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甲○○
樓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35號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原告之配偶曾涼桔遭被告以拳頭毆打頭部,以致不支倒地,送醫急救,至今已呈植物人狀態,無自主能力,爰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等一切費用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重傷害之刑事案件,已於民國98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10月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