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上字第519號上 訴 人 張順揮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391號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順揮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張順揮於民國95年4月3日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099建號即門牌臺中市西屯區惠安巷31之5 號建物時,即知悉上開建物左側用以堆放雜物之三角形區域,部分係占用臺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608-16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同段1203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且其就上開甲、乙土地均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5年4月間取得上開房屋占有之日起(聲請書誤為95年2月間),非法占用乙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0.0002公頃、甲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0.0014公頃,作為存放雜物之倉庫使用。嗣王兆鈴自98年11月1日起向臺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承租甲土地作為車庫使用,發現其車庫右側部分土地遭張順揮竊佔使用,即將其車庫與張順輝所占用如附圖編號D土地間之水泥圍牆拆除,張順揮見狀,復於98年11月間,沿原水泥牆位置,依其原占用之如附圖編號B、D所示土地範圍,以鐵皮圍起一道圍牆,繼續供作堆置雜物之空間使用。
二、案經王兆鈴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玲莉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而具極高之可信性,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有受擔保,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應符合上開規定,即得例外採為證據。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卷內之臺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98年10月27日中水財字第0980601515號函,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9年3月18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990003279號、99年3月30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990003748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2月11日測籍字第1000000981號函暨檢附之土地鑑定書、鑑定圖,係各該機關依據檢察官、本院囑託,按實地鑑測結果所出具之書面文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卷附之土地暨建物謄本影本、現場履勘照片、房屋租賃契約
書影本,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順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玲莉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此外,並有臺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98年10月27日中水財字第0980601515號函、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099建號建物之土地、建物謄本影本各1份可稽。而被告確有竊佔乙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
0.0002公頃、甲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0.0014公頃,作為存放雜物之倉庫使用之事實,亦據檢察官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至現場履勘,有卷附之履勘筆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9年3月18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990003279號、99年3月30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990003748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履勘現場照片34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佔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故竊佔罪乃是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7374號、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自95年
4 月間某日起犯竊佔罪,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㈠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額固均相同,惟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於94年
1月7日修正公布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為法理之明文化,無關係對被告有利、不利,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㈣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四、核被告張順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以單一竊佔行為,侵害甲土地所有權人臺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及乙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支配使用權益,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之竊佔罪論處(竊佔甲土地面積較大,情節較重)。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漏未援引),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2分之1,而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減其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本院已拆除返還全部占用之土地,期給予緩刑機會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自應駁回其上訴。
五、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上訴之初原以其業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示拆除其占用之甲、乙土地為辯,惟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被告斯時尚分別占用甲土地4平方公尺、乙土地2平方公尺等情,有該測繪中心100年2月11日測籍字第1000000981號函暨檢附之土地鑑定書、鑑定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0-72頁)。被告事後已依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將其設置之鐵皮圍牆內縮,返還占用之甲土地予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就被告退縮鐵皮圍牆之情形滿意(參卷附被告提出之照片4張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另被告佔用國有土地乙土地2平公尺部分,被告亦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繳納補償金,有卷附之佔用人繳納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繳款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犯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可見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