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8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文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九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九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三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胡文郎(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很後悔酒後駕車,已改過自新,其目前任職社區管理員,月薪僅新臺幣二萬餘元,需繳納房租、稅金,實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鉅額,請從輕量刑,並准許分期給付罰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既坦承犯行,原審依法判決,並無違誤,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而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徒以希望分期繳納罰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又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事後已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達成和解,請求從輕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莊秋燕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彩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