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4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重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重生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蔡重生經親友介紹後,認識大陸地區人民譚玉琴(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在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公證處,與冒用「李雯華」名義之譚玉琴結婚,而取得該市驛城公證處核發之字號:(2005)駐驛證民字第四一三號結婚公證書。蔡重生當時明知譚玉琴係冒用「李雯華」名義與其結婚,為使譚玉琴入境臺灣地區,竟基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核發證明書,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取得該會所核發之(94)中核字第055111號證明書;蔡重生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臺中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辨員警蕭智元審查後,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就蔡重生與「李雯華」為夫妻關係確有擔任保證人資格之對保核章;蔡重生復於同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前身)臺中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述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李雯華」入境,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譚玉琴冒用「李雯華」名義之實情,乃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予「李雯華」入境。譚玉琴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蔡重生配偶「李雯華」之名義,持上開旅行證以為掩飾,由大陸地區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二、蔡重生與譚玉琴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持性質非屬公文書之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等資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一同前往其戶籍所在地之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蔡重生與「李雯華」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出境延期時,檢附上開登載蔡重生與「李雯華」為配偶之不實戶籍謄本而行使之;復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時,檢附上開登載蔡重生與「李雯華」為配偶之不實戶籍謄本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管理及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境管之正確性。
三、譚玉琴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搭機返回大陸地區,遭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查悉其冒用「李雯華」之身分,譚玉琴為求能再返回臺灣地區,與蔡重生另起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譚玉琴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經大陸地區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2008年驛馬初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李雯華」與蔡重生離婚,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取得該市驛城公證處核發之字號:(2009)駐驛證民字第一七三號公證書。蔡重生則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核發證明書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取得該會所核發之(98)中核字第028616號證明書,並經本院於同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八年家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再由蔡重生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持本院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填具離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蔡重生與「李雯華」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蔡重生與譚玉琴在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公證處合法結婚,而取得該市驛城公證處核發之字號:(2009)駐驛證民字第一○二六號結婚公證書,蔡重生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核發證明書,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取得該會所核發之(98)中核字第111737號證明書;蔡重生又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服務站,填具「保證書」,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辨人員審查後核章;蔡重生復於同日,在不知譚玉琴已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之情況下,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譚玉琴入境,惟蔡重生事後因自行撤銷申請並申請退費,而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駁回申請。蔡重生為求能使譚玉琴順利來臺,遂打電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詢問申請譚玉琴來臺事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因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重生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三份、譚玉琴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李雯華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各一份,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市北屯戶字第○九九○○○四○一三號函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中核字第028616號證明書影本、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2008年驛馬初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公證處核發之字號:(2009)駐驛證民字第一七三號公證書影本、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影本、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中核字第055111號證明書影本、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公證處核發之字號:(2005)駐驛證民字第四一三號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二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九十四年六月八日高市警前分五字第○九四○○一四一四二號函附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影本一張,不准狀況通知單影本一張、撤回申請書一張、保證書影本一張、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中核字第111737號證明書影本一張、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公證處核發之字號:(2009)駐驛證民字第一○二六號結婚公證書影本一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蔡重生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蔡重生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蔡重生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定應執行刑時,即應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對照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
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重生明知譚玉琴冒用「李雯華」名義與之結婚,並以冒名之不實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係以欺罔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是譚玉琴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故核被告蔡重生於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被告蔡重生明知譚玉琴冒用「李雯華」與之結婚,竟共同以此不實結婚事項,使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蔡重生與「李雯華」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出境延期及居留時,檢附上開登載蔡重生與「李雯華」為配偶之不實戶籍謄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境管之正確性,故核被告蔡重生於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另被告蔡重生明知譚玉琴冒用「李雯華」與之離婚,竟共同以此不實離婚事項,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蔡重生與「李雯華」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蔡重生於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㈡被告蔡重生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與譚玉琴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重生於犯罪事實欄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列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出境延期時,及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時,檢附上開登載蔡重生與「李雯華」為配偶之不實戶籍謄本,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蔡重生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為求能使譚玉琴
