○○朝天花板開槍及出言恫嚇「不准報警」之舉動,無非僅在單純恐嚇而已,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㈢被告癸○○、乙○○、甲○○分別以毆打、持槍相向及出言
恫嚇等強暴、脅迫手段,強令被害人丙○○帶同被告癸○○等人搭乘電梯欲向負責保管監視錄影帶之店家索取監視錄影帶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確有出手毆打管理員等語不諱(見偵字第19480 號卷二第36頁),又證人丙○○於警詢中已指認:癸○○及乙○○即係分別持槍相向及恐嚇稱「交出監視錄影帶,否則即欲對伊開槍」之2 名男子等語(見警卷㈡第163 頁),繼而於警詢中又證稱:伊一出管理室,即遭其中2 人毆打,另1 人則持槍柄毆打伊臉部等語(見警卷㈡第167 、168 頁),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3 人均有毆打伊,其中癸○○係持槍毆打等語(見他字第1498號卷第30頁、偵字第19480 號卷二第8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伊在該大樓管理視擔任夜班管理員,嗣後有
3 名男子從電梯走出後,走至管理室之櫃臺邊,其中1 人手持黑色槍枝指向伊並表示交出監視錄影帶,另1 人則表示如不交出錄影帶即要對伊開槍,上開2 人伊在警詢中已有指認。伊表示錄影帶事宜需上樓向管理委員詢問,惟甫步出管理室,即遭其中1 人毆打眼部並受傷流血,嗣有2 人則隨同伊搭乘電梯上5 樓找管理委員,然5 樓店家已經關門,渠等只好下樓。電梯到1 樓後,伊聽到有人喊說警察要來了,對方旋即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並有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上開大樓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㈡第161 、182 、18 3頁),參酌證人丙○○與被告乙○○等人並無怨隙,僅因身為案發地點之大樓管理員竟遭橫禍,無辜受累,莫此為甚,況其業於偵查中當庭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見偵字第1948 0號卷二第87頁),當無橫生枝節,猶虛捏情詞誣陷被告乙○○之理,是被告乙○○空言否認有出言恫嚇或出手毆打丙○○云云,要無可採。
㈣至起訴意旨固認:
⒈檢察官雖認被告乙○○亦有與被告癸○○、甲○○搭乘電梯
陪同丙○○上樓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始至終陪伊搭乘電梯上、下5 樓者僅有2 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 頁),經核與卷附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相符(見警卷㈡第182 、183 頁),至警卷㈡第184 頁之照片,固有乙○○欲進入電梯之畫面,然依該畫面左下角之時間顯示,與同卷第182 、183 頁被告癸○○、甲○○與丙○○均在電梯內之時間顯示互核比對結果,前者(即警卷㈡第184 頁之照片)所示畫面應係當天稍早被告乙○○與被告癸○○等人前往該大樓6 樓「霸王妖姬KTV 」消費時搭乘電梯之畫面,堪認被告乙○○堅稱伊並並未與被告癸○○、甲○○陪同丙○○搭乘電梯前往5 樓乙節,應屬事實。
⒉檢察官又認「丙○○為避免繼續遭癸○○等人毆打,乃佯予
表示監視錄影帶之事需上樓至霸王妖姬KTV 詢問‧‧‧‧‧‧,嗣因霸王妖姬KTV 已關門,丙○○與癸○○等人遂又搭乘電梯下樓」云云,且依卷附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㈡第182 頁),管理員丙○○似有緊抓電梯門緣不願進入之情形,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確實自己欲進入電梯內,然因被毆打後,眼睛受傷流血看不清楚,遂以手觸摸電梯邊緣防止自己跌倒,而照片中所示癸○○將手放在伊身上僅係讓伊快點進入電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 頁),且證人即「霸王妖姬KTV 」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大樓5 樓之店家負責人係大樓管理委員,樓下之監視錄影帶亦由管理委員保管,故當天管理員帶被告癸○○等人應係上5 樓找管理委員,並非至6 樓伊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益見檢察官上開所指,尚有誤會。
⒊另公訴意旨固依被告癸○○、乙○○、甲○○等人係以「交
出錄影帶否則欲開槍」等語恫嚇丙○○,而認渠等所為強制犯行尚屬未遂階段云云,惟被害人丙○○究竟係被迫行何種無義務之事,仍須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尚不受被告癸○○等人脅迫手段所使用之字眼拘束。查被害人丙○○僅係大樓之管理員,而該大樓之監視錄影帶係由5 樓之管理委員所保管乙節,業據證人丙○○、丁○○證稱無訛業如上述,是丙○○既未保管監視錄影帶,自無決定是否交出錄影帶之權限,然被告3 人對丙○○所實施上開強暴、脅迫手段,使丙○○心生畏懼,因而帶同被告癸○○、甲○○搭乘電梯至5 樓向管理委員詢問調取監視錄影帶事宜,自已屬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且犯罪已達既遂。至被告癸○○、卓英豪至該大樓5 樓後,因管理委員所在之店家並未營業,故關於被告癸○○是否得取得監視錄影帶,該管理委員有無意願交付等情,要屬另一問題,且客觀上均未發生,尚非被告癸○○等人向丙○○施以強暴、脅迫致影響丙○○意思決定自由之範疇,故檢察官執被告癸○○未能取得錄影帶乙節,認其等使對丙○○所為強制犯行仍屬未遂階段,容有誤會。
㈤被告乙○○、甲○○雖否認與被告癸○○有何強令被害人丙
○○交出錄影帶而涉強制罪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癸○○先以所持之不明槍枝指向被害人丙○○,被告乙○○再以「如不交出錄影帶則欲開槍」之語恫嚇,繼而被告癸○○、乙○○、甲○○則在管理室外聯袂毆打丙○○,復由被告癸○○、甲○○陪同丙○○搭乘電梯前往5 樓欲向管理委員詢問監視錄影帶保管事宜,是上開使丙○○被迫前往5 樓洽詢監視錄影帶事宜所為之毆打、恫嚇手段,顯在被告癸○○、乙○○、甲○○3 人行為當時主觀之相互認識內,渠等客觀上並有前揭強暴、脅迫之行為分擔,亦無疑義,故被告乙○○、甲○○辯稱渠等就強制犯行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委無可採。
㈥復按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
、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癸○○、乙○○、甲○○均自承知悉飲酒後會影響自我行為控制能力等語,且被告癸○○供稱:當天雖有喝醉,然大部分事情經過伊均清楚,僅小細節不復記憶等語,被告乙○○供稱伊當天並未喝酒等語;被告甲○○則供稱伊並未喝醉,意識清醒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癸○○等
3 人自均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免罰、減刑規定之適用,要無疑義。
