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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被 告 邱俊欽

(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

張庭禎律師被 告 邱清蘭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蔡其龍律師被 告 林采誼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傅作國

(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被 告 徐進發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被 告 劉賴宗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法扶)上列被告乙○○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5320號)、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3788 、24638 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4825、4826號),暨就被告邱俊欽、邱清蘭、林采誼、傅作國、徐進發、劉賴宗犯殺人等案件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3788 、24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俊欽、邱清蘭共同殺人,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主刑部分均應執行無期徒刑。

乙○○、傅作國共同殺人,各處有期徒刑拾肆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徐進發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林采誼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劉賴宗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 罪 事 實

一、邱俊欽、邱清蘭係張國鍾之異姓弟妹,張國鍾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生效日期」欄所示時間,投保各該表列保險,且各該保險之保險費自承保日起,均由邱俊欽以支票或信用卡或現金方式支付。

二、邱俊欽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搬至臺中縣○○鄉○○村○○路○○巷○號,與邱清蘭及張國鍾共住。邱俊欽因積欠新臺幣(下同)四、五百萬元之債務,邱清蘭亦積欠一、二百萬元之債務,均缺錢花用,且對張國鍾遊手好閒,經常向邱清蘭索取生活費用不滿,遂起意買兇殺害張國鍾,以謀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鉅額保險金及若以自小客車撞死張國鍾後可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並決定由邱清蘭負責尋找下手行兇之人。而後,邱清蘭向林采誼提及此事,經由林采誼居間聯繫後,邱清蘭與傅作國合意以五百九十萬元為代價(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由傅作國找人以製造假車禍真殺人之方式,共同遂行殺害張國鍾再詐取保險金之計謀(下稱「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而為實施上開犯罪計劃,傅作國乃經由友人介紹,在徐進發位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之按摩店,結識徐進發及乙○○,並告知渠等有業主欲製造假車禍殺害張國鍾以詐取保險金之計劃,且應允徐進發可朋分報酬一百萬元、乙○○可分得報酬一百五十萬元,徐進發、乙○○聽聞事成之後代價頗豐,均同意參與。邱俊欽、邱清蘭、林采誼、傅作國、徐進發與乙○○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接續以下列手段,逐步實現殺人之目的:

㈠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由乙○○駕駛徐進發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吉普車,搭載徐進發,尾隨張國鍾。在臺中縣之清泉崗附近,由乙○○駕車撞擊張國鍾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隨即離去,惟張國鍾倒地後雖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但經送往大雅清泉醫院就醫後,並無大礙(下稱「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

㈡復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由乙○○向順

豐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於租車後至翌日(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返還該車前之某時,由乙○○駕駛上開租得之自小客車,傅作國另駕駛一部車,一同前往張國鍾住處附近,勘察地形(下稱「第二次勘察地形」,公訴人誤為乙○○與傅作國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號-WD號吉普車尾隨張國鍾,伺機要自後追撞張國鍾所騎乘之車輛,而以此方式著手殺人之犯行,最後因跟丟張國鍾而未得逞)。

㈢之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八日前之某時,乙○

○偕同友人劉賴宗前往徐進發之按摩店,與傅作國、徐進發討論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之分工細節,劉賴宗在知情後,竟亦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同意參與。經渠等商討結果,決定由乙○○租車搭載劉賴宗,徐進發、傅作國則各自駕駛車輛,由乙○○先駕車撞擊張國鍾,若未撞死,再由徐進發、傅作國依序追撞張國鍾,以達殺人之目的。迨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乙○○先向順豐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係不知情之謝志宏),並於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賴宗,徐進發另駕駛上開4368-WD號吉普車在臺中縣○○鄉○○路之圳堵營區即張國鍾住處附近等待,傅作國則在距張國鍾住處不遠之臺中縣○○鄉○○路○○○巷○○號自家居所等候通知。不久,張國鍾從住家出門,邱清蘭即以不詳方式通知林采誼,傅作國於同日十八時十七分、二十六分許接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采誼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林采誼確認張國鍾已出門後(起訴書誤為係林采誼撥打給傅作國),立即通知乙○○、徐進發,並自家中駕車出發前往張國鍾住家,確認張國鍾確實有出門,以依原定計劃執行。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乙○○在等候處見張國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出現後,隨即駕車搭載劉賴宗尾隨在後,沿臺中縣中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平路圳堵營區旁之電桿中平幹十一處,即自後加速追撞張國鍾,未料,張國鍾遭撞擊倒地後並未立即死亡,徐進發在後見狀,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快速駛近張國鍾,並撞擊之(公訴人誤為輾過張國鍾),而後迅速離去;傅作國行抵前開肇事現場,先在現場簡單指揮交通,並確認張國鍾已死亡後,即先駕車離去。而乙○○在追撞張國鍾後,與劉賴宗立即下車查看(公訴人誤認劉賴宗亦離去),乙○○並隨即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四十五秒撥打一一0報警,惟張國鍾於送醫後,仍因上開車禍造成頭胸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及胸腔出血,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六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

三、在張國鍾被撞斃後,邱俊欽、邱清蘭、林采誼、傅作國、徐進發、乙○○與劉賴宗為按原定計劃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保險之理賠金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以利朋分,乃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邱俊欽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吳月麗,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申請日期,以自己、邱元鴻及邱元政之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向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詐稱張國鍾因車禍意外死亡,而申請理賠;另由邱清蘭於附表編號五所示申請日期,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稱張國鍾因車禍意外死亡,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茲因上開四家保險公司均不知前述假車禍真殺人之計劃,皆陷於錯誤,乃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給付理賠金日期」,將表列「給付金額及方式」欄所載金額匯至邱俊欽、邱元鴻及邱元政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共計一千九百五十萬六千零五十八元(起訴書加計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退還溢繳保險費四萬零一百二十三元,總金額誤為一千九百五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邱俊欽、吳月麗及林采誼隨即以現金、轉匯、轉存方式提領上開保險金(詳如附件資金流向表),邱俊欽將約八百萬元之保險金交付邱清蘭,而林采誼自邱清蘭處分得十二萬元,另將邱清蘭分三次所交付之買兇報酬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九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五百九十萬元,除扣除傅作國積欠林采誼之五十萬元外,餘均轉交傅作國。由於乙○○並未撞死張國鍾,傅作國遂未依原約定報酬給付乙○○一百五十萬元,而僅交予乙○○價值二十五萬元之車輛一部及每次三千至五千元不等合計十幾萬元之現款;另支付徐進發九十萬元(其中十萬元又向徐進發借用,故徐進發實拿八十萬元);劉賴宗則未分得任何利益。嗣因乙○○未能領得原先約定之全數報酬一百五十萬元,乃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居間與傅作國、邱清蘭等人協調,在場與聞者認事有蹊蹺,遂向警方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僅就本判決引為本案證據部分說明)

