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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中簡字第 2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3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信用卡壹張(含其上偽造之「盧家君」署名壹枚)及簽帳單上偽造之「盧家君」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9年3月下旬之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三俊街附近,拾獲不詳年籍之人遺失之偽造「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係偽造南韓「Samsung Card」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下稱系爭偽造信用卡)1張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無積極證據足認乙○○知悉該張信用卡係屬偽造之信用卡),先將信用卡背面之原英文簽名以酒精擦拭抹去後,另行在卡片簽名欄處,書寫原英文簽名之中文譯音「盧家君」,而偽造用以表示為「盧家君」本人之簽名1枚,以表明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該信用卡背面之私文書,再於同年3月24日下午5時2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359號之「愛買量販店」購物,於選購該店擺售之SONY牌數位相機及「Wii」遊戲機各1臺(總價值約新臺幣2萬1260元)後,佯裝其為「盧家君」,向該店不知情之店員甲○○出示系爭偽造信用卡欲刷卡結帳。甲○○刷卡出單後,即將簽帳單交予乙○○,乙○○隨即在簽帳單上簽署「盧家君」署名1枚,用以表示「盧家君」本人簽名,而偽造用以表示「盧家君」本人向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予甲○○,用以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所有人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欲使店員甲○○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真正信用卡刷卡消費而交付上開詐購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盧家君」及「愛買量販店」。旋因甲○○撥打電話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認該次消費,得知該信用卡並非臺灣匯豐銀行發行,而察覺上開犯行並報警查獲,為警扣得系爭偽造信用卡1張及簽帳單4張(其中僅1張由乙○○簽署「盧家君」署名1枚),乙○○始未詐購上開商品得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被告詐購上開商品之發票、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偽卡資訊確認回覆表」各1紙及查獲照片6張。

(四)系爭偽造信用卡1張及簽帳單4紙。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在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接續行使上開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之偽造私文書,係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其發生經過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目的在詐取財物,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且因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即無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遺失物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記載該等事實,且此部分與經起訴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上開扣案偽造之信用卡1張(含其背面偽造之「盧家君」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偽造信用卡背面上偽造之「盧家君」署名1枚,已因該偽造信用卡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51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於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盧家君」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且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111號、54年臺上字第1404號、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認:「報告意旨認被告在前揭簽帳單上簽署「盧家君」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惟查:上揭法條所示之偽造署押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系爭偽造信用卡原係南韓之「Samsun

g Card」銀行所發行,業據證人即臺灣匯豐銀行行員王宇偉證述明確,並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偽卡資訊確認回覆表」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在該卡片上簽署之「盧家君」,係依卡片上之原英文簽名,自行音譯而來。是縱認我國臺灣地區確有名為「盧家君」之人,其亦非該信用卡在南韓當地之所有人。準此,難認被告冒簽「盧家君」姓名之行為,已生損害於臺灣地名為「盧家君」之人,尚難逕以偽造署押罪責相繩。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詐欺取財部分,係屬同一基礎之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云云部分,依照上開說明,尚有未洽。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即學說上所謂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牽連關係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90號判例、83年度臺非字第369號、70年度臺上字第641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上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亦應認為無效,均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

219 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