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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中簡字第 19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9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治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治民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1行:「徐治民於民國91年間與侯敬榮結婚後,」之記載後應加列:「2 人即為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治民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與第

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侯敬榮 2人為配偶關係,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與其相處之態度與觀念,即貿然以言語恐嚇方式恫嚇被害人,及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人之正當權利行使,復因細故即與被害人爭吵並因而疏於注意致被害人受傷,使被害人承受精神壓力及恐懼,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無足取,暨本案之目的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此所定應執行之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6925號被 告 徐治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治民於民國91年間與侯敬榮結婚後,2人共同經營窗簾買賣,後因感情不睦,徐治民乃於:

(一)97年4月20日某時,在夫妻2人位於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之2之住處,因要求侯敬榮與其討論婚姻問題,侯敬榮拒不回應欲修改衣服,徐治民竟向侯敬榮恫稱:「動針車就將電線剪斷」、「再收新的工作就將衣服剪掉」等語,以加害人財產安全之事,致侯敬榮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97年5月5日晚上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管理局臺中服務處櫃檯前,徐治民為不讓侯敬榮辦理延長居留期限,竟基於妨害侯敬榮行使權利之犯意,趁其不備,徒手取走侯敬榮之居留證,以此強暴方式,而妨害侯敬榮行使申請延長居留之權利。

(三)於97年5月3日晚間9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徐治民因懷疑侯敬榮外出訪友之動機不單純,欲查看其手機之通聯紀錄,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徐治民本應注意查看手機而相互拉扯之際將有導致他方受傷之虞,竟疏於注意,致侯敬榮跌倒受有大腿瘀青之傷害。

(四)97年5月3日侯敬榮離家後呈分居狀態,徐治民竟於同年6月間,在上址住處,發現放置其內之綠色高跟鞋、黑色平底鞋、內衣、褲及褲襪各1件,係侯敬榮所有、分居後尚未取走,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之上開物品託人取走不知去向,而予侵占入己。

二、案經侯敬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㈠ │被告徐治民於偵查中之│1、坦承有向告訴人出言 ││ │供述 │ 「動針車就將電線剪 ││ │ │ 斷」、「再收新的工 ││ │ │ 作就將衣服剪掉」等 ││ │ │ 語之事實。 ││ │ │2、坦承有犯罪事實一、 ││ │ │ (二)之事實。 ││ │ │3、坦承於97年6月間,在││ │ │ 上開住處委託不知情 ││ │ │ 之案外人王美惠(經 ││ │ │ 傳未到庭)取走侯敬 ││ │ │ 榮所有之私人物品之 ││ │ │ 事實。 │├──┼──────────┼───────────┤│ ㈡ │告訴人侯敬榮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㈢ │證人陳淑娟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 │具結證述 │(二)之強制犯行。 │├──┼──────────┼───────────┤│ ㈣ │證人林錫卿於偵查中之│證明案外人王美惠有於上││ │具結證述 │址被告住處,經由被告同││ │ │意取走侯敬榮私人物品之││ │ │事實。 │├──┼──────────┼───────────┤│ ㈤ │告訴人大腿瘀青之相片│足證被告確有在與告訴人││ │(因附卷之相片係影本│爭吵後,強拉告訴人皮包││ │,清晰度不足,可另參│致其跌倒受傷之事實。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 │庭97年度家護字第654 │ ││ │號卷內之彩色相片2張 │ ││ │)及現場錄音光碟與譯│ ││ │文 │ │├──┼──────────┼───────────┤│ 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 │度家護字第654號97年 │(一)所指出言不遜之事││ │7月17日、8月12日之訊│實及犯罪事實一、(二)││ │問筆錄、民事裁定 │之強制犯行。 │└──┴──────────┴───────────┘

二、核被告徐治民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及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又核被告徐治民犯罪事實一、(三)所為,既非本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而為之,然依被告之年齡、生活經驗,當知相互拉扯之間將有導致他方受傷之虞,仍疏於注意爭執拉扯之間應避免他方受傷之義務,而導致告訴人受有輕微傷害,核渠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行為相異,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佳 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