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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中簡字第 26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6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圖節省其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33號6樓之2 住處之電費支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96年間不詳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委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裝設於上址之瓦時計電表1具(電號為: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為:00000000號)上之封印鉛剪斷,並將電表電壓鉤反裝鬆脫後,接續以拍打上開電表而控制電表停、走之方式,使電度表計量器失準,以竊取電力(被告上址住處於97年7月1日至98年7月1日間,總計共竊得約25966 度之電力)。嗣於98年7月1日下午4 時35分許,為臺電公司稽查員劉昌仁會同警方在上址實地調查,而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電表1具、封印鉛1個。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劉昌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亦有臺中市警察局偵查佐許英德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明細資料查詢、追償電費計算單(以查獲日回溯1 年為追償期間)各1份及扣案電表照片6張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被告竊電之犯行,雖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惟兩罪間屬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95、96年間不詳時許起至98年7月1日為警查獲止,每日竊取電能使用,係基於單一竊電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竊電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素行尚佳,其貪圖減省電費之利益,而擅自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改造電表內部結構,造成臺電公司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將被害人臺電公司計算應追償之電費12萬5,468元悉數補繳完畢,有臺灣電力公司收據(證明聯)1份存卷可憑,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在為臺電公司稽查員會同員警查獲後,就臺電公司應追償電費12萬5,468 元部分,業經與臺電公司和解,並已全部繳納完畢等情,有追償電費計算單、臺灣電力公司收據(證明聯)等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日後當能守法自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至於扣案之電表1具、封印鉛1個,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屬被害人臺電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