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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中簡字第 27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7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劉郁君為男女朋友,而丙○○則係劉郁君之前男友。緣丙○○於民國99年1月30日0時許,至劉郁君任職位在臺中市○○街○○號之老人養護中心聊天,直至同日0時30分許止。其後,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跟在劉郁君所駕乘之機車後方,要陪劉郁君返回臺中市○區○○街居所。然甲○○斯時亦在前述養護中心附近,見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尾隨在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其後,丙○○發覺有異,遂駕車沿臺中市○區○○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快車道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該路210號前時,甲○○原本駕駛車輛在丙○○之右後方,竟基於毀損一般物品之犯意,加速超越丙○○之車身,並緊急向左偏駛,致丙○○駕駛自小客車受有右前車頭擦痕、凹陷之損壞,須板金始能回復原狀而喪失效用。嗣因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認罪自白。

㈡證人丙○○、劉郁君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含告訴人車輛毀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前段之毀損他人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非重,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曾提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高價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同意以車輛之修繕費用3 萬

6 千元作為和解條件,惟經被告表示若告訴人提出之單據確實,將同意給付後,告訴人即不再到庭,且具狀表示不同意和解及撤回告訴。茲經本院傳訊保險公司人員乙○○到庭,薛員表示,告訴人之車損已由保險公司全額理賠,總數僅為14,742元,並非3萬6千元,且保險公司理賠後,就代位求償部分業與被告甲○○達成和解,亦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525號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業已完全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