(一)被告邱俊欽辯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只是把伊後來知道的情形說出來,筆錄卻記成伊事前知道,且伊無負債,偵查中檢察官問到「為何要買兇」時會回答欠四、五百萬元等語,是警察叫伊說有欠四、五百萬元,就照警詢筆錄陳述就好,檢察官會從輕量刑云云。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邱俊欽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被誘導之情,或有所誤認而為不實自白,並非真實云云。然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觀諸被告邱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應訊時之筆錄記載,單從各該筆錄問答所顯現之形式上紀錄內容,並查無警方或檢察官有何出於利誘或以不當誘導方式取供之情狀。尤以被告邱俊欽亦自承: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只是希望伊訊問時配合一點,並沒有跟伊說要怎麼回答等語(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一0六頁背面),辯護人亦辯護稱:調查員對於重要問題之詢問,均先告以多種答案後,由被告邱俊欽選擇,被告邱俊欽在未為明瞭及思索下,即以事後所知之過程回答等語(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二宗第五七頁),可知警方詢問被告邱俊欽時,並無以誘導之不法方式,取得被告邱俊欽自白之情事。再者,被告邱俊欽之選任辯護人經拷貝被告邱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應訊光碟後,經自行勘驗結果,對於被告邱俊欽各次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亦未發現有記錄不實,或曲解被告供述意旨(例如:事後知悉,記為事前即知等),或被告邱俊欽係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具體事證。另經本院審認全案卷證結果,認被告邱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供述,係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後述),則依首揭規定,被告邱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劉賴宗辯稱:伊於警詢時會供稱知情,是因為警察說要按照被告乙○○的陳述,才不會變成偽造事實,多一條罪,故於偵查中,也不敢跟檢察官說警詢時是按被告乙○○所講的來陳述,且誤以為自己在上開車禍發生時,有坐在被告乙○○車上,算是被強制參加,且後來也知道是假車禍,故認為自己這樣也有參與,才會於偵查中認罪云云(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二二頁背面至第二三頁)。但查,被告劉賴宗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之警詢筆錄係當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至十五時二十分許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佐曾漢潮詢問、小隊長林憲聲紀錄;被告乙○○於當日之警詢筆錄則係十六時許至十八時二十五分許,亦由偵查佐曾漢潮詢問、小隊長林憲聲紀錄之事實,有該二份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一至五、九至十四頁),由於偵查佐曾滿潮、小隊長林憲聲不可能同時製作被告劉賴宗、乙○○之警詢筆錄,故可確定被告劉賴宗之上開警詢筆錄,係早於被告乙○○之前開警詢筆錄而製作,被告劉賴宗辯稱:是警察要伊說的跟被告乙○○一樣,否則會多一條偽造事實的罪云云,已與筆錄之記載不符。另再比對被告劉賴宗及乙○○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及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劉賴宗就自己在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前幾日即已知情並參與之過程、細節,均供述綦詳,許多情節在被告乙○○之前開警詢筆錄、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之偵訊筆錄中,均未曾提及,顯無被告乙○○之陳述可資參考。準此,被告劉賴宗上開所辯,更屬無稽。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劉賴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或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之情事,且經本院綜合審認結果,認被告劉賴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後述),就被告劉賴宗而言,自得為本案之證據(至於是否得為其他共同被告之本案證據,詳後述)。

(三)另:①辯護人熊治璿律師為被告邱俊欽辯護稱:被告邱欽俊以外

之其餘六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中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詰問,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②選任辯護人吳榮昌律師為被告劉賴宗辯護稱:被告劉賴宗

以外之他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③選任辯護人張慶達律師為被告林采誼辯護稱:被告邱清蘭

、傅作國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七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經與該七人分別於警詢時

之陳述相互比較結果,其中就與在本院審理時供陳之內容互核一致部分,因與前開規定不符,故:

①被告邱俊欽以外之其餘六人於警詢中所為與渠等在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部分,對於被告邱俊欽均無證據能力。

②被告劉賴宗以外之其餘六人於警詢中所為與渠等在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部分,對於被告劉賴宗均無證據能力。

③被告傅作國、邱清蘭於警詢中所為與該二人在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部分,對於被告林采誼均無證據能力。

⑵至於被告乙○○以外之其餘六名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均

有部分內容與渠等在本院審理時供述或具結所證之陳述不符,析述如下〔按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警詢中陳述之意旨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供述或具結證述(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二0九頁背面至第二一五頁)之內容,意旨大致相符〕:

①被告傅作國、徐進發、邱清蘭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警詢

時就與前揭犯罪事實相關部分,有所隱瞞,所陳均與事實不合,未經本判決採為證據。

②被告林采誼於警詢時關於其是否為被告邱清蘭與傅作國

間之中間人、被告邱清蘭給付之十二萬元是否為其擔任中間人之紅包等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詞(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二一六至二一九頁)不符。但審酌警方在接獲證人K01之檢舉後,循線追查結果,因認被告林采誼涉有重嫌,故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至被告林采誼位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與掌握之線報資料相符之行動電話一支,被告林采誼因而前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製作二份警詢筆錄,有偵查報告(九十七年度聲監字第九二七號第六至八頁)、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警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依現有卷證,尤以細繹被告林采誼之前開二次警詢筆錄內容,並無任何跡證顯示被告林采誼有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以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致反於真意而為陳述之情事,本院綜合被告林采誼前開二份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堪認該項傳聞證據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被告林采誼於本院審理時又為兩歧之陳述,足見其前於警詢時之供述,確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對於被告邱俊欽、劉賴宗而言,可例外作為本案之證據。

③被告劉賴宗於警詢時關於伊本身是否事先知悉「假車禍

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有無參與討論、約定報酬以及被告徐進發有無駕駛吉普車壓過被害人張國鍾等之陳述,固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供或結證內容(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二0五頁背面至第二0九頁背面)不符,但始終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邱俊欽或與被告邱俊欽有關之內容,本院以下判決引用被告劉賴宗於警詢時之此部分供述,係在認定被告劉賴宗本身之犯行,並非用以佐證被告邱俊欽就前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之證據,先予敍明。再者,被告劉賴宗於警詢時之陳述尚查無反於真意而為陳述,或被違法取供之情事,已如前述,參諸其所自行供陳之犯罪情節,至為詳細,且許多內容未經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警詢或偵查中供述,且該次警詢筆錄係因警方接獲證人K01(年籍詳卷)檢舉,進而追查被告乙○○、傅作國、徐進發、邱清蘭、邱俊欽等涉嫌製造「假車禍真殺人」,而請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時,與被告乙○○一同在場等候處理員警到處之被告劉賴宗,配合偵查,提供所知情報,尚未經警方鎖定為涉案嫌疑人,亦非因遭警方逮捕、拘提而到場,則綜觀被告劉賴宗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堪認該項傳聞證據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有助釐清究明本案犯罪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對於被告邱俊欽而言,可例外作為本案之證據。

④被告邱俊欽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曾提及與被告劉賴宗有

關之內容,且本院以下判決引用被告邱俊欽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在證明被告邱俊欽本身之犯行,並未資為不利於被告劉賴宗事實認定之徵憑。再審酌被告邱俊欽係因警方追查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一案,發現被告邱俊欽涉有重嫌,故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邱俊欽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八樓之住處執行搜索,被告邱俊欽因而前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製作警詢筆錄,有偵查報告(九十七年度聲監字第九二七號第六至八頁)、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警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九頁),而依前述,被告邱俊欽之警詢筆錄並查無任何違法取供或反於真實之情狀,本院綜合被告邱俊欽之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堪認該項傳聞證據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被告邱俊欽於本院審理時又為歧異之陳述,足見其前於警詢時之供述,確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對於被告劉賴宗而言,可例外作為本案之證據。

