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緝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已於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88年度偵字第19913號、89年度偵字第1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淵(已審結)係宣亞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係登風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設台中市○區○○路○○○號三樓之二),均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七年止,與任意貿易公司、益晉實業公司、松陵公司、謚得公司相互對開統一發票,其間並無交易事實,而自張瑞淵處取得宣亞實業有限公司十八張統一發票,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七百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元,並交付真揚公司無交易行為之統一發票十一張,金額七百九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另與潽羅公司、松陵公司、大銜公司、金鼎公司對開統一發票,而以不正當方式逃漏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而認被告葉松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業務上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而對被告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死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高市警苓偵字第0980023848號函暨所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惠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黃益茂法 官 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