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9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廢止)。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139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又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佈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39條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已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亟欲清償欠款,因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尚屬情有可原,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刻正按期清償所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守法觀念仍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733巷63弄13號居臺中縣太平市○○○路128巷14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733巷63弄13號「鍾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鍾賀公司)之總經理,因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49萬7633元,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臺中行政執行處於民國94年11月23日,查封鍾賀公司所有之塑膠射出成型機等動產(下稱係爭動產),並責由乙○○負責保管,由乙○○在指封切結上簽名表示「以上所列物品,全部交由本人保管,如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除負責賠償外,並負刑事責任」。詎乙○○竟基於毀損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94年底某日,將係爭動產之查封封條予以擅自撕毀除去,並移往他處,售予他人,違背查封標示之效力。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芙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8年12月25日中區國稅大屯四字第0980049276號函、臺中行政執行處98年12月4日中執禮91年營所稅執字第0004061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指封切結、查封現場照片、95年3月9日之執行筆錄、臺中行政執行處95年12月7日中執禮90年營稅執字第00086498號函、臺中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95年12月25日中縣機會字第297號函、95年12月22日之執行筆錄及現場照片等物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欣怡(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