2、被告邱俊欽以外之其餘六名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邱俊欽以外之其餘六名被告於偵查中,均已係成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理解、應答均正常,有各該偵訊筆錄在卷可考,堪認皆具有一般正常人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另遍觀偵查全卷,亦查無渠等六人遭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狀,被告邱俊欽之辯護人又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邱俊欽以外之其餘六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⑵惟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八四、五八二號解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於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未修正)亦明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被告或辯護人(偵查中辯護人僅得陳述意見)在場為前提。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即明。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四號裁判可資參照)。在本案中,被告邱俊欽以外之其餘六名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已予被告邱俊欽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裁判要旨,被告邱俊欽以外之其餘六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邱清蘭、傅作國、徐進發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邱俊欽、林采誼、劉賴宗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除上開爭執證據能力之意見外,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含證人及共同被告)陳述時之情狀(不包括前段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查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三關於申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保險理賠金,及如附件之資金流向表等事實,均據被告邱俊清、邱清蘭坦承不諱,復為被告傅作國、徐進發、乙○○、林采誼所不爭執,又經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指訴綦詳(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八號偵查卷第一至四頁),另經證人吳月麗於偵查中結證無訛(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八號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三頁),並有被害人張國鍾之全戶基本資料、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壽險公會投保紀錄查詢表、如附表所示投保及申請理賠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函附之邱元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邱俊欽臺中郵局池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邱俊欽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邱元鴻楊梅高榮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單(以上附於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三0七號偵查卷第十、十六、一五一至一五三、一五六至二七六、三0

0、三0四、三一一、三一七、三二二、三二五、三二八、三八一至三八四、三八七、四0四、四0九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以上附於警卷第五四至五八頁)附卷可稽,堪先認定屬實。

三、次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三關於領得如附表所示理賠金之經過,被告邱俊欽、邱清蘭、傅作國、徐進發、乙○○朋分情形,暨本案如何查獲之過程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七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邱俊欽、林采誼、劉賴宗於警詢時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供述,及被告邱清蘭、傅作國、徐進發、乙○○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2、被告乙○○於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時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證人謝志宏所有放在順豐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出租之車輛等情,業據證人謝志宏於偵查中結證無訛(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八號偵查卷第三八頁),並有順豐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車契約(J6-9028號自小客車)在卷可憑(附於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八號偵查卷第四一頁)。

3、關於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後案發現場之情形,亦經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即證人李塗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八號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三頁)。

4、被害人張國鍾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因車禍造成頭胸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及胸腔出血,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六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附於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內)存卷可查。

5、至於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之查獲經過,則經證人K01(年籍詳卷)於偵查中就居中協調被告乙○○與傅作國、邱清蘭間本案報酬而懷疑其中涉有不法,乃向警方檢舉之情形,具結證述綦詳(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三七0號偵查卷第四二三至四二五頁),並有偵查報告(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0七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警方於接獲證人K01檢舉後之蒐證照片(九十七年度警聲搜字第四五四六號偵查卷第五十至五五頁)在卷可佐。

6、此外,尚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以上附於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三0七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清泉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車禍現場照片(以上附於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內)、順豐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車契約(0082-SC號自小客車)、清泉醫院函附之被害人張國鍾病歷資料(以上附於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二宗第三一至四十、九三至九九頁)、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九十七年度警聲搜字第四五四六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三六頁,警卷第六一、六二頁)附卷可稽。

(二)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時,對於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及第二次跟丟被害人張國鍾之發生先後,供述之次序雖與前揭犯罪事實欄認定之次序先後顛倒,另就所使用之車輛亦為迥異於前揭犯罪事實之陳述(參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二十頁背面),但經本院函調被告乙○○向順豐小客車租賃公司租車之資料及被害人張國鍾被撞受傷至大雅清泉醫院就醫紀錄後,被告乙○○業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審理時更正供述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參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二宗第一一七頁背面),核與被告傅作國、徐進發之陳述相符,堪信被告乙○○嗣後更正之供詞方符實情,足以採信。

(三)被告徐進發於本院時雖供稱: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時,被告乙○○係駕駛伊所有之上開吉普車,伊則另外開一輛承租之車子云云(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三七頁)。但被告乙○○、傅作國於本院時均供稱:被告乙○○係駕駛被告徐進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搭載被告徐進發,撞傷被害人張國鍾等語(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二十頁背面、第三三頁背面),可知被告乙○○、傅作國就此部分之供述互核一致,且被告徐進發既亦承認被告乙○○係駕駛其所有之上開吉普車,則被告徐進發一同搭乘前往,顯較合於情理,縱使被告乙○○、徐進發要各自開車,亦以由被告乙○○另外承租車輛,被告徐進發駕駛自己所有之上開吉普車,較符常情。據上,應認被告乙○○、傅作國此部分相符之供述,方合於事實,堪予採信。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徐進發駕車向前輾過倒地之被害人張國鍾,且被告乙○○亦供稱: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時,伊原本只是撞傷被害人張國鍾,馬上下車報警,卻見原本跟在伊車後之被告徐進發立刻駕車倒車輾過被害人張國鍾云云(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二十頁背面),但為被告徐進發所堅詞否認,辯稱:伊只是將車子開靠近被害人張國鍾,想要將之壓傷,伊不知有無壓傷,但依檢察官相驗時並沒有在被害人張國鍾身上發現別的車子的痕跡或輪胎痕跡,尤其伊開的是吉普車,如果輾過被害人張國鍾,不可能不留下痕跡,可知伊並未輾過被害人張國鍾等語(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三六頁背面、第三七頁)。經查:

1、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中之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可知並無任何跡證顯示被害人張國鍾有遭吉普車輾過之事實,公訴人徒以被告乙○○之供述,而遽認被告徐進發有駕車輾過被害人張國鍾,尚嫌速斷。

2、惟查:⑴被告劉賴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乙○○駕車撞倒

被害人張國鍾後,伊與被告乙○○均立即下車,原本伊要走過去看,但有一部吉普車衝過來,因為燈光很刺眼,所以沒有看到撞到的情形,但有聽到車子撞擊的聲音,該吉普車經過後,被害人張國鍾原本坐立著的就躺下來,該吉普車就跑掉了等(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二二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除被告乙○○撞到被害人張國鍾外,還有一部吉普車撞到被害人張國鍾後就跑掉,被告乙○○撞到被害人張國鍾後,被害人張國鍾馬上起來說誰撞我,之後,該部吉普車衝過去後,被害人張國鍾就沒有再動了等語(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二0六頁)。

⑵被告傅作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第三次撞死被害人

張國鍾後,被告徐進發告訴伊如果沒有他第二次撞過去,不會成功,所以跟伊要求報酬一百萬元等語(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三四頁、第二宗第四七頁)。

⑶又被告徐進發自九十六年起即在臺中縣○○鄉○○路○○

號由證人施順政經營之修配廠維修車輛,均只是作平日保養,但卻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因保險桿掉漆、前面檔風玻璃有裂痕等,而將上開吉普車送請證人施順政修理一節,則據證人施順政於偵查中具結屬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八號偵查卷第二八至二九頁),並有完修單附卷可稽(警卷第三三頁)。

