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上字第5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志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897 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44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張志梅上訴意旨略以:伊於98年3月間已非「海洋之聲」執行長,本件與伊無關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99年2 月25日偵訊中供承自己為「海洋之聲」廣播
電台執行長(見99年偵緝字第447號卷第24頁);且被告於99年4月15日提出之上訴狀中,亦未否認其為「海洋之聲」廣播電台執行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至5頁)。
㈡又「海洋之聲」節目CALL IN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0號電
話(見警卷第22頁之廣播電台錄音紀錄),該電話號碼登記之用戶名稱為「台中市台灣海洋傳播協會」,代表人為張啟中(按張啟中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116號認其提供電話門號係幫助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中華電信提供之客戶申請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而證人張啟中於99年11月12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將伊擔任海洋傳播協會理事長申辦的電話借給海洋之聲使用;伊認為被告是為了臺灣,所以伊才答應讓被告用;伊不知道被告是何時向伊借這個電話用,伊知道被告一直用到被警查獲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
㈢此外,98年3月30日「海洋之聲」廣播電台遭查獲後,被告
曾具名發函予查獲機關表示關切,此有證人即查獲員警蔡旻峰於99年11月12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3月30日該案執行搜索完之後,張志梅先生有針對該事表達不滿,伊等執行的同仁也有透過電話告知,張先生可以到場說明,但是張先生並沒有來,因為張先生為之前海洋之聲電台之負責人,且伊等有通知他到場,發通知書的時候,張先生會回一個通知書給伊等,以「臺灣平民政府中部辦公室」通知書要伊等過去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可證,並有該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6頁)。另於98年4月28日下載之「海洋之聲」廣播電台網頁(http://oceanvoice.org.tw) 上(見警卷第34、35頁),亦有該通知書供上網者閱覽。㈣綜上事證,於98年3月間,被告確實為「海洋之聲」廣播電
台之執行長,殆無疑義。被告於上訴審始辯稱其於查獲當時已非執行長云云,為其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原審以被告未經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95.9兆赫,開設「海洋之聲」無線廣播電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依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黃建都法 官 戴嘉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8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梅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梅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法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激勵器、ADSL用戶界面及電腦主機各壹部,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法規範之電信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合先敘明。被告張志梅未經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95.9兆赫,開設「海洋之聲」無線廣播電臺,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頻率96.1兆赫之合法用者中廣音樂網苗栗臺之電波訊號,核其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應依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規定處罰。被告之行為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在上開時間內,播送節目之行為,本即屬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另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即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7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警方於上開地點扣案之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激勵器、ADSL用戶界面及電腦主機各壹部,係供本件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業據證人張啟中及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447號被 告 張志梅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15之4號居臺中市○○區○○路4段955號6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梅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8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民國97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詎竟基於未經許可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自98年3月1日起,在臺中縣新社鄉永源村電信桿(七分枝12 左6左分10)西側約50公尺處之水泥屋架設發射站,設置「海洋之聲」廣播電台製播節目,以發射機組非法使用調頻95.9兆赫頻率,並以張啟中(業經本署98年度偵字第19116 號為緩起訴處分)擔任臺中市臺灣海洋傳播協會代表人時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號電話,作為節目CALL IN電話,而經營地下廣播電臺,致干擾中國廣播公司火炎山分臺使用調頻96.1兆赫頻率之合法通信。嗣於98年3月30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激勵器、ADSL用戶界面及電腦主機等射頻器材各1臺。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志梅固不否認伊為「海洋之聲」執行長,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認為本件張啟中已經負責,故就跟伊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自承伊為「海洋之聲」執行長外,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啟中於偵訊之證述可稽,復有扣案之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激勵器、ADSL用戶界面及電腦主機等射頻器材各1臺可佐,且有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贓證物品清單、取締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亦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附蒐證報告書、合法廣播電臺受非法廣播電臺干擾評估表、非法廣播電臺錄音紀錄、照片、地點等在卷可參。
(二)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已因違反電信法案件而有多次前科,有本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1908號、96年度偵字第21636號、98年度偵字第23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4275號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主觀上當已知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執照後,方得使用電波頻道,絕無張啟中出庭應訊,伊即無庸負責之理。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扣案之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激勵器、ADSL用戶界面及電腦主機等射頻器材各1臺,係犯本罪所用之電信器材,請依電信法第60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林 明 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珮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