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上字第4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74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廖文祿,民國95年8月2日改名)係乙○○之夫,2 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於98年9 月22日因故與乙○○發生衝突,並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嗣經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403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丁○○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已送達丁○○,另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亦已依法於98年12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將上開保護令執行內容告知丁○○,並由丁○○簽章確認執行內容。詎丁○○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8年12月8日上午10時3分許,在本院民事庭因98年度家訴字第389 號案件(丁○○訴請法院確認其與乙○○之婚姻關係存在之案件)到庭應訊完畢,乙○○及其弟丙○○步出本院法庭,由法院後方巷弄步行前往林森路之際,丁○○即跟蹤乙○○與丙○○,並一路跟蹤至臺中市○區○○路與林森路口,欲與乙○○交談,乙○○不願,一再要求丁○○遠離,丁○○仍持續以與乙○○交談之方式而為騷擾行為(未騷擾丙○○,丙○○部分之保護令則未限制不得為跟蹤丙○○行為),而違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乙○○、丙○○2 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乙○○、丙○○2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檢察官更有依法告知得拒絕證言),衡情證人乙○○、丙○○2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乙○○、丙○○2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乙○○、丙○○2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乙○○、丙○○於警詢時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的例外情況。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非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具結,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附之現場手機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及手機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或錄影畫面上,故照相及攝影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錄影畫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及錄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及攝影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及錄影畫面既係透過相機拍攝與手機鏡頭錄影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 ,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規定及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通常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依法律規定職務上製作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既無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跟隨告訴人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因當日丙○○恐嚇伊,伊打電話報警,警察要伊跟在乙○○、丙○○後面,事情都是丙○○造成的云云。
惟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乙○○之夫,2 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於98年9 月22日因故與乙○○發生衝突,並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嗣經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40
3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已送達被告,另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亦已依法於98年12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將上開保護令執行內容告知被告,並由被告簽章確認執行內容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40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保護令係根據不正確之事實認定,該法院不聽伊說明,而將伊之抗告駁回,顯有不當,伊將來會向總統府、司法院陳情云云。惟上開保護令既經法院合法核發並確定,被告自有遵循之義務,尚不得以其所認知之其他理由而拒絕遵守上開保護令裁定,被告所辯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跟蹤、騷擾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
證人乙○○、丙○○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下來台中,是陪同我姊姊來簡易庭出庭來開與被告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的案子,開完庭之後,步出法庭,被告就尾隨我姊姊,要與我姊姊說話,我姊姊拒絕並要求被告不要再說了,我當時人在法庭外等候,我就要被告不要再說了,然後與我姊姊就從法院後面的巷子離開法院,沿著巷子走到林森路,再往自由路方向前進,被告就一路尾隨,距離最多大約三到五公尺,我也有用手機全程拍攝被告尾隨的畫面,中途也有兩三次要被告不要跟著我們,但是被告執意要跟,而且不斷打電話報警,到了林森路、自由路口的時候,因為被告一直打電話報警,我也一直拍攝被告,我當時判斷如果硬要開車走的話,會有不同的結果,所以就在那邊等員警過來。在我們離開法院沿著巷子往林森路、自由路方向離開的時候,我們至少有三次告訴被告,要被告不要跟著我們,而且我們有告訴被告,我們有保護令,要被告不要跟。」等語,是被告乙○○、丙○○證述互核一致,應堪採信。
㈢再經本院勘驗丙○○所提供之手機攝影光碟結果:「在攝影
鏡頭前,被告沿著林森路由西向東方向(與車輛行進方向相反)行進到自由路口,距離拍攝者僅數步距離,拍攝者停止前進時,被告亦停止,被告與拍攝者有對話,但是語意不清,無法辨識,此時畫面出現一女子,在林森路與自由路口,由北往南方向在行人穿越道上步行,被告亦距離該女子數步距離,攝影者又由林森路與自由路口,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亦跟隨距離攝影者數步距離,停止在該路口時,被告與該女子距離約一至二公尺,被告與該女子說話,女子聲音激動,被告之說話內容與該女子之說話內容,語意不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光碟翻拍照片6張、光碟1 張附卷足稽。核與證人乙○○、丙○○證述情節相符,此益足認證人乙○○、丙○○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㈣另經本院勘驗被告於98年12月8 日報案之錄音光碟結果,被
告於報警時稱:「我要報案。打我的人丙○○,他今天來臺中,他現在人在林森路24巷這裡,可不可以請趕快派人來。
」、「我剛剛有報案,我姓廖,之前丙○○打我的部分,他現在人來到林森路與自由路口這裡,臺中地方法院旁邊。」、「你好,我剛剛有報案,那個之前打我的丙○○,他現在人在臺中,來到臺中自由路與林森路,可不可以盡快派人來處理。」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報案台錄音光碟1張足憑。徵之被告上開報案意旨,被告顯見係因丙○○另案傷害罪,而向員警報稱發現傷害之人,而請員警處理,核與被告辯稱:因當日丙○○恐嚇伊,伊打電話報警云云,顯不相符;且徵之全部錄音譯文,員警亦未要求被告跟蹤乙○○、丙○○,故被告辯稱:警察要伊跟在乙○○、丙○○後面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又被告係跟蹤、騷擾乙○○之事實,詳如前述,足認被告報警之目的,僅係為規避上開保護令之限制,是自難以被告曾報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規定,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禁止騷擾、跟蹤行為者,為該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審判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認定事實錯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周玉蘭法 官 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