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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中簡上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805號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姐夫,而丙○○與甲○○間有房屋糾紛。乙○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6日晚上9時許,與丙○○、丁○○等人(丙○○、丁○○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234號、98年度偵字第19342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甲○○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5樓之3住處進行蒐證。雙方因房屋糾紛問題而心生不快,乙○因而萌生恐嚇之犯意,在該處6樓頂樓,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出言恐嚇甲○○稱:「要將該房屋3樓至6樓放火燒掉」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戊○○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戊○○於審理時業已到庭接受詰問,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戊○○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固坦承於98年1月16日晚上9時許,偕同其妻舅丙○○、其妻丁○○等人共同前往甲○○上開住處,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向甲○○說,你占人家房子能住多久而已,並未向甲○○恐嚇上開之語,且上開5樓之3及6樓係丙○○所有,伊豈有可能說要將該房屋5樓及6樓燒掉,況伊若說要放火燒掉應該是該房屋整棟,何以只有說要將該房屋3到6樓燒掉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8年7月30日偵查中、99年3月15日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指證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戊○○於98年7月30日偵查中、99年3月15日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述屬實,證人戊○○復於99年3月15日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向丙○○說乾脆這個房子不要了,並表示要將3至6樓燒掉,此話是對甲○○說的,被告有說此話兩次,最後一次是被告臨走的時候說的,而該棟大廈沒有編號4樓,3樓就跳5樓。又被告何以提到3樓,是因為當時我們要租3樓的房子,這件事情有被丙○○知道,所以他們才認為我們有住在3樓等語,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向告訴人甲○○恐嚇稱要將該房屋3樓至6樓放火燒掉之情事。至於證人丙○○、丁○○於99年3月15日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均具結證稱:當天晚上最後甲○○說法院見,被告就說你占人家房子能住多久,其他就沒有說什麼了,並沒有向甲○○恐嚇,且當晚並沒有看到甲○○太太在場等語,核與被告於98年7月30日偵查中供稱:當晚有碰到甲○○,甲○○說法院見,我們就走了,而戊○○是坐在後面的牆壁邊等語未合,可見證人丙○○、丁○○之上開證述,無非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取。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唐光義法 官 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0-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