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第七、八行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前某日」,應補充載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退伍後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前之該期間內某時」;又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之「均提供」,應補載為「,以新臺幣三千元之價格,出售提供交付」;再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五行「沙鹿郵局」之後,應增「及臺中縣梧棲鎮之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幫助犯、主刑罰金刑、累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結果(詳見附表所載),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條文本身未修正)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上開緩刑嗣經裁定撤銷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則經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0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之罪,為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以出賣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已成年之正犯為詐欺取財罪之手段、被害人甲○○遭詐欺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之款項為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之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即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刪除、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生效施行,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之規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上開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刑法修正前、後與被告罪刑有關規定之比較─依附表
編號六所示綜合比較之結論,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條文本身並未修正,至有關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三十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所定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而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第十九號提案參照)。
二、(一)修正事項:幫助犯。
(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二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二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三、(一)修正事項:主刑之罰金刑。
(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四)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四、(一)修正事項:累犯。
(二)修正前:
(1)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2)刑法第四十九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三)修正後:
(1)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2)刑法第四十九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四)比較結果: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構成累犯。
五、(一)修正事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即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刪除、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四)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六、結論:綜合上列一至五所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因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