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8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麗閎
鄭順榮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麗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順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孫麗閎於民國95年間,為設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嘉呈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嘉呈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鄭順榮為嘉呈公司副總經理。詎2人基於不實記載帳冊之犯意聯絡,明知嘉呈公司與倍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倍鉅公司)、育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育聖公司)於95年7、8月間,實際上並無交易事實,竟由鄭順榮出面以發票金額5%之價格,向賴文彬(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通緝中)購買上開2家公司如附表所示、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8819元之發票共計4張,作為嘉呈公司之進項憑證,再將此等無實際交易之進項憑證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使之將此等不實事項記入公司帳冊內,並據以申報扣抵嘉呈公司95年度營業稅進項稅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成本,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勾稽查處,並因而使嘉呈公司逃漏當期營業稅8萬2941元以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5萬8454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麗閎、鄭順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鐘麗鈴、林麗娟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育聖公司、倍鉅公司發票影本共4張、不實交易之匯款申請書、支票、承諾書、轉帳傳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8年11月24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80045091號函暨所附資料可證。被告2人之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故被告2人之犯行,乃屬事證明確而堪為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9 日修正施行,並已於99年1月1日修正生效,然該條第1項條文內容並無變更,而係增加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本件被告孫麗閎為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業據其供承在卷,無論依修正前後法律規定均為公司負責人,而均成立前開犯罪,是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三、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而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孫麗閎所為,係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記載帳冊罪;被告鄭順榮所為,係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記載帳冊罪。而被告孫麗閎、鄭順榮2人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人為逃避嘉呈公司之稅捐負擔,而觸犯上開罪名,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影響非輕,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罪,且被告孫麗閎就嘉呈公司所逃漏之營業稅82,942元、營利事業所得稅258,454元均已連同滯納利息一併補納完竣,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0年1月4日中區國稅大智四字第1000000006號函暨所附之徵銷明細檔查詢畫面在卷可稽,犯後態度甚佳;而被告鄭順榮雖未實際繳納該等稅金、罰鍰,惟犯後均遵期到庭並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屬尚可;並審酌被告2人之行為所逃漏稅捐之數額、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2人之上揭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公佈,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均無該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各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孫麗閎、鄭順榮前均未曾因案遭判處有期徒刑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彼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不但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孫麗閎就嘉呈公司所逃漏之營業稅82,942元、營利事業所得稅258,454元均已連同滯納利息一併補納完竣,業如前述,復就本案嘉呈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而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開徵之營業稅罰鍰248,823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206,764元悉數繳納完畢,有該所100年6月22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1000020498號函暨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畫面2紙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孫麗閎犯後已確實就其犯行付出相當之代價(總計繳納稅款合併罰鍰共79萬6983元),堪認被告2人經此次偵審程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且國家因遭逃漏稅捐而產生之不公正狀態在實質上亦已弭平,本院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對之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孫麗閎雖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28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惟此乃其為本件犯罪之後始生之事由,且該等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逃漏稅捐等案件,在性質上係不同罪質之案件,衡諸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而目前在實務上就此款之運用係以被告前、後所犯之罪具有罪質相同、相似之情形,始衡量行為人未受教訓而再犯始將相關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核與本件情形亦有所別。則綜合上揭論述,本院認被告孫麗閎前揭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之宣告,仍不影響本院關於本件給予緩刑之寬典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 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學晴附表:嘉呈電機有限公司取得無實際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明細:
┌──┬────┬─────┬─────┬───────┬───────┐│編號│營業人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發票日(民國)│扣抵營業稅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 1 │倍鉅公司│NU00000000│50萬元 │95年7月3日 │2萬5千元 │├──┼────┼─────┼─────┼───────┼───────┤│ 2 │同上 │NU00000000│25萬元 │95年7月3日 │12萬5千元 │├──┼────┼─────┼─────┼───────┼───────┤│ 3 │育聖公司│NU00000000│66萬7635元│95年7月10日 │3萬3千382元 │├──┼────┼─────┼─────┼───────┼───────┤│ 4 │同上 │NU00000000│24萬1184元│95年8月25日 │1萬2千059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