能延期出境,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出境延期時,及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時,檢附上開登載蔡重生與「李雯華」為配偶之不實戶籍謄本,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是被告蔡重生所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本身即含有重複實施之意思,其啟始即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故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蔡重生反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之中,其間刑法有所變更,但其行為既反覆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併予敘明。
㈤被告蔡重生於偵查中供稱:譚玉琴回大陸後,大陸公安查出
她不是李雯華,她在電話裏請求伊幫她申請,當時伊身體不好送榮總急診,她說她願意來臺照顧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一頁),依被告蔡重生前揭所言,係因譚玉琴回到大陸地區遭大陸公安人員查出其冒用「李雯華」名義,譚玉琴為求能再度來臺,才與被告蔡重生辦理與「李雯華」離婚手續,希冀能以「譚玉琴」本名與被告蔡重生結婚後以團聚名義來臺,從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顯係因譚玉琴遭公安查獲冒名之突發事件而另行起意,要難與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有集合犯關係,尚有誤會。另被告蔡重生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反覆實施至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其行為持續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後,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業如前述,要難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成立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牽連犯規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云云,要無可採。是被告蔡重生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㈥被告蔡重生係00年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其於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時,已年滿八十歲,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蔡重生明知譚玉琴冒用「李雯華」名義仍與之結
婚,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譚玉琴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又與譚玉琴共同使上開公務員填具不實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資料之公文書,有礙我國戶政、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至明,暨考以其智識程度、動機、犯罪方法、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
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蔡重生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並與其他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蔡重生於犯罪事實欄所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其所處之刑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仍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㈨末查,被告蔡重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為使大陸地區配偶可來臺照料其起居,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情可憫,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蔡重生年事已高,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被告蔡重生緩刑三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重生與譚玉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臺中服務站(以下簡稱臺中境管局)辦理入境手續時,為使譚玉琴順利以團聚之名義入境臺灣地區,遂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保人」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證申請書「申請人資料」欄登載「李雯華」不實姓名之事項,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予以核章照准,足以生損害於境管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蔡重生與譚玉琴復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往臺中境管局申請延期出境,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出境延期」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填寫「李雯華」之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予以核章照准,足以生損害於境管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蔡重生再基於使譚玉琴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意思,雙方再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向臺中境管局申請居留臺灣地區,並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填寫「李雯華」之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予以核章照准,足以生損害於境管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蔡重生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五、十六、十七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又依該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另管區員警亦須定期對申請人進行訪查,顯見移民署、境管局、管區員警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而係以實質審查方式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益徵移民署、境管局對審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入境申請或延期出境之准駁,及管區員警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簽註意見,確採實質審查。是依上所述,被告蔡重生依程序申請大陸地區女子譚玉琴入境及延期出境,並檢齊所有文件提出申請,並非一經申請即能獲得許可,移民署、境管局及管區員警顯具有實質審查權,則被告蔡重生前揭所為,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其後持入境許可書向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之驗關人員提出行使,亦難認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要件相符,亦即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蔡重生此部分亦構成犯罪,惟因認與前開論處有罪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重生明知譚玉琴前曾冒用「李雯華」名義與其共犯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行為,依法得強制出境,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竟意圖使譚玉琴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再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臺中境管局申請譚玉琴入境臺灣地區,而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填載「初次申請」之不實事項,嗣因蔡重生撤回申請、申請退費後經入出國及移民署駁回申請而未得逞,認被告蔡重生此部分所為,尚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云云。惟查,被告蔡重生係年逾八十歲之退伍軍人,其智識程度能否可正確判斷譚玉琴是否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已非無疑;且從被告蔡重生再度與譚玉琴結婚,備齊相關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入境,且又打電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詢問如何申請譚玉琴來臺乙節,可知被告蔡重生此次主觀上並未要使譚玉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況被告蔡重生與譚玉琴以結婚真意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備齊文件以結婚來臺團聚為由申請譚玉琴進入臺灣地區,已屬合法申請,譚玉琴是否有其他不法事由而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係移民署依職權所應過濾認定之問題,實難認被告蔡重生有何非法作為,自不得以譚玉琴係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人士,而推論被告蔡重生主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蔡重生有使譚玉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能得逞之犯行,公訴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蔡重生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蔡重生有罪之心證,被告蔡重生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法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該罪侵害國家法益,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僅係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譚玉琴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三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