三、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戊○○、己○○之論罪、加重減輕事由及罪數關係: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被告己○○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戊○○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分別持有槍彈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立法本意,係指如據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全部之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之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惟其減免之要件以被告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及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要旨亦可參考),是所謂「因而查獲」,應指在檢警機關別無其他可疑線索前,全憑其供述開啟調查或偵查之序端,進而查獲該槍彈來源及去向者,始足當之。查證人即負責執行本案通訊監察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員警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偵辦「霸王妖姬KTV 」乙案過程,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癸○○、乙○○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發現被告乙○○與戊○○亦有聯繫,乃再聲請對被告戊○○之行動電話監聽,繼而在被告戊○○與己○○之對話中,發現有「車子」、「輪框、輪子」等字眼,依經驗認係槍枝販賣之暗語,且清查被告2 人之背景資料亦未發現有從事車輛修理之行業,故認其等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乃向法院及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拘票,而於98年8 月5 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支援執行搜索、拘提。關於被告戊○○、己○○之年籍、資料亦係於執行搜索、扣押前即已知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 頁),而負責支援搜索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子○○則證稱:伊單位係支援刑事警察局前往臺北負責執行被告己○○部分之搜索、拘提行動,搜索票及關於案情之監聽譯文係由刑事局員警於搜索前交付,到場後伊出示搜索票並表示懷疑己○○持有槍枝、子彈,請己○○自行繳出,被告己○○之兄長在旁亦加入勸說,嗣即依被告己○○所指位置,在天花板夾層中起獲槍枝、子彈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9 頁),足認員警執行通訊監察之過程中,已發覺被告戊○○、己○○分別涉有販賣、持有槍枝、子彈之犯罪嫌疑,被告己○○已非合於自首要件,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然本案亦非在毫無情資、線索下徒憑其自白因而查獲,是被告己○○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前段減刑之情形,併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至於犯罪情節或家庭狀況,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73號、第3443號、第4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諸販賣、持有槍彈行為乃刑責甚重之罪行,近年來政府藉由傳媒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大眾所周知,被告2 人均在假釋中,均不知守法自持,且被告戊○○未受槍砲前科案件刑責之警惕,徒執父親罹癌為由,再次重蹈覆轍,難謂有何足堪憫恕之情,而被告己○○亦任意擁槍自重,渠等行為對社會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害,且於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餘地,復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佈後,乃大幅提高非法持有改造槍械等行為之刑責,意即著眼於吾國實務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中,改造槍械佔有極高之比例,足見非法持有改造槍械之情形甚為氾濫,且改造槍械之取得相較於制式槍械容易,且與制式槍械火力相近,嚴重危害治安,故刑責過輕顯不足以遏止,是倘從寬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刑,要與修法本旨相違,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被告戊○○、己○○2 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復按被告持有之槍砲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而同時持有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戊○○、己○○各以一販賣、持有行為所同時持有附表編號②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 顆,關於其等所犯未經許可販賣、持有子彈部分,各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戊○○、己○○各以一行為,分別觸犯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子彈,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癸○○、乙○○、甲○○之論罪、加重減輕事由及罪數關係:
㈠核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指命被害人交出監視錄影帶)及妨害人行使權利(指妨害被害人報警之權利)之強制罪,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又「脅迫」,本質上即包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96年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認被告癸○○對天花板開槍後,旋即向被害人丁○○恫嚇「不准報警」,於此過程被害人始終未有何企圖報警之權利行使行為,被告癸○○亦未強使被害人丁○○交出錄影帶而行無義務之事業如上述,經核其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最高法院院89年台非字第322 號判決亦認刑法305 條得變更起訴法條為304 條),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另核被告癸○○、乙○○、甲○○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既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犯罪尚屬未遂容有誤會已如上述(見理由欄貳、二之㈣之⒊),惟既、未遂要屬犯罪階段之別,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自不另論傷害罪,查被告癸○○3 人基於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而施以強暴手段,使丙○○受有傷害,應屬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而不另論傷害罪。至被告癸○○另於電梯上、下5 樓之過程中,另行基於傷害犯意而出手毆打丙○○所涉傷害罪嫌,因檢察官認與起訴之強制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乃於起訴書載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併予敘明。
