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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4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亭瑜輔 佐 人 賴燕照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亭瑜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亭瑜於民國95年4月出現情緒低落、興趣低落、食慾差、自我照顧能力低落,不斷打電話向他人哭訴及自殺想法,此外也會因此有數日的情緒高昂、睡眠減少、話多、活動量的情形,同時間開始迷上賭博性電玩,造成身負數百萬債務,同年7月,因自覺照顧不好小孩而有悶死小孩的想法,造成孩子被安置。上述狀況持續,因而曾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草屯療養院精神科門診、住院治療多次,臨床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及邊緣性人格疾患,在醫院住院過程中,行為問題多,對病房規則多挑戰及不配合,出院後可情緒平緩一小段時間,但不規則服藥,不多時即故態復萌,經常流連賭博性電玩、向家人索錢賭博,要求未獲滿足經常口出威脅,甚至揚言自殺的行為,不認為自己有精神病,當時其以外界傳說精神科的殘障手冊最容易辦,就診的目的是為了辦理殘障手冊,領取殘障津貼,從不覺得自己有憂鬱症,亦無喪失執行能力或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意識而行為之能力。

二、黃亭瑜認為母親黃陳彩英對伊兄、姊之照顧有所偏袒,而與母親黃陳彩英、胞姊黃黃淑惠、胞兄黃木枝有所衝突,致手足間之關係疏離。於97年10月17日某時,不滿其胞姊黃淑惠因細故在電話聯繫交談中辱罵其係「神經病」、「瘋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遂於同年10月19日晚上7時14分至16分許,在其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住處,接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送內容為「去你家給你汽油」、「我今晚要去燒你家...你去報案!」等語之簡訊,陸續傳送至其胞兄黃木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事恐嚇黃木枝、黃淑惠。傳完簡訊後,黃亭瑜仍氣憤未平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向丈夫賴燕照表示欲返回臺中大肚鄉娘家向母親黃陳彩英訴苦遭兄姊欺負,隨即搭乘某無線電計程車行之計程車前往臺中縣○○鄉○○路○段○○○巷1之2號之母親黃陳彩英與黃木枝、黃淑惠住處,並從該屋內取得塑膠空桶1個,而於同日晚上10時

58 分許,以步行之方式前往位在台中縣○○鄉○○路○段山隆加油站大肚站,向該加油站之員工林薈銣表示因汽車沒油停在大肚鄉山陽村附近,所以要購買新臺幣(下同)400元之

