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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中簡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8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82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6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出售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之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因需錢孔急,遂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30日15時許,在臺中市市○○○路之中區健保局門口,以每個帳戶每10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保管不知情之母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大雅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含密碼)及其先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文心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含密碼),出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張」之成年男子。嗣該「小張」之人取得丁○○所交付前開戊○○渣打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及丁○○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果與其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女性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1月30日19時,佯裝為郵局員工,撥打電話予陳沛安,在電話中向陳沛安詐稱:陳沛安分期付款有問題,須以現金存入他指定之帳號等語,致陳沛安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0時24分,依指示在高雄市○○區○○○路○○○號渣打銀行前自動提款機,以自動存款機存款方式,將現金6萬5000元存入戊○○前開之渣打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2月1日21時30分許,假稱為豐瑩健康食品公司之會計,先撥打電話予乙○○佯裝查詢貨款後,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接續向乙○○詐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遭銀行重複扣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8年12月1日2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236號渣打銀行北屯分行,以自動存款機存款方式,將現金10萬元存入丁○○前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丁○○另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2月1日9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門口前,以每個帳戶每10天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保管不知情之母戊○○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大里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含密碼),出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張」之成年男子。該「小張」之成年男子於取得戊○○上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果與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成金石堂之客服人員,於98年12月1日21時45分,先撥打電話予丙○○之女友,詐稱其之前所購買之物品付款方式錯誤,須以提款卡辦理取消分期付款,因丙○○女友之提款卡無法辦理跨行轉帳,故向盧大均借用其郵局之提款卡。隨即再由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郵局客服人員,接續向盧大均詐稱至提款機前確認操作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3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郵局提款機,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1萬3989元至前開戊○○元大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成金石堂之客服人員,於98年12月1日17時36分,撥打電話予甲○○,先佯稱因員工刷條碼刷錯導致甲○○先前購書之付款方式有誤,隨即再由另1名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成郵局員工撥打電話給甲○○,接續向甲○○詐稱須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去終止合約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2時、22時14分,在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陸續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合計59978元至前開戊○○元大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陳沛安、丙○○、甲○○、戊○○、乙○○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㈢渣打銀行大雅分行函及附件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函及附件被告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函及附件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份附卷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因僅係單純提供前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一次提供渣打銀行大雅分行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銀行文心分行被告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侵害被害人陳沛安、乙○○2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以一交付戊○○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丙○○、甲○○等人,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財罪處斷。被告於98年11月30日交付前開渣打銀行大雅分行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銀行文心分行被告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後,又於同年12月1日再交付前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其前後2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交付渣打銀行文心分行被告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被害人陳沛安部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所有帳戶供犯罪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助長犯罪,並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因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實際遭詐騙匯入之金額多寡,及被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