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銀行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及其他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新光契約撤銷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上「丙○○」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銀行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及其他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編號四之「新光契約撤銷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上「丁○○○」之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光契約撤銷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上「丙○○」、「丁○○○」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原任職於臺中巿第八信用合作社美村分社擔任櫃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併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後,調任為該銀行公益分行行員;又於八十九年間,升任為誠泰銀行公益分行襄理,為有權簽章人員。於九十四年間,誠泰銀行併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後,其續任新光銀行公益分行襄理,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稱之銀行負責人(起訴書誤載為職員),負責辦理上開銀行客戶存、放款業務與該等業務之核章、放行等業務。爰戊○○之公公丙○○及婆婆丁○○○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委託戊○○以丙○○及丁○○○之名義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新光人壽新集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丙○○投保之保單號碼分別為:4YZ24768號、4YZ24781號、4YZ24793號,保險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丁○○○投保之保單號碼為4YZ10283號,保險金額三百萬元),戊○○並在丙○○、丁○○○之授權簽名於要保書上。戊○○明知其身為銀行負責人,不得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盜領客戶存款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因其平日沈迷於六合彩賭博,亟須資金應付資金缺口,竟心生貪念,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財產之犯意,先利用其公公丙○○及婆婆丁○○○委託其持丙○○及丁○○○之印鑑章至新光銀行辦理提款轉帳之機會,先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及三十日、七月五日、七日、十日將丙○○之印鑑章以一次多盜蓋一份或二份之空白取款憑條之方式,分別盜蓋於不詳數量之空白之新光銀行取款憑條上,及同年六月十二日、十四日、七月五日、十七日將丁○○○之印鑑章以一次多蓋用一份或二份之空白取款憑條之方式,分別蓋用於不詳數量之取款憑條上,戊○○並均於蓋用完畢後當日將印章交還丙○○及丁○○○,丙○○及丁○○○因此均未起疑。戊○○嗣因需錢孔急,明知丙○○、丁○○○並無提前解除上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之意思,其亦未經丙○○、丁○○○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某時,在其新光銀行公益分行之襄理辦公處所處,於新光契約撤銷申請書上,分別偽造丙○○、丁○○○之簽名(合計共四枚),並持以向新光人壽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表示丙○○欲將投保之保單號碼:4YZ24768號、4YZ24781號、4YZ24793號之保險契約、丁○○○欲將投保之保單號碼4Y Z10283號之保險契約撤銷,並將保險金匯入丙○○於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及丁○○○於新光銀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新光人壽、丙○○及丁○○○,並因而使新光人壽陷於錯誤,誤認丙○○、丁○○○撤銷保險契約,而將丙○○上開保險金額六百萬元及丁○○○之保險金額三百萬元,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匯入上開新光銀行丙○○、丁○○○帳戶內。戊○○於新光人壽將丙○○、丁○○○之保險金匯入新光銀行帳戶後,接著戊○○即冒用丙○○及丁○○○之名義,於附表二(丙○○部分)及附表三(丁○○○)之時間,分別接續在上開預先蓋用丙○○及丁○○○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偽造以丙○○、丁○○○名義出具如附表二、三之取款憑條,交付予不知情之新光銀行公益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戊○○並以主管身分在取款憑條上之覆核欄上核用印章,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使新光銀行公益分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丙○○、丁○○○本人領款,因陷於錯誤,據以辦理丙○○帳戶如附表二、丁○○○帳戶如附表三金額之提款手續,戊○○即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將其冒名解約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後存入新光銀行之保險金,盜領存款客戶之存款等違背其身為新光銀行負責人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新光銀行之財產與商業信譽之利益,及丙○○及丁○○○。嗣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因新光銀行進行例行性主管調動,將戊○○調至該銀行大里分行擔任襄理後,因有該銀行公益分行存戶發現渠之定存款項數額為「○」,打電話至該銀行總行詢問。新光銀行總行發覺有異,啟動全面清查該銀行公益分行之客戶資料後,而查悉戊○○擅自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憑以冒名解約,盜領存款客戶存款之情事。戊○○在新光銀行尚未報請職司刑事訴追之公務員偵辦前,對於所犯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主動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行,該署檢察官受理後即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中市警察局調查,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另案調查時,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本案犯罪前,亦主動陳明犯罪事實,使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及檢察官查悉戊○○以上開冒名解約保險契約後將保險金存入帳戶,嗣以偽造之取款憑條冒領存款之方式,盜領挪用新光銀行客戶丙○○、丁○○○存款款項之犯罪所得合計九百萬元,戊○○嗣並接受法院裁判(戊○○除本案之犯罪事實外,其餘自首關於於新光銀行任職期間冒名解約並盜領客戶存款之違背職務背信犯行,均另經判決確定在案)。