92 無鉛汽油,並要求將汽油裝入該塑膠空桶內,適該加油站之員工陳嘉裕正準備下班,見黃亭瑜於深夜獨自提盛裝汽油之塑膠桶欲離去,遂表示稍待其交接班後,可協助將汽油載往停車處,黃亭瑜應允後,稍後便由陳嘉裕將該桶汽油放置在其機車之腳踏板上,並在黃亭瑜之指引下,騎乘機車搭載黃亭瑜至臺中縣○○鄉○○路○段○○○巷口附近後,黃亭瑜乃下車自行提取該加有汽油之塑膠桶,待陳嘉裕騎乘機車離去後,黃亭瑜遂提該桶汽油獨自步行返回臺中縣○○鄉○○路○段○○○巷1之2號之黃陳杉英住處,並自行以黃陳彩英預藏在住處1樓大門後方之備用鑰匙開啟大門,明知該處現為母親黃陳彩英、胞兄黃木枝及胞姐黃淑惠所居住,當時黃陳彩英、黃木枝與黃淑惠分別在2、3樓之臥房內休息,且可預見倘將汽油撥灑在該處後點火引燃,將延燒住宅並有導致居住該處之人,因逃生不易而致死,竟將盛裝汽油之塑膠桶打開,將汽油分別潑灑在1樓廚房後方、樓梯口及客廳等阻礙逃生之處,黃陳彩英因聽聞樓下有開門聲響,遂下樓探查,而與正在1樓客廳潑灑汽油之黃亭瑜發生爭執,並表示要叫黃木枝下樓來處理,並上前欲阻止黃亭瑜繼續潑灑汽油,在搶奪該裝有汽油塑膠桶時,黃亭瑜遂將部分剩餘之汽油濺灑在自身及黃陳彩英身上,惟黃亭瑜仍不願鬆手,仍將剩餘之汽油倒灑在客廳之木桌前,再將塑膠空桶丟至大門口之馬路上,隨即取出預藏之打火機準備縱火,黃陳彩英見狀已無法阻止黃亭瑜之行為,遂往客廳後方之樓梯口方向逃跑,並向正在樓上睡覺之黃木枝、黃淑惠大喊「趕快跑」,黃亭瑜隨即在此刻將打火機點燃,瞬間引燃前揭已潑灑之汽油促燃劑,導致發生氣爆及迅速激烈燃燒之現象,因而致走避不及之黃陳彩英受有吸入性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大面積燒傷,深2度到3度,佔體表面積百分之60,嗣經送往社團法人沙鹿光田綜合醫院後,因傷勢嚴重再轉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仍因傷勢過重,延至97年10月25日下午16時39分許,因生前遭火焚,致受有前揭傷害,導致心肺衰竭不治而死亡。而黃淑惠當時因則躲在3樓陽臺等待救援,致受有全身體表面積12%之2度燒燙傷之傷害、黃木枝則從住處2樓陽臺攀爬至鄰居之陽臺逃逸,二人始倖免於難,黃亭瑜自己則因點燃汽油之氣爆之壓力震出跌坐在大門口之馬路上外,全身體表面積受有85%之2-3 度燒燙傷併上呼吸道吸入性燒傷之傷勢,且造成該住宅之二、三樓僅東側陽台及女兒牆外牆受燒煙燻變黑,樓梯及走道上半部受煙燻,一樓西側廚房西南側後門受煙燻變黑,鐵質紗窗靠北側燒熔,緊鄰東側地面餐桌罩塑膠物品已燒失,僅剩鐵質支架,一旁之塑膠盆子輕微受熱變形,窗戶受煙燻,下半部玻璃碎裂僅剩邊沿部分,緊鄰木質櫥櫃未受燒,地面上及紙箱內塑膠袋有局部受燒之現象,中間樓梯口置物架上衣物也發現局部受燒。一樓東側客廳受燒後,靠東南側窗戶鋁質窗框上半段受燒熔融,牆壁受燒變白,中段牆壁水泥剝落,衣物堆受燒碳化,並造成黃淑惠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機車燒燬。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相關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調查等語,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述證據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供參)。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由消防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及過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黃亭瑜精神鑑定報告書,則為本院囑託該醫院所做之鑑定報告,亦有證據能力。

㈢、為警扣得之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任何違法取得之情事,既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均併此敘明。

二、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亭瑜於本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木枝、黃淑惠、賴燕照、林薈銣、陳嘉裕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A卷第6頁至8頁、第9頁至11頁、第19頁至20頁、第21頁至22頁、第23至24頁、第42頁至48頁、第263頁至265頁、第269頁至271頁,B卷第3頁至7頁、第15頁至18頁、),並有刑案現場繪測圖(見A卷第28頁)、相關現場照片12張(見A卷第29至30頁)、山隆加油站大肚站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0張(見A卷第31頁至33頁)、被害人黃陳彩英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見A卷第37頁、第49頁、

C 卷第25頁)、被害人黃淑惠及被告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2張(見A卷第38頁、第39頁)台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見A卷第61頁至127頁、第176頁至244頁)、被害人黃木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A卷第133頁至171頁)及黃木枝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內儲存之簡訊內容翻攝畫面照片等件附卷可資憑佐。又被害人黃陳彩英因被告上開放火行為,致受有吸入性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大面積燒傷,深2度到3度,佔體表面積60﹪,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7年10月25日下午16時39分許,因生前遭火焚導致心肺衰竭死亡,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相驗照片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另前揭被害人黃陳彩英、黃木枝及黃淑惠所居住之房屋受有燒損,其起火原因鑑定結論為:「災○○○鄉○○路○段○○○巷○○○號,建築物為3層樓RC建築結構,係為一般住宅用途。本案造成2人重傷、1人受輕傷及1輛機車(車號:000-000)燒燬,本案○○○鄉○○路○段○○○巷○○○號一戶受燒,並未波及鄰宅故為起火戶。研判廚房西北側地面上及紙箱內塑膠袋附近、中間樓梯口置物架附近、客廳東側木桌及2座木椅附近、北側3人座沙發與茶几附近等4處應為獨立燃燒,不相連貫之起火處。研判本案起火原因應以人為潑灑促燃劑再以打火機等明火引燃,造成瞬間迅速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復有上述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參;此外,並有被告所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塑膠桶扣案可資佐證。由前述證人之證詞、相關書證及扣案證物等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至被告輔佐人賴燕照及辯護人在本院提出以被告有精神疾患及案發當日受有言語上之刺激,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惟查:

