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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中簡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7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關於「月息六十分」之記載,應更正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百二十」;第八行關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十二行關於「許智嘉」之記載,應更正為「乙○○」;第十四行「查獲上情。」之後,應補載「並扣得借款人乙○○所簽發之本票(面額為十萬元)、借款收據各一張、乙○○之全民健保卡一張(業已發還乙○○領回)。」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本票一張(面額十萬元),係告訴人乙○○所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之用。上開本票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票載面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而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所開立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其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應包括用以清償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至於告訴人乙○○所書寫之借款收據,既係供作被告日後向告訴人乙○○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告訴人乙○○請求返還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任何借據資料作為憑據。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請求沒收上開物品,本院自不得遽予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十九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值參照),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先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惟其主要係就易科罰金者得改易服社會勞動而為修正規定,屬於執行事項之法律變動,而與裁判量刑事項無涉,就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未生法律變更;又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條文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三二五四九一號令公布,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惟該部分之修正條文僅涉及數罪併罰時之易刑期間限制,與本案被告僅犯一罪之情形無關,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淑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