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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附民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508號原 告 捌捌陸食庫小吃店即石正資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民國98年度自字第44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二、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如:本案因被告於98年6 月10日及98年6 月11日,陸續3 次於網路上,指摘、散布原告所經營餐廳之食品衛生有瑕疵,足以妨害原告之名譽及消費者對其餐飲經營之信用;而網路無遠弗屆,即便遠在世界各國亦均可觀看此等訊息,致原告經營損失慘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賠償金150 萬元及登報道歉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本院以98年度自字第44號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易柔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