⑷再參諸被告乙○○關於被告徐進發開車輾過被害人張國鍾

之陳述,雖然誇大其詞,不可盡信,但就被告乙○○追撞被害人張國鍾之後,被告徐進發確有駕車碰撞到被害人張國鍾之事實,則核與被告劉賴宗、傅作國之上開供述一致,亦與被告徐進發自承:伊有駕車駛近被害人張國鍾,想要撞擊之等語相符。據上,堪認被告徐進發駕駛上開吉普車快速駛近被害人張國鍾後,確有碰撞到被害人張國鍾,而非輾過被害人張國鍾,應臻明確,足以認定。

⑸辯護人王銘助律師雖聲請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案卷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張國鍾有無遭車輾過而致死亡(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一0四頁),但依前述,卷內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徐進發有駕車輾過被害人張國鍾之事實,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五)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1、被告邱清蘭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但辯護人蔡其龍律師仍為被告邱清蘭辯護稱:被告邱清蘭只與被告林采誼協議殺害被害人張國鍾以領取保險金,但事前對於被告林采誼是以何種方法、找何人所為及行兇次數均不知悉,對於被告林采誼與傅作國之協議亦不知情,故對於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及第二次勘察地形之事實,並無犯意聯絡云云(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

一二一、一二二頁)。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參)。又按各共犯既有犯意之聯絡,則其犯罪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無論其參與犯罪,究係何部分之行為(甚或未參與而推由他人實施),各共犯自應就全體共犯之全部行為負責(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七號裁判可佐)。查被告邱清蘭係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之起議者,並委由被告林采誼代尋行兇者,與行兇者間之聯繫事宜,亦均委由被告林采誼處理,對於行兇者於何時、如何執行上開犯罪計劃,係全權交由行兇者決定及執行,被告邱清蘭本身並無特別之指示,而被告傅作國、徐進發、乙○○就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第二次勘察地形之作為,並未超出被告邱清蘭原所委辦之犯罪計劃,或逾越被告邱清蘭委託之意旨,顯仍在被告邱清蘭原本之殺人犯意內,揆諸前揭說明,關於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第二次勘察地形,被告傅作國、徐進發、乙○○於實施前雖未與被告邱清蘭直接接洽或告以具體實施之時、地、手段、人員,但渠等所為,既在與被告邱清蘭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邱清蘭仍應就該二部分行為負責。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並不可採。

2、被告邱俊欽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矢口否認共犯上開犯行,辯稱:①伊事先不知情,與被告傅作國、徐進發、乙○○、劉賴宗均不認識,本案進行過程中,亦未參與任何謀議。伊是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發生車禍,且提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保險理賠申請後,理賠金即將核撥下來時,被告邱清蘭才告知係透過被告林采誼製造假車禍來請領理賠,伊心裡很掙扎,因為已經失去一個大哥,如果報警,就會失去一個姊姊,就選擇不報警,仍然去請領理賠金。②十五年前投保時,伊父親就安泰、喬治亞這兩份保險有表示希望留一份給被告邱清蘭,故伊於請領保險後,才會將其中一份六百五十萬元之保險金給被告邱清蘭云云(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背面)。且被告邱清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附和之,供稱:伊事前並沒有告訴被告邱俊欽要把被害人張國鍾做掉來請領保險金之事,是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撞死被害人張國鍾後,伊一直向被告邱俊欽催討保險金,才告訴被告邱俊欽伊叫人把被害人張國鍾做掉的事云云(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二八頁);被告林采誼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想說被告邱清蘭、邱俊欽是姊弟,應該會知道本件假車禍真殺人之計劃,又聽被告邱清蘭說被告邱俊欽有欠地下錢莊錢,才自己聯想,於警詢及偵查中答稱被告邱俊欽亦有參與,實際上伊不知道被告邱俊欽有無參與本案,被告邱俊欽也沒有跟伊提過此事云云(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二一八頁)。但查:

⑴被告邱俊欽如何與被告邱清蘭共謀本案「假車禍真殺人」

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且第一次係撞傷被害人張國鍾,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則將被害人張國鍾撞死,並以被害人張國鍾因車禍意外身亡為由,請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保險理賠金,又受被告邱清蘭委託辦理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保險理賠金之領取手續等事實,業據其本身於警詢、偵查中及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迭次就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情節,坦承不諱(參警卷第四六至五十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八號第八一至八四頁、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一五六三號刑事卷第九至十頁),核與被告邱清蘭於偵查中(同前偵查卷第一二0至一二三頁)、被告林采誼於警詢(指有證據能力部分)及偵查中(同前偵查卷第一0六至一一0頁),及被告邱清蘭、林采誼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本院羈押訊問時(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一五六三號刑事卷第九至十頁)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⑵再觀諸被告林采誼、傅作國、邱清蘭、邱俊欽之通信監察

譯文(警卷第七十至八六頁),可知被告傅作國發現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推由被告乙○○以一般車禍過失致死案件承擔,可能已遭警懷疑案情不單純,遂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七分二十八秒傳送簡訊:「小妹,事態之嚴重無法用電話講,有空跟她(按指邱清蘭)出門,約個地方見面再聊了」等訊息給被告林采誼,被告林采誼旋即於同日上午十時七分五十八秒撥打電話給被告邱清蘭(未接通),被告邱清蘭再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十三秒撥打電話給被告邱俊欽(未接通),之後被告邱清蘭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四十秒許又撥打電話給被告邱俊欽,對話如下:(被告邱清蘭下稱「蘭」,被告邱俊欽下稱「欽」)

蘭:剛剛「小慈」(按指林采誼)打電話來好像說狀況

不太好!她可能馬上來我這裡啦欽:這樣喔蘭:嘿啊欽:啊狀況不好現在要怎處理?蘭:現在聽她看怎樣講啊!她只講這樣而已啊!欽:她有過去就對了!那是到底是誰抓的(按指揭發檢

舉)?蘭:不知道啊!現在就是還不知道欽:這樣啊蘭:現在就是知道狀況不好!就...可能她會來我家

!我就快回來了欽:好!啊妳跟小慈講!...我沒跟她接觸!妳知道

喔!蘭:有啦!我昨晚就有跟她講了啦!到我這裡斬(停?

