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上字第4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781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在奇摩交友網站對黃聰穎有妨害名譽之情事,經黃聰穎對乙○○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嗣黃聰穎與乙○○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34法庭和解成立,內容為乙○○應給付黃聰穎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乙○○並應在奇摩交友日記網站刊登道歉啟事3日,製有和解筆錄(97年度訴易字第75號)在案。
黃聰穎於97年12月25日,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乙○○對⑴廣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發公司,負責人為甲○○)、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在3分之1之範圍內予以執行、⑵廣發公司、全利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利達公司,負責人為丙○○)之債權予以執行。本院於98年1月9日,以中院彥民執98執秋字第210號執行命令,禁止乙○○在廣發公司、全利達公司之股份於15萬元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廣發公司、全利達公司就乙○○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該執行命令於98年1月14日分別對廣發公司、全利達公司寄存送達,於98年1月20日對乙○○分別寄存送達及由其受僱人收領,廣發公司、全利達公司共同於98年1月22日提具「第三人陳報扣押股份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予本院,表明乙○○在各該公司已無任何股份。詎乙○○為免其股份遭扣押,竟意圖損害債權人黃聰穎之債權,於98年2月4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廣發公司之負責人甲○○、股東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乙○○、甲○○、丙○○與不知情之股東陳致儒、陳佑達及斯時尚非股東之不知情之林冠宇(甲○○之子,後3人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共同簽立「廣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由乙○○將其出資額50萬元之股份轉讓予林冠宇承受,而處分其財產。乙○○、甲○○、丙○○另於同日,承續前揭損害債權之接續犯意聯絡,與不知情之全利達公司之股東楊幼君、陳致儒(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簽立「全利達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由乙○○將其出資額110萬元之股份轉讓予甲○○承受,而處分其財產,以上2公司之股份轉讓均於98年2月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登記完畢。嗣經黃聰穎分別於98年4月17日、4月20日申請抄錄廣發公司、全利達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始知乙○○已非各該公司之股東。
二、案經黃聰穎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乙○○、丙○○、甲○○等3人均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甲○○等3人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聰穎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致儒、陳佑達、林冠宇、楊幼君於偵查中,及證人丁○○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乙○○於本院99年7月2日審理時到庭亦供述稱,其係於98年1月20日寄存送達當日即已收到本院前揭之執行命令,並隨即請教證人丁○○律師有關前開股權轉讓之問題等情,足見被告乙○○於本案股權轉讓登記完成前即已知悉前開股權已遭本院禁止轉讓登記無訛。此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訴易字第75號民事案件和解筆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股份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執行調查筆錄、全利達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94年7月19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8年2月6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廣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96年12月17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8年2月6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4份等在卷足資佐證。且查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本件被告乙○○既明知其已於97年11月2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34法庭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製有和解筆錄,該和解筆錄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執行名義,自此,被告乙○○即不得恣意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亦即被告乙○○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即應停止有關乙○○名下財產包括上開二家公司股份轉讓之行為,則被告乙○○、丙○○、甲○○等3人於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仍於98年2月4日即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被告乙○○名下之上開二家公司股份,則渠等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之上開債權,至為灼然。又被告乙○○雖於98年5月19日與告訴人簽立『債務償還合約書』,並自98年5月25日起至99年2月23日止,依約分期償還對於告訴人之損害賠償之債累計9萬5仟元,有被告乙○○所提債務償還合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轉帳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而目前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業經雙方承認在案,惟被告乙○○分期償還對於告訴人黃聰穎之債務係於前揭損害告訴人債權之後所為之行為,並無礙於被告乙○○、丙○○、甲○○等3人已於98年2月4日所為前開共同損害債權行為之認定,僅為犯罪後態度之刑罰輕重裁量範圍。是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丙○○、甲○○等3人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甲○○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乙○○、丙○○、甲○○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雖非告訴人黃聰穎之債務人,惟與為黃聰穎債務人之被告乙○○共同實施上開損害債權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乙○○、丙○○、甲○○等3人於98年2月4日,與不知情之廣發公司股東陳致儒、陳佑達及林冠宇共同簽立「廣發公司股東同意書」,由被告乙○○將出資額50萬元之股份轉讓予林冠宇承受,而處分其財產,再接續與不知情之全利達公司股東楊幼君、陳致儒共同簽立「全利達公司股東同意書」,由被告乙○○將出資額110萬元之股份轉讓予甲○○承受,而處分其財產,應係被告乙○○、丙○○、甲○○等3人出於1個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之單一犯意,分次進行,利用不知情之陳致儒、陳佑達、林冠宇、楊幼君接續侵害債權人黃聰穎之債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又被告乙○○、丙○○、甲○○等3人利用不知情之陳致儒、陳佑達、林冠宇、楊幼君實施上述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丙○○、甲○○等3人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被告乙○○名下之廣發及全利達公司股份各50萬元及110萬元,分別轉讓予不知情之林冠宇,及由甲○○承受,致告訴人之債權受有損害,殊屬非是,然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復參酌彼等素行狀況及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乙○○於犯後,迄今已全部償還對於告訴人之損害賠償之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56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量處被告乙○○、丙○○、甲○○等3人各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公訴人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乙○○、丙○○、甲○○等3人上訴意旨,則認量刑過重,並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劉國賓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