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0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9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6年10月2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2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改,趁乙○○急需用錢之際,分別基於貸以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8月7日,在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之公司內,貸與乙○○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以每個月為1期,每借1萬元,每期需付400元之利息,並當場扣除45日利息1萬8000元後,實際上僅交付28萬2000元予乙○○,而收取年利率約為百分之52【計算方式為:18000(000000-00000)36545=0.518】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乙○○交付其簽立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
㈡、於98年8月11日,在上開地點,以同一利息計算方法,貸與乙○○30萬元,並當場扣除45日利息共1萬8000元後,實際上僅交付28萬2000元予乙○○,而收取年利率約為百分之52【計算方式為:18000(000000-00000)36545=0.518】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乙○○交付其簽立之面額30萬元支票1紙作為擔保。
㈢、於98年8月21日,在上開地點,以同一利息計算方法,貸與乙○○30萬元,並當場扣除60日利息共2萬4000元後,實際上僅交付27萬6000元予乙○○,而收取年利率約為百分之53【計算方式為:24000(000000-00000)36560=0.529】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乙○○交付其簽立之面額30萬元支票1紙作為擔保。
㈣、於98年8月27日,在上開地點,以同一利息計算方法,貸與乙○○30萬元,並當場扣除60日利息共2萬4000元後,實際上僅交付27萬6000元予乙○○,而收取年利率約為百分之53【計算方式為:24000(000000-00000)36560=0.529】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乙○○交付其簽立之面額30萬元支票1紙作為擔保。
㈤、其後又於98年9月16日,在上開地點,以同一利息計算方法,貸與乙○○15萬元,並當場扣除60日利息1萬2000元後,實際上僅交付13萬8000元予乙○○,而收取年利率約為百分之53【計算方式為:12000(000000-00000)36560=
0.529】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乙○○交付其簽立面額15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嗣因乙○○四處借錢,無力償還,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訴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支票正本3紙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2紙等在卷可憑。而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均自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貸予告訴人乙○○前述款項,並收取以每個月為1期,每1萬元收取400元之利息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偵查卷第5頁)。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貸款給告訴人,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年利率分別為52%、53%,則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3分利(即月息3%)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告訴人因為人作保,加上金融風暴,銀行緊縮款,公司急需資金周轉才向被告貸款乙情,有告訴人之陳訴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8、19頁),另被告亦供承:告訴人係因公司缺資金周轉,經由朋友介紹至伊公司借款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再參諸告訴人向被告借款,其借款之利息遠超過20%之法定年利率上限,亦顯逾一般民間貸款,如非迫於急需何以致此,是以被告係趁告訴人急需用錢之際,而貸予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可認定。至於被告另於9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陳報狀,陳稱:其於99年4月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和解部分,其將收取之利息退還,只想收回本金部分,然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之2日後,即於99年4月9日辦理公司停業,但公司還是正常運作,告訴人顯係惡意倒帳,有詐欺之嫌云云。惟被告前揭重利犯行,已臻明確,其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履行與否,及告訴人公司是否於和解後辦理停業,乃被告本案犯罪後所生之情事,對於被告所犯重利罪之成立要不生影響,被告如認和解條件未履行或有詐欺之情事,被告應另循民、刑事途徑解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重利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5115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被告多次重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又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上開5次重利犯行,雖係對同一告訴人所為,然觀諸被告之犯罪時間,每次時間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間均具獨立性,並非難以強行分開。是核被告前揭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5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9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6年10月2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2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且其對需款孔急之人貸放款項收取重利,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本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貸放金額非鉅,所生之危害及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支票3紙,係告訴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則該支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告訴人所有,一旦被害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前開支票返還於告訴人,且前開支票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告訴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資參照),且上揭支票3紙既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