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中勞安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勞安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安峻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傅郁淳被 告 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安峻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戊○○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職業災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安峻工程有限公司、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關於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職業災害,被告戊○○應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被告安峻工程有限公司為法人,則應依同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

爰審酌被告安峻工程有限公司、戊○○均為雇主,因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甲○○、丁○○、丙○○、乙○○受傷,惟考量所生危害程度,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

4 紙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積極與全數被害人均成立和解業如上述,其經此次偵審程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項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第2 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2款之職業災害。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10-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