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附民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509號原 告 飄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古春蘭訴訟代理人 曾信義律師被 告 吳建隆即茂麟商行上列被告因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二六四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內容,以仿宋五號字體及半版規格(十全批二十五公分乘三十五點五公分之版面)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頭版下半版各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建隆係址設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巷○弄○○○號「茂麟商行」之負責人,其明知「飄逸」、「PIAO I」之商標圖樣,係原告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於專用期限內,指定使用於杯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而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文字。詎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外盒印有「飄逸杯」、「Made In Taiwan」等字樣及臺灣精品、設計優良產品標章之圖樣、杯身印有「PIAO I」英文字樣之二四只飄逸杯仿冒品後,陳列於上址「茂麟商行」店內,以每只單價新臺幣(下同)五十五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挑選、購買。被告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致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仿冒商品單價每件五十五元之一千五百倍,即八萬二千五百元之損害賠償,另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請求商譽損失一百萬元,此外被告並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將民事判決內容刊登於新聞紙等語,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八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內容以仿宋五號字體及半版規格(十全批二十五公分乘三十五點五公分之版面)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頭版下半版各一日;(三)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以其有販賣仿冒品,承認有犯罪行為,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如此龐大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為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飄逸杯,侵害原告商標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二六四號判決認定屬實,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壹日確定,有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及判決書可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四、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一)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販售冒用原告註冊商標商品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二)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裁判參照)。被告所販賣之仿冒飄逸杯商品單價為每件五十五元,此為被告、原告所是認,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原告註冊商標商品之數量、時間、犯罪情節、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各節後,認以被告零售單價之五百倍計算賠償額為適當,則被告此部分應負之損害賠償額為二萬七千五百元(計算式:55元×500 =27500元)。

(三)再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亦有明定。而本條所謂業務上信譽之損失,係指加害人以不良之仿品矇騙消費者,使消費者誤認被害人之商品低劣,以致被害人受有商品銷售額減少;原訂貨者退貨或其他可期待之利益減損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主張伊之飄逸杯品質優良,屢獲國際發明大獎、精品標誌、設計優良產品等殊榮,而被告所販賣仿冒商品品質不佳,已造成原告商譽損害等語,尚非無稽,故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商譽損失,依法有據。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節及原告因此受損害之程度,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商譽損失十五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內容以仿宋五號字體及半版規格(十全批二十五公分乘三十五點五公分之版面)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頭版下半版各一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內容以仿宋五號字體及半版規格(十全批二十五公分乘三十五點五公分之版面)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頭版下半版各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聲明第一項金錢之請求勝訴部分,係為所命給付金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係命被告為一定作為,非屬財產權給付訴訟,自無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規定聲請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無應繳納裁判費用之規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費用支出之證明,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