⒈被告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草屯療養院進行案發時之精神鑑定,

經該醫院於99年3月23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如下:「黃女(即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頭部、顏面、四肢及全身大面積燒傷疤痕,四肢攣縮。在心理測驗,黃女接受測驗評估過程中,注意力可以集中,態度順從配合,動機普通,在面對不會或困難的題目與要求時,傾向容易放棄、且不願意再嘗試的方式來因應。此次評估大致可反應黃女之心理狀態。根據晤談行為觀察及評估結果,在智力功能方面,根據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其語言智商82,非語言智商76,總智商78,推估其智能表現程度落在一般至邊緣程度之間。根據班達完形測驗結果,黃女在情緒方面,容易以衝動方式來處理情緒;認知功能方面,思考較窄化缺乏彈性,僵化不易變通適應;人際關係方面,對外界有較強的警戒心,較缺乏安全感;自我功能方面,對自我的評價低,無法有效善用自身資源。精神狀態,黃女身材中等,由丈夫(即輔佐人)陪同來院接受鑑定,坐輪椅進入鑑定室。身上多處燒傷疤痕、頭部及左手皆穿著護套,肢體活動受侷限。鑑定當時意識清醒,說明鑑定的過程及目的,黃女大致瞭解。態度被動配合,情緒大致平穩,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無礙。鑑定當時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能力、定向感、記憶等無明顯異常。關於犯行,黃女表示與大姊(即黃淑惠)常年有嫌隙,大姊經常打電話至丈夫工作處騷擾,案發當日與姊姊爭吵,因而傳簡訊「要回家放火」給哥哥(即黃木枝),目的是希望哥哥傳達訊息給母親,要母親不要再管或護著姊姊。當晚回家後,坐在家中客廳,越想越氣,看到家中的汽油桶,就走路去買汽油,返家在樓下喊大姊下來,但下樓的是媽媽。表示當時感到母親情緒激動,且說:「如果你要和我斷絕母女關係的話,不如死掉算了。」當時只是作勢要點火,火在半空中,但汽油已經揮發而引起氣爆。自已隨即不省人爭,清醒有記憶約是三個月之後的事。回想起來,感到後悔,不該這麼衝動。表示在生氣時很難控制自己,特別事關丈夫的工作、薪水及小孩,目前心情較平靜,心思集中在復健上。結論,綜合黃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本案相關影卷及此次鑑定所得之資料,黃女的臨床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及邊緣性人格疾患。症狀呈現以情緒不穩定、衝動控制能力差、自我傷害等為主,對於認知功能、是非判斷及辨別能力無明顯影響。黃女此次犯行與其怒氣之下的衝動控制低落密切相關,關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黃女的疾病本身,並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因此,本院推論,黃女於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述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有該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在本院卷內可參(見本院C卷,第51頁至55頁),並有被告在上開醫院就醫時之病例一冊在卷可稽(見本院甲卷)。

