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8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爰依該法文之修正比較如下:
⒈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限制,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與刑法第352 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新臺幣1千 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經刪除,此
部分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為多次違反電業法第
106 條第3 款、刑法第352 條之犯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各應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1 罪,且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論處,然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應各別予以論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 規定論以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至刑法第28條有關實行共同正犯之修正,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於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⒋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
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電業
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又依刑法第323 條之規定,被告竊電犯行固亦該當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惟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規定論處。被告與杞中央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多次竊電及毀損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毀損文書及連續竊電二罪間,則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竊電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貪圖己利,竟與杞中央私自以損壞電度表封印鎖,進而打開電度表端子蓋,以回撥電度表指針之方式,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對被害人臺電公司造成損害,惟業已由杞中央賠償被害人臺電公司之損失,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電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且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亦無同條例第5 條所指不得減刑情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且就所減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瓦時計1 個、封印鎖2 個,係屬告訴人臺灣電力公司所有,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2 條、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