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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中簡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5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之父陳耀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過世,依法被繼承人陳耀富之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對該自用小客車為法律上之處分行為。詎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為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月九日,持其所保管之陳耀富印章及證件,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市監理站),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偽以陳耀富之名義,盜用陳耀富印章蓋印在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旁,而偽造陳耀富表示同意該項汽車車輛異動登記之私文書,繼之持向臺中市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異動登記,以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致使臺中市監理站承辦人員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給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動資料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且換發載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部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甲○○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情前,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素梅即被告母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按係陳耀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請領牌照時之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所偽造,顯有誤會)、行車執照影本、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申請辦理汽車異動登記,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用陳耀富印章,表示陳耀富表示同意該項汽車車輛異動登記之意,是該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即屬私文書,而臺中監理站承辦公務員於受理後,即應查詢車籍資料,隨即製作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完成受理程序,予以核章准許,其僅形式上審核申請人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否具備,並不實質審查該等文件內容是否真正,所申報過戶登記之原因是否屬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將前揭車輛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行為,而犯上開普通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列侵占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表明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刑事自首狀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將應屬被繼承人陳耀富遺產之上開自小客車過戶於自己名下,致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其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被告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前揭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之陳耀富印文一枚,係被告盜用陳耀富之印章所生,業據證人張素梅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參見他字卷第十七頁),故非偽造之印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不得以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加以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尚有誤會。又前述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雖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但既經提出予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行使,已非為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