⒉又本院依職權傳喚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該醫院醫師黃聿斐

到庭以鑑定人具結後,亦證述被告案發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述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其證述內容如下:「審判長問:鑑定人黃聿斐醫師依照上開鑑定結果,有關黃女之語言智商82、非語言智商76、總智商78,推估其智能表現程度落在一般至邊緣程度之間,此為何意思?鑑定證人答:黃女之智商是在正常但是偏低,邊緣部分是比較不足,但是我們做這個測驗,受測人動機不是很高,所以上開鑑定分數應該是較實際上他的智能為低,而受測人動機不高是因為有些較困難施測問題請他重新做,他就不願意,而在本件鑑定結果的(二)心理測驗已經有敘明,黃女受測評估過程中注意力可以集中,態度順從配合,動機普通,在面對不會或困難的題目與要求時,傾向容易放棄、且不願意再嘗試的方式來因應,另我們檢送的病歷資料第70頁於民國97年1月2日結論,有發現受測者的語言智商為102、非語言智商為105、總智商為103,所以黃女的智商應該是正常的,而這個測試是接近被告犯案的時間。「審判長問:依照黃女之先生陳述,是否會因被告一聽到,母親要黃木枝送其去醫院,這樣子一時失去辨識能力的情形?(提示本院筆錄)鑑定證人答:從精神醫學上而言,辨識能力是比較持續的狀態,而不會突然不見,而從被告疾病來說,診斷是情感性精神病及邊緣性人格疾患,其實是長期處於情緒不穩定,控制情緒較差,會傷害自己或是傷害別人,主要是情感調控問題,而不會造成其辨識能力突然間消失。」「審判長問:所以是否就是你們鑑定報告所載五結論,黃女的疾病本身,並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是否如此?鑑定證人答:是的。」「審判長問:對於鑑定書上所記載:「本院推論」是何意思?鑑定證人答:那是我於鑑定報告總和黃女病歷資料及鈞院的影卷及黃女所為的陳述及測驗的結果而判斷的意思。」「檢察官問:鑑定報告(五)精神狀態,是否就是被告當日鑑定時當時所為之陳述?(提示)鑑定證人答:是的。」「公設辯護人問:如黃女之精神狀態受到刺激導致失控是否會影響黃女之智商表現?鑑定證人答:我覺得黃女的主要問題還是在後端情緒及自己行為控制能力的問題,且就學理部分也不會有上開的問題。」「公設辯護人梁乃莉問:如果因為情感性的精神疾病發作,其有無辦法控制自己之行為?鑑定證人答:要看程度,但是就我們影印的病歷資料第95頁來看,黃女其實是97年8月4日到9月3日住院,97年9月16日、同年10月6日、10月16日都有來本院看門診,我們可以發現其替自己陳述都是非常清楚的,並沒有看到黃女有情感性精神病發作的情形。」「公設辯護人問:黃女於就醫時,會對於治療有排拒嗎?鑑定證人答:病歷上看起來不會,但黃女的服藥順從性不好。」「公設辯護人問:如果服藥順從性不好,是否會影響其情緒控制?鑑定證人答:會讓其情緒起伏比較大。」「輔佐人賴燕照問:黃女案發當日回家面對是黃淑惠,且黃淑惠也有精神疾病,是否會因為兩個精神疾病碰面而導致相互衝突,而造成黃女的情緒失控或是辨識能力有下降減弱或喪失?鑑定證人答:但從本案過程中,只有黃女與其母親碰面。另黃女與黃淑惠因電話衝突很生氣、傳送簡訊予其哥哥,並且去購買油,途中並說機車壞了拋錨,黃女還知道要掩飾其行為,表示其知道該行為是不被允許且違法的。」「輔佐人賴燕照問:以往黃女就醫我有強制他去就醫,途中,黃女會有一些違常的行為,比如脫衣服、抓住我的手,去住院後,他回家,就忘記那些事情,怎麼會這樣子?鑑定證人答:邊緣性人格有時候會有一些像是精神病發作的情形,且是短暫且暫時的,所以不排除輔佐人賴燕照所提是上述那些狀況。而我做的鑑定是針對黃女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態。」⒊是依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被告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及

鑑定證人黃聿斐之證詞,堪認被告為前述犯行時,並未有因其自身之精神疾患以致影響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其意識仍未至渾沌而全然不清之程度,並仍具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亦即其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或全然喪失之情形,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當時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影響其行為之主觀犯意與罪責。

㈢、綜上所查,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要旨供參;次按「原判決於事實欄既已認定上訴人等與同往之其他成年人係共同基於燒燬他人物品及房屋犯意聯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放火犯行,並造成小客車、遮陽棚、招牌及機車座墊燒燬等情,而依偵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小客車與機車均置放於被害人住宅之前並非住宅內之物品,上訴人等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小客車、機車座墊,並延燒房屋未遂,應已觸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兩項罪名」,最高法院另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要旨供參;是以,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固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然若該放火行為,另燒燬「該住宅外」之其它物品,則此部分仍應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罪。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要旨可參。

經查:

