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臺審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其明知無力償還債務,為取得財物以變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月3日,向金鴻輪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佯稱欲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1部,致金鴻公司陷於錯誤,而與甲○○約定機車總價為為新臺幣(下同)6萬6500元,由甲○○將自備款6000元交付協辦車行,另6萬500元部分之餘款,分11期給付,每月1期,應自同年7月20日開始繳納,每期給付5500元,並在甲○○交付自備款6000元後,將上開機車交付予甲○○,甲○○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拒不繳款,並旋於97年8月22日,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並於同日繳交第1期款項5500元。嗣經金鴻公司屢次催討,甲○○均避不見面,金鴻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金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世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電子公路監理網查詢單、切結同意書、本票影本及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在卷足憑。而據被告供稱:其購買上開機車時才剛失業;其因經濟困難,在繳付訂金6000元而取得上開機車後,並未於原定之97年7月20日之第一期款到期時,按時繳納,並隨即在97年8月22日即將上開機車出售,將機車出售後,亦因經濟困難,未再繳分期付款(除繳第一期款之5500元外)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至45頁),顯見被告以分期方式購買上開機車時,明知其並無資力清償車款,且在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變賣獲取現金,復未將變賣機車之款項做為清償之用,其詐欺之意圖及犯意,甚為顯然。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臺審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損及被害人財產權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自應予以非難,被告事後雖應允清償尚欠被害人之5萬5000元部分,並表示願於98年12月12日前劃撥15000元予被害人,並於99年3月12日止清償完畢,然自案發迄今,被告亦僅於98年12月17、18、21、24、29及30日分別清償1000元(共僅清償6000元)等情,有金鴻公司98年11月16日、98年12月18日及99年1月6日之陳報狀各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見偵緝字第36、46頁、本院卷第7至14頁),顯然未能依其承諾履行,尚難認被告有真摯之悔意,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