)啦欽:嘿啦之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四分五十四秒,被告邱清蘭又撥打電話給被告邱俊欽,告以「我現在一個小時要跟阿國(按指傅作國)見面」等語。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邱俊欽對於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顯非事前不知情,蓋被告邱俊欽若不知情,且全無關涉,豈需特別交代被告邱清蘭要跟被告林采誼講清楚「我沒跟她接觸」等語?被告邱清蘭又怎可能會回稱:「到我這裡斬啦」等語,擺明追究責任只會到被告邱清蘭,不會牽扯出被告邱俊欽?是以上開通聯內容,更足以佐證被告邱俊欽、林采誼前於警詢、偵查中,被告邱清蘭於偵查中及渠等三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關於被告邱俊欽亦有共同參與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之陳述,不僅互核一致,且確有所據。

⑶況且,被告邱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經細繹問答之內容,被告邱俊欽對於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於何時、如何萌生犯意、如何開始找人執行計劃、犯罪之動機等,均供述明確,時間先後亦具體分明,倘若被告邱俊欽未參與上開犯罪計劃,僅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被害人張國鍾被撞死後,聽聞被告邱清蘭之轉述,當無可能就上開犯罪計劃委由被告傅作國實施前,如何與被告邱清蘭生起犯意、如何開始找人執行計劃、犯罪動機等細節,亦詳予供述。加以警方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前往被告邱俊欽住處執行搜索時,搜索票上之案由欄已載明「殺人案」,「應扣押之物」欄亦記載「涉嫌殺人案件相關不法事證」(警卷第一一六頁),被告邱俊欽並因本身係涉嫌殺人案而為警詢問,並經檢察官訊問,更因涉嫌殺人罪嫌重大,而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以被告邱俊欽係四十餘歲之成年人、高工畢業、務工,智識及社會經驗正常等情觀之,被告邱俊欽對於自己坦承參與上開犯罪計劃,將受嚴厲之司法制裁,當可預見,衡情,被告邱俊欽若真無參與上開犯罪計劃,絕無可能甘冒自己身陷囹圄之風險,而故意虛捏自己亦有共同謀議、參與之假象。且被告邱俊欽若只是聽聞被告邱清蘭之轉述,而非自己亦有共同參與,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法官為羈押訊問時,有多次機會可以自清,本院又查無被告邱俊欽有何無法據實以告之困難,詎被告邱俊欽竟不曾就自己涉案加以澄清,甚者,在檢察官訊問時更自承:「我知道做錯了,但是沒辦法,我缺錢」等語。綜上種種,堪認被告邱俊欽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羈押訊問時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邱俊欽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邱清蘭、林采誼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為有利於被告邱俊欽之前開所述,顯均係迴護被告邱俊欽之虛詞,均不可採。

⑷綜上,被告邱俊欽確有共同謀議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

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並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保險理賠金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3、被告林采誼雖矢口否認共犯上開犯行,辯稱:①被告邱清蘭、傅作國原本就認識,不需伊居間聯絡,渠等聯絡本案製造假車禍事宜之情形,伊均不知情,其間談到三百五十萬元之報酬,亦非伊幫忙撮合。且伊雖知被告邱清蘭要用假車禍殺被害人張國鍾,但以為只是開玩笑,是到被害人張國鍾被撞死後才知悉。②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伊並沒有接到被告邱清蘭告知被害人張國鍾出門之電話,更未撥打電話通知被告傅作國,該時段是被告邱清蘭在伊住處幫忙看顧伊所經營之賭博事宜,故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邱清蘭在使用,伊是在被害人張國鍾被撞死後,被告邱清蘭向伊借喪葬費,才向被告邱清蘭確認而得知假車禍之事。③被告邱清蘭給付伊十二萬元,其中八萬三千元是向伊借用之喪葬費,另三萬元是伊幫被告邱清蘭償還向案外人劉麗鳳借二十萬元之利息,剩下的是幫伊壓驚,並非伊居間幫忙被告邱清蘭聯絡製造假車禍的報酬。(以上參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三十頁背面至第三一頁背面)④被告乙○○、徐進發、劉賴宗均不認識伊,足見伊未參與假車禍殺害被害人張國鍾之謀議計劃及行為,且以被告邱俊欽領得約八百萬元之保險金,被告傅作國取得五百九十萬元報酬等金額相較,伊收取十二萬元顯不成比例,足顯伊非本案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故伊在被害人張國鍾被撞斃後,幫忙交付贓款五百九十萬元予被告傅作國,至多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贓物罪,並不構成殺人罪或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縱認伊於被告邱俊欽、邱清蘭詢問有無門路找人對被害人張國鍾製造假車禍後,有將訊息轉達予被告傅作國知曉,所為傳遞訊息之行為,應僅係殺人罪之預備行為,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預備殺人罪(同前刑事卷第一宗第一一八頁背面至第一一九頁)。⑤無證據證明伊有參與被告邱俊欽、證人吳月麗等人向保險公司申請提領轉匯現金之詐欺行為,不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二宗第一二七頁背面)。但查:

⑴被告林采誼確有共同參與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

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負責與被告傅作國聯繫,並因居中聯絡,而自被告邱清蘭處拿取十二萬元之紅包等事實,業據其本身於警詢、偵查中及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迭次就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情節,坦白承認(警卷第四一至四五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八號第一0六至一一0頁、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一五六三號刑事卷第九至十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時證稱:自己於偵查中關於檢察官訊問「車禍是真或假」之回答(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八號偵查卷第一0七頁)均實在等語,且補充稱:九十六年中旬在被告邱清蘭家中,被告邱清蘭談到要讓被害人張國鍾受傷,後來,於九十六年

十一、十二月間,因被告傅作國要求追加汽車強制責任險一百五十萬元,才變成要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且因被告傅作國有積欠伊款項,故原本即約定伊可從要付給被告傅作國之報酬中,扣除應償還伊之金額。期間,伊雖曾反悔,但因被告傅作國要求伊與被告邱清蘭要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之報酬(按此部分為被告傅作國所否認),伊不得已只好繼續做下去等語(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二一六頁背面、第二一七頁、第二一八頁背面),核與被告邱俊欽於警詢、偵查中,被告邱清蘭於偵查中、被告傅作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供述,大致相符。甚至,被告邱俊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矢口否認犯行,但卻供稱:被告邱清蘭告知係透過被告林采誼製造假車禍來請領理賠等語(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二四頁背面),更徵渠等前開互核大體一致之陳述,並非虛假。被告林采誼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是到被害人張國鍾被撞死才知被告邱清蘭、傅作國真的實施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云云,委不可採。

⑵又被告邱清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到第三次撞死

被害人張國鍾後,因被告乙○○前來向伊催討報酬,才知本案是委託被告傅作國做的等語(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二宗第五三、五四頁),核與被告傅作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九十六年五月間,被告林采誼拿被害人張國鍾之照片及被害人張國鍾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向伊提議要製造假車禍,後來才說一定要撞死被害人張國鍾,才可以領到保險金,本案並非被告邱清蘭出面委託,報酬也是伊與被告林采誼商談的,在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前,伊從未與被告邱清蘭聯絡過此事等語相符(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三三頁背面至第三四、二一九頁,第二宗第四九頁、第五十頁背面),更與卷附被告林采誼、邱清蘭、傅作國間之通信監察譯文,均係由被告傅作國與林采誼聯絡,或由被告林采誼與邱清蘭聯絡,並無被告傅作國與邱清蘭聯絡之紀錄相合。被告林采誼辯稱:未居中聯絡本案犯罪計劃云云,不僅未有任何證據可證,更與前開事證相悖,自無足取。

⑶被告邱清蘭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被告林采誼從未將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伊使用等語(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一0七頁),且被告傅作國亦始終供稱: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是被告林采誼將被害人張國鍾已出門之訊息告知伊,並非被告邱清蘭等語(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三三頁背面、第二一九頁,第二宗第四六頁背面、第四七頁),核與卷附之通信監察譯文紀錄相符。被告林采誼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是由被告邱清蘭在使用,非伊與被告傅作國通話云云,並無證據可佐,顯不實在,委不可採。

