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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中簡字第 3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5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忠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忠田犯恐嚇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忠田原為楊玉藻所經營之「旭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旭泰公司)所僱用之管理員。而許忠田於民國98年11月8 日遭楊玉藻以無法配合執行交辦事項、怠忽職守為由處以停職處分後,即多次前去向楊玉藻索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未果。許忠田於99年9 月14日11時7 分許,再度前去楊玉藻位於臺中市○○區○○路2 段65號之「崇德第一家」大樓管理室之工作地點,向楊玉藻索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時,因而與楊玉藻發生爭執,許忠田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以「如果你今天不開給我,我看你如何走出這個大門,我剛剛回國,時間很多,我會到你公司、到你服務的社區,還有福上新城,會天天去鬧,要不幹,大家都不幹」、「下午2 點以前,要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開好,放在旭泰公司,我會過去拿,如果拿不到,我會到旭泰新城找主委,也會過來找你」等加害楊玉藻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出言恐嚇楊玉藻,使楊玉藻心生畏怖致危害於楊玉藻之安全。同日下午2 時許,許忠田至位於臺中市○○區○○路3 段28巷28號旭泰公司,經旭泰公司員工告知楊玉藻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4 時17分許,許忠田又返回「崇德第一家」大樓,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見到楊玉藻自大樓中庭走出,即以其右手臂從後方勒住楊玉藻之脖子,欲將楊玉藻拉至一旁,楊玉藻不從,將許忠田之手臂撥開,楊玉藻經此拉扯後,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許忠田固坦承於99年9 月14日11時7 分至「崇德第

一家」要求告訴人楊玉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於同日下午4 時17分至「崇德第一家」找告訴人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早上只是去向告訴人確認是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如告訴人不開立,伊就要到勞工處申請協調,伊告知告訴人會於當日下午2 時再到旭泰公司領取非自願離職證明;下午4 時17分許,伊僅係將手臂披在告訴人肩上,邀同告訴人至會客室一起商討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事,告訴人惱羞成怒,伊即立刻將手放開,伊沒有用手鎖住告訴人脖子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原於旭泰公司任職,經旭泰公司派駐「福上新城管理

委員會」擔任總幹事,然於98年11月8 日經旭泰公司以「無法配合執行管理委員會所交辦之各項事物,顯有怠忽職守之事實」為由,處以留職停薪之處分,告訴人並於99年

1 月13日臺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中,以被告「違反規定,嚴重傷及公司信譽」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有旭泰公司98年11月8 日旭泰字第981108號函文、臺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⒉被告於99年9 月14日上午11時7 分許,前往「崇德第一家

」大樓管理室,要求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告訴人表示等候被告刑事案件確定無罪後,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被告即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你今天不開給我,我看你如何走出這個大門,我剛剛回國,時間很多,我會到你公司、到你服務的社區,還有福上新城,會天天去鬧,要不幹,大家都不幹」、「下午2 點以前,要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開好,放在旭泰公司,我會過去拿,如果拿不到,我會到旭泰新城找主委,也會過來找你」等語;同日下午

2 時許,許忠田至位於臺中市○○區○○路3 段28巷28號旭泰公司,經旭泰公司員工告知告訴人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同日下午4 時17分許,許忠田又返回「崇德第一家」大樓時,以手臂從後方鎖住告訴人脖子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玉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崇德第一家」大樓管理員孫守港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陳述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向告訴人楊玉藻恫稱:「如果你今天不開給我,我看你如何走出這個大門,我剛剛回國,時間很多,我會到你公司、到你服務的社區,還有福上新城,會天天去鬧,要不幹,大家都不幹」後,於離去之際又向告訴人楊玉藻稱:「下午2點以前,要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開好,放在旭泰公司,我會過去拿,如果拿不到,我會到旭泰新城找主委,也會過來找你」。被告即在表示告訴人楊玉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最後期限為當日下午2 時前,如未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會再到旭泰公司找主委及告訴人楊玉藻,對照被告前開恫嚇話語,亦隱含被告欲至告訴人楊玉藻之公司、「福上新城」及「崇德第一家」鬧事之意,是被告此部分陳述之內容,亦係以加害楊玉藻身體、自由之事,出言恐嚇楊玉藻。另觀諸「崇德第一家」大樓管理室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告訴人於99年9 月14日下午4 時17分52秒,確有甩開被告搭在其後頸部之手臂之畫面,被告於下午4 時17分53至55秒間,復以右手抓告訴人左手手臂,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被告伸手抓伊脖子及手臂等情相符。又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晚間7 時許發現脖子轉動時感到疼痛,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診斷結果認定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按。依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乙節,亦可知被告施加於告訴人脖子上之力道不輕,被告所辯僅係善意搭住告訴人肩膀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各節,被告以話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復

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受有脖子挫傷之傷害,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因遭告訴人解雇,未能取得非自願離職書以申請失業補助,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法律途徑救濟,竟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後,又進一步傷害告訴人,及被告犯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