㈡被告癸○○、乙○○、甲○○就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所為強
制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因同一事實業經另案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執行感訓處分,經檢察官指揮執行,認依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規定相互折抵結果刑期屆滿,並於96年8 月
8 日簽結執行完畢;被告乙○○則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重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確定,並於95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被告癸○○95年度執字第273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其2 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癸○○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戊○○、己○○、癸○○、乙○○均素行不佳(參前揭紀錄表),被告戊○○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助長槍彈流通,被告己○○任意持有上開槍彈,其等所為對社會治安均有潛在威脅,危害非輕;被告癸○○、乙○○、甲○○血氣方剛,癸○○僅因KTV 消費糾紛即對負責人施以恐嚇洩憤,復與乙○○、甲○○對無辜之大樓管理員施以暴力、脅迫使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均不足取,而被告癸○○復持不明槍枝犯案,且居於主導地位,相對於乙○○、甲○○之涉案程度較重,惟被告戊○○、己○○、癸○○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乙○○、甲○○則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戊○○、己○○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癸○○、乙○○、甲○○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之刑,且就被告癸○○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宣告刑及被告癸○○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 號令修正公佈刑法第41條,其中第8 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同日復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501 號令修正公佈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上開條文並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均已於99年1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準此,數罪併罰,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個),係違禁物;不明廠牌手機1支(含內置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被告戊○○所有且係供販賣槍彈聯絡使用,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就被告戊○○、己○○部分,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①扣案如附表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本非違禁物;而其餘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業因鑑定而全數試射,業已失其違禁物性質;②另被告己○○裝置槍彈之咖啡色盒子1 個,尚非屬供持有槍彈之犯罪所用之物;③另關於犯罪事實二被告癸○○所持樣式不明之黑色手槍1 支,未據扣案,且是否確屬違禁物不明,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末查,關於被告癸○○所持樣式不明之黑色手槍部分,因該槍枝未據扣案,且所涉持有槍枝罪嫌未經檢察官起訴(見本院卷第100 頁),復查無證據證明其持有該不明槍枝之始即欲供本案犯罪之用,是持有槍枝部分如成立犯罪,亦應與前揭恐嚇、強制罪論科刑部分予以分論併罰,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其持有槍枝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肆、被告甲○○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8年2 月6 日凌晨3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路○○號2 樓之獨領風騷KTV 之包廂內,因細故與壬○○(原名黃聖凱)發生糾紛,心生不滿。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壬○○,致壬○○受有頭部、左耳撕裂傷、雙手血腫、左手第二掌骨骨折、背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2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所犯此部分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壬○○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
3 條第3 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周玉蘭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附表即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驗書及頁碼 │├──┼─────────┼───────────────┼───────────┤│ │改造手槍1 枝(含彈│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① │匣1 個、槍枝管制編│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98年9 月4日刑鑑字第098││ │號0000000000)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0000000 號鑑驗書(見偵││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字第19480 號卷二第59- ││ │ │ │60 頁) │├──┼─────────┼───────────────┼───────────┤│ │子彈10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㈠同上鑑驗書 ││ ② │ │直徑8.9+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㈡同局99年3 月9 日刑鑑││ │ │全部試射結果,其中9 顆可擊發,│ 字第0990023056號鑑驗││ │ │認均具殺傷力;其餘1 顆,雖可擊│ 書(見本院卷第211 頁││ │ │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 ) ││ │ │力。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