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內關於「於民國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確定,嗣因同一事實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另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感裁字第四六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感訓處分後,依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規定相互折抵,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感訓折抵刑期屆滿而執行完畢」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竟再為本件同質性之犯罪,顯然不知醒悟,並考量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復撞及他人停放於路旁之車輛,應予非難,又被告酒後駕車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零八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