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2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立上列被告因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立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收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宗立及陳春在2人均係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會員,為對於會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詎陳春在竟於民國99年5月13日、14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林宗立住所內,交付林宗立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現金財物,約定林宗立應於99年5月15日所舉行之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會長投票選舉時,投票予登記第1號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候選人王文漢;而林宗立當場應允後,收受上揭賄款。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春在於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臺灣省南投水利會99年12月16日投農水總字第0990008564號函及所附之候選人名冊公告南投水利會公告、選舉人名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並未有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為貪圖1500元之財物,而出賣自己之選票,惟犯後坦承態度良好,並於偵查中繳回所收受之賄款等一切情狀,爰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茲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扣案之1500元,為被告收受之財物,爰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450條第1項,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