二、案經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暨由該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巿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調查後,先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內容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新光銀行之副總稽核乙○○、證人丙○○、丁○○○於調查站證述等情節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之新光人壽之要保書、新光契約撤銷申請書、新光人壽保險單簽收回條、附表
二、三所示之取款憑條、被害人丙○○於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被害人丁○○○於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戊○○(帳號0000-00-000000-0)、案外人陳宗嘉(帳號:0000-00-000000-0)、陳蔡柔莉(帳號:0000-00-000000-0 )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及案外人丙○○、陳蔡柔莉銀行存摺各一本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憑以冒名將被害人丙○○、丁○○○投保之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解約,並進而以偽造之取款憑條盜領上開存款客戶丙○○、丁○○○之存款之違背其身為告訴人銀行負責人職務之行為,自足以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新光銀行之財產與商業信譽之利益,及丙○○、丁○○○。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戊○○於行為時,係新光銀行公益分行襄理,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稱之銀行負責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九三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負責人背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丙○○」、「丁○○○」之印章於新光銀行空白之取款憑條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另偽造「丙○○」、「丁○○○」之署押於新光人壽之新光契約撤銷申請書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二號判例);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五六四號判例)。又被告先後多次分別以丙○○(詳如附表二)、丁○○○(詳如附表三)名義偽造取款憑條後持以向不知情之新光銀行職員行使,並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各為接續犯。又被告持偽造之新光人壽之新光契約撤銷申請書,使新光人壽陷於錯誤,而將丙○○、丁○○○之保險金合計九百萬元匯入丙○○、丁○○○之新光銀行帳戶,自亦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而言,被告既非新光人壽公司職員,且其經手前揭款項亦非基於銀行負責人之身分,此與其嗣後在取款憑條上,居於新光銀行襄理地位蓋用自己印章於覆核欄內,而以銀行負責人身分利用職務從事不法明顯有別,無從逕論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銀行負責人背信罪(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此部分雖未據公訴詳載於起訴書之論罪併所犯法條欄內,然本院認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後),本院自得審究,附此說明。再依刑法修法後對於行為數概念之掌握,因牽連犯規定刪除後,勢將擴大想像競合犯與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而有重構刑法行為數理論之必要。如參考德國與日本之實務與學說見解,其中德國實務界多以行為時在時間上之客觀重疊性,作為認定一行為與否之標準,亦即具有所謂行為之部分一致性,即可以被認定為一行為(詳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黃榮堅所著「基礎刑法學下」第四0九頁,二00三年五月初版第一刷)。日本刑法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則採「重合理論」,而衍生出「自然行為主要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之著手階段重合說」、「二個以上自然行為不可分說」等學說見解,惟不論採大部分同一或局部同一,其所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重疊之同一時點,通說係以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則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詳參最高法院法官張淳淙所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單數-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一文,刊載於司法週刊第一二八六期「司法文選別冊」)。是以被告前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新光人壽解約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偽造取款憑條部分)與銀行負責人背信罪等罪間,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其著手、行使階段應具有同一性,且就被告主觀上之行為決意及客觀上之犯罪歷程觀察,三罪間亦具有行為之部分一致性,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自得分別論以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並各從一重之銀行負責人背信罪罪論處(即對於被害人丙○○、丁○○○部分之行為,應各論以一罪)。