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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中簡上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上字第3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789 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原係「社團法人臺灣省慈心協會」(該協會係與臺中市政府簽約之辦理居家服務支援中心,下稱慈心協會)所聘任之照顧服務員。其因不滿該協會於民國98年11月25日終止雙方間之聘任關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設於臺中市○區○○路2 段11號7 樓之中興醫院復健室,趁該協會督導丁○○帶領另1 名照顧服務員乙○○前來辦理交接業務時,於該處從事復健之患者及其他在場之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之狀態下,接續大聲以「她很會說謊喔,你要注意喔,她很會說謊喔」、「連一聲道歉都沒有……謊話連篇一大堆,胡說八道」等足以貶損人格及信用之言詞,對丁○○公然侮辱。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其2 人到庭作證,已保障被告之反詰問權,被告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查其餘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地,有指責告訴人丁○○說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與慈心協會間之糾紛仍處於協調階段,伊尚未遭解聘,詎告訴人丁○○於案發當天,竟以伊已遭該協會解聘為由,恣意帶同乙○○前來辦理居家服務之交接,告訴人顯然有說謊情事,伊並未侮辱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大聲以「她很會說謊喔,你要

注意喔,她很會說謊喔」、「連一聲道歉都沒有……謊話連篇一大堆,胡說八道」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丁○○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承接被告業務之照顧服務員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綦詳(見偵字第304 卷第7 、17-18 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56頁正、反面),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天被告向在場之黃謀生(亦為慈心協會居家照顧之服務對象,然非由被告照顧)介紹伊後,黃謀生即對伊破口大罵,被告也在旁隨著幫腔,伊感到害怕,基於保護自己之立場,乃以手機按壓錄影按鍵加以錄影,然隨即將手機置於口袋內,口袋內有協會之信封袋1 只,故僅錄得聲音,並未錄有現場情形之畫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丁○○自行以手機所攝錄之畫面(含聲音)結果,因錄影畫面呈上下顛倒狀,嗣後則處於定點拍攝,僅有信封袋之畫面,而依全程錄音之情形,被告確有表示「她很會說謊喔,你要注意喔,她很會說謊喔」、「連一聲道歉都沒有……謊話連篇一大堆,胡說八道」等言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譯文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39、41頁)。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伊與慈心協會間就資遣費之計算標

準仍在協調階段,伊尚未遭協會解聘,故丁○○顯有說謊之舉云云。然證人丁○○證稱:當初慈心協會係基於同情之立場,就被告照顧其身障之子之業務,仍予以支薪,然此係違反主管機關之規定【按:應係違反臺中市政府與慈心協會間所訂立之契約條款(即臺中市居家服務支援中心委託辦理計畫邀標書第捌條第二項「照顧服務員之服務對象為其配偶、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者,不得支領居家服務費」,見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小字第22號民事簡易訴訟影卷第36 頁)】。嗣此事遭民眾向臺中市政府檢舉,協會方面希望與被告協調改由其他服務員照顧被告之子,然被告不願接受,亦拒不辦理交接,協會不得已乃決定將被告解聘,並於案發前

1 日(即98年10月25日),請被告前來協會,由協會理事長黃周秀芬告知上情,並表示欲支付資遣費予被告,然被告亦拒絕接受,但伊仍向被告表明協會將指派另1 名照顧服務員接替被告照顧戴忠義之業務。而伊於10月26日前往中興醫院前,亦有事先告知被告原服務之對象戴忠義,表示欲帶領另

1 名照顧服務員前去交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55 頁),並有慈心協會99年6 月7 日慈心字第9900010 號函、臺中市政府98年12月4 日府社老字第09 80319147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小字第22號民事簡易訴訟影卷第42頁反面),堪認慈心協會之主管人員,確於98年11月25日,當面向被告為終止聘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告訴人丁○○身為該協會之督導,奉命帶同乙○○前往中興醫院辦理交接,並向被告原先之服務對象告知被告已遭協會解聘,其過程尚無虛捏造假之情,是被告辯稱:當時伊尚未遭心協會解聘云云,委無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伊於96年4 月間到職,然慈心協會遲至96年

5 月間始為伊投保勞保,然98年11月25日又表示依勞基法所計算之資遣費,僅得自98年5 月起算,伊無法接受,故伊與協會間就資遣費之計算起點既未談成,自不得認伊已遭解聘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然被告倘對慈心協會之解聘行為或資遣費之計算基礎有所爭執,理當另循救濟途徑解決,要與告訴人丁○○無關。而被告亦於99年1 月14日對慈心協會提出給付資遣費之民事訴訟,嗣則成立和解乙節,復據本院調取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小字第22號民事簡易訴訟卷核閱無訛,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 63頁),益見被告實係對慈心協會計算其資遣費之基礎有所不滿,乃藉機對告訴人指責辱罵,要無疑義。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提出伊與居家照顧對象戴忠義間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1 份(光碟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譯文見本院卷第42-4

3 頁),業據被告供稱:該錄音係案發後伊前往戴忠義家中所錄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故該錄音內容既非屬案發現場之情形,復依譯文內容形式上觀之,亦屬被告單方面向戴忠義表達對告訴人不滿之情,本質上與被告之辯解無異,自無從遽為有利其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單純對於他人不禮貌之行動或言詞,或是疏忽而不尊重他人,固與本罪之行為不相當,惟有時此等行為與本罪之侮辱行為,含混而不易區分,此應就案情整體,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詞習慣等事項為判斷。本件被告當眾以「告訴人很會說謊、謊話連篇一大堆、胡說八道」等言詞,向在場共見共聞之不特定人對告訴人之信用加予以負面評價,已達貶損告訴人人格之程度,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屬侮辱之言語無疑。再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本件被告於臺中市中興醫院復健室此不特定人得以自由進出之場所,對告訴人為前述貶抑人格、信用之語,顯已達於公然之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她很會說謊喔,你要注意喔,她很會說謊喔」、「連一聲道歉都沒有……謊話連篇一大堆,胡說八道」等語侮辱告訴人,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法益同一,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從而,原審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處被告罰金新台幣3 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顯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楊文廣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錫威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