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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金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

張績寶律師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被 告 申○○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律師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律師被 告 天○○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律師被 告 午○○指定辯護人 陳廷献律師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466號、第22144號、第26135號、第2693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2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申○○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光玲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午○○均無罪。

事 實

一、緣辰○○原為「泳泰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泰特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販售「Bio-Mate」有機廢棄物高速發酵處理機之業務,惟該公司之販售業務績效甚差,並無獲利。

於民國93年底,因亥○○○所設立之「赫普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普公司--亥○○○及赫普公司之其他經營人因以赫普公司吸金而違反銀行法等之犯行,於95年3月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後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金上訴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不等在案)欲利用該機器為道具,藉以詐欺投資人並達赫普公司非法吸金之目的,乃由賴俊旭、湯淳清介紹亥○○○與辰○○認識,而由當時不知情之辰○○販賣4台高速發酵處理機給赫普公司,由赫普公司在臺中市之臺中工業區內,建設廠房,佯為賺錢利器,藉以向不特定人吸金。辰○○因而認為該機器不失為詐欺投資人之利器,乃於94年9月6日間,與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路○○號34樓之2成立「惠普鑫環保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普鑫公司),由辰○○擔任董事長,子○○擔任「顧問」,並於94年9月間,在臺中市市○○路之「達摩大樓」內成立辦事處(嗣於95年4月間,將該「辦事處」遷移至臺中市○○路○段○○○號5樓),以便利在中部地區運作。子○○、辰○○並邀集或僱用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之甲○○、申○○、丙○○、天○○等人為下列行為:

(一)渠等均明知惠普鑫公司未實際籌得股本及無實際營業,卻仿效赫普公司以建設發酵廠房為名義,向高雄縣政府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申請設立廠房,並以印刷成冊之「惠普鑫公司」簡介,圖文並茂,宣稱惠普鑫公司之營運方針為:短期目標:興建中華環保本洲廠、長期目標:「爭取政府污染防制條例補助款及爭取BOT案,於各縣市增設有機廢棄物處理廠,有機肥料廠,取得地方政府長期契約的合作,快速佔有市場,擴大市場經營。96年拓展國際市場,建立國際業務。(馬來西亞、中國、泰國、韓國、美國、法國)、預計99年度國內上(櫃)市掛牌【政府優惠上(櫃)市條款】」等詞,於95年5月18 日,向高雄縣政府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申請入區建廠後,即以文宣號稱;「建廠工程進度:

預計95年底本洲廠建廠完成(第二季動工、第三季發酵主機進廠、完成全廠自動化設備、第四季建廠完成、試車生產、96年全年開始運轉量產、達成完整會計年度作業」等語。惟因是時,赫普公司吸金之昭張惡名已甚囂塵上,該園區委員認以辰○○為負責人之惠普鑫公司與赫普公司有關,因而於95年1月間,駁回辰○○等之設廠申請。

(二)惠普鑫公司名義上主要經營廢棄物回收等業務,並販售「Bio- Mate」有機廢棄物高速發酵處理機,但實際上並無實際營業。卻對於自己之親友及假藉徵才為名,在「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人才招募之廣告,招來不知情之人成為公司之職員,藉機詐欺、吸金,再由既有之職員、投資人往下拓展招募更多投資人加入。又稱惠普鑫公司已另以中華環保公司之名義,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在「岡山本洲工業區」內籌建有機廢棄物資源再生廠及生物性有機肥料生產廠,不但配合政府鼓勵環保工程民營化的政策,協助政府解決環保問題,並以促進臺灣有機農業平實化發展為使命,給下一代一個優良的生長環境云云,使不特定之投資者因之陷於錯誤,而相信惠普鑫公司前景可期,獲利甚佳。

(三)嗣後,再輔以向投資人巧言「短期借款」,而與投資人約定:投資惠普鑫公司每1單位新台幣(下同)2萬元,投資後,每月可領回投資額之百分之五,即1000元之紅利,前後可領24期,期間之第13期、25期,則各領3000元之紅利,總共期滿可領回3萬元之紅利等語。子○○、辰○○等取得資金後,即以「後金補前金」(即公司並未實際獲利,佯稱惠普鑫公司自有資金2億元,以安撫投資人,並從投資人繳納之投資款內提撥款項,充作獎金、紅利,藉以營造公司大幅獲利、投資者雨露均霑之假象)之方式,賴以延續詐欺週期、擴大吸金規模。再以定期召開說明會並發放宣傳刊物之方法,向不特定人宣稱:該惠普鑫公司自83年研發綜合性有廢棄物高速發酵處理技術以來,已具有長達13年的環保實務經驗,隨著現今政府環保政策愈趨成熟及有機農業市場需求。子○○等以光碟、上開文宣,誇稱惠普鑫公司之實績為:臺北山豬窟垃圾掩埋場、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每年向惠普鑫公司訂購50萬包肥料等說詞,繼續施用詐術,安撫原投資人、詐騙新投資人。

(四)子○○、辰○○、甲○○、申○○、丙○○、天○○等以上開詐術及說詞,使投資人陷於錯誤,因而投資,自94年9月2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共有蘇湘雯、吳建治、甲○○、丑○○、癸○○、莊智堅、天○○、鄧韋杰、郭雅華、王坤水、戌○○(原名趙伯明)、曾碧梅、林明雪、申○○、鄭金英、侯棟霖、蕭家稘(起訴書誤載為蕭家棋)、蔡端惠、庚○○、鐘易勝、張瓊方、酉○○、謝翠芳、劉思欣、游貴棉、蘇春玉、謝榮源、陳美秀、徐繪茹、王貴仁、蕭約民、許哲豪、吳美慧、李彩雪、袁紹中、顧杖家、何靜怡、王龍欽、黃美淑、丁○○(原名沈秋燕)、廖蕭春、林昔治、林俊宇、宗瑞強、李黃嫌、劉美青、蔡秀玲、陳正芳、鄭水福、鄭林梅珠、鄭雅慧、謝宜庭、王學志、呂淑貞等人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54萬元,並將投資款項以匯款匯至惠普鑫公司設在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或以現金交由公司人員收受。

二、子○○、辰○○2人知悉惠普鑫公司建廠申請遭駁回,乃於95年1月6日,在同惠普鑫公司之設立址,以子○○為負責人,設立「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環保公司),並於95年8月8日,在臺中市○○路○段○○○號5樓設立「中華環保台中分公司」,子○○、辰○○並邀集或僱用具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犯意聯絡之甲○○、申○○、丙○○、天○○等人,由甲○○、申○○分別擔任中華環保公司臺中分公司(兼惠普鑫公司臺中辦事處之性質)之經理、副經理;丙○○擔任惠普鑫及中華環保公司之總經理;天○○擔任中華環保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另雇用具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犯意聯絡之戊○○為惠普鑫暨中華環保公司之會計,為下列行為:

(一)於95年2月間,子○○、辰○○、甲○○、申○○、丙○○、天○○、戊○○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價款繳納憑證之發行,除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而中華環保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逕自以中華環保公司即將發行股票為由,向不特定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以繼續吸收資金,並自95年2月15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製作「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屬價款繳納憑證性質),內容載明:「權利人(投資人之名)茲為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承諾發行股權(票)時,給予權利人股票共X張(仟股)作為認股憑證…董事長子○○、監察人巳○○」等語,發放給如附表二編號1-164號所示投資人收執,以為日後換發中華環保公司股票的憑證,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的募集及價款繳納憑證的發行。

(二)子○○、辰○○、甲○○、丙○○、申○○、天○○均明知中華環保公司未實際籌得股本及無實際營業等情,且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詐欺之行為,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為下述行為:

1、子○○、辰○○、甲○○、丙○○、申○○及天○○以建廠獲利甚豐等詐術對外招募資金。其詐騙對象之來源則為自己之親友及假藉徵才為名,在「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人才招募之廣告,招來不知情之人成為公司之職員,藉機詐欺、吸金,再由既有之職員、投資人往下拓展招募更多投資人加入。手法為:渠等先以召開說明會發放宣傳刊物之方法,向不特定人宣稱:中華環保公司已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在「岡山本洲工業區」內籌建有機廢棄物資源再生廠及生物性有機肥料生產廠,不但配合政府鼓勵環保工程民營化的政策,協助政府解決環保問題,並以促進臺灣有機農業平實化發展為使命,給下一代一個優良的生長環境云云,使不特定之投資者因之陷於錯誤,而相信中華環保公司前景可期,獲利甚佳。

2、渠等考量中華環保公司並無實際營業,難以繼續吸收資金,且中華環保公司又對外宣稱已申請設廠,並吹噓該公司於95年第2季、第2季乃至99年之願景,足以繼續誆騙不特定投資者及會員該公司將致力於有機廢棄物處理的經營,復為避免詐欺手段遭投資人質疑,並保有投資所得,而於上開有價證券的募集為詐欺行為,藉以安撫投資人,並繼續籌募資金。募集期間,為免投資人懷疑渠等無實際經營,無法達成獲利遠景,復輔以下列之詐術:

⑴、於95年4月間起,以「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工業區建廠企畫書」之文宣,以文宣照片及說明會向投資人佯稱:惠普鑫公司在臺中工業區(臺中市○○區○○○路○○號)擁有廠房(實則該照片顯示之廠房,為上述「赫普公司」之所建設之「詐欺吸金道具廠」,業於95年3月間,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後扣案查封)。

⑵、辰○○、子○○等並以印刷成冊之「惠普鑫公司」簡

介,圖文並茂,宣稱惠普鑫公司之營運方針為:短期目標:興建中華環保本洲廠、長期目標:「爭取政府污染防制條例補助款及爭取BOT案,於各縣市增設有機廢棄物處理廠,有機肥料廠,取得地方政府長期契約的合作,快速佔有市場,擴大市場經營。96年拓展國際市場,建立國際業務。(馬來西亞、中國、泰國、韓國、美國、法國)、預計99年度國內上(櫃)市掛牌【政府優惠上(櫃)市條款】」等詞,於95年5月18日,向高雄縣政府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申請入區建廠後,即以文宣號稱;「建廠工程進度:預計95年底本洲廠建廠完成(第二季動工、第三季發酵主機進廠、完成全廠自動化設備、第四季建廠完成、試車生產、96年全年開始運轉量產、達成完整會計年度作業」等語。實則,該園區技術諮詢小組於95年7月27日召開第43次會議時,即已決議:本案規劃進駐之技術屬於一般低階技術,請規劃具高階之技術後,再重新提出申請文件再議。嗣於95年10月5日,經該園區技術諮詢小組會議決議原則不同意申請,並函退保證金,即無再提出申請等情,卻於投資人詢問、提出質疑時,許永昌、辰○○即佯稱:該園區技術諮詢小組每人各向子○○索賄600萬元,因而設廠不順,亟需再向投資人募得3000萬元,始得順利通過等語。

(三)子○○、辰○○、甲○○、申○○、丙○○、天○○等以上開詐術及說詞,誘使投資人投資,迄至95年9月30日止,共有李成南、戌○○、陳玉雪、溫珮如、吳淑婷、廖思琪、黃美淑、游枝梅、林易蔚、陳富田、林秋妙、徐家福、徐永同、陳雅靜、江素滿、劉美青、鐘友健、鐘易勝、陳怡潔、陳佩鍬、陳裕甯、廖淑玟、李秋滿、余合珍、林淑如、鄭結燐、何靜怡、癸○○、乙○○、李宛庭、陳世寧、鄭雅均、劉美芬、黃美雲、林芳英、王蕭謹、邱建文、蔡美娥、蔡孟香、周琮富、蔡美華、李潮和、張聰銘、張聰竹、蕭宏偉、張瓊方、申○○、吳惠菁、李黃嫌、楊佩珊、陳薪羽、莊嘉宏、鐘翎、陳重慶、陳春滿、葉柏辰、蔡欣儒、劉寶露、壬○○、潘芍豫、吳春玉、郭雅華、寅○○、未○○、蕭木田、江政祿、陳英華、陳讚治、宋根祥、宋趙素里、李宜章、林淑貞、劉美慧、周美娟、陳右融、李潮和、托芝儀、林保文、李明奇、庚○○、蔡文亮、黃偉諒、林惠美、邱琴惠、陳奕君、蕭依琪、王科筑、楊金圖、楊崇義、施春貴、翁儷珊、馬婉柔、地○○、蔣義德、劉欣如、方盛秦、孫麗卿、方盛安、陳毓宴、楊成俊、陳為敏、彭建民、李濱棋、陳右儒、莊聖宏、陳李生、劉紫綺、張妹、黃凱筠、林淑華、李冠翰、莊麗瑞、許佩茹、李童富、李朝嘉、李美萱、張文義、張舒媛、張美雅、葉桐旭、李宗岳、李秀娥、鄭坤泉、陳雅惠、葉昭賢、徐家焱、陳莉卉、李茂德、李璧存、文秋娘、鄭根煌、白佳莉、白佳雅、賴平進、李權圃、周佑聯、李秋秀、李何招治、李榮堂、林孟治、甲○○、丙○○、天○○等人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金,並將投資款項以匯款匯至中華環保公司之帳戶或以現金交由公司人員收受。合計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815萬元。

