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9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附近,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JTHBJ46Z00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主登記為艾貝爾企業有限公司,乃該公司負責人甲○○所管領,而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發現失竊)一部,係來路不明,乃他人所竊得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價格,予以買受之,供己使用。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以三十五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是跟阿川約在臺中港路與河南路口見面,阿川就把車子的行照正本、動產質押書正本、租賃合約影本交給我,車子也一併交給我」云云。惟查:
㈠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艾貝爾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所管領
,而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失竊之贓車一節,業據證人即艾貝爾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25987號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一般陳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二五九八-PP及三七二七-NS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彩鴻實業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鴻字第981210001號函覆各一份、二五九八-PP號車牌號碼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購買之上開自小客車確係他人所竊得之贓車,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
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七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七號、第一一二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四號、第一一七六號、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五號、第六九0號、第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又我國並未禁止二手物品之交易買賣,然鑑於此類交易金額非鉅,買受者多僅就產品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功能是否故障等進行估價,出賣人亦無須負擔產品維修、保固或更換瑕疵品等售後服務,性質上屬於一次性之交易活動,且買受人並無足夠能力得以針對出賣人身分、產品來源等進行確實之徵信,故對價值較高之中古物品,有採取出具「讓渡書」、「切結書」、「買賣契約書」之方式進行交易者,即由出賣人以書面聲明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且非盜贓等事項,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憑據,此乃一般民間二手(中古)交易之常態,且衡以常情,購買自用小客車時,為擔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買受人必會要求出賣人提出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並知悉出賣者為何人或行號或以正常程序辦理過戶登記,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車輛,此為眾所週知之理。被告前為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之人,復為具有一般社會常識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詳,則參諸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既素不相識,於交易時竟未要求「阿川」提供身分證明及車輛來源證明,更謂其所購買之車係00車(即權利車),無法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云云。況被告事後亦無法提供買賣契約書或上開車輛之行照、動產質押書及租賃合約等文件以供查證,則被告顯係基於縱若該自用小客車為贓物仍無違反其欲收購之不確定故意,向「阿川」購入該自用小客車,其主觀上應具有故買贓物之不法犯意已至為明顯,其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意買受他人所竊得之贓物,嚴重損及被害人財產權,並助長竊盜犯行,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犯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平和,故買汽車贓物使用所生損害非鉅,暨考量上開失竊車輛業經被害人即艾貝爾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