⑷被告邱清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稱:伊是向其他朋友借

喪葬費,並未向被告林采誼借八萬三千元的喪葬費,且伊未欠劉麗鳳二十萬元,不需要還利息,被告林采誼根本沒有幫伊還三萬元的利息給劉麗鳳。伊會給被告林采誼十二萬元,是因為被告林采誼幫伊找人來撞被害人張國鍾,向伊要的紅包等語(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一0七頁),更與被告林采誼上開所辯兩歧。被告邱清蘭嗣後雖改稱:十二萬元是返還伊帶朋友去被告林采誼處打牌所積欠之款項等語(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二宗第五三頁背面),但與被告林采誼之上開辯詞仍不相符。且被告邱清蘭與被告林采誼並無怨隙仇恨,並在被告林采誼住處幫忙打掃煮飯,另依卷附通信監察譯文,又可知在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未能如原先安排由被告乙○○以一般車禍過失致死案件處理時,被告邱清蘭、林采誼為與被告傅作國商討對策,仍聯繫頻繁,足見情誼匪淺,被告邱清蘭顯無誣陷被告林采誼之動機及必要。再者,被告林采誼關於此筆十二萬元部分,是到起訴後才於本院中加以辯解,衡情,該筆十二萬元若真與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無關,被告林采誼為表自己之清白,當於最初受訊時,即會據實陳明,而非虛捏不實故事,致使自己捲入上開犯罪計劃之牽扯關係。被告林采誼就此筆十二萬元之辯解,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應認被告林采誼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因幫忙被告邱清蘭處理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事宜,故由被告邱清蘭給付十二萬元的紅包等語,方屬實在,堪予採信。

被告林采誼就此部分所為辯解,並不可採。

⑸據上,被告林采誼顯有參與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

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之謀議,並分擔找尋行兇者(即被告傅作國),及居中擔任被告邱清蘭與傅作國之聯繫工作,事後又朋分十二萬元,足見就上開犯罪計劃確與被告邱俊欽、邱清蘭、傅作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基此,被告林采誼雖不曾與被告徐進發、乙○○接觸,但依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可知被告林采誼仍得與被告徐進發、乙○○間成立共同正犯。而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保險理賠金申領手續,雖非由被告林采誼辦理,但既屬上開犯罪計劃之終極目的,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七號裁判意旨,被告林采誼仍應就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犯之刑責。

4、被告劉賴宗雖辯稱:①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伊雖有與被告乙○○至被告徐進發之按摩店,但被告傅作國、徐進發、乙○○表示有重要事情要談,叫伊先到外面,伊只聽到渠等談論被告乙○○要分得一百五十萬元之類分錢的事情,因為被告傅作國是做園藝造景的,伊以為是在談論做工程事,並無事前謀議之情。②被告乙○○有告訴伊有一小條可以賺零用錢,伊詢問要做什麼,被告乙○○並未說明時間、內容、可賺多少錢等細節,因為那幾天伊均與被告乙○○在一起,故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車禍發生當日,被告乙○○只告訴伊要去辦事,沒有說要製造假車禍撞死人。且伊雖坐在被告乙○○所駕車上,但有小睡一下,後來聽到車子碰撞聲音,才爬起來看,被害人張國鍾已跌倒,伊與被告乙○○即馬上下車,被告乙○○並打電話報警。③車禍發生後,被告乙○○、傅作國因分錢的事發生爭執,被告乙○○才告知伊上開車禍就是先前所提小條的工作,伊方知上開車禍是製造出來的,且事後並未分贓。(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二二頁背面至第二三頁)。但查:

⑴被告劉賴宗確有於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前幾日,與

被告傅作國、徐進發、乙○○共同謀議,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分擔坐在被告乙○○所駕車上,予以陪同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劉賴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八日羈押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如前述,被告劉賴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自己在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前幾日即已知情並參與之過程,均供述綦詳,許多情節在被告乙○○之前開警詢筆錄、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之偵訊筆錄中,均未曾提及,衡情,要非被告劉賴宗前開所陳確屬親身經驗,當無可能就參與之細節為如此具體、明確之供述。且被告劉賴宗對於自己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僅於檢察官訊問時,答稱:所言均實在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八號偵查卷第七二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警局說,案發前三、四天乙○○邀我...,討論分工細節...,乙○○尾隨追撞...駕駛一部白色車輛離開等語,是否實在?)是的。」等語(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二0八頁),則依常理,倘若被告劉賴宗於警詢時之供述有任何與事實不合之處,自不可能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肯認自己於警詢時之陳述為真。

⑵而被告劉賴宗之上開自白,更核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帶被告劉賴宗到被告徐進發之按摩店之前,即有告訴被告劉賴宗要帶他去賺錢,之後,在被告徐進發之按摩店,是由被告徐進發、傅作國跟被告劉賴宗說明,伊沒有明確跟被告劉賴宗說要做什麼,但有詢問被告劉賴宗要不要跟,如果不要跟就回去,被告劉賴宗說好等語(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一四二頁背面),及於本院具結證稱: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前一、二天,伊與被告劉賴宗均在被告徐進發處,被告傅作國、徐進發均有問過被告劉賴宗要不要參加本件計劃,伊也有詢問被告劉賴宗之意願,被告劉賴宗本來有猶豫,但後來還是參加等語(同前刑事卷第一宗第二一0頁背面、第二一三頁),暨被告傅作國供稱:我只知道被告劉賴宗要參與這件事情等語(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三四頁背面)相符,更屬有據。

⑶再者,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

劃,事關人命,所觸犯之殺人罪責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邱俊欽、邱清蘭、林采誼、傅作國、徐進發、乙○○原本係要由被告乙○○佯裝係一般車禍,而由被告乙○○承擔過失致死罪責,為免事跡敗露,自以愈少人知道愈好,若被告劉賴宗不知情,被告乙○○不會無故邀約被告劉賴宗同行,更不可能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追撞被害人張國鍾時,讓被告劉賴宗搭乘同車而犯案。加以被告劉賴宗在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幾日均同進出,於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後,亦出借自己名義,供被告乙○○買車登記使用,顯見兩人情誼匪淺,被告乙○○更供稱:有明確告知被告劉賴宗若無意參加,就不要跟隨等語,足徵被告乙○○無構陷被告劉賴宗之動機及必要。故倘非被告劉賴宗確實有意參與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計劃,被告乙○○應無設詞誣攀被告劉賴宗之可能。基此,更顯被告劉賴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八日羈押訊問時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確有所憑。

⑷被告傅作國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是由被告乙○○、徐進

發跟被告劉賴宗說的,伊不知被告劉賴宗是否知道是要製造假車禍等語(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三四頁背面、第二宗第四九頁),被告徐進發亦供稱:伊沒有跟被告劉賴宗談到本件假車禍撞死被害人之事,伊不清楚被告劉賴宗有無與被告乙○○、傅作國談過等語(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三七頁背面,第二宗第一0六頁),但均只在撇清自己有跟被告劉賴宗談及與上開犯罪計劃之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有關之事宜,被告傅作國並推諉給被告乙○○、徐進發,被告徐進發則推卸給被告乙○○及傅作國。此等消極否認自己有向被告劉賴宗說明上開犯罪計劃之供述,並非否定被告乙○○有明確告知被告劉賴宗關於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犯罪計劃之情事,尚無從資為任何有利於被告劉賴宗之徵憑。

