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1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任職奧德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奧德美公司)之會計期間,因涉嫌侵占奧德美公司貨款支票及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8萬2286元,經奧德美公司於民國96年4月間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侵占犯行外,並向甲○○追索侵占之款項,甲○○因而需款孔急,為向不知名之地下錢莊借錢,得預見其於94年12月5日在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所持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如交付他人,他人將藉所蒐集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以遂行其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6月11日至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辦理變更印鑑啟用後之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某速食店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變更啟用之印鑑,交付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文」之成年地下錢莊成員,容許該人藉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阿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96年7月17日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乙○○之姪子先前在網路上購物,因付款程序操作錯誤,必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動作,後又佯稱乙○○之帳戶必須接受監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此依詐騙集團指示,於98年7月24日匯款200萬元至前揭甲○○之帳戶,遭提領一空,乙○○事後始知受騙。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固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交付給自稱「阿文」之地下錢莊成員,惟辯稱:沒有告知密碼及交付印章,亦沒有想到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對方會用以從事不法用途云云。然查:
①上開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申
請開立,業經被告所自承。而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向被害人乙○○佯稱為檢察官,乙○○之帳戶必須接受監管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96年7月24日匯款200萬元至上開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於同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三信商業銀行函覆之開戶資料及帳卡明細單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工具。
②依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卡明細單所示,上開帳戶係於
94年12月5日開戶,而於96年6月11日由被告出示身分證,簽名辦理印鑑變更啟用,有印鑑卡在卷可證。而該帳戶於96年7月17日現金存入1300元後餘額為1304元,則可認定在此之前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僅餘4元。翌(18)日上午9時40分43秒該帳戶存入3000元,旋於10時15分54秒「現金提款」2000元,同日下午以「跨行提款機」提款1700元(扣手續費6元)等情,均可認定被告所辯未將帳戶之印鑑及密碼交付他人云云與事實不符。
③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份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社會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認知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④查被告供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相關資料交給地下錢莊之
緣由,係因遭奧德美公司追討其侵占之款項,為向地下錢莊借款所致。惟被告向地下錢莊借款,錢莊之人僅需將出借之款項交付被告本人或匯入被告帳戶即可。如要求將借款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一併交付,依一般人之識見,足以懷疑其取得帳戶資料之目的,極有可能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而被告自94年11月14日起擔任奧德美公司之會計,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76號判決可查,被告絕非毫無生活經驗之人,是依前述分析,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之時,對於取得之人可能用作不法犯罪而取財,應為被告可預見之情況。
⑤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預見其所交付的帳戶資料將可能被他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的非法用途之工具,對於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如何不會發生,又沒有具一般人所認知合理性之「確信」根據;從而,對於本件被害人乙○○遭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堪認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取得被告上開帳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實施上開詐術,致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然查無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重大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