三、直至96年1月間,子○○等開始對投資人避不見面,紅利無法發放與投資人,投資會員至此始知受騙。嗣經警於96年8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5樓、臺中市○○區○○路2段250號(中科大樓5樓)、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10樓及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8號等處搜索查獲,並扣得認股憑證書、借貸合約書、宣傳資料1批、匯款單據、營利事業登記證、會計帳冊(含薪資表及業務獎金表)1箱、會員名冊資料1批、惠普鑫、中華環保各銀行存摺18本、電腦主機等,並拘提辰○○、甲○○、申○○、戊○○等到案後查獲。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查獲,並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為反對之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之人格,尋求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之原則,故為求實體真實之發現並保障人權,除具有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仍許為證據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蕭家稘、李宜章、何靜怡、蕭木田、劉美青、未○○、寅○○、楊佩珊、楊金圖、蔡文亮、陳世寧、吳春玉、戌○○、許冉瑄、丑○○、丁○○、乙○○、酉○○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子○○、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己○○、地○○、庚○○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詳見下述),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己○○、地○○、庚○○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亥○○○於98年9月14日死亡,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該證據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上開說明,證人亥○○○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是依上揭說明可知,在偵查中檢察官所訊問之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並非無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 、3925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本案證人亥○○○、己○○、戌○○、蕭家稘、李宜章、何靜怡、蕭木田、劉美青、庚○○、楊佩珊、沈秋燕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而,共同被告子○○、辰○○、甲○○、申○○、丙○○、天○○、戊○○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關係其餘被告之事項之陳述,既非以證人身分應訊,未為具結,核無違法;且上開共同被告子○○等人於本院已改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作證,復已踐行詰問程序,而保障其餘被告之訴訟權,則共同被告子○○、辰○○、甲○○、申○○、丙○○、天○○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其餘被告而言,俱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3第9-1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七、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辰○○、甲○○、申○○、丙○○、天○○、戊○○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子○○部分:

1、被告子○○非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公司對外募集資金、發行認股憑證之行為與被告子○○無涉。

2、被告子○○並未向投資人宣稱高雄縣政府南區環保拜技園區技術諮詢小組每人向被告子○○索賄600萬元之事,縱認被告子○○於私下聊天時曾經提及索賄之事,但被告子○○並非以此煽惑公司員工及投資者出資。

3、被告子○○並未提供資料指稱山豬窟垃報掩埋場使用惠普鑫公司的機器,亦未曾表示福壽山農場每年向公司訂購50萬包肥料之事。

4、依起訴書之記載中華環保公司確實有積極努力申請入區建廠,可以認定並未以中華環保公司臺中工業區建廠企畫書之文宣詐騙員工或投資者出資;又被告子○○無從知悉公司有無向提資人提出臺中工業區建廠企畫書之文宣,況且縱使該文宣之廠房為赫普公司之廠房,應該是表示中華環保公司未來興建廠房之實景如此一般,並無詐欺之意。

(二)被告辰○○部分:

1、被告辰○○係因己○○介紹而認識子○○,只投資惠普鑫公司10%,掛名為惠普鑫公司董事長,僅負責提供技術及設廠問題,業務方面並不瞭解。

2、中華環保公司乃由被告子○○擔任董事長,被告辰○○為監察公司業務,才以女兒巳○○名義擔任監察人。

3、被告辰○○確實擁有技術,前在泳泰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所有之有機物高速醱酵處理機曾於95年11月13日獲經濟部工業區頒給優良國產環保設備品質評鑑證明。

4、中華環保公司為了設廠,確實曾申請進駐高雄南區環保科技園區,但因主客觀諸多因素而無法成功,並非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被告甲○○、申○○部分:

1、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公司之經營決策者為被告子○○、辰○○而非被告甲○○或申○○。

2、惠普鑫公司或中華環保公司確有處理廢棄物方面之技術及機器設備,且亦投入設廠之準備工作,顯然與以詐欺為目的之吸金公司不同。

3、被告甲○○、申○○及其等家人均有投資惠普鑫公司或中華環保公司,足認被告甲○○、申○○並無詐欺之意圖,更無使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之行為甚明。

(四)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任職於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公司期間,雖擔任總經理,但實際工作致行政庶務的管理及行政支出的審核,並無實際之公司營運決策權利。

2、被告丙○○並未要求或指示員工對外替公司籌資。

3、被告丙○○並未參與惠普鑫公司之借貸制度及中華環保公司之認股憑證制度。雖有邀約友人投資,但係因相信被告辰○○、子○○對公司「有機廢棄物高速處理機功能之推崇及肯定,因而相信,並無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五)被告天○○部分:

1、被告天○○任職於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公司期間的工作為業務人員的行政管理及建廠工程的瞭解與推動、追蹤,並無實際之公司營運決策權利。

2、被告天○○並未要求或指示員工對外替公司籌資。

3、被告天○○雖曾於建廠說明會上擔任說明之工作,但並未於說明會上募資。

4、被告天○○並未參與惠普鑫公司之借貸制度及中華環保公司之認股憑證制度。雖有邀約友人投資,但係因相信被告辰○○、子○○對公司「有機廢棄物高速處理機功能之推崇及肯定,因而相信,並無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5、被告天○○雖列名中華環保公司董事,並未實際出資。

(六)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係依報載廣告應徵,在進入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公司擔任會計之前,並不認識該兩公司任何人員,因而根本不可能與該兩公司人員有何犯意聯絡。

2、被告戊○○僅係單純受僱,並非公司中高階主管,對公司事務無任何主導及決策之權利。

3、被告戊○○於任職期間,從來沒有招攬任何人投資;沒有與「借貸契約書」之擬定與推展;不知道中華環保公司有無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認股證」之申請。

4、退步言,若被告戊○○就本件仍須負刑責,請審酌被告戊○○主動提供相關事證以供查證,並依起訴書所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求准予緩刑之宣告。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

1、被告辰○○於94年9月6日間,與子○○共同在高雄市○○○路○○號34樓之2成立惠普鑫公司,被告辰○○擔任董事長,被告子○○擔任顧問;並於94年9月間,在臺中市市○○路之「達摩大樓」內成立辦事處(嗣於95年4月間,將該「辦事處」遷移至臺中市○○路○段○○○號5樓,並於同年8月8日,在同址登記「中華環保公司分公司」)。被告子○○為惠普鑫公司顧問、為中華環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辰○○為惠普鑫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甲○○為惠普鑫公司台中辦事處暨中華環保公司台中分公司之經理。被告申○○為惠普鑫公司台中辦事處暨中華環保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副經理。被告丙○○為惠普鑫公司總經理,中華環保公司成立後,轉任中華環保公司總經理。被告戊○○為惠普鑫公司暨中華環保公司會計。被告天○○為中華環保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

2、惠普鑫公司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吳建志等人借款,並約定給予利息。該借款每1單位為2萬元,借款後每月可領回借款額之5%即1000元,共可領24期,於第13期、

25 期則各加領回借款額之15%即各領3000元,合計2年期滿可領回總借款額之150%。

3、惠普鑫公司對外宣稱:惠普鑫公司自83年研發綜合性有廢棄物高速發酵處理技術以來,已具有長達13年的環保實務經驗,隨著現今政府環保政策愈趨成熟及有機農業市場需求。惠普鑫公司已另以中華環保公司之名義,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在「岡山本洲工業區」內籌建有機廢棄物資源再生廠及生物性有機肥料生產廠,不但配合政府鼓勵環保工程民營化的政策,協助政府解決環保問題,並以促進臺灣有機農業平實化發展為使命,給下一代一個優良的生長環境。

4、惠普鑫公司曾以文宣宣稱公司之實績有台北山豬窟垃圾掩埋場、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每年向中華環保公司訂購50萬包肥料。並印製成冊之「惠普鑫公司」簡介,記載公司之營運方針為:短期目標:興建中華環保本洲廠、長期目標:「爭取政府污染防制條例補助款及爭取BOT案,於各縣市增設有機廢棄物處理廠,有機肥料廠,取得地方政府長期契約的合作,快速佔有市場,擴大市場經營。96年拓展國際市場,建立國際業務。(馬來西亞、中國、泰國、韓國、美國、法國)、預計99年度國內上(櫃)市掛牌【政府優惠上(櫃) 市條款】」等詞,於95年5月18日,向高雄縣政府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申請入區建廠後,即以文宣號稱;「建廠工程進度:預計95年底本洲廠建廠完成(第二季動工、第三季發酵主機進廠、完成全廠自動化設備、第四季建廠完成、試車生產、96年全年開始運轉量產、達成完整會計年度作業」等語。

5、中華環保公司曾於95年5月18日向高雄縣政府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申請入區建廠。該園區技術諮詢小組於95 年7月27日召開第43次會議時決議:本案規劃進駐之技術屬於一般低階技術,請規劃具高階之技術後,再重新提出申請文件再議。並於95年10月5日決議原則不同意申請,且函退保證金,中華環保公司即未再提出申請。

6、中華環保公司自95年2月15日起,製作「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屬價款繳納憑證性質),內容載明:「權利人(投資人之名)茲為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諾發行股權(票)時,給予權利人股票共X張(仟股)作為認股憑證……董事長子○○、監察人巳○○」等語,發放給投資人收執,以為日後換發「中華環保公司」股票的憑證,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對如附表二編號1-157所示之投資人發行認股憑證。

上開各情,業經被告子○○、辰○○、甲○○、申○○、丙○○、天○○、戊○○等人供承在卷,且有惠普鑫公司整廠設備資料、有機廢棄物再利用建廠計劃書、有機廢棄物高溫發酵處理簡介、借貸合約、中華環保公司認股憑證、本利發放個人明細表、高雄縣政府96年10月11日府環四字第0960219089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96年10月7日函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公司資金不足、無任何營運收入部分:

1、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惠普鑫公司成立至今尚未營運,所發放給短期投資人的每期利息是用後金養前金,也就是拿後加入的投資人資金作為支付較早加入投資會員的利息、獎金等語(見警卷1第90-92頁)。於偵查中證稱:「(問:就你所知惠普鑫公司如何發放利息?)如果他們沒有收入來源,他們會用位次在後的會員所繳交的投資金額來供應發放前會員紅利的需求。(問:為何子○○又要成立中華環保公司?)因為進來的資金不用支付紅利,又能繼續吸引投資,中華環保公司是以販賣股票招攬投資。…(問:中華環保公司對誰財賣股票?)對一般大眾販賣股票。…(問:你為何瞭解這麼多?)因為他們的文宣對外都有,一看就知道他們怎麼作業。…惠普鑫公司沒有業務收入。」等語(見偵卷1第9-11頁)

2、證人林昔治、廖英順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後來沒有領紅利?)說公司有向別人借土地跟銀行貸款,並且有影印土地權狀兩張共兩筆土地給我們看,說土地可以鉅額,這是我們領不到錢的時候說的等語(見偵卷6第29頁)

3、證人戌○○於本院證稱:惠普鑫公司及中華環保公司沒有販售肥料,設備沒有賣出,廠也沒有設好。因此於警詢中說公司根本是拿投資者的錢來支付投資者的本息等語(見本院卷2第9-14頁背面)。

4、證人子○○於本院證稱:建廠事宜之資金來源是日本技術提供商某科技公司願意投資30%來建廠,辰○○有提出朋友的公告現值21000萬元的土地來貸款,機器部分由辰○○處理。伊自己向姐夫郭源福借40多萬元,向母親許林貴珠借120萬元,向天○○借15萬元,向庚○○借30萬元,向張聰明借200萬元,向丙○○借150萬元。

而惠普鑫公司是伊、辰○○及另一個人(不是惠普鑫公司的人)三人談起公司沒有錢,所以才想到用以借貸方式對外籌募資金支應建廠所需。中華環保公司是以認股權證的方式向外招募資金,這個方式是伊提出的,是經過辰○○的核准,向公司的員工說明要建廠,問公司員工是否要以該方式投資。惠普鑫公司及中華環保公司的主要營業收入都很少,賣肥料的營業收入伊不清楚,機器設備還沒有成交紀錄等語(見本院卷2第65-72頁)。

5、證人辰○○於本院證稱:己○○邀請我技術投資設惠普鑫公司即處理廢棄物處理廠。我提供設廠、自動化機械流程及發酵等技術。惠普鑫公司成立時的股份己○○占百分70,子○○占百分20,我占百分之10,財務管理的工作都是由己○○處理,我僅投資惠普鑫公司50萬元。

中華環保公司是惠普鑫公司延續下去,沒有另外繳納股款。整個建廠流程連廠房土地總共要花費4億元,這些錢由公司對外找人投資,我另有一位朋友提供土地做擔保,公告地價是2億元,大概可以向銀行借到3億元。後來因為以林彥達的土地辦理融資需要在本洲工業區申請建廠後連同廠房一併辦理融資,但是本洲工業區申請建廠案的土地沒有取得無法建廠,所以無法辦理融資等語(見本院卷2第88-96頁)。