⑸再者,被告劉賴宗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告乙○○有說要分

一份報酬給伊等語(警卷第十三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是被告傅作國說要分一份報酬給被告劉賴宗等語(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二一三頁背面),對此,被告傅作國當庭聽聞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見(同刑事卷第一宗第二一五頁背面)。衡情,若被告劉賴宗完全不知情,被告傅作國、徐進發、乙○○豈需將自己冒著最重刑度可能被判處死刑之殺人犯罪報酬,朋分予不相干之人?基此,益顯被告劉賴宗前於警詢、偵查中暨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八日羈押訊問時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⑹據上,被告劉賴宗各項辯解,均不可採。從而,被告劉賴

宗對於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一事,與被告傅作國、徐進發、乙○○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臻明確。

(六)綜上所陳,前揭犯罪事實均有證據可鑒,被告七人被訴殺人既遂及詐欺取財罪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四、核:

(一)被告邱俊欽、邱清蘭、林采誼、傅作國、徐進發、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被告劉賴宗就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又:

1、公訴人在未查悉被告乙○○與其餘六名被告係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犯行前,原雖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五八號受理在案,但經後續追查及本院審理結果,認上開車禍實係被告乙○○與其餘六名被告共謀「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被告乙○○就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公訴意旨不及斟酌上情,而認被告乙○○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2、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邱俊欽、邱清蘭雖均未與被告傅作國、徐進發、乙○○就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第二次勘察地形部分,及與被告傅作國、徐進發、乙○○、劉賴宗就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部分,有直接之聯絡,被告林采誼亦未與被告徐進發、乙○○、劉賴宗等人有直接之聯絡,但既均在實行同一「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依前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邱俊欽、邱清蘭、林采誼、傅作國、徐進發、乙○○就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第二次勘察地形,及被告七人就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3、被告邱俊欽、邱清蘭、林采誼、傅作國、徐進發、乙○○就第二次勘察地形部分,僅屬殺人罪之預備行為,已為後續之實施殺人行為即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謂:被告乙○○與傅作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WD號之吉普車尾隨被害人張國鍾,係伺機要自後追撞被害人張國鍾所騎乘之車輛,而以此方式著手殺人之犯行,最後因跟丟張國鍾而未得逞云云,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之,辯稱:該次沒有要跟蹤被害人張國鍾,當日也沒有看到被害人張國鍾等語(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卷第一宗第二十頁背面),且除被告乙○○、傅作國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渠等二人關於此部分之自白為真,難以遽認被告乙○○、傅作國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跟丟被害人張國鍾之犯行。而按刑法第二十五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依現有證據既僅能認定被告乙○○、傅作國於第二次勘察地形時,只在勘察地形,而無實際跟蹤被害人張國鍾之事實,即難認已著手於殺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公訴人此部分之論罪意見,容有未洽。

4、被告邱俊欽、邱清蘭、林采誼、傅作國、徐進發、乙○○雖有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及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犯行,但均係為達同一「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所接續實施之不同手段,侵害同一法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邱俊欽、邱清蘭、林采誼、傅作國、徐進發、乙○○在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後,係共同另行起意,方為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犯行,此由被告傅作國受託執行此一「假車禍真殺人」之犯罪計劃後,對於要找何人共同違犯、如何實行等細節,不曾與被告邱俊欽、邱清蘭、林采誼商議,益可證之,應認被告邱俊欽、邱清蘭、林采誼、傅作國、徐進發、乙○○所為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及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犯行,均為接續犯,皆屬單純一罪。公訴人認被告邱俊欽、邱清蘭、林采誼、傅作國、徐進發、乙○○就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係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亦有未合。

(二)被告七人就犯罪事實三所載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保險理賠金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七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邱俊欽、邱清蘭申請如附表所示保險理賠及領得理賠金之時間雖有先後,且申請之對象不只一家保險公司,但均係為達同一「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而向不同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應認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數舉動,在刑法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七人之一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致使被害人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騙給付理賠金,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七人所犯殺人既遂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徐進發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0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間另犯竊盜罪,遭撤銷緩刑,於九十二年二年十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除所犯殺人既遂罪部分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五)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乙○○所為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為遂行殺人計劃,另有前揭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及第二次勘察地形之犯罪事實,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殺人既遂罪間,有接續犯(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部分)、吸收犯(第二次勘察地形)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被告乙○○所犯屬於單純一罪之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及第二次勘察地形之犯行,一併加以裁判。公訴人另就被告乙○○所為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及第二次勘察地形之犯行,追加起訴,顯係重複起訴,由本院就此部分另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三二號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敍明。

(六)被告劉賴宗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雖係貪圖報酬,為財而殺人,至為可議,但其之所以會參與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乃因案發前幾天均與被告乙○○在一起,一時失慮,而應被告乙○○之請求,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被告乙○○駕車碰撞被害人張國鍾時,陪伴在旁,以壯膽量,所分擔之工作甚微,且並非在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詐取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之初,即共同參與,而係迨至被告傅作國、徐進發、乙○○已在討論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細節時,才於案發前二、三日之某時,決意加入,且事後並未分得任何報酬,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不重,則以被告劉賴宗犯罪之原因、涉案程度,及所為與被害人張國鍾被撞死亡之關聯性等等,綜合以觀,本院認就被告劉賴宗所犯殺人既遂罪部分,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十年,依一般社會通念,仍會有罪刑不相當之不適當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所犯殺人罪部分,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

1、被告邱俊欽、邱清蘭前雖均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但為共同謀求鉅額保險理賠金,不顧人倫,狼狽為奸,殺害自己兄長,且在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中,係居於出錢買兇之業主地位,惡性重大,影響社會風氣至鉅,為錢財無視親情,尤難見容於天理,再考之被告邱俊欽、邱清蘭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被告邱俊欽本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飾詞狡辯,被告邱清蘭雖能坦認犯行,但就被告邱俊欽涉案部分,則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迴護,未就案情完全吐實等犯後態度,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殺人罪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暨均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

2、被告傅作國、乙○○前雖均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徐進發則為累犯,素行良窳不同,有各該前科紀錄資料在卷可憑,但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進取,為財淪為殺手,光天化日之下,公然行兇,目無法紀,且於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後仍不罷手,其衊視人命、手段之殘忍,均令人髮指,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重大;被告傅作國、乙○○、徐進發在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中之角色、分工情形、朋分利得之多寡等,各人涉案情節非一,再考之被告傅作國、乙○○、徐進發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3、被告林采誼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雖未親自行兇,但與被害人張國鍾未有任何過節,竟為錢財而視人命如螻蟻,居間聯繫買兇殺人事宜,惡性重大,但分得之報酬非多,再考之被告林采誼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未能全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4、被告劉賴宗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已如前述,然其僅參與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犯行,且年紀尚輕,純係應被告乙○○之請求,而乘坐在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以陪同行兇,事後亦未取得任何利益,與上述其餘六人相比,涉案情節顯然較為輕微,再考之被告劉賴宗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雖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但經本院綜合審酌結果,認以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為妥適,公訴人所求處之刑洵屬過重,附此敍明。

