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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中簡上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上字第6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81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6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甲○○對於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部分無爭執,亦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惟上訴人無法承受原審所科處之刑度,故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刑法第57條規定,判決之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判決僅考量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未審酌到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僅有小學畢業,且年過半百而無任何專長,亦無固定職業及收入,再者,上訴人與其配偶感情不睦,未對上訴人履行扶養義務。上訴人之長女雖有工作,然尚不足以負擔起2人之生計,更遑論上訴人仍有一正就學中之么子,其生活費及學費亦為上訴人之沈重負擔,上訴人一時思慮未週而誤觸法網,實乃肇因於上開之經濟壓力,另上訴人於事後甚有悔意,足應受輕於原審科處刑度之刑,並請求法院予以宣告緩刑,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即使改易科罰金,對上訴人而言亦難謂非為另一難以解決之負擔,對現時慘淡的的生活無疑是雪上加霜;古有云:「倉廩實則之禮節,衣食足則知榮辱」,上訴人會為系爭犯罪行為,實乃經濟壓力下的一時糊塗,請求法院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賭博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予以論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僅以上開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以減輕其經濟負擔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0-08-19