再者,被告二次為銀行負責人背信罪,先後侵害丙○○、丁○○○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其上開犯罪未經有刑事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另案違反銀行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經檢察官受理後即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中市警察局調查,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另案調查時,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本案犯罪前,亦主動陳明犯罪事實,使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及檢察官查悉戊○○以上開冒名解約保險契約後將保險金存入帳戶,嗣以偽造之取款憑條冒領存款之方式,盜領挪用新光銀行客戶丙○○、丁○○○存款款項之犯罪所得合計九百萬元,有被告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臺北市調查處之詢問筆錄足按,嗣並接受法院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戊○○素行尚佳,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所挪用之存款數額高達九百萬元,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銀行之財產及商業信譽發生重大損害,並損害丙○○、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挪用資金供賭博之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係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該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並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再查,被告所盜用之上開印文部分,因該等盜用印文已蓋用於如附表二、三之取款憑條上,而行使交付予告訴人銀行,已非屬被告所有,且該等盜用印文經核並非屬違禁物,亦非屬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物(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參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世民法 官 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偽造署押之內容 │ 數量 │備註(對應之保││ │ │ │單編號) │├──┼───────────────┼─────┼───────┤│1 │新光契約撤銷申請書上偽造之要保│1枚 │4YZ24768 ││ │人欄「丙○○」署押 │ │ │├──┼───────────────┼─────┼───────┤│2 │新光契約撤銷申請書上偽造之要保│1枚 │4YZ24781 ││ │人欄「丙○○」署押 │ │ │├──┼───────────────┼─────┼───────┤│3 │新光契約撤銷申請書上偽造之要保│1枚 │4YZ24793 ││ │人欄「丙○○」署押 │ │ │├──┼───────────────┼─────┼───────┤│4 │新光契約撤銷申請書上偽造之要保│1枚 │4YZ10283 ││ │人欄「丁○○○」署押 │ │ │└──┴───────────────┴─────┴───────┘附表二┌──┬─────────┬─────┬─────┬─────┬───────┐│編號│新光銀行帳號 │戶名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金額(新臺幣)│├──┼─────────┼─────┼─────┼─────┼───────┤│1 │0000-00-000000-0 │丙○○ │95.07.19 │10:30:50│800000 │├──┼─────────┼─────┼─────┼─────┼───────┤│2 │0000-00-000000-0 │丙○○ │95.07.19 │10:50:54│800000 │├──┼─────────┼─────┼─────┼─────┼───────┤│3 │0000-00-000000-0 │丙○○ │95.07.19 │10:53:19│700000 │├──┼─────────┼─────┼─────┼─────┼───────┤│4 │0000-00-000000-0 │丙○○ │95.07.20 │09:47:57│500000 │├──┼─────────┼─────┼─────┼─────┼───────┤│5 │0000-00-000000-0 │丙○○ │95.07.20 │15:38:31│500000 │├──┼─────────┼─────┼─────┼─────┼───────┤│6 │0000-00-000000-0 │丙○○ │95.07.21 │15:12:30│250000 │├──┼─────────┼─────┼─────┼─────┼───────┤│7 │0000-00-000000-0 │丙○○ │95.07.21 │15:15:48│250000 │├──┼─────────┼─────┼─────┼─────┼───────┤│8 │0000-00-000000-0 │丙○○ │95.07.24 │12:09:30│500000 │├──┼─────────┼─────┼─────┼─────┼───────┤│9 │0000-00-000000-0 │丙○○ │95.07.24 │12:14:55│500000 │├──┼─────────┼─────┼─────┼─────┼───────┤│10 │0000-00-000000-0 │丙○○ │95.07.24 │12:16:17│700000 │├──┼─────────┼─────┼─────┼─────┼───────┤│11 │0000-00-000000-0 │丙○○ │95.07.25 │09:37:07│250000 │├──┼─────────┼─────┼─────┼─────┼───────┤│12 │0000-00-000000-0 │丙○○ │95.07.25 │09:37:52│250000 │└──┴─────────┴─────┴─────┴─────┴───────┘小計:自丙○○帳戶盜領0000000元附表三┌──┬─────────┬─────┬─────┬───────┐│編號│新光銀行帳號 │戶名 │日期 │金額(新臺幣)│├──┼─────────┼─────┼─────┼───────┤│1 │0000-00-000000-0 │丁○○○ │95.07.17 │450000(此次係││ │ │ │ │在新光人壽保險││ │ │ │ │金95.07.18匯款││ │ │ │ │前所盜領) │├──┼─────────┼─────┼─────┼───────┤│2 │0000-00-000000-0 │丁○○○ │95.07.19 │850000 │├──┼─────────┼─────┼─────┼───────┤│3 │0000-00-000000-0 │丁○○○ │95.07.19 │900000 │├──┼─────────┼─────┼─────┼───────┤│4 │0000-00-000000-0 │丁○○○ │95.07.19 │800000 │└──┴─────────┴─────┴─────┴───────┘
小計:自丁○○○帳戶盜領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