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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中簡字第 3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0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2、3行關於「拾獲丙○○所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RG-139980號之三陽廠牌重型機車車體(為丙○○於不詳情形下遺失)1部」之記載,應更正為「拾獲丙○○所有未向警察機關申報失竊而離丙○○本人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RG-139980號之三陽廠牌重型機車車體1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直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優股

99年度偵字第13952號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10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9年4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536號空地,拾獲丙○○所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RG- 139980號之三陽廠牌重型機車車體(為丙○○於不詳情形下遺失)1 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改懸掛SVQ- 508號車牌(該車牌係甲○○之姐張惠棻所有輕型機車之車牌,已卸下棄置在家中),再交付予不知情之其兒子張伯育使用。嗣於99年5月1日17時許,張伯育騎乘上開改掛SVQ- 508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242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伯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惠棻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3張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乙節,業經被告堅決否認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竊取,自難逕認被告涉犯竊盜罪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