6、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惠普鑫公司只有找資金蓋廠,沒有從事販售物品。中華環保公司有找親朋好友來投資。95年中開始有要賣小型的高速發酵處理機,我們有出去推銷,但是都沒有賣出去。所以惠普鑫公司與中華環保公司臺中公司都沒有營業收入等語(見本院卷2第96-98頁背面)

7、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在我任職1年發現公司沒有任何的銷貨收入。如果公司流動資金不足時,有一位高先生常常拿現金來公司提供因應票款,但該高先生是否子○○叫的,我不清楚,但是子○○會告訴我有位高先生會拿現金來等語(見本院卷2第101-104頁)。

(三)山豬窟的案子並非惠普鑫公司之業績,且惠普鑫公司未取得行政院退除役官兵委員會每年50萬包肥料之訂單部分:

1、被告辰○○於偵查中陳稱山豬窟的案子是85年間的案子,當時伊在百美特公司,技術徵選有選上伊,但伊從88年11月起就跟百美特無關了。至於福壽山農場部分,有問伊肥料產銷的問題,只是聊天沒有訂約等語(見偵1卷第28-29頁)。

2、被告子○○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有關山豬窟垃圾掩埋場有使用我們公司的機器,該資訊是辰○○提供,有將上開資訊放在建廠說明書內。建廠說明書是伊告知公司行政人員彙整資料,然後印刷。伊當時只是告知公司業務人員福壽山農場每年有機肥料需求量有50萬包,沒有說福壽山農場要向公司購買50萬包等語(見本院卷2第70頁及背面)。足證山豬窟的案子並非惠普鑫公司之業績,且惠普鑫公司未取得行政院退除役官兵委員會每年50萬包肥料之訂單。

3、此外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96年10月7日福農產字第0960002026號函文在卷可證(見偵卷2第45頁)。

(四)對外虛稱公司產業為雙邊獲利,獲利可期部分:

1、證人游貴棉於偵查中證稱:甲○○說我們投資的錢是要買土地去設廠,設廠以後才可以製作肥料,賣肥料之後就會有獲利。甲○○說收垃報進來不需要成本,而且是「雙邊收益」且甲○○在我領了十次紅利後,又說要跟辰○○催討等語(見偵卷6第27-28頁)。

2、證人李成南、陳薪羽、李冠翰於偵查中證稱:有聽說公司營業三年以後會上市,聽誰說已經沒印象了,但是在公司裡面聽到的等語(見偵卷6第35頁)。

3、證人蕭木田於偵查中證稱:(問:當你們關心公司的經營時,公司怎麼說?)這個產業是最新的產業,有雙邊收益,收垃報不用錢,可以製作肥料賺錢,並且子○○說跟福壽山農場合作,…會跟農會合作開產銷班,如果開成的話,就會跟農會經理級的開窗口作業經銷有機肥料,如果要加入經銷要提供1500萬元保證金,子○○並說買一張認股權證在第二年得到政府獎助金4千萬元,可以將現在4千萬元資本提高為8千萬元,一股可以配一股,他還說建廠完成後總資產有6億元,一個月產能是3百噸等語(見偵卷6第68頁)。

4、證人蕭家稘於偵查中證稱:(問他們有無固定發紅利?)短期的有,說兩年有百分之50獲利,他們說用政府助來發放紅利就夠了。…他們說99年股票會上市,為何99年會上市我也忘了等語(見偵卷6第49-50頁)。

5、證人江素滿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有提到99年會上櫃的事,當初是趙係明出去喝茶時聊天聊到,我覺得這個產業有前景,政府又可以免稅,所以就加入了等語(見偵卷6第60-61頁)。

(五)中華環保公司建廠僅止於申請階段部分:

1、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在為中華環保公司送件給本洲工業區時,陳星、子○○給我整本入廠申請書,這是本洲工業區的制式表格。有草圖、工程計算書等資料。我們送件約3、4次,送去有被要幅正,我們補正後再送件。在95年7月間,他們說我們做有機產業屬於低階產業不讓我們進去……審核小組要我們去找環保顧問公司,由他們來輔導我們。我們找了以後,把資料給他們看,他們有給我們意見、補充。當時環保顯問公司看了以後覺得可以,我們又送件給審核委員,審核委員說報告跟以前一樣,再度被退件。準備第三次送件,於95年11月間,子○○、辰○○說因為資金發生問題,所以送件就一直延遲,之後就不了了之。(問:委員請你們提出更高的技術,你們為何不提出?)辰○○講技術上還不太成熟無法提出等語(見偵卷6第83-84頁)。

2、被告子○○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當時要以惠普鑫公司名義設廠,所以才會去本洲工業區申請入園。…依照法令的規定,要先將惠普鑫公司的技術及成品送到評委會審查,通過審查後,才可以在本洲工業區圈地建廠,後來赫普公司違法吸金事件爆發後,本洲工業區的主辦人員於94年11-12月間通知惠普鑫公司認為惠普鑫公司與赫普公司是同一體系,所以不准進入本洲科學園區。後來我提出建議,並向辰○○報告,要另外成立中華環保公司重新申請入園,辰○○同意後,就由辰○○處理申請進場計劃書的資料,再重新於95年1-2月間送件,等待是否核准。95年5月通知繳交保證金,公司就去繳保證金,當時是核准圈地,並還沒有核准設廠,要等待評委會審核企劃案通過後才可以建廠,評委會有提出很多須改善的地方,渠等也都盡力去改善,但是後來結果如何伊沒有參與,伊不清楚。96年1月縣政府發函給中華環保公司,要求暫緩本件申請案,要改正他們指出的要點後,再重新送企劃案。後來有無再送企劃案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2第66頁)。

3、被告辰○○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在中華環保公司成立到向本洲工業區提出建廠申請,審核沒過之後,公司有向園區提出異議,提出異議後,園區派成大教授辛○○到竹北去考察,當時我的機器有賣一套在竹北。辛○○很認同我們的技術,要我們修正部分事項後再提出申請,但是當時因為公司財務不健全,業務停頓就沒有再提出申請(見本院卷第89-90頁)。

4、證人辛○○雖於本院略證稱:我是成功大學的教授,有擔任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的技術委員會的技術委員。關於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申請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的設廠,該申請案我有參與複審工作。高雄縣政府基於我的專業要我去竹北看中華環保公司的設備,我當時在成功大學,當時有一些環保科技園區的負責人員,看了之後,該設備是利用高速發酵的程序將廚餘變成肥料,環保科技園區是要作高附加價值的工業,當時對於廚餘如何運到工業區運輸過程有不好的味道等問題,當時我們沒有得到完整的處理方案,所以當時參與審核的委員會建議縣政府暫緩,請中華環保公司提供更完備的方案。我有看過中華環保公司的有機物高速發酵處理機,當時我只有在現場停留幾個小時,所以沒有辦法判斷,但是所謂的高速發酵應該要把發酵的時程縮短在10天以內或更短。我只是稍微看一下,沒有去進行分析,所以沒有辦法判斷是先進的或一般的,但是產品看起來還可以。高速發酵處理機的製程會製造空氣污染。這個申請案如果它的前端處理及進料、運送過程沒有二次污染的話,這個工程是可以鼓勵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15-16頁)。益證中華環保公司設廠能力尚有不足,附此說明。

5、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96年10月11日府環四字第0960219089號函所附之中華環保公司申請書、南區環保科技園區技術諮詢小組第43、45次會議紀錄、高雄縣政府95年10月18日府環四字第0950154915號函及台開公司95年11月23日95投開租售字第003188號函在卷可證(見偵卷2第47-121頁)。

(六)以高雄縣政府南區環保科技園區投術諮詢小組人員索賄為由,掩飾無法建廠真相部分:

1、證人陳薪羽於偵查中證稱:(問:設廠過程有無跟你們說明?有無說設廠不成的原因?)有,有說核定設廠的高雄市地方官員無法擺平,說必須要收回扣等語(見偵卷6第35頁)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問:後來高雄本洲工業區發生麼問題?)想籍由高雄本洲農會總幹事去拉攏審核小組,子○○說如果審核小組一個人不同意,就無法通過審核,這案子沒過,聽辰○○、甲○○說是因為所有委員每個人要6百萬元回扣,總共14人共需8400萬元回扣,辰○○並且說他決定不付這筆款項…等語(見偵卷6第42頁)。

2、證人李黃嫌於偵查中證稱:甲○○說官員要收回扣,每個要收6百萬元,我也覺得很奇怪,借了錢馬上又還,我覺得他們在引誘我們繼續加入,而且公司一家還沒做完又成立一家新的,也很奇怪等語(見偵卷6第67頁)

3、證人戌○○於偵查中證稱:(問:本洲工業區申請不過的原因?)我有跟未○○、庚○○確認過,未○○先把報告做好後,拿給子○○看,並說有開過許多次工程會議,但我從來沒有看過他們開過什麼會議,子○○說是在台北或高雄開的,子○○有在台中公司跟我、部分員工大約總共10人左右比出「六」的手勢,說環保園區審核小組委員每個要「這樣」,子○○說補助很多,委員當然也要分一杯羹,當下我覺得也合理,貪污在台灣還是文化之一,我們知道這些訊息後,就告知有投資中華環保公司的親朋好友,子○○所轉告為何無法設廠的原因等語(見偵卷6第77頁)。於本院證稱:我們在臺中自己員工開會時子○○有稍微提到,只是暗示,雙手放在背後,比出錢的手勢,我們私底下去問子○○時,子○○說一個稽查小組有22個人,一個要求6百萬元。當時子○○跟我們講這些的目的是因為入園申請未通過等語(見本院卷2第10頁背面)。

4、證人癸○○於本院證稱:在公司員工及投資者私底下聊天時,子○○說有一個團體有20人,該團體名稱我不記得了,他說其中1-2位說要拿額外的錢,建廠執照才會核准,當時在場的投資者有部分已經投資,有部分尚未投資等語(見本院卷2第59頁背面)。

(七)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公司對不特定人為募集資金部分:

1、證人楊成俊於偵查中證稱:於95年3、4月間在網路上發現環保產業訊息,就搜尋到泳泰特公司,後來他們就寄訊息給我,我就投資了20萬元。…後來我上網搜尋幾家公司的負責人,發現幾家公司負責人有重覆情形,而辰○○與赫普公司也有關係,我就覺得不對了,我便要求辰○○給我公司的財務報告,辰○○卻一再拖延,之後我受不了就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6第80頁)。

2、證人戌○○於本院證稱: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公司有對債權人或投資人舉辦說明會(見本院卷2第10頁)。

3、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公司定期對客戶召開投資說明會等情,並經證人寅○○、被告戊○○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2第23頁、第102頁)。

4、綜上事證足證明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公司對不特定之人為招募資金之行為,被告甲○○等人所辯僅係對特定之親友為募集云云,不足採取。

(八)被告子○○等人辯稱未參與公司決策,且渠等原為投資者,不可能為上開詐騙等行為云云,但查被告子○○、辰○○、甲○○、申○○、丙○○、天○○確有共同參與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公司以上開方法對外招募投資者之決策且非單純投資人:

1、被告子○○部分:

⑴、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子○○在主導惠普鑫公司等語(見偵卷1第10頁)。

⑵、證人戌○○於本院證稱:子○○在惠普鑫公司擔任顧

問,所有的事情的顧問,不瞭解的地方都可以請教他。建廠的工作是由子○○負責。子○○在中華環保公司擔任董事長,實際負責人是子○○。惠普鑫公司及中華環保公司借貸分紅或募股制度是子○○設立的,因為惠普鑫公司剛設立台中分公司時,在市○○路達摩大樓時都是子○○來對我們上課,講解紅利、獎金制度、公司的願景及營運計畫等語(見本院卷2第11頁背面)。

⑶、證人癸○○於本院證稱:我是因為有獎金、紅利才投

資惠普鑫公司,是因為聽過子○○主講的建廠說明會後認為公司很有遠景,所以才購買中華環保公司的認股憑證等語(見本院卷2第59頁)。

⑷、證人寅○○於本院證稱:我在警詢中提到會對客戶開

投資說明會,子○○、天○○會跟投資者講解都是事實。子○○與天○○跟投資者講解時我有在場,我是擔任會前的主持工作。於說明會前,子○○有對我說明,說明會要對投資客說明投資的整個制度等語(見本院卷2第23-24頁)。

⑸、被告子○○於本院自承惠普鑫公司招募資金之還款方

式是伊與被告辰○○討論後決定,另中華環保公司以認股憑證的方式對外招募資金也是伊提出,經辰○○同意後實施等語(見本院卷2第67頁)。且有同案被告辰○○、甲○○、申○○、天○○、丙○○、汪光玲等人證述在卷可參,復有「許顧問暫支費一覽表」在卷可證(見警卷1第82頁)。

2、被告辰○○部分:

⑴、被告子○○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辰○○對於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公司之對外招募資金決策確有參與。

⑵、被告辰○○於本院證稱曾為中華環保公司向龔俊仁借

貸等語(見本院卷2第92頁)。並有「陳董暫支費一覽表」在卷可證(見警卷1第81頁)。

3、被告甲○○部分:

⑴、證人蕭家稘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聽過說明會,從94

年9月在市○○○路的達摩大樓15樓,後來在95年4月間搬到中科大飯店5樓,我有聽過甲○○開說明會,她說明要建廠做環保有機肥料等語(見偵卷6第49頁)。

⑵、證人戌○○於偵查中證稱:甲○○負責前段資金募集

,找員工的親戚朋友來投資,員工來自甲○○本身的人脈,甲○○本身在台中縣太平市從商,本身累積很多人脈…」等語(見偵卷6第77頁)。於本院中證稱:我的主管是甲○○。甲○○是擔任惠普鑫公司及中華環保公司臺中地區的各項業務,包括資金的募集,肥料的銷售及設備等語(見本院卷2第11頁)。

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略證稱:我跟朋友一起去市

○路惠普鑫公司台中分公司,在場的人向我們介紹公司要經營有機肥,我認同公司所以投資。我去的那天跟我說明的人就是甲○○。我的投資款是拿現金到惠普鑫公司給甲○○等語(見本院卷2第60-61頁背面)。

4、被告申○○部分:

⑴、證人李成南、陳薪羽、李冠翰、李宜章於偵查中證稱

:(問:是誰負責講解?)是申○○等語(見偵卷6第35頁)。

⑵、證人張瓊方於偵查中證稱:(問:惠普鑫公司如何跟

你約定發放固定紅利或獎金?)200萬元每月領回10萬元,獲利為投資金額的百分之5…(問:公司有無說明發放的紅利來源?)我沒有去問,我是信任董天平,是他幫我處理的等語(見偵卷6第41頁)。

⑶、證人寅○○於本院略證稱:我在警詢中提到會對客戶

開投資說明會,子○○、天○○會跟投資者講解都是事實。子○○與天○○跟投資者講解時我有在場,我是擔任會前的主持工作。天○○在說明會中對客戶或投資者說明產業的前景及重點,也會提到如果投資這家公司,公司會給投資者回饋等語(見本院卷2第23-24頁)。證人寅○○雖另證稱被告天○○原則上就照本宣科等語,但依上開證人李成南、陳薪羽、李冠翰、李宜章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申○○於說明會上有說明投資制度之事實。

⑷、被告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惠普鑫公司與中

華環保公司每個星期一都有行政會議,在天○○升任執行長之前都是由子○○主持及召集,天○○升任執行長後,就由天○○主持,參與的人員都是高雄公司全體的員工,這個會議丙○○一定要在,她不是主持。天○○一開始是經理,跟我的業務比較沒有關係,後來升為執行長,我有部分零用金的請款要經過他審核,經過天○○審核後,我再轉呈給丙○○,如果小金額經由丙○○確認後我就直接放款,如果金額較大,尚須經過子○○確認後才能放款。又在我任職期間,每個星期六下午都有一個說明會。參加的人員除了員工外,參加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們行政人員要當招待。天○○當執行長之後,他有時候會去主持說明。

這些說明會的說明內容是說明產業的願景,至於有沒有請在場的人投資的事,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2第101頁背面-102頁)。

5、被告丙○○部分:

⑴、證人侯棟霖於偵查中證稱:我總共投資10萬元,每月

可以拿回5千元,是總經理丙○○介紹我進去的等語(見偵卷6第60頁)。

⑵、查被告丙○○為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公司(高雄公

司)之總經理,於公司事務有決策權限,此事實由扣案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公司支出傳票明細、簽呈、人事異動等資料上均由被告丙○○以總經理身分核章可證。且依被告戊○○於本院中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丙○○亦有參與公司內部會議,對於公司對外募資金之制度難以諉為不知,再核以證人侯棟霖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丙○○有參與招募資金之行為。

6、被告天○○部分:查被告天○○為中華環保公司之董事,有中華環保公司且由上開證人寅○○與被告戊○○於本院所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天○○確有共同參與決策與執行。

7、綜上事證可知被告子○○、辰○○、甲○○、丙○○、天○○、申○○等人均參與中華環保公司經營方向、短期借貸、認股憑證發行制度之決策與執行,渠等均為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公司經營方向、短期借貸、認股憑證發行制度的決策及執行者,並均積極參與說明會及招攬投資者,是渠等於投資後,為使本身之投資能即早取回,投入招募其他投資人入股之行為,是與單純為被害人身分的投資會員並不相同,被告永昌等人所辯不足採取。

(九)綜上事證可知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公司並無足夠資金,為維繫公司所需,即對外募集資金,最初以短期借貸方式為之,嗣以發行認股憑證為方法,但依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公司之存摺、帳冊資料可證,此2家公司並實際募得股本,且無實際經營,除上開對外募集資金外,並無任何收入,此事實業經被告子○○等人結證在卷,且有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99年4月13日函及其附件往來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99年4月15日函及其往來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函及其附件、板信商銀高雄苓雅分行函及其附件、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99 年4月13日函及其附件往來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9年4月13日函及其附件往來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4月22日函及其附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99年4月28日函及其附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灣內分行99年4月28日函及其附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新興分行99年5月5日函及其附件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5月10 日函及其附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2第180-253頁),另有高雄市政府99年4月14日函及其附件惠普鑫環保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卷宗及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卷宗可參。又被告子○○、辰○○所稱欲以朋友土地為貸款乙節,查該土地自始至終均未辦理擔保借款等情,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4月12 日函及其附件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證。是被告子○○等人均明知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公司本身無足夠資金,均無自營事業,且對於有機廢棄物處理廠僅在申請階段,無投資項目及實際經營,無法長期維持高額紅利之發放,竟向不特定投資者施以誇大或虛偽的詐術,定期舉辦說明會,由子○○、天○○等人輪流擔任主持人或講師,或以印製海報等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者及會員誇飾或佯稱中華環保公司投資有機廢棄物事業,獲利極佳等語,致不特定投資者及會員誤認中華環保公司確有實際經營事業,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而陸續投資加入會員或增加投資款項。被告甲○○、申○○等人或辯稱中華環保公司有有機廢棄物料供應商簽訂合作意向書云云。但查有機廢棄物之處理需有機器、處理場所,而中華環保公司申請設廠計劃早已終止,且依證人子○○、辰○○於本院中所為證述可知中華環保公司亦無足夠資金可以改善環保科技園區所要求改善之事項,無力為再次之申請。則中華環保公司建廠無望,縱使與廢棄物原料供應商簽立意向書亦僅止於書面,而無法付諸行動,無法增進中華環保公司之任何收益,是此部分尚難採對被告子○○等人有利之認定。

(十)此外,復有證人何靜怡(偵卷2第152-153頁、偵卷6第60頁)、蕭宏偉(警卷1第116-120頁、警卷4第631-635頁、偵卷2第235頁、第237-238頁、偵卷6第181-186頁)、陳怡仰(警卷1第121-123)、李明奇(警卷1第124-127頁、偵卷2第235、237頁、偵卷6第181頁、第184-186頁)、黃筠喬(警卷1第128-130頁)、方盛秦(警卷1第131-133頁、偵卷2第235-237頁、偵卷6第181、184-186)、戌○○(偵卷2第157-159頁、偵卷6第76-78頁、偵卷2第4-8頁)、張聰銘(警卷2第139-140頁、偵卷2第150-151頁、偵卷6第55-56頁)、蕭家稘(偵卷1第144-146頁、偵卷2第148-149頁、偵卷6第49-50頁)、證人張瓊方(警卷2第174-175頁、偵卷2第145-146頁、偵卷6第41-43頁)、黃偉諒(警卷2第179-180頁、偵卷2第148-149頁、偵卷6第49-50頁)、陳薪羽(警卷2第186-188頁、偵卷2第143-144頁、偵卷6第35-36頁)、溫珮如(警卷2第190-192頁、偵卷2第145-146頁、偵卷6第41-43頁)、李宜章(偵卷2第143-144頁、偵卷6第35-36頁)、蔣義德(警卷2第202-205頁、偵卷2第148-149頁、偵卷6第49-50頁)、莊麗瑞(警卷2第207-210頁、偵卷2第140-141頁、偵卷6第27-34頁)、陳雅惠(警卷2第213-217頁、偵卷2第152-153頁、偵卷6第60-61頁)、李冠翰(警卷2第220-223頁、偵卷2第143-144頁、偵卷6第35-36頁)、劉美芬(警卷2第226-229頁、偵卷2第148-149頁、偵卷6第49-50頁)、李成南(警卷2第301-305頁、偵卷2第143-144頁、偵卷6第35-40頁)、游貴棉(警卷2第307-311頁、偵卷2第140-141頁、偵卷6第27-34頁)、袁紹中(警卷2第313-317頁、偵卷2第140-141頁、偵卷6第27-34頁)、壬○○(警卷2第320-323頁、偵卷2第145-146頁、偵卷6第41-43頁)、林昔治(警卷2第325-329頁、偵卷2第140-141頁、偵卷6第27-34頁)、葉昭賢(警卷2第334-337頁、偵卷2第145-146頁、偵卷6第41-43頁)、廖英順(警卷2第339 -343頁、偵卷2第140-141頁、偵卷6第27-34頁)、林偵宸(警卷2第345-349頁、偵卷2第139頁、偵卷6第58頁)、侯棟霖(警卷2第351-358頁、偵卷2第152-153頁、偵卷6第60頁)、徐家福(警卷2第356-360頁、偵卷2第152-153頁、偵卷6第60頁)、陳毓宴(警卷2第371-374頁、偵卷2第154-155頁、偵卷6第67頁)、黃美雲(警卷2第377-381頁、偵卷2第154-155頁、偵卷6第67頁)、蕭木田(偵卷2第154-155頁、偵卷6第67頁)、李宛庭(警卷3第392- 396頁、偵卷2第154-155頁、偵卷6第67頁)、李黃嫌(警卷3第401-405頁、偵卷2第154-155頁、偵卷6第67頁)、劉美青(偵卷2第154-155頁、偵卷6第67頁)、楊成俊(他卷3第21-23頁、警卷3第419-422頁、偵卷2第164-165頁、偵卷6第80頁)、江素滿(警卷3第423-427頁、偵卷2第152-153頁、偵卷6第60頁)、證人庚○○(警卷3第430-434頁、偵卷2第162-163頁、偵卷6第83頁)、地○○(警卷3第449-453頁、偵卷2第160-161頁、偵卷6第86頁)、蔡端惠(警卷3第460-464頁、偵卷2第160-161頁、偵卷6第86頁)、楊珮珊(他卷1第30-31頁)、陳富田(警卷3第495-497頁)、蔡美秀(警卷3第504-506頁)、謝榮源(警卷3第507-509頁)、林惠美(警卷3第510-512頁)、劉欣如(警卷3第517-518頁)、鄭雅均(警卷3第520-522頁)、楊義崇(警卷3第529-531頁)、施春貴(警卷3第534-536頁)、黃美淑(警卷3第538-539頁)、王科筑(警卷3第544-546頁)、寅○○(警卷3第547-550頁)、郭雅華(警卷3第554-556頁)、林淑如(警卷4第560-562頁)、林芳英(警卷4第564-565頁)、吳春玉(警卷4第566-568頁)、馬婉柔(警卷4第570-572頁)、顧杖家(警卷4第576-577頁)、莊嘉宏(警卷4第579-580頁)、吳淑婷(警卷4第583-585頁、偵卷2第145-146頁、偵卷6第41-43頁)、劉紫綺(警卷4第586-587頁)、廖思琪(警卷4第589-590頁)、蔡美華(警卷4第596-597頁)、余合珍(警卷4第597-602頁)、陳春滿(警卷4第604-606頁)、江政祿(警卷4第608-611頁)、劉美慧(警卷4第613-615頁)、張美雅(警卷4第616-618頁)、李美萱(警卷4第619-621頁)、方盛安(警卷4第623-625頁)、許珮茹(警卷4第627-629頁)、李宗岳(警卷4第637-639頁)、王學志(警卷4第641-644頁)、李明奇(警卷4第645-648頁)、蕭依琪(警卷4第652-656頁)、呂淑貞(警卷4第671-674頁)、葉柏辰(警卷4第681-683頁)、蔡孟香(警卷4第685-688頁)、托芝儀(警卷5第691-694頁)、方盛秦(警卷5第695-700頁)、徐繪茹(警卷5第702-706頁)、賴平進(警卷5第708-710頁)、李茂德(警卷5第712-715頁)、林孟治(警卷5第718-721頁)、陳英華(警卷5第722-725頁)、孫麗卿(警卷5第726-729頁)、周琮富(警卷5第732-735頁)、吳美慧(警卷5第738-741頁)、鄭結燐(警卷5第742-745頁)、彭建民(警卷5第747-750頁)、葉桐旭(警卷5第754-756頁)、吳建志(警卷5第758-762頁)、莊聖宏(警卷5第768-770頁)、蕭約民(警卷5第778 -782頁)、蔡美娥(警卷5第788-791頁)、廖蕭春(警卷5第793-796頁)、洪清祿(警卷5第798-802頁)、鄭金英(警卷5第803-806頁)、陳重慶(警卷5第807-809頁)、鐘翎僡(警卷5第811-812頁)、許哲豪(警卷5第814-815頁)、白佳雅(警卷5第816-819頁)、李權圃(警卷5第821-822頁)、陳雅靜(警卷5第823-825頁)、邱奕蕙(原名邱琴惠--警卷5第826-827頁)、白佳莉(警卷5第830-831頁)、陳貴美(警卷5第833-834頁)、蔡欣儒(警卷5第836-838頁)、劉美惠(警卷6第842-844頁)、王蕭謹(警卷6第846-848頁)、林宥臻(偵卷2第166-168頁)、林文謙(偵卷2第166-168頁)、劉東隆(偵卷2第169-170頁)、沈秋燕(偵卷2第169-170頁)、張沛晴(偵卷2第193-195頁、第236-237頁、偵卷6第181、184-186頁)、鍾伯威(偵卷2第193-195頁、第254-256頁、偵卷6第181頁、184-186頁)、李建德(偵卷2第193-195頁、第236- 237頁、偵卷6第181頁、第184-186頁)、張國揚(偵卷2第193-195頁、第236-237頁、偵卷6第181頁、第184-186頁)、劉沅誠(偵卷2第193-195頁、偵卷6第181頁、第184-186頁)、林錫忠(偵卷2第193-195頁、第236-237頁、偵卷6第18 1頁、第184-186頁)、賴碧珍(他卷3第18-20頁、他卷4第19-21頁、他卷5第7-8頁)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可證。復有被告戊○○提出之借貸往來一覽表、入款客戶資料一覽表(見本院卷2第159-165頁)、總帳一覽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登記簿謄本、出資人名單及入款金額、認股憑證比例一覽表、投資人匯款回條、暫收款憑條、借貸合約書、中華環保公司認股憑證、環保設備評鑑專輯剪報、惠普鑫公司剪報、文宣資料、惠普鑫公司介紹(中華環保本洲工業區建廠鳥瞰圖、惠普鑫營運分析、惠普鑫剪報資料、惠普鑫高速發酵處理系統整廠設備、文宣介紹、簡介、國內作業實情、台中工廠之介紹、新竹肉品市場有機廢棄物資源再利用處理)、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工業區建廠企劃書、建廠計劃源起、高速發酵處理流程圖、日本發明特許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及總代理證書、實績與經驗、台中分公司介紹、大高雄地區有機廢棄物資源再利用建廠計畫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押物品可證。綜上所述,被告子○○等6人確有共同為詐欺行為,並於有價證券之募集(詳如後述),為詐欺之行為。上開施用詐術而為中華環保公司有價證券的募集之行為,除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外,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詐欺行為之規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辰○○、甲○○、丙○○、申○○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十)另被告子○○、辰○○、甲○○、申○○、丙○○、天○○、戊○○等7人確有在中華環保公司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即為中華環保公司之有價證券的募集行為及價款繳納憑證的發行行為:

1、按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子○○等7人,並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即以日後發行中華環保公司股票為由,向不特定投資者募集資金,亦即自95年2月15日起,製作「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屬價款繳納憑證性質),內容載明:「權利人(投資人之名)茲為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諾發行股權(票)時,給予權利人股票共X張(仟股)作為認股憑證…董事長子○○、監察人巳○○」等語,發放給投資人收執,以為日後換發中華環保公司股票的憑證,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的募集及價款繳納憑證的發行等情,有上開事證可證,並有認股憑證在卷可稽。

3、被告子○○等7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中華環保公司認股憑證(價款繳納憑證)之募集及收取投資款,自已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價款繳納憑證之發行,非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的規定。是被告子○○、辰○○、甲○○、申○○、丙○○、天○○、戊○○等7人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之規定,並刪除第340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按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 月1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修正前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後同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原「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此部分法律修正後,既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與修正後之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子○○等人並無不利之情形。

(三)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被告子○○、辰○○、甲○○、申○○、丙○○、天○○原屬常業犯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的結果,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適用被告子○○、辰○○、甲○○、申○○、丙○○、天○○行為時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規定論罪,對被告子○○等人較為有利。

(四)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子○○、辰○○、甲○○、申○○、丙○○、天○○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較為有利。

(六)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340條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

2、被告子○○、辰○○、甲○○、申○○、丙○○、天○○係以具有股份有限公規模之惠普鑫公司作為組織體,有計劃的施用上開詐術誘騙不特定人投資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公司,期間長達9月,顯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核渠等就施用詐術誘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投資惠普鑫公司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

3、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子○○、辰○○、甲○○、申○○、丙○○、天○○等人間雖就上開詐欺行為實施時間有先後,但依上開說明,渠等就上開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一)犯罪事實二之(一)即未報備發行有價證券部分:

1、按證券交易法所謂「有價證券的募集、發行」,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是行為人縱有多次有價證券的募集、發行之行為,亦不另成立連續犯甚明。

2、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9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判決參照)。又公司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

3、被告子○○、辰○○、甲○○、申○○、丙○○、天○○、戊○○等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中華環保公司有價證券(股票)之募集,核渠等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處罰。查本件被告子○○為中華環保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天○○為中華環保公司之董事,有中華環保公司登記案卷可參;被告甲○○、丙○○為中華環保公司之總經理,亦經被告甲○○、丙○○供陳在卷。依司法第8條規定,被告子○○、天○○、甲○○、丙○○均為中華環保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辰○○、申○○、戊○○等人雖非中華環保公司之負責人,然與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子○○、天○○、甲○○、丙○○共同實施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之(二)部分:

1、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00條所明定。是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稍有出入,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法律論處刑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被告子○○等6人於中華環保公司發行有價證券期間以詐術邀約投資人入股,認被告子○○等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本院認被告子○○、辰○○、甲○○、申○○、丙○○、天○○於中華環保公司有價證券之募集,為詐欺之行為,核渠等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本院認定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為被告子○○等人於發行有價證券期間對投資人施以詐術邀約入股之基本社會事實,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院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

2、被告辰○○、申○○等人雖非中華環保公司之負責人,然與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子○○、天○○、甲○○、丙○○共同實施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3、被告子○○、辰○○就被害人楊珮珊、楊成俊部分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4、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本即含有詐欺之行為在內,故不另論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子○○、辰○○、甲○○、申○○、丙○○、天○○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子○○、辰○○、甲○○、申○○、丙○○、天○○等人就上開常業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因法律所為處罰主體不同,前者為行為之自然人,後者為公司之負責人,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各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子○○、辰○○、甲○○、申○○、丙○○、天○○於本案犯行前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子○○等6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經營「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公司」,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發行中華環保公司認股憑證,於吸收投資的過程中不惜施用詐術來詐騙被害人投資,吸收不特定人的資金後,復未思穩健經營,致「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公司」自成立至為警查獲為止,未因其營利事業而獲致任何利潤,使不特定人投資的大量金錢,瞬間化為幻影而無從追償,除致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被害人,並審酌被告子○○、辰○○為本案的首謀,參與程度甚深;被告甲○○、丙○○為總經理,其涉案程度僅次於被告子○○、辰○○;被告申○○、天○○涉案情節較輕。另被告戊○○無前科之素行,為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公司之會計,參與「中華環保公司」未經核准發行認股憑證之犯罪態樣,暨被告子○○等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並諭知大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子○○、辰○○、甲○○、申○○、丙○○、天○○所犯常業詐欺罪部分,被告汪先玲所犯違反證人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罪部分,所處宣告刑均為1年6月以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被告子○○、辰○○、甲○○、申○○、丙○○部分,並均定應執行刑,被告戊○○部分,並諭知匢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子○○等人所有,供渠等上開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扣案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係屬被告子○○等人所有,供渠等犯上開證券交易法之罪所用之物,業經查證無訛(見本院卷3第20-23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或非被告子○○等人所有,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子○○、辰○○、甲○○、申○○、丙○○、天○○、戊○○等人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顯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以收受存款論」之範疇,因認渠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渠等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以上,均係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罪嫌。

(二)被告巳○○(擔任中華環保公司監察人)、被告午○○(擔任中華環保公司之經理)2人與被告子○○、辰○○、甲○○、申○○、丙○○、天○○、戊○○等人就上開有罪部分犯行及上開違反銀行法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巳○○、午○○2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以上,係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罪嫌,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巳○○、午○○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嫌係以被告巳○○為中華環保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午○○為中華環保公司之經理為據;另認被告子○○、辰○○、甲○○、申○○、丙○○、巳○○、天○○、午○○、戊○○等人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顯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以收受存款論」之範疇,因認渠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之罪嫌等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子○○等人對上揭犯行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經查:

(一)被告午○○部分:

1、被告子○○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略證稱:在中華環保公司申請入園時,午○○有以辰○○的朋友身分來協助伊進場。午○○在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公司沒有投資,沒有任何職稱,也沒有參與任何業務,沒有參與這2家公司的投資說明會,也沒有招攬投資客戶、招募資金。午○○是辰○○請他過來幫忙的,他不是公司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2第68頁背面-69頁、第71頁背面)。

2、被告辰○○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略證稱:於85年間午○○是伊南區經銷商,經銷廢棄物發酵處理機,中華環保公司向本洲工業區申請建廠案的簡報是伊拜託午○○去處理的,午○○是做機器方面的解說,與中華環保公司的業務完全無關。午○○在惠普鑫公司或中華環保公司並無擔任任何職務。是因為伊當時在台北沒有空,而午○○對伊的技術內容相當瞭解,所以伊請午○○去做簡報,是受伊個人所託,並非中華環保公司之託。午○○並未參加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公司的投資說明會、對外說明會,沒有為這2家公司去招攬投資客戶、招募資金。於95年7月間午○○有匯款25萬、48萬元至中華環保公司,是因為伊跟午○○當時的營造廠老闆龔俊仁借款供中華環保公司週轉用,當時因為午○○在龔俊仁公司上班,所以龔俊仁請午○○幫他匯款給中華環保公司,這2筆款項中華環保公司當時都有開支票給龔俊仁,後來支票也都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2第91頁背面-92頁)。

3、被告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略證稱:印象中有收到午○○存入公司的款項,當時是公司要付票款沒有錢,子○○有告訴伊午○○會匯款來,該款項是要付票款的。公司有開立加計利息的支票出去,面額多少伊忘記了,公司將該支票交付給誰,伊也不清楚,伊都是交給子○○去處理。除這2筆款項外,伊印象中午○○沒有匯其他款項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2第103頁背面)。

4、證人戌○○於本院證稱:(審判長問:在庭午○○的職務?)我沒有印象,在台中地區沒有擔任職務等語(見本院卷2第11頁背面)。

(二)被告巳○○部分:

1、被告子○○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略證稱:中華環保公司的董事長是伊,當時辰○○說他的債信不好,請伊當負責人1年,其他的董事、監察都是辰○○所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69頁背面)。

2、被告辰○○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略證稱:因為股東不能有票信瑕疵,而伊有投資50萬元,伊不能當監察人,所以找伊女兒巳○○當監察人,巳○○並未在中華環保公司任職,也沒有領取薪水或其他福利等語(見本院卷2第92頁背面)

3、被告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略證稱:不認識巳○○,巳○○並沒有在惠普鑫公司或中華環保公司上班過。巳○○亦沒有打過電話跟伊做任何業務上之指示等語(見本院卷2第101頁背面-112頁)。

子○○會寫一張紙條寫明金額及巳○○的帳號,要伊匯入巳○○的帳戶內,而辰○○是用電話指示伊匯款,伊在匯款前會向子○○請示,經子○○確認後,再開立提款單,請子○○用印後,再辦理匯款等語(見本院卷2第103頁)

4、被告午○○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略證稱:伊在85年間,在辰○○引進高速發酵處理機這個技術時,是辰○○所經營百美特有限公司的南區經銷商。伊認識巳○○已經很久了,辰○○有到高雄來,而他在高雄沒有車子接送時,就會打電話給伊,伊到惠普鑫公司高雄辦公室時並沒有看到巳○○等語(見本院卷2第150-151頁)。

5、證人戌○○於本院證稱:(審判長問:在庭的巳○○擔任何職?)我沒有看過,她沒有在台中地區擔任任何的職務等語(見本院卷2第11頁背面)。

(三)再核上開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未指稱被告午○○、巳○○有向渠等為借款之表示或投資之邀約,有上開被害人之警詢、偵查中之筆錄可證。綜上事證,足證被告午○○、巳○○並未參與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公司之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另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29號、97年度台上第4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子○○等人經營惠普鑫公司基於詐欺行為取得投資人之款項,已如前述,是渠等雖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依上開說明,被告子○○渠等所為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巳○○固同意其父親辰○○要求,而擔任中華環保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午○○固應被告辰○○私下情誼邀約而前往提出簡報,但均尚難以此事證認定被告巳○○、午○○2人有參與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公司之業務,被告巳○○、午○○2人上開所辯,尚非不足採信。是尚難以認定被告巳○○、午○○2人有對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公司之借款人、投資人為詐騙行為。另被告子○○等人所為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要件不合。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巳○○、午○○確有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之犯行,被告子○○、辰○○、甲○○、申○○、丙○○、天○○、戊○○等人確有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且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巳○○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巳○○等確有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巳○○等犯上開罪行,爰依法應為被告巳○○、午○○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子○○、辰○○、甲○○、申○○、丙○○、天○○、戊○○等違反銀法部分,公訴人認為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12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2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 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0條(民國94年2月2日刪除)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代號:

一、台中港務警察局中港警刑字第0960009404號卷1--警卷1

二、台中港務警察局中港警刑字第0960009404號卷2--警卷2

三、台中港務警察局中港警刑字第0960009404號卷3--警卷3

四、台中港務警察局中港警刑字第0960009404號卷4--警卷4

五、台中港務警察局中港警刑字第0960009404號卷5--警卷5

六、台中港務警察局中港警刑字第0960009404號卷6--警卷6

七、刑事警察局偵查卷宗--警卷7

八、95年度他字第5752號卷--他卷1

九、96年度他字第2730號卷--他卷2

十、96年度他字第7844號卷--他卷3

十一、96年度他字第8400號卷--他卷4

十二、97年度他字第496號卷--他卷5

十三、96年度偵字第19466號卷1--偵卷1

十四、96年度偵字第19466號卷2--偵卷2

十五、96年度偵字第22144號卷--偵卷3

十六、96年度偵字第26135號卷1--偵卷4

十七、96年度偵字第26135號卷2--偵卷5

十八、96年度偵字第26932號卷--偵卷6附表一:

┌──┬───┬────┬────┬────┬────┐│編號│姓 名│入款時間│入款金額│已領金額│ 餘 款 │├──┼───┼────┼────┼────┼────┤│ 1 │蘇湘雯│94.09.02│20000 │17000 │3000 │├──┼───┼────┼────┼────┼────┤│ 2 │吳建治│94.09.03│100000 │90000 │10000 │├──┼───┼────┼────┼────┼────┤│ 3 │甲○○│94.09.13│20000 │17000 │3000 │├──┼───┼────┼────┼────┼────┤│ 4 │丑○○│94.09.19│20000 │17000 │3000 │├──┼───┼────┼────┼────┼────┤│ 5 │癸○○│94.09.19│20000 │17000 │3000 │├──┼───┼────┼────┼────┼────┤│ 6 │莊智堅│94.09.19│20000 │17000 │3000 │├──┼───┼────┼────┼────┼────┤│ 7 │天○○│94.09.27│20000 │17000 │3000 │├──┼───┼────┼────┼────┼────┤│ 8 │鄧韋杰│94.09.27│100000 │85000 │15000 │├──┼───┼────┼────┼────┼────┤│ 9 │郭雅華│94.09.30│20000 │17000 │3000 │├──┼───┼────┼────┼────┼────┤│10 │王坤水│94.09.30│200000 │170000 │30000 │├──┼───┼────┼────┼────┼────┤│11 │趙伯明│94.09.30│120000 │102000 │18000 │├──┼───┼────┼────┼────┼────┤│12 │曾碧梅│94.10.05│20000 │16000 │4000 │├──┼───┼────┼────┼────┼────┤│13 │林明雪│94.10.07│20000 │16000 │4000 │├──┼───┼────┼────┼────┼────┤│14 │申○○│94.10.07│20000 │16000 │4000 │├──┼───┼────┼────┼────┼────┤│15 │鄭金英│94.10.19│20000 │16000 │4000 │├──┼───┼────┼────┼────┼────┤│16 │侯棟霖│94.10.31│100000 │85000 │15000 │├──┼───┼────┼────┼────┼────┤│17 │蕭家稘│94.10.31│20000 │16000 │4000 │├──┼───┼────┼────┼────┼────┤│18 │蔡端惠│94.10.31│20000 │16000 │4000 │├──┼───┼────┼────┼────┼────┤│19 │庚○○│94.11.05│100000 │80000 │20000 │├──┼───┼────┼────┼────┼────┤│20 │趙伯明│94.11.11│500000 │325000 │175000 │├──┼───┼────┼────┼────┼────┤│21 │鐘易勝│94.11.11│80000 │52000 │28000 │├──┼───┼────┼────┼────┼────┤│22 │張瓊方│94.11.15│0000000 │0000000 │700000 │├──┼───┼────┼────┼────┼────┤│23 │甲○○│94.11.18│20000 │13000 │7000 │├──┼───┼────┼────┼────┼────┤│24 │酉○○│94.11.23│20000 │13000 │7000 │├──┼───┼────┼────┼────┼────┤│25 │謝翠芳│94.11.23│20000 │13000 │7000 │├──┼───┼────┼────┼────┼────┤│26 │劉思欣│94.11.24│100000 │65000 │35000 │├──┼───┼────┼────┼────┼────┤│27 │游貴棉│94.11.24│20000 │13000 │7000 │├──┼───┼────┼────┼────┼────┤│28 │蘇春玉│94.11.30│20000 │13000 │7000 │├──┼───┼────┼────┼────┼────┤│29 │謝榮源│94.11.30│600000 │450000 │150000 │├──┼───┼────┼────┼────┼────┤│30 │陳美秀│94.11.30│0000000 │0000000 │400000 │├──┼───┼────┼────┼────┼────┤│31 │謝榮源│94.11.30│500000 │375000 │125000 │├──┼───┼────┼────┼────┼────┤│32 │徐繪茹│94.11.30│20000 │13000 │7000 │├──┼───┼────┼────┼────┼────┤│33 │王貴仁│94.11.30│100000 │70000 │30000還 ││ │ │ │ │ │清 │├──┼───┼────┼────┼────┼────┤│34 │蕭約民│94.11.30│100000 │65000 │35000 │├──┼───┼────┼────┼────┼────┤│35 │許哲豪│94.11.30│20000 │13000 │7000 │├──┼───┼────┼────┼────┼────┤│36 │吳美慧│94.12.25│100000 │65000 │35000 │├──┼───┼────┼────┼────┼────┤│37 │李彩雪│94.12.30│500000 │300000 │200000 │├──┼───┼────┼────┼────┼────┤│38 │庚○○│94.12.30│300000 │180000 │120000 │├──┼───┼────┼────┼────┼────┤│39 │袁紹中│94.12.30│500000 │300000 │200000 │├──┼───┼────┼────┼────┼────┤│40 │謝榮源│94.12.30│0000000 │0000000 │665000 │├──┼───┼────┼────┼────┼────┤│41 │顧杖家│95.01.03│100000 │55000 │45000 │├──┼───┼────┼────┼────┼────┤│42 │何靜怡│95.01.04│200000 │110000 │90000 │├──┼───┼────┼────┼────┼────┤│43 │王龍欽│95.01.05│100000 │60000 │40000 │├──┼───┼────┼────┼────┼────┤│44 │黃美淑│95.01.12│120000 │66000 │54000 │├──┼───┼────┼────┼────┼────┤│45 │沈秋燕│95.01.13│100000 │55000 │45000 │├──┼───┼────┼────┼────┼────┤│46 │庚○○│95.01.19│500000 │275000 │225000 │├──┼───┼────┼────┼────┼────┤│47 │廖蕭春│95.01.20│100000 │55000 │45000 │├──┼───┼────┼────┼────┼────┤│48 │鐘易勝│95.01.24│200000 │110000 │90000 │├──┼───┼────┼────┼────┼────┤│49 │鐘易勝│95.01.24│300000 │165000 │135000 │├──┼───┼────┼────┼────┼────┤│50 │庚○○│95.01.25│100000 │55000 │45000 │├──┼───┼────┼────┼────┼────┤│51 │庚○○│95.01.25│100000 │55000 │45000 │├──┼───┼────┼────┼────┼────┤│52 │林昔治│95.01.26│500000 │275000 │225000 │├──┼───┼────┼────┼────┼────┤│53 │林俊宇│95.01.26│500000 │275000 │225000 │├──┼───┼────┼────┼────┼────┤│54 │宗瑞強│95.02.20│100000 │50000 │50000 │├──┼───┼────┼────┼────┼────┤│55 │李黃嫌│95.02.22│100000 │55000 │45000 │├──┼───┼────┼────┼────┼────┤│56 │劉美青│95.02.28│100000 │50000 │50000 │├──┼───┼────┼────┼────┼────┤│57 │蔡秀玲│95.03.15│20000 │9000 │11000 │├──┼───┼────┼────┼────┼────┤│58 │庚○○│95.03.15│200000 │90000 │110000 │├──┼───┼────┼────┼────┼────┤│59 │陳正芳│95.03.17│500000 │225000 │275000 │├──┼───┼────┼────┼────┼────┤│60 │鄭水福│95.03.30│200000 │90000 │110000 │├──┼───┼────┼────┼────┼────┤│61 │鄭林梅│95.04.21│100000 │40000 │60000 ││ │珠 │ │ │ │ │├──┼───┼────┼────┼────┼────┤│62 │鄭雅慧│95.04.28│0000000 │400000 │600000 │├──┼───┼────┼────┼────┼────┤│63 │謝宜庭│95.04.29│500000 │200000 │300000 │├──┼───┼────┼────┼────┼────┤│64 │王學志│95.05.31│200000 │70000 │130000 │├──┼───┼────┼────┼────┼────┤│65 │呂淑貞│95.05.31│200000 │70000 │130000 │├──┴───┴────┴────┴────┴────┤│編號1-65入款金額共計:000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姓 名│入款日期│張數/仟 │入款金額│備註 ││ │ │ │股 │ │ │├──┼────┼────┼────┼────┼────┤│ 1 │李成南 │95.02.15│50 │500000 │ ││ │ ├────┤ ├────┤ ││ │ │95.03.15│ │390000 │ ││ │ ├────┤ ├────┤ ││ │ │95.04.05│ │110000 │ │├──┼────┼────┼────┼────┼────┤│ 2 │趙伯明 │95.03.30│9 │180000 │ │├──┼────┼────┼────┼────┼────┤│ 3 │陳玉雪 │95.03.30│1 │20000 │ │├──┼────┼────┼────┼────┼────┤│ 4 │溫珮如 │95.03.30│3 │60000 │ │├──┼────┼────┼────┼────┼────┤│ 5 │吳淑婷 │95.03.30│2 │40000 │ │├──┼────┼────┼────┼────┼────┤│ 6 │廖思琪 │95.03.30│3 │60000 │ │├──┼────┼────┼────┼────┼────┤│ 7 │黃美淑 │95.03.30│1 │20000 │ │├──┼────┼────┼────┼────┼────┤│ 8 │游枝梅 │95.03.30│5 │100000 │ │├──┼────┼────┼────┼────┼────┤│ 9 │林易蔚 │95.03.30│5 │100000 │ │├──┼────┼────┼────┼────┼────┤│10 │陳富田 │95.03.30│25 │500000 │ │├──┼────┼────┼────┼────┼────┤│11 │林秋妙 │95.03.30│7 │140000 │ │├──┼────┼────┼────┼────┼────┤│12 │徐家福 │95.03.30│10 │200000 │ │├──┼────┼────┼────┼────┼────┤│13 │徐永同 │95.03.30│10 │200000 │ │├──┼────┼────┼────┼────┼────┤│14 │趙伯明 │95.03.30│5 │100000 │ │├──┼────┼────┼────┼────┼────┤│15 │陳雅靜 │95.03.30│16 │320000 │ │├──┼────┼────┼────┼────┼────┤│16 │江素滿 │95.03.30│5 │100000 │ │├──┼────┼────┼────┼────┼────┤│17 │劉美青 │95.03.30│7 │140000 │ │├──┼────┼────┼────┼────┼────┤│18 │鐘友健 │95.03.30│5 │100000 │ │├──┼────┼────┼────┼────┼────┤│19 │鐘易勝 │95.03.30│2 │40000 │ │├──┼────┼────┼────┼────┼────┤│20 │陳怡潔 │95.03.30│3 │60000 │讓渡予陳││ │ │ │ │ │英華 │├──┼────┼────┼────┼────┼────┤│21 │陳佩鍬 │95.03.30│12 │240000 │ │├──┼────┼────┼────┼────┼────┤│22 │陳裕甯 │95.03.30│30 │600000 │ │├──┼────┼────┼────┼────┼────┤│23 │廖淑玟 │95.03.30│1 │20000 │ │├──┼────┼────┼────┼────┼────┤│24 │李秋滿 │95.03.30│5 │100000 │ │├──┼────┼────┼────┼────┼────┤│25 │余合珍 │95.03.30│5 │100000 │ │├──┼────┼────┼────┼────┼────┤│26 │林淑如 │95.03.30│3 │60000 │ │├──┼────┼────┼────┼────┼────┤│27 │鄭結燐 │95.03.30│5 │100000 │ │├──┼────┼────┼────┼────┼────┤│28 │何靜怡 │95.03.30│5 │100000 │ │├──┼────┼────┼────┼────┼────┤│29 │癸○○ │95.03.30│1 │20000 │ │├──┼────┼────┼────┼────┼────┤│30 │乙○○ │95.03.30│1 │20000 │ │├──┼────┼────┼────┼────┼────┤│31 │李宛庭 │95.03.30│5 │100000 │ │├──┼────┼────┼────┼────┼────┤│32 │陳世寧 │95.03.30│2 │40000 │ │├──┼────┼────┼────┼────┼────┤│33 │鄭雅均 │95.03.30│1 │20000 │ │├──┼────┼────┼────┼────┼────┤│34 │劉美芬 │95.04.25│1 │20000 │ │├──┼────┼────┼────┼────┼────┤│35 │黃美雲 │95.04.25│5 │100000 │ │├──┼────┼────┼────┼────┼────┤│36 │林芳英 │95.04.27│10 │200000 │ │├──┼────┼────┼────┼────┼────┤│37 │王蕭謹 │95.04.27│10 │200000 │ │├──┼────┼────┼────┼────┼────┤│38 │邱建文 │95.04.28│1 │20000 │ │├──┼────┼────┼────┼────┼────┤│39 │蔡美娥 │95.04.28│1 │20000 │ │├──┼────┼────┼────┼────┼────┤│40 │蔡孟香 │95.04.28│2 │40000 │ │├──┼────┼────┼────┼────┼────┤│41 │周琮富 │95.04.28│4 │80000 │ │├──┼────┼────┼────┼────┼────┤│42 │蔡美華 │95.04.28│1 │20000 │ │├──┼────┼────┼────┼────┼────┤│43 │李潮和 │95.04.28│5 │100000 │ │├──┼────┼────┼────┼────┼────┤│44 │張聰銘 │95.04.28│50 │0000000 │ │├──┼────┼────┼────┼────┼────┤│45 │張聰竹 │95.04.28│50 │0000000 │ │├──┼────┼────┼────┼────┼────┤│46 │蕭宏偉 │95.04.28│2 │40000 │ │├──┼────┼────┼────┼────┼────┤│47 │張瓊方 │95.05.02│4 │80000 │ │├──┼────┼────┼────┼────┼────┤│48 │申○○ │95.05.02│2 │40000 │ │├──┼────┼────┼────┼────┼────┤│49 │吳惠菁 │95.05.02│1 │20000 │ │├──┼────┼────┼────┼────┼────┤│50 │李黃嫌 │95.05.04│10 │200000 │ │├──┼────┼────┼────┼────┼────┤│51 │楊佩珊 │95.05.04│100 │0000000 │併案部分│├──┼────┼────┼────┼────┼────┤│52 │陳薪羽 │95.05.05│2 │40000 │ │├──┼────┼────┼────┼────┼────┤│53 │莊嘉宏 │95.05.05│2 │40000 │ │├──┼────┼────┼────┼────┼────┤│54 │鐘翎僡 │95.05.09│5 │100000 │ │├──┼────┼────┼────┼────┼────┤│55 │陳重慶 │95.05.09│5 │100000 │ │├──┼────┼────┼────┼────┼────┤│56 │陳春滿 │95.05.10│1 │20000 │ │├──┼────┼────┼────┼────┼────┤│57 │葉柏辰 │95.05.10│1 │20000 │ │├──┼────┼────┼────┼────┼────┤│58 │蔡欣儒 │95.05.15│15 │300000 │ │├──┼────┼────┼────┼────┼────┤│59 │劉寶露 │95.05.15│3 │60000 │ │├──┼────┼────┼────┼────┼────┤│60 │壬○○ │95.05.17│2 │40000 │ │├──┼────┼────┼────┼────┼────┤│61 │潘芍豫 │95.05.17│1 │20000 │ │├──┼────┼────┼────┼────┼────┤│62 │吳春玉 │95.05.17│1 │20000 │ │├──┼────┼────┼────┼────┼────┤│63 │郭雅華 │95.05.19│1 │20000 │ │├──┼────┼────┼────┼────┼────┤│64 │寅○○ │95.05.23│5 │100000 │ │├──┼────┼────┼────┼────┼────┤│65 │未○○ │95.05.23│1 │20000 │ │├──┼────┼────┼────┼────┼────┤│66 │蕭木田 │95.05.23│2 │40000 │ │├──┼────┼────┼────┼────┼────┤│67 │江政祿 │95.05.23│1 │20000 │ │├──┼────┼────┼────┼────┼────┤│68 │陳英華 │95.05.25│2 │40000 │ │├──┼────┼────┼────┼────┼────┤│69 │陳讚治 │95.05.25│1 │20000 │ │├──┼────┼────┼────┼────┼────┤│70 │宋根祥 │95.05.25│2 │40000 │ │├──┼────┼────┼────┼────┼────┤│71 │宋趙素里│95.05.25│3 │60000 │ │├──┼────┼────┼────┼────┼────┤│72 │李宜章 │95.05.29│1 │20000 │ │├──┼────┼────┼────┼────┼────┤│73 │林淑貞 │95.05.29│2 │40000 │ │├──┼────┼────┼────┼────┼────┤│74 │劉美慧 │95.05.30│1 │20000 │ │├──┼────┼────┼────┼────┼────┤│75 │周美娟 │95.05.30│1 │20000 │ │├──┼────┼────┼────┼────┼────┤│76 │陳右融 │95.06.01│1 │20000 │ │├──┼────┼────┼────┼────┼────┤│77 │李潮和 │95.06.01│5 │100000 │ │├──┼────┼────┼────┼────┼────┤│78 │托芝儀 │95.06.02│2 │40000 │ │├──┼────┼────┼────┼────┼────┤│79 │林保文 │95.06.05│1 │20000 │ │├──┼────┼────┼────┼────┼────┤│80 │李明奇 │95.06.13│7 │140000 │ │├──┼────┼────┼────┼────┼────┤│81 │庚○○ │95.06.15│10 │200000 │ │├──┼────┼────┼────┼────┼────┤│82 │蔡文亮 │95.06.21│25 │500000 │ │├──┼────┼────┼────┼────┼────┤│83 │黃偉諒 │95.06.22│1 │20000 │ │├──┼────┼────┼────┼────┼────┤│84 │林惠美 │95.06.23│1 │20000 │ │├──┼────┼────┼────┼────┼────┤│85 │黃美淑 │95.06.27│2 │40000 │ │├──┼────┼────┼────┼────┼────┤│86 │邱琴惠 │95.06.28│1 │20000 │ │├──┼────┼────┼────┼────┼────┤│87 │鄭雅均 │95.06.28│1 │20000 │ │├──┼────┼────┼────┼────┼────┤│88 │吳惠菁 │95.06.30│3 │60000 │ │├──┼────┼────┼────┼────┼────┤│89 │鐘易勝 │95.06.30│3 │60000 │ │├──┼────┼────┼────┼────┼────┤│90 │陳奕君 │95.06.30│3 │60000 │讓渡予陳││ │ │ │ │ │英華 │├──┼────┼────┼────┼────┼────┤│91 │陳怡潔 │95.06.30│2 │40000 │ │├──┼────┼────┼────┼────┼────┤│92 │蕭依琪 │95.06.30│1 │20000 │ │├──┼────┼────┼────┼────┼────┤│93 │蕭木田 │95.06.30│5 │100000 │ │├──┼────┼────┼────┼────┼────┤│94 │王科筑 │95.06.30│1 │20000 │ │├──┼────┼────┼────┼────┼────┤│95 │何靜怡 │95.07.03│2 │40000 │ │├──┼────┼────┼────┼────┼────┤│96 │楊金圖 │95.07.03│1 │20000 │ │├──┼────┼────┼────┼────┼────┤│97 │楊義崇 │95.07.03│1 │20000 │ │├──┼────┼────┼────┼────┼────┤│98 │施春貴 │95.07.03│2 │40000 │ │├──┼────┼────┼────┼────┼────┤│99 │翁儷珊 │95.07.03│1 │20000 │ │├──┼────┼────┼────┼────┼────┤│100 │馬婉柔 │95.07.03│1 │20000 │ │├──┼────┼────┼────┼────┼────┤│101 │張瓊方 │95.07.04│4 │80000 │ │├──┼────┼────┼────┼────┼────┤│102 │蔡文亮 │95.07.11│75 │0000000 │0000000 ││ │ │ │ │ │未入款 │├──┼────┼────┼────┼────┼────┤│103 │地○○ │95.07.11│1 │20000 │ │├──┼────┼────┼────┼────┼────┤│104 │蔣義德 │95.07.24│1 │20000 │ │├──┼────┼────┼────┼────┼────┤│105 │鄭雅均 │95.07.24│1 │20000 │ │├──┼────┼────┼────┼────┼────┤│106 │劉欣如 │95.07.24│1 │20000 │ │├──┼────┼────┼────┼────┼────┤│107 │方盛秦 │95.07.26│4 │80000 │ │├──┼────┼────┼────┼────┼────┤│108 │孫麗卿 │95.07.26│1 │20000 │ │├──┼────┼────┼────┼────┼────┤│109 │方盛安 │95.07.26│1 │20000 │ │├──┼────┼────┼────┼────┼────┤│110 │陳毓宴 │95.07.26│4 │80000 │ │├──┼────┼────┼────┼────┼────┤│111 │楊成俊 │95.07.26│10 │150000 │併案部分││ │ ├────┤ ├────┤ ││ │ │95.07.31│ │50000 │ │├──┼────┼────┼────┼────┼────┤│112 │李明奇 │95.07.26│1 │20000 │ │├──┼────┼────┼────┼────┼────┤│113 │陳為敏 │95.07.27│2 │40000 │ │├──┼────┼────┼────┼────┼────┤│114 │彭建民 │95.07.28│5 │100000 │ │├──┼────┼────┼────┼────┼────┤│115 │李濱棋 │95.07.28│1 │20000 │ │├──┼────┼────┼────┼────┼────┤│116 │陳右儒 │95.07.28│2 │40000 │ │├──┼────┼────┼────┼────┼────┤│117 │孫麗卿 │95.08.02│1 │20000 │ │├──┼────┼────┼────┼────┼────┤│118 │莊聖宏 │95.08.02│1 │20000 │ │├──┼────┼────┼────┼────┼────┤│119 │陳李生 │95.08.02│4 │80000 │ │├──┼────┼────┼────┼────┼────┤│120 │劉紫綺 │95.08.02│1 │20000 │ │├──┼────┼────┼────┼────┼────┤│121 │張妹 │95.08.11│3 │60000 │ │├──┼────┼────┼────┼────┼────┤│122 │黃凱筠 │95.08.16│3 │60000 │ │├──┼────┼────┼────┼────┼────┤│123 │林淑華 │95.08.28│1 │20000 │ │├──┼────┼────┼────┼────┼────┤│124 │李冠翰 │95.08.29│1 │20000 │ │├──┼────┼────┼────┼────┼────┤│125 │莊麗瑞 │95.08.29│1 │20000 │ │├──┼────┼────┼────┼────┼────┤│126 │李明奇 │95.08.02│1 │20000 │ │├──┼────┼────┼────┼────┼────┤│127 │許佩茹 │95.08.29│2 │40000 │ │├──┼────┼────┼────┼────┼────┤│128 │李童富 │95.08.29│2 │40000 │ │├──┼────┼────┼────┼────┼────┤│129 │李朝嘉 │95.08.29│2 │40000 │ │├──┼────┼────┼────┼────┼────┤│130 │李美萱 │95.08.29│1 │20000 │ │├──┼────┼────┼────┼────┼────┤│131 │地○○ │95.08.31│3 │60000 │ │├──┼────┼────┼────┼────┼────┤│132 │張文義 │95.09.01│2 │40000 │ │├──┼────┼────┼────┼────┼────┤│133 │張舒媛 │95.09.02│1 │20000 │ │├──┼────┼────┼────┼────┼────┤│134 │張美雅 │95.09.05│1 │20000 │ │├──┼────┼────┼────┼────┼────┤│135 │葉桐旭 │95.09.05│1 │20000 │ │├──┼────┼────┼────┼────┼────┤│136 │李宗岳 │95.09.05│1 │20000 │ │├──┼────┼────┼────┼────┼────┤│137 │李秀娥 │95.09.15│5 │100000 │ │├──┼────┼────┼────┼────┼────┤│138 │鄭坤泉 │95.09.21│1 │20000 │ │├──┼────┼────┼────┼────┼────┤│139 │陳雅惠 │95.09.22│1 │20000 │ │├──┼────┼────┼────┼────┼────┤│140 │葉昭賢 │95.09.26│2 │40000 │ │├──┼────┼────┼────┼────┼────┤│141 │徐家焱 │95.09.27│2 │40000 │ │├──┼────┼────┼────┼────┼────┤│142 │陳莉卉 │95.09.27│2 │40000 │ │├──┼────┼────┼────┼────┼────┤│143 │李茂德 │95.09.27│4 │80000 │ │├──┼────┼────┼────┼────┼────┤│144 │李璧存 │95.09.28│1 │20000 │ │├──┼────┼────┼────┼────┼────┤│145 │文秋娘 │95.09.28│2 │40000 │ │├──┼────┼────┼────┼────┼────┤│146 │鄭根煌 │95.09.28│1 │20000 │ │├──┼────┼────┼────┼────┼────┤│147 │白佳莉 │95.09.28│1 │20000 │ │├──┼────┼────┼────┼────┼────┤│148 │白佳雅 │95.09.28│1 │20000 │ │├──┼────┼────┼────┼────┼────┤│149 │李濱棋 │95.09.30│1 │20000 │ │├──┼────┼────┼────┼────┼────┤│150 │周美娟 │95.09.30│1 │20000 │ │├──┼────┼────┼────┼────┼────┤│151 │賴平進 │95.09.30│2 │40000 │ │├──┼────┼────┼────┼────┼────┤│152 │李權圃 │95.09.30│10 │200000 │ │├──┼────┼────┼────┼────┼────┤│153 │周佑聯 │95.09.30│2 │40000 │ │├──┼────┼────┼────┼────┼────┤│154 │李秋秀 │95.09.30│3 │60000 │ │├──┼────┼────┼────┼────┼────┤│155 │李何招治│95.09.30│4 │80000 │ │├──┼────┼────┼────┼────┼────┤│156 │李榮堂 │95.09.30│4 │80000 │ │├──┼────┼────┼────┼────┼────┤│157 │林孟治 │95.09.30│2 │40000 │ │├──┼────┼────┼────┼────┼────┤│158 │李彩雪 │ │1 │ │績效獎勵│├──┼────┼────┼────┼────┼────┤│159 │袁紹中 │ │1 │ │績效獎勵│├──┼────┼────┼────┼────┼────┤│160 │林峻宇 │ │1 │ │績效獎勵│├──┼────┼────┼────┼────┼────┤│161 │林昔治 │ │1 │ │績效獎勵│├──┼────┼────┼────┼────┼────┤│162 │廖英順 │ │1 │ │績效獎勵│├──┼────┼────┼────┼────┼────┤│163 │陳美秀 │ │1 │ │績效獎勵│├──┼────┼────┼────┼────┼────┤│164 │向富華 │ │1 │ │績效獎勵│├──┴────┴────┴────┴────┴────┤├──┬────┬────┬────┬────┬────┤│165 │丙○○ │95.04.30│ │0000000 │入資金 │├──┼────┼────┼────┼────┼────┤│166 │天○○ │95.06.06│ │150000 │入資金 │├──┼────┼────┼────┼────┼────┤│167 │甲○○ │95.06.20│ │500000 │入資金 │├──┼────┼────┼────┼────┼────┤│168 │甲○○ │95.08.11│ │560000 │入資金 │├──┴────┴────┴────┴────┴────┤│編號1-168入款金額共計:00000000元 │└───────────────────────────┘附表三:惠普鑫公司扣案資料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第1箱1-A-1 綠色檔案夾(業務獎金資料)1-A-2 透明檔案夾(股東出資建廠契約書)1-A-3 粉綠色檔案夾(公司公文)1-A-4 淡紅檔案夾(現金簿、總分類帳明細圖、試算表、開辦費