5、公訴人雖請求就被告七人均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然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七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亦查無被告七人有合於前開宣告強制工作要件之情狀。另按被告邱俊欽、邱清蘭既均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需終身監禁,永久與社會隔離,亦無再施以矯正處分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三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號研討結果可參)。據上,公訴人此部分所請,無法准許。

(八)扣案物均不宣告沒收:

1、被告乙○○雖被查扣華南銀行金融卡一張、郵政儲金金融卡四張、車禍和解書一張、PANASONIC牌行動電話一具、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參九十七年度警聲搜字第四五四六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但前開金融卡、PANASONIC牌行動電話一具均與前揭犯罪事實無關;車禍和解書則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要件不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雖供作聯繫本案假車禍真殺人計劃之用,但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經本院綜合審酌後,認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傅作國雖被查扣如九十七年度警聲搜字第四五四六號偵查卷第一一五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標註「傅作國」所示之物,但除扣案之WINⅡ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供本案假車禍真殺人計劃聯絡之用外,其餘扣案物均與前揭犯罪事實無關,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要件不合。扣案之WINⅡ手機一支雖供作聯繫本案假車禍真殺人計劃之用,但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經本院綜合審酌後,認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徐進發雖被查扣如九十七年度警聲搜字第四五四六號偵查卷第一二一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但除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供本案假車禍真殺人計劃聯絡之用外,其餘扣案物均與前揭犯罪事實無關,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要件不合。扣案之前開SIM卡一張雖供作聯繫本案假車禍真殺人計劃之用,但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經本院綜合審酌後,認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邱清蘭雖被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且係供本案假車禍真殺人計劃聯絡之用,但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經本院綜合審酌後,認不予宣告沒收。

5、被告林采誼雖被查扣如九十七年度警聲搜字第四五四六號偵查卷第一三四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除其中行動電話一支係供本案假車禍真殺人計劃聯絡之用外,其餘扣案物均非供前開犯行所用或預備供使用或所得之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要件不合。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一支雖供作聯繫本案假車禍真殺人計劃之用,但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經本院綜合審酌後,認不予宣告沒收。

6、被告邱俊欽雖被查扣如九十七年度警聲搜字第四五四六號偵查卷第一三八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但均非供前開犯行所用或預備供使用或所得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林慶郎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保險公司 │保險險種 │保額(新臺幣)│生效日期 │受益人(與張國鍾關係)│申請理賠者 │給付理賠金 │給付金額及方式││ │ │ │ │(民國) │ │及申請日期 │日 期 │(新臺幣) │├──┼─────┼─────┼───────┼──────┼───────────┼──────┼──────┼───────┤│一 │美國安泰人│壽險 │3,000,000元 │83年6月25日 │第一順位:邱俊欽(弟)│邱俊欽於97年│97年3月17日 │2,963,845 元匯││ │壽保險股份│ │ │ │ │1 月31日提出│ │入邱俊欽池上郵││ │有限公司臺│ │ │ │第二順位:邱元政 │申請 │ │局帳戶 ││ │灣分公司 ├─────┼───────┤ │(姪子,邱俊欽之子) ├──────┼──────┼───────┤│ │ │意外傷殘保│4,200,772元 │ │ │邱俊欽於97年│97年3月7日 │4,237,028 元匯││ │ │險 │ │ │ │2 月4 日提出│ │入邱俊欽池上郵││ │ │ │ │ │ │申請 │ │局帳戶 │├──┼─────┼─────┼───────┼──────┼───────────┼──────┼──────┼───────┤│二 │美商喬治亞│壽險 │①1,000,000元 │83年10月2日 │原第一順位:邱錦鳳 │①②邱俊欽於│①② │①②共計 ││ │人壽(嗣由├─────┼───────┤ │ (父,已死亡)│97 年1月31日│97年3 月17日│1,813,321 元匯││ │美國安泰人│壽險 │②1,000,000元 │ │ 第二順位:邱元鴻 │以邱元鴻法定│ │入邱元鴻楊梅高││ │壽保險股份│ │ │ │ (姪子,邱俊欽之子)│代理人之身分│ │榮郵局帳戶 ││ │有限公司臺│ │ │ │ │提出申請 │ │ ││ │灣分公司概├─────┼───────┤ │後更改為: ├──────┼──────┼───────┤│ │括承受) │意外傷殘保│③4,121,673元 │ │第一順位:邱元鴻 │③邱俊欽於97│③97年3月7日│③ ││ │ │險 │ │ │第二順位:邱元政 │年2 月4 日以│ │4,144,555 元匯││ │ │ │ │ │ │邱元鴻法定代│ │入邱元鴻楊梅高││ │ │ │ │ │ │理人之身分提│ │榮郵局帳戶 ││ │ │ │ │ │ │出申請 │ │ │├──┼─────┼─────┼───────┼──────┼───────────┼──────┼──────┼───────┤│三 │南山人壽保│壽險 │400,000元 │90年1 月11日│第一順位:邱錦鳳 │邱俊欽於97年│97年2 月22日│共計3,847,309 ││ │險股份有限├─────┼───────┤ │第二順位:邱俊欽 │2 月4 日提出│ │元匯入邱俊欽開││ │公司 │壽險 │400,000元 │ │ │申請 │ │設在池上郵局帳││ │ ├─────┼───────┤ │ │ │ │戶 ││ │ │傷害險 │3,091,254元 │ │ │ │ │ │├──┼─────┼─────┼───────┼──────┼───────────┼──────┼──────┼───────┤│四 │美商康健人│團體意外傷│1,000,000元 │95年1月23日 │邱元政 │邱俊欽以邱元│97年2月27日 │將1,000,000 元││ │壽保險股份│害保險 │ │ │ │政法定代理人│ │匯入邱元政彰化││ │有限公司臺│ │ │ │ │之身分,填具│ │銀行新明分行帳││ │灣分公司(│ │ │ │ │申請書後,指│ │戶 ││ │嗣更名為紐│ │ │ │ │示配偶吳月麗│ │ ││ │西蘭商康健│ │ │ │ │於97年2 月22│ │ ││ │人壽保險股│ │ │ │ │日辦理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臺灣分公司│ │ │ │ │ │ │ ││ │) │ │ │ │ │ │ │ │├──┼─────┼─────┼───────┼──────┼───────────┼──────┼──────┼───────┤│五 │第一產物保│強制汽車責│1,500,000元 │ │ │邱清蘭於97年│97年3月17日 │1,500,000 元匯││ │險股份有限│任保險 │ │ │ │2 月18日或之│ │入邱俊欽合作金││ │公司 │(J6-9028 │ │ │ │前之同月某日│ │庫商業銀行神岡││ │ │號) │ │ │ │提出申請,並│ │分行帳戶 ││ │ │ │ │ │ │於97年2 月18│ │ ││ │ │ │ │ │ │日全權委由邱│ │ ││ │ │ │ │ │ │俊欽處理領取│ │ ││ │ │ │ │ │ │理賠金事宜 │ │ │└──┴─────┴─────┴───────┴──────┴───────────┴──────┴──────┴───────┘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09-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