⒈被告上開以打火機引燃汽油之放火行為,依證人黃木枝於偵

查中供稱:「當時我正在二樓房間準備睡覺,聽到一樓媽媽呼叫我趕快下樓,....走到二樓樓梯口時,就聽到爆炸聲響,然後在二樓樓梯口探頭往一樓看,就看到紅色火光,我就往二樓陽台跑,...從1-1號出來外面,看我家已是一片火海,當時黃亭瑜坐在我前面,鄰居正在幫她撲滅身上的火,並發現我家前面有一只白色油桶....」「....我媽與妹妹黃亭瑜在講電話,我媽叫她不要這樣做,我妹說我媽對她不好,於發生火災前約10分鐘,我上二樓睡覺,準備睡覺時有聽到一樓,黃亭瑜回來揚言要放火的聲音,我媽就叫我趕快下樓。」「我確定該油桶非我家所有,有猜想可能為黃亭瑜裝著汽油帶回來的。」「我和我姊姊黃淑惠及我妹妹黃亭瑜三人相處並不融洽,而黃亭瑜與黃淑惠前幾天有過爭執,黃亭瑜經常干擾親戚,....因為我媽打算買一戶公寓給住在家裡的黃淑惠,黃亭瑜知道後就很生氣,也想要錢。」又證人黃淑惠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正在三樓房間躺在床上,聽到一樓有玻璃破掉的聲音,我就要下樓查看,但我一出房間門時就有黑色濃煙從樓下竄上來,於是我就跑到三樓神明廳前的陽台,....看到我家一樓門前有一群人在滅我妹妹黃亭瑜身上的火,我就在三樓陽台等人來救我。」「....過一會兒,我就聽到樓下有爭吵聲音,然後聽到爆炸聲響,還有我妹妹黃亭瑜的哀嚎聲。」⒉而依前述之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

⑴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建築物為3層樓RC建

築結構,係為一般住宅用途。而上開房屋災後2、3樓僅東側陽台及女兒牆外牆受燒煙燻變黑,樓梯及走道上半部受煙燻,室內物品未受燒。

⑵上開房屋災後1樓西側廚房西南側後門受煙燻變黑,鐵質紗

窗靠北側燒熔,緊鄰東側地面餐桌罩塑膠物品已燒失,僅剩鐵質支架,一旁之塑膠盆子輕微受熱變形,窗戶受煙燻,下半部玻璃碎裂僅剩邊沿部分,緊鄰木質櫥櫃未受燒,地面上及紙箱內塑膠袋有局部受燒之現象,且中間樓梯口置物架上衣物也發現局部受燒。東側客廳受燒後,靠東南側窗戶鋁質窗框上半段受燒熔融,牆壁受燒變白,中段牆壁水泥剝落,衣物堆受燒碳化,木桌也受燒碳化、燒失,僅剩4支桌腳及部分桌板留存,檢視2人座沙發燒細、燒失僅剩底部殘存,且向東側倒塌,顯示木桌附近應受較激烈之燃燒。

⑶又檢視中間茶几發現木質桌腳嚴重受燒碳化,另北側3人座

沙發燒失,木質支架受燒碳化,以東側坐位受燒碳化較嚴重,椅背木支架斷裂,北側牆受燒呈灰白色。清理復原現場發現茶几北側支架受燒碳化較嚴重,地面上之地板受燒變色且有隆起,顯示北側3人座沙發與茶几附近也應受較激烈之燃燒。

⒊綜合上述,研判廚房西北側地面上及紙箱內塑膠袋附近、中

間樓梯口置物架附近、客廳東側木桌及2座木椅附近、北側3人座沙發與茶几附近等4處應為獨立燃燒,不相連貫之起火處。起火原因研判本案研判共有4處獨立燃燒,且不相連貫之起火處,另客廳現場火流呈現潑灑促燃劑再引燃之迅速激烈燃燒現象。本件被告放火後,發生火勢延燒至系爭住宅及其住宅內之上開車輛,幸及時撲滅,而未導致系爭住宅喪失其效用之結果,然前開車輛則已分別受有上開損壞之結果,業已論述如前;而本案○○○鄉○○路○段○○○巷○○○號一戶受燒,並未波及鄰宅故為起火戶。本案造成2人重傷、1人受輕傷及1輛機車(車號:000-000)燒燬:而上開被害人住宅之房屋則並未因被告該放火行為,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應屬放或未遂。是核被告楊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而提起公訴及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認為被告前開放火行為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嫌,尚有誤會。