雜項明細、應付帳款、帳戶明細、設備明細、暫收款、94.08-11損益表、文具用品、差旅費、福利、資產負債表等資料)1-A-5 本利發放一覽表2疊1-A-6 粉紫色檔案夾(借貸合約書資料)1-A-7 透明塑膠袋2只(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本利攤還明細

表)1-A-8 淡紅色文件夾(收據、借貸合約書)1-A-9 淡紅資料夾(楊金圖青創、房貸資料)1-A-10 透明資料夾(借貸往來統計表)◎第2箱2-A-1 藍色檔案夾(事項交辦單)2-A-2 透明文件夾(人事管理規章)2-A-3 透明文件夾(人事管理規章)2-A-4 藍色檔案夾(公司公告)2-A-5 大信封袋2只、免扣繳憑單寄發通知書1張(臺中簽約書;

留存備查明細表)2-A-6 透明文件夾 (借貸往來明細表、攤還明細、應付帳款等

資料)2-A-7 透明文件夾(吸金公司之網路評價列印資料)2-A-8 藍色文件夾(辰○○身分證資料)◎第3箱(原編號第3之1箱)3-A-1 簡式請購單13疊、會計憑證3疊、現金支出傳票1疊資料

(切結書、物品領用單、請購單用紙)1份◎第4箱(原編號第3之2箱)4-A-1 黃色檔案夾(薪資一覽表等資料)4-A-2 文件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告、存款憑條、

匯款收執聯、剪報、零用金一覽表、管消費用表、薪資一覽表等)4-A-3 綠色透明文件夾(94.08-95.08支出一覽表)4-A-4 黑色檔案夾(科目對照表、零用金一覽表、零用金備查表

等資料)4-A-5 白色文件夾(資產明細清冊-房東)4-A-6 資料一疊(各類扣繳憑單、支票影本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繳費通知書、日記帳明細表、支票影本、科目週報表、名片影本、零用金備查表、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本利攤還明細)4-A-7 透明塑膠袋(發票、收據、免扣繳憑單等資料)4-A-8 透明文件夾(空白收據一疊)4-A-9 資料14疊(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簡式請購單、

會計憑證)4-A-10 透明塑膠袋(發票收據等)4-A-11 白色文件夾(支票明細表、陳董暫支費一覽表等資料)◎第5箱(原編號6、7、8、9箱)5-A-1 白色文件夾(高雄94.08-95.10支出一覽表)5-A-2 綠色文件夾(高雄本利發放個人明細表)5-A-3 白色文件夾(臺中本利發放個人明細表)5-A-4 白色文件夾(入款客戶資料)5-A-5 彰化銀行代收款項抄錄簿5-A-6 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摺5-A-7 板信商銀活期存款存摺5-A-8 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5-A-9 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5-A-10 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5-A-11 建華銀行新台幣存款存摺5-A-12 建華銀行委託交換/代收票據簿5-A-13 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5-A-14 辰○○板信商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5-A-15 辰○○印章1枚5-A-16 惠普鑫環保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印章1枚5-A-17 惠普鑫環保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5-A-18 惠普鑫環保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限用惠普鑫借貸用

印章各1枚◎第6箱(原編號10箱)6-A-1 藍白信封(會議紀錄)6-A-2 藍白信封(借貸合約書等資料)6-A-3 藍白信封(作業諮詢調查表等資料)6-A-4 黃色信封(光碟6片)6-A-5 備忘紀錄資料稿6-A-6 參考教材功能簡介6-A-7 文宣資料6-A-8 文宣資料6-A-9 透明文件夾(報告書等資料)6-A-10 藍色檔案夾(未上市股票的爆發力等資料)6-A-11 藍白信封(南區環保科技園區入園申請書)6-A-12 黑色檔案夾(惠普鑫公司籌備處彰化銀行帳號等資料)附表四:中華環保公司扣案資料編號扣案物品名稱◎第1箱1-B-1 紅色檔案夾(認股憑證名單)1-B-2 紅色文件夾(認股憑證簽領名冊)1-B-3 透明文件夾(離職證明書、辭職書)1-B-4 紫色檔案夾(業務主管績效敘核辦法、業務幹部任聘及業

績薪津敘核辦法、兼職人員任聘及業績獎金敘核辦法、帳戶明細、中華環保公司損益表、設立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新福生物科技公司章程、董監指派書、中華環保公司股東會議、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執行處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1-B-5 紫色檔案扣夾(匯款人匯款資料、認股憑證切結書、中華

環保公司認股憑證、股權讓渡切結書等資料)◎第2箱2-B-1 粉紅色文件夾(土地價款計算表)2-B-2 藍色文件夾(案件進度查詢、請求中華環保公司退還股金

請求書)2-B-3 透明文件夾(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彰銀支票存款

往來對帳單)2-B-4 勞工保險局大信封(書函)2-B-5 透明文件夾(借款契約書、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2-B-6 透明文件夾(中華環保公司員工專業集訓)2-B-7 紅色檔案夾(在職證明、中華環保公司公告、惠普鑫公司

公告等資料)2-B-8 透明信封文件夾(中華環保公司存證信函、基隆國稅局函

、宜蘭行政執行處公文封、協議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合約變更書、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2-B-9 粉紅色檔案夾(勞工保險證、全民健保投保單位成立通知

書、勞保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費合計之被保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書、薪資分及表、健保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加保申報表等資料)2-B-10 黑色檔案夾(履歷表、辭職書、人事任用簽呈、公司公告

、高雄地院執行命令、在職證明書、切結書、中華環保公司資遣通報名冊等資料)2-B-11 惠普鑫信封袋2只(楊金圖鹽水鎮地籍資料;臺中資產表

、中華環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亞太固網寬頻收據、租賃契約、辭職書)、所得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局信封1只、免扣繳憑單寄發通知書、帳號卡片4只2-B-12 綠色信封檔案夾(中華環保公司股東、董監名冊、違章

案件罰鍰繳款書、董監願任同意書、中華環保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申請表、高雄市建設局信封2個:內含中華環保公司、惠普鑫公司高雄市政府營利登記證及其他公司設立資料、力群商標事務所信封1個:商標註冊證、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信封及函、惠普鑫及中華環保公司相關文件資料、透明文件夾2個○○○區○○段土地資料、土地買賣協議書資料)2-B-13 2007支票日曆簿2-B-14 名片簿2-B-15 會計卷宗夾2個、郵袋1個2-B-16 透明文件夾(泳泰特生化科技公司買賣合約書)2-B-17 透明文件夾(日菱生技公司預查案件進度查詢、公司名

稱事業預查申請表;黃色信封:內有建物所有權狀、工務局使用執照、使用樓層附表、大樓平面圖等資料)2-B-18 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印章1枚◎第3箱(原編號第3之1箱)3-B-1 簡式請購單2疊、申購單6疊、1小袋(發票、文具用品申

請單)3-B-2 支票影本一疊◎第4箱(原編號第3之2箱)4-B-1 紅色檔案夾(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零用金備查

表)4-B-2 黑色檔案夾(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12

月份應付帳款一覽表)4-B-3 粉紅色文件夾(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環保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B-4 透明文件夾(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存帳號)4-B-5 透明夾鍊袋(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購單)4-B-6 淺綠色紙袋(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存

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彰化銀行匯款回條、支票簿)4-B-7 資料一疊(匯款委託書1張、亞太固網寬頻帳單1張、勞工

保險局財務處帳單2張、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處1張、帳款明細3張、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6張、彰化銀行存款憑條3張、申購單1張)4-B-8 小紙袋1個(黑色印章1枚、中華環保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4-B-9 白色文件夾(借貸合約書領用簽領單等資料)4-B-10 打卡資料、作廢支票、台電、板信商業銀行帳單等資料4-B-11 白色文件夾(楊華生技科技公司預查案件進度查詢)4-B-12 綠色文件夾(分期支票明細表、支票影本等資料)4-B-13 淡紅色文件夾(發票、、申請出差費等資料)4-B-14 黑色雜記本◎第5箱(原編號6、7、8、9箱)5-B-1 紅色文件夾(認股憑證名冊)5-B-2 白色文件夾(認股憑證名單)5-B-3 高速發酵處理系統整廠設備5-B-4 生物性有機肥料5-B-5 大小藍白信封2疊5-B-6 彰化銀行代收款項抄錄簿5-B-7 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5-B-8 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摺5-B-9 板信商銀活期存款存摺5-B-10 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5-B-11 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5-B-12 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5-B-13 綠色文件夾(林達彥借支一覽表等)5-B-14 白色文件夾(高雄股東投資入款客戶資料一覽表等)5-B-15 天○○復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5-B-16 子○○板信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5-B-17 建華銀行福利金專戶5-B-18 支票1張(票號CFA0000000號,發票人中華環保公司)5-B-19 公司事務章16枚5-B-20 隨身碟3個◎第6箱(原編號10箱)6-B-1 白色檔案夾(認股憑證)6-B-2 綠色檔案夾(陳英華認股憑證)6-B-3 白色檔案夾(整廠設備輸出)6-B-4 白色檔案夾(員工專業集訓)6-B-5 白色檔案夾(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6-B-6 有機廢棄物高溫高速發酵資源化處理簡介6-B-7 白色檔案夾(中華重要文件)6-B-8 物證封緘袋1只(臺中廠外觀等資料)附表五、第2箱

1、泳泰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碧珍、張憲人、柯李福、郭燦裕、李吉星、周明賢、謝榮源、王振豐、張憲法、范弘毅、天○○、丙○○印章各1個。

第4箱

1、黃色文件夾(空白亞太固網寬頻ADSL寬頻上網申請書)

2、空白筆記本1本第5箱

1、銀灰色筆記本1本

2、黑色筆記本1本

3、空白臺灣土地銀行託收票據明細表1本

4、天○○印章1枚

5、泳泰特公司印章1個

6、未○○印章1個

7、姓名不詳之印章1個

8、支票2張(票號:AU0000000發票人呂秋芳、AB0000000發票人許文義)。

9、戌○○所有:惠普鑫環保公司業務主管績效敘核辦法等1份、借貸合約書1張、南區環保科技園區入區申請書1份、惠普鑫環保公司公司簡介光碟1片、日本社長訪台光碟1片、有機肥料剪報1冊、中華環保公司營運企劃書1本、惠普鑫環保公司公司簡介資料夾1份,及記載許顧問漫談環境、市場經營方向、高雄本洲工業區等錄音帶10捲(大-8、小-2)。

第6箱

1、環蒲公司營運管理規章等資料

2、環蒲公司文宣資料

3、護貝日文文宣廣告9張

4、黃色文件夾(第一年營收第二年配息等環蒲公司資料)

5、申○○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

6、甲○○留存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7、物證封緘袋1只(赫普公司會員申請書公司等文件)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