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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中簡字第 8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8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嗣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離婚),緣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甲○○與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險公司)成立人壽保險契約在案(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詎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乙○○竟未經要保人暨被保險人甲○○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用「甲○○」之名義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上,先偽造「甲○○」之署押二枚,進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向保誠人壽保險公司行使申請變更要保人為乙○○,致生損害於甲○○,及保誠人壽保險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向保誠人壽保險公司終止契約(以乙○○自己名義填具「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而於核算應返還保費及抵扣質借金額後,交付剩餘之新臺幣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解約金予乙○○(保誠人壽保險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將本件保單權利義務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中壽契字第0980002637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該條最低罰金刑應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再配合現行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該條最低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對被告為有利(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而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係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若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綜上,整體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號、第六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嗣後並向保險公司申請終止契約以詐領解約金,先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另涉犯偽造上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並持向保誠人壽保險公司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該「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係被告乙○○以自己名義終止保險契約而填具申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減縮犯罪事實,故本院僅就被告行使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予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情節、所詐得財產之價值,並參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刪除,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另本件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具悔意,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九十八年民調字第五三九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㈡又被告乙○○上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

,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

欄上,偽造「甲○○」之署押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按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至文書有書寫他人姓名者,若該所書寫之姓名僅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者,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二0三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及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之被保險人欄之「甲○○」署押,僅係供識別變更、終止保單要保人、被保險人之身分,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則各該文件上此等之姓名,僅係用以作為當事人之識別,並非用以簽名之意而簽署或蓋印,不能認為係署押,自無從依同條規定為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並行使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雖為被告犯罪之物,但業已交付予保險公司,而為該機構所有,非為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