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767號、99年度偵字第6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附表編號6「扣案之本票正本4張」,應更正為「扣案之本票正本3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惟衡酌其等犯罪規模不大,被害人僅有2 人,及被告丙○○為負責人、惡性較重,被告乙○○為受雇人,每次收取利息僅領得300元或500元不等,所得不多,暨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丙○○業與借款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2 份在卷可稽,與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丙○○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丙○○經此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其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徵得被害人之原諒,有被告丙○○於99年5月5日陳報之和解書2 份在卷可稽,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丙○○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藉由服務社群體認維護公眾安全法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74 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且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1支,為被告乙○○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被害人甲○○交付之本票正本3 紙,因係交予被告丙○○供作擔保為質之用,則該支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被害人所有,一旦被害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前開本票返還於被害人,應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40年臺非字第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9 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且前開本票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資參照),且上揭本票 3紙既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壹支 ││ │號,含SIM卡壹張) │ │├───┼────────────┼────┤│2 │空白本票 │貳本 │├───┼────────────┼────┤│3 │帳冊 │壹本 │├───┼────────────┼────┤│4 │廣告貼紙 │陸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