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5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廉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廉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黃世廉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黃世廉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有期徒刑9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第7、14行關於「每期利息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每期交付1,000元」,及增加被告黃世廉於本院訊問時陳明願意認罪之文字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有期徒刑9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且其對需款孔急之人貸放款項收取重利,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貸放金額非鉅,所生之危害及損害尚非重大,及被告業與被害人賴坤俊成立調解並給付新台幣15,000元予被害人,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662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頁18、28、29) 在卷可佐,且被害人賴坤俊在本院訊問時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頁26反),並其在本院訊問時陳明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賴坤俊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及保管條1紙,係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係被害人賴俊坤供作借款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被害人還款完竣後,被告仍須將該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被告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本票1紙,係被害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則該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被害人所有,一旦被害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前開本票返還於被害人,且前開本票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資參照),且上揭本票1紙既非違禁物,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