㈢、至於被告於前往系爭住宅放火前,於以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去你家給你汽油」、「我今晚要去燒你家...你去報案!」等語之簡訊給被害人黃木枝等人,雖亦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漏載此法條),然被告為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後,進而實行上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等實害行為,除所成立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尚另構成該實害相當之罪,兩罪屬假性的實質競合,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不罰的前行為」,而僅需適用在後的主要條款的實害構成要件處斷,即為已足,故在前的次要條款的恐嚇危害安全罪,即應被吸收而不適用(參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上冊〉第210頁,95年10月第五版),故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該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㈣、另按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亦與放火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基於殺人與放火之犯罪決意,實施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殺害(燒死)數人者,因行為人僅實施一個犯罪(放火)行為,縱同時殺害(燒死)數人,侵害數生命法益及一個社會法益,亦應就生命法益(殺人之部分),按被害生命法益之個數及一個社會法益之被害併計其犯罪罪數,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既係本於原即萌生之以放火燒燬被害人黃陳彩英、黃木枝、黃淑惠住處,並明知該處現為被害人即被告之母親黃陳彩英、胞兄黃木枝及胞姐黃淑惠所居住,當時被害人分別在2、3樓之臥房內休息,可預見倘將汽油撥灑在該處後點火引燃,將延燒住宅並有導致居住該處人因逃生不易而致死,竟將盛裝汽油之塑膠桶打開,將汽油分別潑灑在1樓廚房後方、樓梯口及客廳等阻礙逃生之處時,以打火機點燃其潑灑屋內之汽油之放火行為,將導致居住開房屋內之人致生死亡之結果之犯意,被告竟仍執意將塑膠桶內之汽油潑灑殆盡繼而以打火機點火引燃,使該住宅之房屋起火延燒,致使被害人黃陳彩英走避不及受有吸入性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大面積燒傷,深2度到3度,佔體表面積百分之60,嗣經送往社團法人沙鹿光田綜合醫院後,因傷勢嚴重再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仍因傷勢過重,延至97年10月25日下午16時39分許,因生前遭火焚,致受有前揭傷害,導致心肺衰竭不治而死亡。而被害人黃淑惠當時因則躲在3樓陽臺等待救援,致受有全身體表面積12%之2度燒燙傷之傷害;被害人黃木枝則從住處2樓陽臺攀爬至鄰居之陽臺逃逸,被害人黃淑惠及黃木枝二人始倖免於難。被告自己則因點燃汽油之氣爆之壓力震出跌坐在大門口之馬路上外,全身體表面積受有85%之2-3度燒燙傷併上呼吸道吸入性燒傷之嚴重傷勢。是本院認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歷程,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因侵害不同法益(放火罪所致公共危險之社會法益與被害人黃陳彩英、黃木枝及黃淑惠等人各自之生命法益),故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殺人既遂罪之一罪。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第272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論處。公訴人以被害人黃淑惠案發當時,因則躲在3樓陽臺等待救援,致受有全身體表面積12%之2度燒燙傷之傷害,被害人黃木枝則從住處2樓陽臺攀爬至鄰居之陽臺逃逸,被害人黃淑惠及黃木枝二人始倖免於難,認為就被害人黃淑惠之部分認為該當傷害罪嫌而被害人未具告訴,以及漏未載明就被害人黃木之部分,被告所犯法條,均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即母親黃陳彩英、胞兄姊黃木枝、黃淑惠間之嫌隙,竟不顧與被害人黃木枝、黃淑惠曾兄姊妹之情誼,亦罔顧與被害人黃陳彩英之母女親情,斷然起意以放火方式延燒系爭住宅而殺人,以洩其憤,其對於公共生活安全及他人財產權之漠視與冷酷,及其手段之暴烈,應予嚴厲非難,幸本件火災撲救得宜,並未造成更大損害,然被告放火、殺人之行為,已對各該被害人所造成之心理創傷,惟被告犯後在本院審理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自己亦因本件犯行,導致全身體表面積受有85%之2-3度燒燙傷併上呼吸道吸入性燒傷之嚴重傷勢,迄今仍不斷接受手術治療而無法自理生活等一切情狀,且被害人黃木枝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明請法院給予被告從輕發落(見本院C卷第49頁),以及被害人黃淑惠及被害人家屬黃淑琴、黃淑滿、黃玉真均以死亡家屬具狀請求輕判在卷,堪認被告在客觀上顯堪同情、憫恕,宣告上開罪名法定最低度之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供本件犯行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以及扣案塑膠桶,被告供稱係在前開住宅之屋內所取用,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邦繡

法 官 洪挺梧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