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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中交簡上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4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99年度中交簡字第5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至十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之小吃店飲用酒類後,雖有休息,然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臺中縣○○鄉○○村○○街○○○號四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七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四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足資佐參,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故其構成要件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前提,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八八)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肇事率為二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0毫克肇事率為六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0毫克肇事率為七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肇事率為十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肇事率為二十五倍(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四九頁),足認被告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感知能力、駕駛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簡易判決因認被告犯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對被告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具狀上訴稱其本無蓄意酗酒,又無造成損害,經此教訓,已滴酒不沾,其善良百姓,並無前科,家有老母,近來工作不穩定,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處拘役致其家中斷炊,易科罰金又太重,無力負擔,想起如此夜夜難眠,泣不成聲,後悔萬分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住處小吃部離其住處約五十公尺,剛騎上去兩步,就被警察從後面攔下;其係貨櫃司機,過年休假沒有錢,元宵節後小孩開學,要繳納貸款及小孩學費,壓力很大,心情不好,且才剛騎,也沒有發生事情,其運氣不好云云,並提出執行命令、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分期繳納通知書、超商繳款證明影本各一份以證明其經濟上有困難云云,所陳無非稱其經濟狀況不佳,心情不好飲酒,甫騎乘機車遭警方自後方攔下,運氣不好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經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事證明確,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顯已參考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此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稱經濟困難,易科罰金太重,無力負擔云云,然倘以被告經濟困難,無力一次繳清易科罰金,俟本案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亦得斟酌被告是否符合分期繳納罰金條件;而原審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尚非必予被告易科罰金;且亦非不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以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規定,該易服社會勞動亦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黃賢婷法 官 陳 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