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2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酒精濃度電腦測試單上受檢測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酒精濃度電腦測試單上受檢測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首行內關於「乙○○」之記載後,應補充「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及九十五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等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和審字第三三三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嗣經減刑為一年六月確定,業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之記載;另第四行內關於「4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零五分許」之記載;又第五行內關於「所駕駛」之記載後,應補充「車號0000000號」之記載;再第六行內關於「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後,應補充「並當場測得乙○○之呼氣後酒精濃度為零點五一毫克,而」之記載;另倒數第二行內關於「簽名」之記載後,應補充「(署押)一枚」之記載;另關於「檢警機關對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之記載,應予刪除;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被告乙○○曾於九十三年及九十五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等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和審字第三三三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嗣經減刑為一年六月確定,業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假冒甲○○之名義應訊而偽造署押之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然按犯罪被告於警詢或偵查、審判中就其姓名及身分本無據實陳述之義務,其陳述是否屬實,應由檢警或法院依職權加以調查,則被告縱有冒名應訊之情事,自無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是公訴人就此顯有誤認,附此敘明。」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各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八年間即有酒醉駕車及假冒甲○○署押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八年中簡字第一四八0號判決書在卷可憑,竟再犯本件同質性之犯罪,並再次致案外人甲○○受有損害,致生之危害非微,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又其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復撞及他人駕駛之車輛,應予非難,惟被告酒後駕車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